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传统与革命: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变革
——以司法实践为中心的考察
2019-02-20胡谦
胡 谦
(西安石油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0 引 言
抗日战争爆发后,中国共产党在华北地区先后建立起敌后根据地,组建了晋察冀、晋冀鲁豫等边区政权。在这些边区统治地域,中国共产党进行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制度变革,对边区进行了系统性的社会改造和建设。其中,对婚姻制度的改造可以说在当时具有深远影响,边区政权通过提倡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观念,制定新婚姻制度,对边区固有的封建婚姻制度实施深度改造。目前,学术界有关这一时期边区婚姻制度的研究成果,基本都是基于妇女运动资料、调查报告等文献。就婚姻制度内容、外部环境、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的研究,基本都是关注于宏观性的考察,缺少从具体案例进行微观性分析。众所周知,社会变革必然会引发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们产生矛盾纠纷,法律对这些矛盾纠纷处理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改造社会的途径,因此,从司法案例出发去认识社会变革,会使我们对社会变革有更加深入的了解。近年来,随着对晋冀鲁豫边区司法文献的发掘、整理和出版,为我们通过运用司法诉讼档案,从具体案件出发研究晋冀鲁豫边区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而从微观角度认识边区婚姻制度变革提供了可能。本文拟以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司法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这一时期婚姻制度变革过程中不同观念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观念背后所反映出的社会现实。
1 “婚姻自由”观念的司法实践
1937年,八路军一二九师在太行和太岳地区建立根据地,1941年成立晋冀鲁豫根据地并组建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冀鲁豫边区地处四省交界区域,地理环境封闭、交通条件落后,同大城市和沿海地区相比,传统封建伦理道德和宗法家族势力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着强大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随着边区政府的建立,共产党从抗战、民主革命、新社会秩序建立等目的出发,对边区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诸多方面实施了社会改造,这些社会改造给广袤的农村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许多旧的、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受到了冲击,边区民众在思想观念、行为等方面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是深受传统势力、封建伦理控制的领域,早婚、买卖婚、男女不平等旧式婚姻制度牢牢控制着边区民众的婚姻家庭关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新婚姻法规,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43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关于婚姻继承问题的决定》、冀鲁豫行署《关于干部婚姻问题的指示》,等等。边区政府的婚姻法规以“婚姻自由”“婚姻自主”观念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在男女自愿基础上的结合是婚姻关系建立的前提,废除买卖婚、早婚等旧式婚姻陋俗,明确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平等地位,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向政府请求离婚的权利。边区政府提倡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观念极大地改变了民众对旧式婚姻家庭关系的态度,争取婚姻关系的自由平等逐渐成为民众追求的目标,因此,新婚姻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给边区社会的传统婚姻关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其中,离婚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集中地反映了这种冲击。