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政策
2019-02-21贺艳梅王寅喆
贺艳梅 王寅喆
(1.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0;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为各国社会普遍关注,成为国际范围内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学者将其与毒品问题、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并称为世界各国的三大公害。从一般意义上理解,犯罪大多是以暴力或非暴力行为实施的侵害个人权益或公共安全的活动,多为身强体壮的成年人所实施。未成年人基于其特有的天真、单纯的形象,很难让人联想到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活动。但从以往的统计来看,由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并不少见,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未成年人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1.犯罪手段逐渐成人化,残忍性加剧。由于受到媒体、网络等不良影响,其犯罪手段日益成人化,呈现出“生理不成熟,手段成熟”的特点。[1]有的未成年人采取麻醉、持刀、蒙面等成人化犯罪手段,且过程残忍,手段恶劣;有的未成年人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信用卡、盗窃他人银行卡密码获取钱财;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不良信息的影响下一时冲动实施了性侵行为。
2.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初始年龄呈现日趋低龄化的显著特点。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当前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年龄集中在14~16周岁之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平均年龄为12.2周岁,并且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不断上升。在近期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12、13岁的少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甚至一些少年从8、9岁就开始“小偷小摸”,到12、13岁就开始“小人做大案”了。[3]
3.犯罪形式团伙化。未成年人团伙犯罪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成年人领导、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极为普遍的现象;另一种是由多名未成年人组成团伙进行犯罪。未成年人一个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战战兢兢不易得手或心生胆怯中途放弃,而团伙一起作案可以分散风险和责任,并给予他们心理上的鼓励支持。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1.主观因素。同成年人相比较,未成年人的处事方式和心理状态极为不成熟。首先,未成年人缺乏对事物正确判断能力,社会经验不足,容易受到他人的蛊惑,参与恐怖组织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次是未成年人容易产生冲动的心理,往往喜欢感情用事,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甚至可能产生伤害自己或者他人的想法。另外,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一部分未成年人受到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形成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畸形价值观念。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必然导致不良的处事方式,成为日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心理动因。
2.客观因素。
(1)家庭环境。家庭作为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承载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是对未成年人价值观塑造的重要场所。家庭成员的一言一行对孩子的影响非常大,不健全的家庭成长环境通常成为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导火索。随着传统的家庭模式的转变,父母不再是子女心目中的“超级英雄”,家庭也不再是每个未成年人的避风港。一些家庭由于父母关系长期冲突,他们无暇关心子女,使未成年人感到失去家庭的温馨感与归属感。
(2)学校环境。一方面,学校的教育重心存在偏差。学校过分强调升学率和学生成绩,学生在沉重的学习压力下身心健康容易出现问题,进而对校园产生排斥和抗拒心理。另一方面,学校缺少法治教育。有的学校法治教育课程尚未开设,更未配备专业的法律教育人员。这些教育工作中的问题影响了学生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的形成,如果再加上外界的不良刺激,这就可能带来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
(3)社会环境。未成年人在发展过程中会受到许多外部环境的影响,随着文化传媒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从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中获取信息和知识,这些传媒手段已经成为他们学习和生活的第二课堂。与此同时,伴随而来的负面因素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如媒体对色情、恐怖、暴力活动的传播和宣传,使得一些未成年人感到新鲜刺激并予以模仿。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实体法层面。
1.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未成年人人格尚未完全独立,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因而刑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实施了侵害法益之行为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刑法典第17条第2款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载明了特殊未成年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犯罪情形,学理上一般也将该阶段称之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这表明在该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8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从宽处罚,这是就刑罚而言未成年人所享受的特殊处遇。从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来说,“应当”所体现的是命令性规范,从逻辑上来看,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对前述规定加以理解,即对于未成年人一律加以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轻重、加减是较之成年人而论。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不足,其承担的刑责程度较轻,这一规定的内在机理也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契合。从刑罚目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尚不成熟,对其特殊预防的方式强度也趋于轻缓,就特殊防卫的实现而言,教育的内容更为重要。
