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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难点及措施

2019-02-22闫巍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继承权公证

摘 要 在民事公证工作开展过程中,继承权公证具有比较特殊的复杂性,其涉及了社会、家庭等方面利益因素。因此,本文以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为研究对象,介绍了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的一般方法,分析了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取证难点,提出了几点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措施,以便为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依据。

关键词 继承权 公证 调查取证 公证法

作者简介:闫巍,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62

在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部分申请继承权公证的申请人受利益或其他因素的驱使,提供虚假证据现象屡见不鲜。上述现象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工作中的顺利开展,而且在办理继承权公证员的职业工作中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为保证公证员准确、清楚地描述继承事实及法律关系,对继承权公证过程中证据调查工作进行适当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 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概述

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权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判定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前期,公证机构必须执行调查取证程序。

依据不同公证事项类型,调查取证方式也具有一定变化。如对于程序性公证而言,需要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实体性公证事项,则需要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法律资格形式的审查认证。在实际审查期间,需以法律层面形式要件的方式承认继承权申请人的资格。如对于配偶间继承权确立,主要以配偶取得结婚证这一形式要件进行确定;对于养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确立,主要以取得收养证明为准,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的确立,以医学亲子鉴定证明为准。

实质审查主要是依据继承权申请人在实体意义方面的请求条件,确定其享有继承权的实质要件 。如遗嘱继承公证实质审查,需要依据《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文件规定,对遗嘱人确立遗嘱财产划分情况进行分析。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是个人合法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等;在法定继承中,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否能取得了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问题;继子女、继父母之间继承权的确立,主要依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赡养的事实等等。上述这些都需要深入了解,实质审查。

二、继承权公证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及难点

(一)继承权公证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依据《公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在继承权法律关系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继承权申请人为证明主体,而继承法律规范则为法律关系客观主体。即在申请继承公证继承权申请人提供资料之后,需要公证机构对申请继承权的申请人提供证据判定其是否在法律界限内享有继承权资格。若申请继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充分资料,继承权公证机构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进行补充核实。

(二)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难点

首先,在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阶段,姓名核实是基础取证程序。而部分继承权申请人或者被继承人常出现身份证、户口本姓名不一致,或者户口本姓名与财产权利凭证姓名、遗嘱姓名不一致的情况等等。

其次,确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是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的首要条件。而在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如果申请继承人不能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公证机构通常会提醒申请继承人确认对被继承人是否立有墓碑,因为墓碑上的被继承人死亡日期及子女情况一般都较为客观。

最后,遗产依法取得的时间、财产权利状况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中的重要模块 。而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并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内。如房产权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部分房产所有权,而其配偶及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进行及时的继承公证。这就导致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仍然隶属于已死亡被继承人。这种情况下,该房产就不能认定为全部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单独所有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

三、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方法

在继承权公证机构调查取證过程中,继承权公证阶段面对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在法律规范限度内,由继承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继承人继承资格的文件。据此,在实际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阶段,继承权公证机构公证人员首先可以采用继承权申请人谈话笔录的方法。即询问继承权申请人,明确继承权申请人、被继承人之间,或者继承权申请人、已死亡继承人之间关系。同时对被继承人现有亲属关系、被继承人遗产分配、被继承人遗嘱或遗嘱抚养协议等情况进行逐一调查。

其次,对于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可询问被继承人遗嘱见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对被继承人死亡事实、遗嘱设立情况及亲属关系进行调查记录。同时公证机构可要求继承权申请人提供完整的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居委会、派出所、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及死亡事实证明。

最后,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取得及形成主要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房屋所有权、股权、存款等权利或利益。因此,在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期间,需对被继承者死亡前取得的财产收益进行准确验证、核对。查验不动产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有关金融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此外,为保证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效率,继承权公证机构也可以利用移动设备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相关机构或证人核查被继承人亲属关系,或验证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这类证据的取得,要以打印或存盘的方式留存卷宗,以备查用。

四、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问题及强化措施

(一)完善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法律规范

现有《公证法》、《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具有的法律功能,无法保证公证调查取证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提议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继承权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利,在法律层面为公证人员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保障。如在办理个人存款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期间,可明确继承权公证调查人员进入各商业银行核实被继承人存款数额的权限。同时调整《商业银行法》,避免各商业银行拒绝继承权公证机构进行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对调查取证作业的影响。同时进一步完善继承权申请人员举证责任机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以“谁申请,谁举证”为核心,明确继承权公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其次,在原有继承权公证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上,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以严格、严谨为原则,进一步完善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规则机制。同时加强假证提供者惩处力度,将刑事制裁制度引入继承权公证假证惩处体系,规避继承权取证法律盲点。

(二)优化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程序

继承权申请人受利益驱使,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陈述、证明。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避免继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对继承权公证工作的不利影响,一方面,公证机构可以进一步加大继承权公证阶段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力度。即在常规继承权公证阶段,若需要对被继承人区域外亲属关系进行验证,为保证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及时、准确核实,公证机构可以证据可靠性为核心,与外地公证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在这个基础上,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公证机构在业务合作中的职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远程通讯核实的真实性缺失弊端。

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办理继承权公证阶段若出现假证情况,可在加大刑事惩处的基础上,完善遗产继承公告制度,记载入社会征信系统,以便降低继承人遗漏问题对继承权权威性的影响。

(三)更新继承权公证中调查取证方式

继承权申请人无法向公证机构提供其申请继承权事项的真实证据。即继承权申请人提供材料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为保证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的完整有效性,公证机构可在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阶段利用视听手段进行独立民事证据的调查取证。

在21世纪初期,我国新颁布《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视听资料在诉讼证据中的法律地位。随后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规定,无法作为案件事实调研的依据 。即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未经继承权申请人许可私自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拍照取得的资料,只要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可以作为继承权公证阶段证据。而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视听资料的引入,对于法学研究、司法实践也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因此,在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阶段,针对如继承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但单位的有关人员虽然承认亲属关系证明是其单位出具,但不愿书面确认此事;或继承人的邻居、朋友知道继承人的家庭人员情况,但不愿书面确认等情况,公证机构为保证继承权公证效力, 视情况采取现代化措施。如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人员可以综合采用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针孔摄像机等,进行视听资料的实时记录,以备存档,作为调查核实的依据。

(四)构建完善的继承权公证协作机制

公证机构间缺乏完善的协作机制,阻碍了整体继承权公证业务的顺利进行。房产继承中,依据不动產所在地原则,经常出现所有继承人在外地,继承房产要来房产所有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即可采取由申请人发表声明、询问的方式确定证据。再申请异地公证机构配合调查证据,确认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综上所述,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办理频率较高的一项业务,具有较高的错证风险及错证赔偿概率。因此,为降低继承公证中错证概率,继承权公证工作人员可依据以往继承权公证工作经验,以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为核心,明确分析继承权公证事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继承权继承权申请人姓名、依法取得时间、财产状况等进行逐一调查,保证继承权公证工作顺利开展。

注释:

周立海.房屋继承公证实务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17(29).256-257.

潘雅妮、叶春盛、吕赞薇,等.林权管理中公证的必要性探讨.安徽农业科学.2017, 45(32).167-169.

李慧英.继承权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方法探析.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2).64.

姜庆东.浅谈继承公证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法制博览.2014(2).2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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