据统计,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发生离婚案件共971件;1945年晋冀鲁豫高等法院的报告显示:“一月以来各县司法部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是最多而较难处理的问题。依据太行地区四十个县报告的统计,上半年处理民事案件1 629件,离婚案件共536件,占总数的30%强。”在这些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离婚诉讼占据很大比例,“妻休夫”现象比较普遍。[1]25-36妇女诉求离婚的大量涌现,说明边区婚姻条例使女性婚姻自主意识觉醒,更多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改变现有的不幸婚姻,从而获得婚姻自主的权利。
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婚姻自由”“婚姻自主”观念具体化为两方面规则——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不堪同居”的客观事实。在案件判决中,司法机关一再重申婚姻问题“乃系出于双方自愿与否而定,任何一方不得强制之。”[2]132“该不该离婚是以夫妇双方有无不堪同居之情事为断。”[1]131只要是自愿离婚并且夫妻关系已经达到不堪同居的程度,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政府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从司法档案来看,妇女诉求离婚的原因大多是受虐待殴打、受遗弃、长期无音讯、不能人道、充当汉奸等事由。如,1948年黎城县杨松江与王贵花离婚案,经县政府审理查明当事人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王贵花长期受到丈夫殴打,“被打头上血窟者有之,被打跳井者有之,被逼上吊者有之,并受其家庭统治,不准女方出大门,死死在锅前锅后守家规,种种虐待事实有不堪同居之必要。”县政府最终同意王贵花的离婚要求。[2]131此外,伴随边区社会的发展变化,妇女逐步走出家庭在社会上承担一定的工作,身份角色的转化也使得妇女思想随之发生改变,由此导致的离婚现象也不断出现。如,1947年郝金兰与张中堂离婚案。郝金兰与张中堂婚后感情比较融洽,1946年郝金兰到涉县三烟厂做工后思想逐渐发生变化,回家后不说话也不脱衣服,和张中堂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并时常吵闹。1947年2月郝金兰以感情恶劣为由提出离婚,但是村、区公所都认为女方离婚理由不充分不让其离婚,郝金兰后来到县政府请求处理。县政府先后进行了多次调解,但郝金兰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县政府最终判决双方离婚。[2]82-83总之,从边区司法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众已经逐步接受和认同婚姻自主、自由观念,并积极运用婚姻条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延续
晋冀鲁豫边区成立后,虽然开展了系列的思想改造运动,但是受社会条件制约,很多民众的封建传统思想观念仍根深蒂固,父权、夫权等封建意识还支配着民众的日常生活。在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方面,传统的包办婚、买卖婚、早婚、男尊女卑等婚俗观念仍具有强大的影响;在家庭关系方面,男人是天、女人是地的封建观念仍然占据支配地位,“女人不是人、母鸡不是禽”“三天不打,上房揭瓦”“娶下的媳妇买下的马,打死骂死由人家”等民谚深刻揭示了边区民众对男女关系的固有认识。边区政府推行的新婚姻制度以及“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观念虽然逐步为民众认同和接受,但旧式婚姻观念并没有就此消亡,而是在现实生活中支配着很多民众的婚姻行为。
首先,买卖婚、包办婚等旧式婚姻形式大量存在。新婚姻条例提倡男女婚姻自愿,废除买卖婚、包办婚等旧式婚俗,但是受传统观念以及边区男多女少的性别比例等因素影响,在婚姻缔结中收受彩礼、买卖妇女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如,1942年侯来仪与杨小娥的婚姻诉讼中,侯来仪出面控告其弟媳擅自改嫁,要求政府确认其婚姻无效。根据政府的调查,侯来仪的真实目的是因为杨小娥改嫁时他没有得到钱财,因此想将杨小娥嫁到本村以便借机得到些钱财。[2]37又如1945年涉县潘闺女与刘其生解除婚约案。潘闺女三岁时给潘龙枝之子做童养媳,潘龙枝之子长大后不愿意与潘闺女结婚,因此,潘龙枝将潘闺女作为养女与刘其生订婚,刘家置办彩礼六十元和价值三百元的六尺青布。潘闺女后来不同意这门亲事,要求解除婚约,刘家不同意,最后县政府判决赔付刘家包洋八千元后婚约解除。[2]62-65传统观念认为,结婚时因为男方支付了彩礼,女人是用钱买来的,女人就如同商品一样可以按照价格转手。如,1942年刘怀亭与申狗婚姻案件中,刘怀亭天天打骂其妻申狗,对妇女会的离婚建议,刘怀廷表示只有把申狗卖出小米八升,他才同意离婚。[2]72特别是从1943年开始,边区发生严重的旱灾、虫灾等自然灾害,买卖妇女就变成公开的行为,“1942年在冀鲁豫区,三五十斤豆子就买走一个媳妇。内黄县井店南街的一个妇女以一个烧饼的身价被卖到山西。”[2]5021943年涉县李家庄村民房林江在灾荒期间将妻子以五升米的价格卖给了杨双。[2]106由于妇女作为男性家庭的物品属性,把妻子、女儿卖掉成为饥馑时期男性维持生存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也不得不对买卖妇女的现象采取容忍、默许的态度。
