荒山地未约定承包期限可否随时调整?
2019-02-25杨学友
因荒山承包期限不明,且承包价过低,在村民们的呼声中,村委会经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后,村民不认,要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会得到法律支持吗?
[案例]
1987年初,辽西二台子村按上级要求,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荒山林地使用权向全村村民有偿发包,并经合法程序发包给了18户自愿承包人。并标明每块荒山林地的四至。村民张大伯的使用证上记载四至为:东至荒山、西至沟、南至果园、北至北阳坡。其承包证上还载明:地权公有,林权己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限期绿化,超期罚款。不准开荒种地、挖土、采石、埋坟、建房、出租和买卖。自产树木允许自行采伐,可以自用或凭自产证销售。张大伯交纳承包费350元,一直管理收益。
2010年初,本村其他村民认为18户村民承包的山林地无承包期限,承包费过低,多次到乡政府上访解决,但乡政府经综合调研后考虑承包期限未到30年而一直未予解决。2017年4月,经乡政府同意,村委会决定完善原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并制定了新的承包方案规定为:承包期限为30年。原承包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承包费的视为放弃承包。承包费按照不同树种分别计算。该方案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广播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全体村民公布。方案公布后,有15户承包户继续承包,并按照规定交纳了承包费。张大伯所承包的林地被定价为承包费52 000元。张大伯对村委会定价及重新发包不予认可,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经村委会催告后仍未交纳。村委会决定将其承包的山林地发包给村民王奎,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王奎交纳了全额承包费。张大伯认为,村委会擅自收回重新发包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随即向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村委会将其荒山收回发包给村民,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张大伯遂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自留山使用权合法有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争议的荒山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被告在承包合同已履行了30年的情况下,又在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后,才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行为并无不当。现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合同进行完善,制定承包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向全体村民公布。在原告放弃承包的情况下,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承包合同。此次发包程序既不损害村集体利益,亦未损害原承包方的优先承包权,承包程序合法有效。据此,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大伯承担。
[评析]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村委会在第一次发包时,约定承包期限,村委会具有随时解除承包合同的权利,并对外再次发包。张大伯关于“村委会擅自收回重新发包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之说法,与法无据,当然不会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