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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

2019-02-22

关键词:司法机关司法公众

王 群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1]为实现这一目标,司法信息公开至关重要,只有司法信息公开,公众才可能掌握司法进程及其状况,才可能有序有效参与司法。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公众参与司法的线性逻辑被学界广泛认识,然而,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践困境似乎也提醒人们这种单向逻辑惯习有必要重新审视,重新发现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对提升时下司法民主水平意义深远。

一、 现状素描: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公众参与司法

(一) 揭开司法信息公开的面纱

所谓司法信息公开,是指各级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将司法流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地公之于众。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不仅是法院,还包括诸如检察院、公安局这类依据法律行使国家司法职能的机关。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是同案件法律适用相关的所有信息,不能仅限定为案件审判信息,还应包括诸如司法制度信息、司法行政信息、司法统计信息甚至包括司法人员违纪查处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也不能仅限定为庭审现场情况公开,还应包括诸如公诉意见书和辩护意见等信息的公开,总之,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是依法构建以“公众知情权”为基点的司法信息公开内容和体系,当然,这并不是说所有司法信息都要事无巨细地公开,这不可能也无必要。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对那些不应公开的信息通过法律用“例外”规定的方式排除。司法信息公开的渠道不仅包括传统社区墙板、报纸、电视、广播等方式,还包括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方式。俄罗斯近年来实施“电子法院”制度,网上立案、电子传唤、远程开庭、案件信息上网等多个方面就是适例。[2]理解司法信息公开应将其与司法公开区分开来,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司法公开偏向用特定技术手段打破司法程序的时空限制,将相关司法行为精准呈现给社会公众;而司法信息公开更多的是对司法流程形成信息的有效公开,某种意义上,司法信息公开是对司法公开的公开。[3]除此之外,司法信息公开阐释还经常同司法信息透明概念缠绕在一起,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用“司法信息透明化”来界定司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实际上,司法信息公开只是司法信息透明的手段和方式,而司法信息透明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向和目标。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的目的有且仅是信息透明,如果司法机关是为了公开司法信息而公开就是表面上的公开,最后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信息透明化。

(二) 司法信息公开助益公众参与司法

德沃金曾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4]10误解是基于误会的理解,其实质是双方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认知误判。由此可知,减少误解的关键就在于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这其中的重要举措就是司法机关进行充分且有效的司法信息公开。高质量的司法信息公开不仅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机关和公众的信息沟通成本,还对推动公众参与司法大有裨益,尤其在深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传统文化熏陶的中国大地更是如此[5]。

首先,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认知影响公众参与司法的信心。如果所有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聚焦认真办案的主业就可以,而司法信息公开可有可无,可多可少,那么,这就容易给公众一种心理暗示,即公众只应该做好自己本职工作,不应该卷入和自己不相干的司法事务;还有些司法机关将司法信息公开视为其专属权力,将公开司法信息看成是对公众的“赏赐”行为,这样,公众即便是有能力参与司法并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也不愿意用自己的热情去贴司法机关的冷漠嘴脸,最后,公众参与司法的信心势必大打折扣。反过来,如果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司法信息公开并将其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这样就会向公众传递欢迎公众了解司法并参与司法的积极信号,进而极大地鼓舞公众参与司法的信心。

其次,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质量影响公众参与司法的效果。高质量的司法信息公开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公开相关司法信息,而且公开的司法信息还必须全面、准确。就司法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而言,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将司法信息公之于众,否则,公众可能就会因为信息的“后知后觉”而无法参与司法,或者是即便公众参与了司法事务也是仓促参与,难以取得预期实效;就司法信息公开的“全面、准确性”来说,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必须尽可能地无遗漏和无瑕疵。这是对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内容的质的要求,残缺不全或者带有瑕疵的司法信息公开,不仅不能帮助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司法,还可能因此误导公众参与司法,从而造成极坏的示范效应。

总而言之,公众只有对司法信息“知情”才有可能参与司法,并且“知情”是“及时、全面、准确”的知情,否则公众很难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发挥应有之作用。正如克拉克所言:“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 公民没有了解情况, 所谓自治, 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话。”[6]959以聂树斌案为例,先不谈该案件其他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文本证据,理应公开,可聂家从聂树斌一审到死刑被执行都没收到过判决书。[7]这不仅成为聂案日后申诉的障碍,也让公众对该案的司法参与和监督沦为空话。试想,要不是日后最高司法机关的主动纠错,蒙冤者的冤屈被沉雪的难度可想而知。反之,在许霆案中,广州中院司法信息公开工作就相对到位,特别在一审判决后,案件经由司法机关和媒体广泛报道,公众借助这些海量司法信息催生了一场关于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对话,最后,不仅实现了个案正义,而且公众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也提高了法治意识。[8]

二、 通说的发展:从公众参与司法到司法信息公开

司法信息公开极大地推动了公众参与司法,扩大了司法民主,提升了司法公信力。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公众参与司法的单向逻辑俨然理论通说,这自然有其合理性,只是承认通说并不意味着固守理论。相反,在反思中理解通说、发展通说才是打开通说的正确方式,而时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困境恰好为我们重新理解司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提供了经验性视角和依据。