其次,妇女再嫁遭受层层阻力。边区新的婚姻制度规定任何单身妇女都有婚姻自主的权利,丧偶妇女也拥有选择再婚的自由,“寡妇有再婚与否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边区婚姻法律为再婚妇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然而,由于受到传统的女人“三从四德”观念和“从一而终”思想的影响,妇女因丧偶或者离婚后的再婚行为往往会受到来自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阻力,特别是妇女再婚一旦涉及家庭财产分割时,这种阻力就显得异常强大。如,涉县的一个财主死后,其小老婆要求改嫁,但财主家人表示咱家寡妇从来没有人改嫁的,要是想改嫁就非得好好卖一笔钱,而且卖也不能卖到大地方免得败坏祖宗门风,并且当地的村长、农会组织等也不同意其改嫁。又如,武安县十里店一寡妇出嫁之后被十里店的干部强行追回来并宣布该寡妇再婚无效,而干部们的理由竟然是因为这名寡妇在丈夫死后没有遵守当地的老规矩——丈夫走后要等三年才能再婚。[3]100
第三,妇女的离婚自由往往受到阻挠。妇女的离婚自由是新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妇女通过离婚可以重获人身自由,达到改变不合理婚姻关系的目的。然而受传统观念等影响,妇女离婚自由在现实中往往受到各方面的阻挠。对于普通男性民众而言,花了大量彩礼娶回来的女人,如果可以随意离婚的话,往往意味着财产的损失和再娶的困难,因此,普通民众对妇女离婚自由特别反感,从内心中认为这种行为难以接受,甚至是应受谴责的。他们对于妇女诉求的离婚行为持有强烈的反对态度,并通过各种方式予以阻拦。如,1942年涉县杨玲娥向政府诉程怀顺吸食鸦片、殴打虐待、偷盗等行为,要求同程怀顺离婚。程怀顺被政府扣留审讯期间,清凉村、招岗村的全体村干部和村民向政府出具保书,具保程怀顺是受诬陷且无辜的,其中清凉村的保书更是表达出群情激愤:“具保状人清凉村村长干部及全村民众……民众无不大举高呼铲除毒辣奸妇,杨娥玲为其离婚捏造重大罪状诬告,其状害于本夫,真是万人可恨,个个摩拳擦掌,咬牙切齿,应受杀身之罪,至轻也该处以无期徒刑。全村民众高呼请愿具保程怀顺出所,程怀顺虽前染嗜好,今已改过自新,数月有余照旧务农,行动确实,惟此错误别无嫌疑……恳请县长准保释放,以安民心而维风俗。”[2]41事实上经县政府调查,程怀顺确实有吸毒、殴打虐待、偷盗等行为,杨娥玲并非诬告,县政府最终判决支持杨玲娥的离婚诉求。清凉村干部民众的保书字里行间所透露出的是男性民众对妇女诉求离婚行为的不满与愤怒,该离婚纠纷先前在区公所处理的时候,区长的处理是不准离婚,而从村干部的保书中也不难知道该纠纷在村公所的处理结果。边区不少区、村干部都是农民出身,同大多数男性农民一样难以理解、认同新式婚姻观念,对于妇女诉求离婚,他们往往予以拒绝,甚至对那些执意离婚的妇女采取强制手段予以镇压。
3 婚姻制度变革中的革命色彩
20世纪40年代的中国社会处在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中,反抗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和推翻国民党反动派的统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革命的两大任务,因此,边区政府的施政自然围绕民主革命的基本任务开展。边区政府倡导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婚姻制度,其目的之一也是为民主革命服务,通过新婚姻制度来动员妇女走出家庭参加革命、发展生产,从而壮大革命力量。然而,当婚姻被从政治角度加以考虑之后,就会使婚姻不再单单是个人的事务,而成为革命运动的组成部分,最终使新婚姻制度不可避免地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婚姻选择往往带有强制色彩,而这又同边区新婚姻条例倡导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观念相抵牾,最终在现实的婚姻纠纷解决中,政府不得不在自由与革命间不断进行平衡。
