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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路径探析

2019-02-22

关键词:合宪性违宪条约

霍 亚 苹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助于树立我国宪法权威,加强我国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也是我国保障宪法实施、促进宪法监督迈出的重要一步。合宪性审查法律体系与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面临着理论研究供给不足与制度阙如的困境。目前,在党中央的领导和部署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着手研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我国如何开展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开展和推动合宪性审查机制研究”也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考察目前我国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面临的理论难题与实践困境,立足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视域,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尝试为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一种有效的实施路径。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背景及功能定位

在1982年宪法制定时,我国就曾集中讨论过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问题。 在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中,彭真同志主张宪法修改工作应该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不搞不必要的创新,注意不引起不必要的争论。”[1]学者们提出的设立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建议,经过长时间讨论,最终由于争论较大,未被写入1982年宪法。之后,我国宪法学界一直有学者呼吁和提议设立宪法委员会制度。2018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终于载入宪法修正案,这也使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路径变得更加清晰。

对于合宪性审查,韩大元教授强调:“审查机关以合宪性推定原则尽可能做出合宪判断,但对法律或者条文中存在的违宪因素也给予必要的判断, 提出纠正违宪的期限, 可以解释为附条件的合宪。”[2]合宪性审查中的“宪”,主要指宪法规范,同时还含括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说明,以及有权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等。宪法政策性条文和国家缔结的国际公约、条约等能否以及如何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基准,还存在争论。合宪性审查中的“合”要求一切法律规范和行为要“契合”宪法规定,不可与宪法规定相抵触。合宪性审查体现了国家依宪治国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要求。另外,合宪性审查有别于合法性审查。能用合法性审查程序解决的问题,便不宜启动宪法审查。当法规范既违法又违宪时,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当法规范合法但违宪、或者违法不违宪时,方可启动合宪审查程序。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合宪性审查是依宪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以良法促善治关键。推进合宪性审查,必须厘清合宪性审查实施的背景及功能定位:

第一,推进合宪性审查,根本目的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我国实行“统一分层”的立法体制。2015年立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就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由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2018年宪法修改又对扩容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宪法确认。可见,地方立法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在立法爆炸这一时代背景下,要促进地方立法高质量发展,防治立法机关乱作为、立法机关不作为以及立法腐败问题,解决地方立法质量均衡发展的需要,必须贯彻实施“依法立法”原则与“依宪立法”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能够依据宪法审查和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因此,推进合宪性审查是促进宪法实施,提高立法机构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

第二,推进合宪性审查,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以良法促善治。二战时期,极端民族主义国家在合法的外衣下,实施了灭绝种族等践踏人权之恶行。二战之后,国际人权保障体系逐渐确立与完善。我国也已经批准了多部人权公约,修改并完善了国内法律体系。宪法作为根本法,是保障人权条约在国内的良好适用的重要手段。开展合宪性审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对违反宪法、不正当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规范予以审查和撤销,才能真正实现良法善治。

第三,推进合宪性审查,也是有效推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必然要求。国家设立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自觉维护宪法权威,以宪法为依据行使职权,并接受宪法的监督。合宪性审查制度与宪法宣誓制度相辅相成。宪法宣誓制度,是为了让国家公职人员尊崇和信仰宪法,而只有具有生命力和强制力的宪法文本,才有可能获得国家公职人员的内心确信和反复实践。可见,推进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宣誓制度从“仪式装扮”到“扎根人心”的逻辑开端。

二、合宪性审查面临的困境

回顾合宪性审查制度的40年,学术探讨争鸣多,实务积累经验少。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面临诸多理论难题与实践困境。

(一)立法机关之“自我审查”困境

从目前世界上的违宪审查实践来看,有权进行宪法审查的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院。例如,美国和日本的上至最高法院,下至地方法院都有权进行宪法审查;第二类是宪法法院。德国和韩国成立专门性宪法法院,审理涉嫌违宪的案件;第三类是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法国在国家三种权力之外,独创宪法委员会制度,行使宪法判断权。而立法机关本身能否成为宪法裁决人,一直存在争论。莫纪宏教授就曾犀利地指出:“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因为法律与宪法在立法程序与机制上的‘融合性’而导致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法理困境。”[3]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时,极易陷入“自我审查”的困境。推进合宪审查工作,必须理论创新,用理论指导和描摹实践,破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自我审查”困境,为立法机关主导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理论正成。