3.对未成年人犯罪排除死刑适用。我国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需要指明的是,死刑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方式。从社会文明发展进程和域外死刑规定来看,减少死刑的适用也符合历史潮流和当下我国现状。从未成年人角度而言,刑法排除了其适用死刑的可能,这一条文背后反映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思想,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4.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适用缓刑。我国刑法典第72条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缓刑的从宽规定,其中,“不满18周岁”的确定时间界定在宣告缓刑之时。缓刑制度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表现,这一从宽规定也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犯社会经历少、身心尚未成熟、教育改造机会较大,缓刑从宽适用可以避免自由刑的流弊,避免对其身心健康带来负面效应,更重要的是防止罪犯交叉感染,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5.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刑法典第65条是对未成年人排除累犯的适用,充分考虑到首次未满18周岁犯罪中,其刑事责任能力和刑法谴责程度的降低,这一点也就与累犯制度的设计初衷有所冲突,当然也不可否认这一制度自身附带了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特殊保护。从与相关制度的关联性来看,这一规定也为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假释在制度设计上提供了便利。
6.免除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报告义务。依据刑法典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因为服刑时年龄尚小,其独立生活和工作就业的能力较差,如果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其成长甚至前途都是灾难性的打击,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严重情况下还可能会导致未成年犯罪人重回犯罪道路。正因如此,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报告的免除也是教育、挽救方针政策的贯通性体现,既然刑罚体系中对未成年犯加以特殊保护,对于重回社会的未成年人加以格外的关注也就不足为奇。在“教育为主”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人改造仅是手段,更深层次来说,所有的制度设计实质在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使其能够重回正常的社会轨道。
(二)刑事程序法层面。
1.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的体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诉讼程序更关注行为人而不是行为本身,刑罚的报应居于次要地位,更紧要的是关注未成年人如何正常回归社会,也正因此,教育保护贯穿了这一特殊司法程序中。设立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对未成年犯人格和身心的保护,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特殊保护和协助制度,这些都是在方针和原则之下的具体制度建构,也是为了将犯罪追究制度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2.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既体现了诉讼活动的特殊保护,也是为了提高教育和改造的效果,更是对其未来的长远利益加以考虑。犯罪记录封存也是如此,这一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对于其更顺利地回归和适应社会、减轻心理压力打下了良好的司法基础。
3.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和社会客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弄清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和客观条件,进而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法,以取得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此外,社会调查还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化研究,发现犯罪根源,及时把握其犯罪特征和变化发展趋势,进而分案治之,确保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得到彻底的改造,重回社会正常生活。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反思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所存问题。
1.现存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这一规定本无可厚非,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上升,其中不乏由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行为,这一现象引发了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合理性的怀疑,还有呼声支持降低14周岁的最低年龄标准。从刑法谦抑性和法律稳定性来看,目前的最低年龄设计仍不失合理,这也符合国际主流趋势。回到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问题中来看,也的确反映出刑事责任年龄存在一定问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对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律规制不足,其带来的结果就是教育预防手段缺失,如果任其发展很容易给社会治理带来威胁。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同时体现了教育挽救的刑事思想。但就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却难以得到落实,仍有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会面临犯罪记录易遭泄露和随意查阅的威胁,究其原因还是在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过于模糊。因此,要想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应有价值功能还需要做出更多努力。
3.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存在缺陷。一是从轻减轻原则过于宽泛。关于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原则,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针对的犯罪性质及其类型,也没有具体划分对哪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二是存在重刑适用问题。由于刑法的“重刑”模式,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的处理措施惩罚性较强而保护性不足。此处所提的重刑是指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未成年人死刑适用的问题,世界各国都基本持否定态度。就我国的做法来看,刑法明确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但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上并未绝对限制。