首先,婚姻关系中的阶级因素。随着1946年边区开展土改运动,地主富农成为土改中革命的对象,这些人不但土地、财产等被剥夺,而且他们的女人也像财产一样,被等待翻身的男性重新分配和占有。在这一时期,边区政府制定的关于婚姻问题的相关规定就明确表达了不同阶级之间的差别,如1946年7月《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中规定“贫苦之家,虽已构成离婚条件,也尽量动员不离;富贵之家,离婚条件即便勉强,也可尽量离。”[注]河北省妇女联合会.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二辑)(内部资料)[G],1983.1947年十四地委关于土地复查中的婚姻问题的决定指出:“农民群众在经济上、政治上与精神上完全得到解放之后,有许多长期无力成婚的农民已提出婚姻要求,……土地改革中有的群众提出:汉奸地主、土豪恶霸的姨太太、寡妇,应让她们转嫁农民群众,他们的闺女亦应该打破门当户对的封建传统习惯,允许其与农民群众成婚,此种要求亦是很自然的,应该的。”①如,壶关县董家坡地主张小有的媳妇王喜梅,在斗争之后村干部圈定该女人只准嫁本村,不准嫁外村,指定王喜梅从全村七个光棍中挑选一个,由于王喜梅不愿意就被关押了七天并威胁说选了就没事,不嫁本村就打死,最终王喜梅同意嫁某某人。[4]21另外一些地主富农的妇女为了避免土改运动中的政治打击,选择主动和地主富农离婚,而转向嫁给贫困农民或者政治出身好的军人或干部,然而,政府从保持队伍革命性、纯洁性出发,则明令禁止革命干部娶地主富农的女人或女儿。
其次,对抗属军属婚姻的保护。在战争年代,妥善解决好抗属军婚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民主革命能否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因此,边区婚姻条例中对抗属军婚做出了特殊规定:“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或妻)已经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四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另行嫁娶。”[5]1565将婚姻同抗战联系起来固然可以起到鼓舞前线战士士气、稳定军人家庭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各地往往容易采取较极端的做法,如1946年冀南行署规定:“为了照顾军人利益,女方提出离婚时,原则上不准,若适合离婚条件,动员仍不通时,要拖延时间办理离异。”①这就导致在对抗属军婚保护中不断出现违反婚姻条例的现象,这实际上损害了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利益。如1948年聂兴顺诉张廷因参军不归请求离婚案件。聂兴顺与张廷本是父母包办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1943年张廷参军后5年多都无音讯传回,聂兴顺向政府诉求离婚,但是村、区两级组织都不同意其离婚诉求,原因是张廷参军时村干部向其保证照看其家庭,现在聂兴顺提出离婚村干部不敢负责。此案最后经县政府审讯,查明聂兴顺的离婚诉求符合婚姻条例规定,批准其离婚要求。离婚后聂兴顺与东豆村的李魁廷打算结婚,但是几次到区公所办理结婚手续都被区公所拒绝,区公所的理由是抗战快要胜利,担心其前夫参军回来后找区公所的麻烦。[2]108-111与此相反,在处理军人诉求离婚的纠纷中,政府的处理方式则比较宽松。如,1945年王德纯与贺慧离婚案。1934年王德纯与贺慧结婚后不久就参军了,在部队八、九年并担任第四十一团政治部主任,王德纯嫌弃贺慧不识字遂产生离婚念头。贺慧这些年在家侍候公婆,自然不同意王德纯的离婚要求,但是王德纯多方施加压力,无奈之下贺慧被迫与王德纯达成离婚协议。王德纯补偿贺慧五百斤小米,县政府遂以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59-61政府在对待抗属军人婚姻案件上的差别化处理方式虽然属于革命需要,但是这种方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现实存在的,并引起普通民众的不满。前述聂兴顺与张廷离婚案中区公所的处理方式就引起村民的猜疑,“要是应该离婚而且也批准,那就应该准予结婚,不然群众就会说政策是只给男人订的,不适用女方(五年无音信可经政府按情况离婚),为什么男人在外五年与家无音信就要另娶女人,家里女人知道后,(政府就)劝说女方离婚,这不是事实吗?”[2]111由于婚姻制度过多地考虑革命政治因素,特别是在婚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旦没能平衡好婚姻的个人意愿同革命需要之间的关系,就往往会使得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原则被削弱甚至被破坏。
4 结 语
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实施的婚姻制度变革是一场具有深刻意义的社会改造运动,以“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现代婚姻思想对边区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实施彻底改造,这对当时仍处在传统社会的晋冀鲁豫地区的广大民众无疑是一场巨大的冲击。[6]68-71社会制度的变革往往伴随着思想观念的激荡,新观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旧观念的自然消亡,不同观念之间的相互碰撞是变革过程中的必然。一种新观念要最终取得社会主流地位,则需要与这种新观念相契合的经济结构、政治制度、文化思想等外部条件的成熟。