(二)合宪性审查范围不明

1987年韩国成立的宪法法院,有权对“法律、总统弹劾、政党解散、权力机关权限争议及宪法夙愿等五项内容”进行宪法判断。[4]宪法审查对象范围,关涉审查主体权力行使的边界和制度运行的效果。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究竟应该将哪些事项纳入审查范围,法律规定不明,有待进一步界定。

首先,法律作为审查对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必须在学理上进一步论证。“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曾一度成为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既然宪法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来落实和实施,那么论证“法律违宪”则显得不合时宜。“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言,集立法权、宪法监督权与立法监督权等多重职能于一身,合法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界限也就更为模糊了。”[5]同时法律与宪法在立法程序和制定机制上的“趋同性”,也是我国长久以来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的缺失的重要原因。因此,现行立法法和监督法都回避了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2017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公开了五起关于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遗憾的是,这些案例无一不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可见,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依然任重道远。

其次,政治性问题是否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存在争议。在德国,宪法法院可以审理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权限、权力或者职责争议等。在日本,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对牵涉日本自卫队、立法机关权限、行政机关权力和日美外交关系的政治性难题,往往回避宪法判断。人大主导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否审查政治性争议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求证。

最后,条约是否属于人大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也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明确宪法判断机关对条约进行审查的界限,基本属于缔约国国内法考量范围,需要综合考察缔约国对国际法继受的传统、缔约国的宪法制度、条约在缔约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条约的国内法效力以及条约的善意履行义务等。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未明确规定条约的国内法效力与适用问题。条约能否成为宪法审查对象,仍然需要深入论证。

(三)审查程序机制不健全

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亟待完善。只有完善宪法审查程序,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真正启动与运行。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方式,是强调主动审查为主的方式,还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模式?这也是宪法审查主体的自我定位问题。“有错必纠”主动审查原则,在实践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有待考证。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时,必然也要尊重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等其他国家立法主体的权限与权威。至少一味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坚持“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显得不合时宜。

我国立法法也为审查机构的被动审查职能留有余地。立法法第99条规定,除审查机关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外,特定国家机关,有权提起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也可以提起审查建议。我国立法法第99条的立法初衷是赋予特定国家机关提起审查要求的权限,在必要时启动宪法审查机关的被动审查程序。但是,至少目前来看,立法法第99条第1款之立法目的尚未实现。

依照当前国外的宪法审查模式来看,无论是采取被动审查方式,还是采用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都为宪法案件进入宪法审查程序设置了严格的“过滤”程序。将来我国在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时,也必须要解决宪法判断机关的审查方式问题。

第二,备案审查效力“弱”,缺乏约束力。对于涉嫌违宪的法律性规范,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要做法是致函立法主体并与立法主体进行商榷,期待立法主体自我“修正”。对于拒不修改的立法主体,备案审查制度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多的刚性制约权限。

根据立法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当制定机关拒不修改问题性法律规范时,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的意见。该项规定中的“应当”属于模糊性和宣示性语言词汇,该类法律用语缺乏约束性和制裁性效力。可见我国的备案审查缺乏刚性约束力。

当然,从当前审查的结果看,很多立法主体都自觉修改了相关法律性规范文件,从功能上都保障了备案审查制度的良好运行。人大主导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也必须对违宪审查的后果进行明确确认。对于违反宪法的法律性文件和行为确认违宪后,对于其效力问题必须谨慎处理,既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又要处理好人大及常委会与其他立法主体的关系,保障合宪性审查制度运行的效果。

第三,审查过程公开机制不明,公众参与程度较低。立法法第101条规定,有关机关对于备案审查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可以”这一法律语言表明,审查机关没有必须公开的职责与义务,公开与否属于审查机关自由裁量之范畴。全国人大多年来“鸭子浮水”式工作方法表明,备案审查的公开机制尚未确立。