4.社区矫正制度有待完善。社区矫正是一种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犯罪入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3]好的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狱服刑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顺利回归社会,强化教育的心理色彩。但就我国的社区矫正来看,其并未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待遇,与其他成年犯罪人相比无甚差别,具体有以下表现。首先,社区矫正中不对未成人进行单独区分,这就意味着增加了与成年犯的接触机会。其次,矫正教育措施也是普适性的,不存在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教育方法,这种制度设计下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往往收效甚微,既浪费了矫正资源,也增加了改造预防的难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及刑事政策的反思。
1.拓宽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应对犯罪低龄化现象。在尊重刑法教义学的基础上,低于14周岁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宜苛处刑罚,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对此类行为的放纵。因此,就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以此代替刑罚功能目的的实现。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对于犯罪人使用的刑罚方法以外的各种处理方法。目前的刑罚处罚方法主要包括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分。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本身较为单一,针对性不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因而有必要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处罚种类对其加以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种角度入手,其一,设立监管期。未成年人在该段时期需要遵守监管机关依法作出的行为要求,同时履行对监管机关定期汇报的义务。其二,设立社区服务令,它是指经由少年法庭判处被告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工作。[4]此种方法以在限定场所和一定期限从事无偿劳动为内容,其时间可以小时计算。社区服务令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功能,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此外,还可以加强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教育,通过法制学习,心理教育,文化熏陶,以求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进一步规范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任何新制度的推行,其价值不只在于制度规定本身,更在于实践后的效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如此”。[5]
首先,就犯罪记录封存主体而言,各部门的职责必须加以明确,在此基础上,各部门还要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和沟通。犯罪记录是伴随刑事诉讼过程而产生的,作为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甚至于司法行政部门均应做好记录封存工作。对于主体范围而言,由于网络化数据系统的建立,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办案机关,还应包括有权接触犯罪记录信息的其他部门。为了制度的有效运行,在记录封存后各部门对外还要保持统一口径,加强信息互通,防止因部门间体系制度的差异导致信息的外泄。
其次,应当对查询主体和具体程序条件加以明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就其而言,对于“有关单位”最好是做完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对可查询的范围和条件也应当严格限制,目前一般认为关系到未成年人升学、就业、生活的一般申请是排除在可查条件之外的。此外,还要加强查询核准登记制度管理,以实现对查询单位保密义务的监管和责任追究。
最后,要完善相关司法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就实践而言,更应侧重于完善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对犯罪记录的保存、查询和保密过程发生的不当行为,对于查询单位可以限制、取消其查询资格,要求其消除影响、进行民事赔偿,对于保管机关来说,要追究机关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完善刑罚的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应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法时根据具体案件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明确规定了从宽处罚原则,即“从轻减轻处罚”,然而对未成年人在何种情况下进行从宽处罚、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处罚等现实性问题,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将从轻、减轻的范围和标准加以明确规定。
另外,无期徒刑作为一种仅次于死刑的剥夺人终身自由的严厉刑罚,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应该适用的问题上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未成年犯罪人在作案时一般只有十几岁,无期徒刑作为一种终身监禁的刑罚,会导致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之间相互模范、相互学习、互相交叉感染,不仅关闭了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通道,更影响了对未成年人最初改造目的的实现。
4.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应从问题着手,在方针指导下对原有制度加以完善,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和犯罪特点,社区矫正方针政策宜体现关怀、教育的态度。
首先,在矫正手段上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教育。矫正制度下的公益劳动的确对犯罪人的社会化和心理健康具有益处,但是这些对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对其而言,犯罪往往是出于心理影响下实施的行为,犯罪人对自身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有限,因此预防的刑罚目的也更易实现;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其进行心理教育疏导和防范比成年犯具有更高的价值。
其次,提高社区矫正人员队伍专业化。这里的专业化即是指矫正人员需要具备心理疏导和教育沟通能力,甚至于矫正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心理教育专家。这一举措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心理教育结果的应有之义。就教育手段而言,对该类矫正对象可以开展心理辅导计划,进行定期的心理咨询交流,于此之外,还可以开展特殊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相较于一般的社区矫正人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的专业化人员开展以上活动更能调动其主动性,提高矫正教育的水平。
最后,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场所。一方面,这可以整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资源,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集中矫正更具有经济性,年龄相似的犯罪人共同接受矫正教育,也更容易发挥教育的感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