(一) 对单向逻辑通说的反思

首先,单向逻辑通说违背了辩证法中普遍联系的观点。唯物辩证法认为联系是普遍的,世界万事万物都是一个联系的整体,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我们所面对着的整个自然界形成一个体系, 即各种物体相互联系的总体”[9]521,“这些物体是互相联系的,这就是说,它们是相互作用着的,并且正是这种相互作用构成了运动”[9]492。而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公众参与司法的通说仅是看到了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的促进作用,忽略了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激励功能,这就人为地割裂了两者间的联系,使得两者之间更多地呈现出司法信息公开对司法公众参与的“输血”机能,屏蔽了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的“造血”功能;更多地展现出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的联系,撇开了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可能造成的影响,厚此薄彼的单向思维势必将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推向不平衡、不协调的危险境地,这也从根本上背离了联系普遍性的哲学根基。

其次,单向逻辑通说削弱了司法民主的动力机制。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本来都是推动我国司法民主进步的重要动力,其中,司法信息公开通过司法信息的透明让司法机关实施的相关司法行为和流程为公众所知晓,是为司法民主;公众参与司法则通过公众直接进入司法场域参与对案件的立案、起诉和审判等程序来彰显司法民主意蕴。遗憾的是,单向逻辑通说仅是看到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的推动作用,忽略了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的促进效用,这就意味着,在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关系场域中,将本是推动司法民主的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双动力机制变为仅剩司法信息公开这一单动力机制了。

最后,单向逻辑通说容易诱发消极后果。就公众参与司法而言,由于单向逻辑通说过于强调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的影响,司法信息公开极易获得在其与公众参与司法这一关系场域中的优势地位和支配作用,而公众参与司法的话语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日渐逼仄,直接后果是公众参与司法就会慢慢丧失其应有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对司法信息公开的依赖程度日益增加。而公众能否有序有效参与司法很大程度上受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影响甚至决定,一旦司法信息公开机制运行失灵,公众参与司法的境况面临极大威胁,而我国自上而下司法信息公开运行模式由于缺乏有效的纠错机制使得这种境况发生的几率大大增加。就司法信息公开而言,公众参与司法是充满人情味的常识对机械化司法的对冲矫正,是人民常情、常理进入科层式司法场域的民主化努力,更是对长期处于行政化流程的司法信息公开运作情况的有效外部监督。遗憾的是,单向逻辑通说过分迷恋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的单向关系,客观上造成使得公众参与司法的角色日渐边缘化,公众参与司法很难或者不能为司法信息公开注入应有外部监督资源来督促司法信息及时、全面和准确的公开。时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选择性公开、不及时公开、信息公开无反馈等问题恐怕同此不无关系。

(二)公众参与司法推动司法信息公开

对单向逻辑通说的反思使得我们重新审视司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尤其是要挖掘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可能积极意义,对此,首要就是公众参与司法能够倒逼司法信息公开的质效。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检验并提升司法信息公开的“质”。公众参与司法并不是公众陪衬式地参加审判或者是在网络上对司法事务情绪性的发言表态,它必须建立在对司法信息充分且真实占有的基础之上。因此,那些打算占有或者正在运用司法信息来参与司法的普通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情况就最有评判权,实践中,只要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出现信息受挫,公众首先想到的就是相关职能部门的司法信息公开有无问题,例如,是不是司法信息没有被公开?是不是司法信息公布的不完整或者有瑕疵?如果最后证实同相关部门的司法信息公开质量有关系,接下来,公众就会要求后者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司法信息公开状况,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这个意义上,公众参与司法不仅能够检验司法信息公开的“质”,还能够间接提升司法信息公开的“质”。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司法检验并提升司法信息公开的“效”。公众参与司法的过程实质上也是公众对司法信息“去粗取精”综合分析运用的过程。实践中,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保持着天然的敏锐感,只要司法信息公开不及时,公众参与司法所依赖的信息资源就会发出短缺“告急”信号,影响公众参与司法的效率,例如,公众在对聂树斌案发声时候,发现该案连最基本的判决书都没有公开,就会立马识别并反思该案司法信息公开不及时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公众找到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这其中既有可能是职能部门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认识态度问题,也可能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渠道不畅问题。对于前者,司法机关必须从思想上摒弃司法信息公开“麻烦论”认识,做到司法信息及时公开;对于后者,积极拓宽司法信息公开的渠道,让司法信息公开插上现代信息技术的“翅膀”,推动司法信息以更加有效率的方式让公众知情。