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必须要确立长效公开机制。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运行70多年,尽管最高法院目前只作出了九起违宪判决,但是每一起违宪判决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吸引了法学学者和民众的广泛讨论。无论是合宪判断还是违宪判断,都应该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评判。只有在思想的自由交锋与辩论中,公民维护宪法、遵守宪法的意识才能逐渐形成。

三、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建构路径

(一)理论自洽:破解自我审查的悖论

制无美恶,期于适时。破解“自我审查”的难题,可以从宪法文本、制度积累、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审查的功能定位等多角度寻求理论自洽。

立法机关主导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宪法依据。众所周知,只有拥有宪法解释权力的机构,才能行使宪法审查职能。通过对我国宪法文本的分析可知,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都将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了立法机关。有别于欧美国家法官解释宪法、实施宪法的法律习惯,立法机关主导宪法审查工作切合我国的宪法惯例和宪法传统。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制度为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制度基础。在依申请审查方面,自2013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合法性审查建议一千五百多件。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对与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文件做出修改决定,或者积极地与其他制定主体就问题性法律进行沟通与协商。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备案审查制度,形成了良好的工作机制,为合宪性审查的展开积累了经验。

以立法机关为主线,符合我国国家机关权力配置的现状。“制度设计亦需追问价值选择……这在客观上涉及政治权力分配,其实际运行充满博弈和斗争,各种权力通过此消彼长达至新的平衡。”[6]“如果合宪性审查机构独立于人大之外……可能造成两个权力中心,突破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唯一权力机关的宪法定位。”[7]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其地位不仅不能弱化,反而有待加强。合宪性审查工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合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形成的单一的、纵向的监督模式。

立法机关主导合宪性审查,符合该制度设计时的功能定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秩序的协调统一。西方社会议会民主制度的弊端使人们对立法机关产生了“不信任”的政治情感。西方的违宪审查制度,以权利救济为己任,以“分权和制衡”为逻辑起点,这也为其他机关审查议会制定法律提供了的理论正成。而我国建立合宪性审查机制的逻辑起点是维护宪法权威,促进我国立法体系“一层多级”的和谐统一,进而从根本上保障党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统一领导。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解决司法审查的民主匮乏问题。法院主导的司法审查,作为一个反多数主义、非民主的制度, 一直被学者诟病。立法机关主导合宪性审查,可以解决“司法审查”民主匮乏的难题。另外,我国立法机关具有政治美德,其作为宪法裁决人,其自我修正与自我革命的功能不能被否认。

(二)厘定合宪性审查对象

第一,法律理应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莫纪宏教授指出,“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的观点,深受彭真同志关于“宪法需要具体的立法来完善落实”这一论断影响。彭真同志的论断是对上个世纪我国立法数量少、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时代背景做出的正确判断。反观今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立法数量呈“井喷式”增长。目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达到263部,“法律立、改、废、释的任务越来越繁重,立法工作呈现数量多,分量重,节奏快的特点。”[8]“只有立法机关自觉地以宪法作为自己行使各项职权的法律依据,才能保证法律在源头上符合‘法制统一性’原则的要求。”[9]

对于如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学界进行了诸多探讨。郑贤君教授认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以通过立法审查,“实现提高立法质量,评估议案的合宪性之目的。”[10]邢斌文博士认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以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对涉嫌违宪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改。韩大元教授则认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推动宪法实施工作,可事前审查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定、决议和草案,事后审查生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1]可见,将法律纳入合宪性审查对象范畴之内,既有必要性,也具有实施可能性。

第二,合宪性审查不宜审查政治性问题。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规范,兼具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实施违宪审查的国家,不乏对政治性问题进行宪法审查的案例。例如,2017年韩国宪法法院的八名大法官一致决定,做出罢免朴槿惠总统的宪法判决。宪法法院可以对总统弹劾案件进行审判,其审查范围之广、权限之大,可见一斑。而日本的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涉及政治性问题持司法谦抑主义立场。“对于牵涉国家统治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宪法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宪法判断。国家行为的做出,应由代表民意的政府、国会等政治部门进行判断。”[注]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28年4月15日,民集7卷4号。