三、 定位与构建:良性互动中提升司法民主的能力

(一) 司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新时代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关系定位应该是“一体两翼”模型下的良性互动。“一体”是指司法民主,“两翼”是指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即在司法民主的统摄下司法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一方面,要通过及时、合法、精准的司法信息公开推动公众参与司法;另一方面,要通过有序有效的公众参与倒逼司法信息的实质公开。总之,无论是司法信息公开还是公众参与司法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讲司法信息公开绝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而是在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基础上实现公众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讲公众参与司法也绝不是一场司法民主秀,更不是一种类似于政治口号的宣传话语,而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督促司法信息依法、及时、全面和准确地公开,概言之,公开是真公开,公众参与是真参与,终极目的是通过可控的司法民主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内蒙古农民卖玉米被判刑的案子为例,司法机关主动将该案司法信息公开,本来是想对同类“违法”行为予以刑法威慑,最后却引发公众对该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在此过程中,司法信息公开为公众参与司法提供了绝佳的机遇,而公众参与司法又进一步督促司法机关扩大了对该案的司法信息公开,以便对公众就该案件的若干疑惑进行回应,最后,两者在良性互动的基础上,不仅实现了普遍正义的自我救赎,而且个案正义也得到了恰当兼顾,内蒙古农民王某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就是例证。

(二)对提升司法民主能力的思考

司法民主是重要法治价值范畴,良性互动的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是提升我国司法民主能力的重要抓手,两者如何良性互动是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1.完善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机制。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机制,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时下我国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大多采取行政化内部考核方式,社会公众在对司法信息公开考核中的话语权重不高。公众话语是连接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纽带,同时,司法信息公开重要机能也是为了保障公众参与司法。因此,为了建构良性互动的新型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关系,有必要加大公众话语在司法信息公开考核机制的权重。具体说来,就是要将公众话语的指标考核和一票否决辩证统一起来。所谓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公众话语的“指标考核”,就是要单独列出“公众认可度”考核指标,如果以百分制来考核司法信息公开情况,公众认可度在其中的考核权重宜确定为30分,司法信息公开考核部门在实际考核过程中宜制定并向公众随机发放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质量反馈意见表,预设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反馈的评价等级,分为好、一般、差三个层次,公众所诉求的司法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反馈的为“好”,能够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反馈的单项或者两项的为“一般”,司法信息公开情况明显是敷衍公众的为“差”,再根据不同评价等级在30分额度内分别赋予不同量化分值含义,最后,加权计算总得分。所谓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公众话语“一票否决”,指司法信息公开不考虑公众的需求和可理解性,属于为了公开而公开,且在公众已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依法改善司法信息公开的状况而遭到拒绝,在此情形下,直接赋予司法信息公开的公众认可度为0,扣除该项的全部30分。因为,司法信息公开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对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均是一种灾难性的后果,这显然也不可能被公众认同。除此之外,为了防止公众话语在司法信息公开考核机制中的滥用或者失灵,避免非理性的公众民意左右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科学考核,宜科学厘定公众话语权重中的“公众”范围,所谓“公众”应当是同拟公开司法信息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众。一般情况下,如果人们同所公开司法信息没有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也很少关注司法信息并理解之,此时,如果赋予他们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话语考核权,这种权利极其容易被他们滥用或者被虚置,出现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不负责任胡乱评价情况,当然,如果拟公开司法信息关涉全体公众利益,那么,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公众话语考核的公众主体就应当是全体公众。完善的司法信息公开考核机制是建构良性互动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关系的重要法宝。

2.优化司法公众参与的责任机制。公众参与司法是公民监督权在司法场域中的具体表现,但问题在于公众如果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滥用权利或者消极不作为,不仅司法公众参与蕴涵的民主价值难以实现,而且也很难给司法信息公开带来任何可能的促进意义,反而会因此割裂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进程,因此,优化司法公众参与的责任机制势在必行。一般而言,司法公众参与的责任机制既包括体制内司法公众参与者责任,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陪审的责任;也包括体制外的司法公众参与者责任,如普通公众通过互联网参与司法中的责任。当前,对诸如人民陪审员这类体制内司法公众参与者的责任,《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目前需要我们特别关注的主要是在体制外的公众参与者责任,对其责任认定,应当以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实施的不当行为为依据。何谓不当行为?对此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原则,以参与者不当行为为核心标准、主观过错为辅助标准、危害结果为补充标准;参与者只要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依据自身经验常识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出判断即可视为正当行为。实践中,参与者不当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参与者实施了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比如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等行为;(2)违纪行为,指参与者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侮辱诽谤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3)其他不当行为,比如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人肉搜索他人信息、肆意泄露传播他人隐私的行为。[10]当然,由于司法公众参与关系到公民舆论监督的宪法权利落实,对体制外公众参与者责任负担面的设定须保持必要的谨慎,原则上不法行为只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处罚,一般只处罚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毕竟公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的发声本质属性仍然是经验判断,若其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这种公众判断就不复存在了。只有优化司法公众参与的责任机制,才能让参与者懂得敬畏,守住底线,有所为有所不为,以司法民主为统摄推动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关系的良性互动。

综上所述,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是新时代推动我国司法民主进程的重要方面,重新发现司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的关系是在既有框架内对存量理论资源的优化配置。它告诉人们,当我们过于聚焦司法信息公开对公众参与司法意义的时候,不应该遗忘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信息公开可能的反向促进价值。事实上,只有在两者良性互动过程中,才能为新时代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注入新的动力,展示新的可能,勾勒新的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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