合宪性审查程序设置,应该稳步推进,防止过于理想化。合宪性审查,也“应当先把这个制度建立起来,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在这个基础上,再逐步推进”[12]。目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不宜将政治问题纳入审查范围。首先,审查政治性问题,与合宪性审查制度设计的功能不符。我国合宪性审查功能侧重于下位法与上位法法秩序的统一,“无意”审查政治性问题。其次,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刚刚起步,不宜将具有“高度敏感性”的政治问题纳入审查的范围。最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不宜对机关权限争议等政治性问题做出裁定。

第三,条约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条约的合宪性审查是指条约在缔约国国内适用和实施过程中接受更高一级法律宪法的审查。缔约国为履行条约义务制定修改的国内法律,当然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直接在国内适用的条约本身能否接受宪法审查,取决于条约在缔约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和国内效力。在承认法院可以对条约进行审查的国家,通常也对法院的审查权限加以限制。对于条约的宪法审查问题,日本司法实践倾向于“以政治行为”为借口回避宪法判断。例如,最高法院关于“砂川事件”判决。但是,芦部信喜教授认为,最高法院的砂川事件判决对明显违反宪法的条约预留了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13]368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条约的国内效力和国内适用问题。因此,条约的合宪性审查问题缺乏明确的国内法指引。在我国,“因为没有统一的规定,所以条约的适用只能以逐个处理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当中做出具体的规定。”[14]119—120通说认为,参照国际条约的缔结程序,可以推导出条约与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可见,依据宪法对我国缔约的条约进行审查,在法理上是可行的。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至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对条约的批准和废除时,理应依据宪法进行审查。

条约毕竟不同于国内立法,“一国不能以违反其宪法有关缔结的规定作为有效借口主张协定不适用。”[15]739缔约国以条约违反本国宪法为由,否定条约的国内适用效力,可能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只有当条约在客观上“明显违反”国内法的重要的、基本的规定时,才可以作为缔约国不履行条约的例外情形。可见,关于条约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归根结底仍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条约的合宪性审查问题属于国内法事项,国际法只关注条约履行的结果而非方式和过程。但是“在宪法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各部门法对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处于一种极不统一、摇摆不定的混沌状态”[16]。宪法作为根本法,应当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提供明确的指引,处理好维护宪法权威和善意履行条约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我国的国际法信誉,进而提升国际话语权。

(三)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机制

第一,明确合宪性审查方式: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首先,要提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审查能力。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突出和强化备案审查主体的主动审查功能。要积极推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缓解各地各部门立法机构人手不足和审查水平不均衡的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推动建设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借助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比对,“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原则有望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同样,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着力提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审查能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中具有宪法学法律专业背景的委员人数屈指可数,审查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审查能力有待提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聘请宪法专家,组成第三方机构,为审查机关宪法审查提供咨询意见。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职权主动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时,要平衡好合宪性审查主体与其他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其次,发挥特定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的积极性。根据立法法第99条规定,特定国家机关有权提起书面审查要求,而包括公民在内其他主体只能提起审查建议。完善被动审查程序,要发挥特定国家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宪法审查要求的积极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重视案件当事人的宪法审查诉求,深入研究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时涉及宪法审查的案件,及时提出审查要求。

最后,鼓励公民和各级法院提起的合宪性审查建议。相比有权提请合宪审查的特定国家机关,公民启动合宪性审查的诉求最为强烈。究其原因,国务院等特定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是法律“产品”的提供者,难以发现“产品”的问题,对“产品质量”的审查自然消极被动。公民、法人作为法律“产品”的消费者,才会对涉嫌违宪的法律规范产生积极审查的诉求。各级法院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容易发现法律规范存在的违宪性问题。在鼓励公民和各级法院提起法律规范的审查建议的同时,为合宪性案件设定必要的过滤“装置”之后,去伪存真,才能够让审查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宪的法律规范,实现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

第二,平衡法的安定性与正当性。确定合宪性审查的效力,要平衡法的正当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关系。“除非万不得已,一般要采取合宪性推定的合宪性审查技术”,“合宪性审查的目标不只是“挑毛病”,还要为受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撑腰、站台,合宪性审查工作推进的程度和深度应当考虑到法的安定性”。[17]对于合宪的法律规范要为其“撑腰”、论证其合宪性,维护法规范的权威性与安定性;对于违宪的法律规范,要谨慎论证,坚决“撤销”,维护法律规范的正当性。

首先,积极进行宪法审查,“谨慎”做出违宪判断。根据“符合宪法性解释”规则,只要法律无“明显”违宪,就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安定性。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积极进行宪法审查的同时,对违宪判决的做出持消极主义和司法谦抑主义立场。对于法律违宪判决,可以借鉴日本最高法院的“情事变更”法理,对法律规定由制定之初的“合宪”到经历社会变迁之后的“违宪”过程,进行分析和论证。例如,最高法院在2013年“非婚生子继承区别规定”[注]日本旧民法第900条第4号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相比其他子女所继承份额减半。”1995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判决中表示,民法第900条第4号的法定继承规定仅仅是指定继承的补充手段。该条文是民法尊重法律婚姻主义和保护非婚生子权利的调和性或折中性规定,立法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法律上的继承制度形态呈多样化,制定过程需经过多种要素的综合考量,故属于国会立法裁量的范围。最后,最高法院认为民法第900条第4号立法目的和立法手段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违宪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0条第4号规定原本符合日本宪法的规定,但随着时代变迁,综合考虑日本国内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外国立法的趋势以及日本应对其所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保护儿童权利的义务,时至今日,不得不承认日本民法第900条第4号规定逐渐丧失了合理性与合宪性。[注]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平成25年9月4日,民集67卷6号。

其次,处理好法律“违宪”与“无效”的关系。加强审查的效力,对于违宪的法律,应该坚决予以“撤销”。同时,借鉴域外经验,深入研究违宪法律的效力问题,以期解决法律被“撤销”后可能产生宪法所未期的混乱难题。日本在宪法诉讼程序中,很早就注意区别“违宪”与“无效”的关系问题。例如,1976年最高法院做出了议员议席分配不均[注]日本众议院议员议席分配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第14条第1款的平等权的相关规定,争议不断。违宪判决。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人口流动造成城乡人口结构的变化,使得原本合理的议席分配制度,逐渐出现了违宪“瑕疵”。而国会在合理期间内未对这种有违平等权的制度进行改正,应当认定议员议席分配不均制度违宪。但是,鉴于法院如果直接认定选举活动无效,将产生宪法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国会仅提出劝告与警示。

最后,对于违宪法律被宣布“无效”之后,其“效力”溯及力问题,也要区别论证。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一般不宜承认“违宪法律规范”具有溯及力。1973年日本最高法院推翻了先例判决,判定刑法第200条关于杀害尊亲属重罚的规定违宪。鉴于本判决之前,有相当数量的日本人因违反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处以重罚,日本政府根据宪法第73条规定,对这些人进行了恩赦,其中对22人进行了减刑,对24人免除了刑事处罚。[18]70可见,如果案件涉及人权等重大事项,特别是牵涉刑法规定时,对于违宪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应该慎重处理。

第三,坚持审查公开原则。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实效性,有赖于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公开化。德国宪法法院非常重视宪法判例的编纂和公开工作。德国宪法法院除了在自己的官网上公布宪法判例外,每年都会出版厚达几百页的《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19]完善合宪性审查机制,应该建立长效的公开机制,将宪法判断过程向社会公开。

坚持审查公开原则,不仅要向相关法律制定机关以及申请人说明审查理由和结果,同时也要使公众信服。合宪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引入听证机制和论证机制,调动公众参与合宪性审查的积极性。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首次向公众披露了五起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合宪性审查制度也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验。树立宪法权威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将那些生动的审查案例予以公开,才能潜移默化地涵养公民的宪法文化,树立宪法权威,让民主宪治扎根民心。

维护宪法权威,促进宪法实施,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促进良法善治。推进人大主导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关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入宪,迈出了合宪性审查的关键一步。我国合宪性审查机制建设依然任重道远。促进宪法实施,要分析论证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理论性和程序机制性难题,加强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为人大制度下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新方法和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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