从边区的司法档案来看,新婚姻条例的颁布使得“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等观念逐步被民众所接受。通过政府的大力推行,婚姻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公然的买卖婚、早婚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尊重当事人意志与自主是政府判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在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尊重当事人意志以及是否存在不堪同居的事实,成为政府判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条件。新式婚姻制度所体现的自由、平等的观念,在边区得到民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的认同,可以说边区婚姻制度变革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然而,边区婚姻条例的实施、对新式婚姻观念的接受并非一帆风顺,在现实中也遭遇到比较大的阻力。就整个晋冀鲁豫边区而言,由于传统社会结构、生产方式等外部环境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使得与这种传统社会相伴生的思想观念仍有其存续的土壤,很多普通民众(特别是男性)对自由、平等的新婚姻观念很难接受。不仅普通民众的旧有传统思想观念不易转变,党员干部特别是农民出身的区、村干部,由于在思想观念、生活环境等诸方面和普通民众具有相似性,他们大多数同样难以理解并认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观念,其头脑中的传统道德伦理观念依然十分严重,党员干部打骂虐待妇女、包办强制婚姻等情况在很多地方还普遍存在。1945年太行区党委就指出:“一年以来打骂妇女,甚至打死妇女的事不断发生,……许多干部党员由于封建观念,片面的群众观念,不关心与保护妇女群众的利益,竟漠然视之,有的甚至是党员或干部亲自参加吊打或打自己老婆,还有些支部包办强迫婚姻,压制妇女自由,甚至造成人命案子。”[注]河北省妇女联合会.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二辑)(内部资料)[G],1983.司法档案中的离婚案件也能够说明问题,不少农民出身的区、村干部不但拒绝妇女的离婚诉求,而且他们往往还会给男性当事人想办法出主意,并利用手中的权力给离婚妇女设置障碍以达到阻止妇女离婚的目的。有学者指出:“婚姻变革在本质上是受困于久远以来的传统、经济与婚姻惯习,而彼时还没有足够的外来因素去真正消解经济重压下的传统和婚姻习俗,维系家庭与农业生产的内在逻辑,构成了华北根据地农业社会中男权观念体系,众多农民和干部均作如此思维。”[2]25-36正是由于传统婚姻观念具有的这种强大影响,边区各级政府在处理婚姻关系上不得不调整政策,对旧式婚俗采取一定程度的容忍和默许,并从倡导婚姻自主转向提倡家庭和睦。
将妇女解放同中国革命相联系,是边区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边区政府运用婚姻制度变革来解放妇女、动员妇女参加革命,是婚姻制度变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这项制度从一开始就带有较强的革命色彩。然而,妇女解放不同于一般的阶级解放,妇女解放涉及男女关系的调整——由男尊女卑、女性对男性的依附到男女平等、女性人格独立的转变。但是在传统社会结构中,男女关系的调整势必触及两性之间的冲突。新婚姻条例实施后,很多贫困农民因为失去老婆而对婚姻条例持不满的态度,这对边区社会稳定、生产秩序等产生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作为中国革命最重要的主力——男性贫雇农,在他们没有真正理解并接受妇女解放观念之前,他们自然而然对新式婚姻制度所带来的婚姻关系变革感到不满和恐惧,而抗属军婚纠纷也会对部队的稳定和战斗力造成影响。因此,边区政府不得不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对抗属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对符合婚姻条例的抗属军属的离婚诉求予以拒绝,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让位于中国革命的大局。毛泽东曾经指出:“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打碎了数千年来束缚人类尤其是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这也是人类历史上伟大的胜利之一。但是这一胜利是附属于工农民主专政的胜利之后的。”[7]56同时,在革命斗争中从保持革命队伍的纯洁性出发,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还必须要考虑男女双方的阶级成分,而这在客观上也是同婚姻条例所倡导的婚姻自主观念相抵牾的。
总之,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进行的婚姻制度变革从开始就充满着自由、传统和革命等多种观念的交织。由于不同观念背后体现的是不同的利益诉求,使得这场变革从一开始就处在不同利益的平衡中。变革旧式婚姻制度以解放妇女、壮大革命力量是边区政府制定婚姻条例的初衷,但是受制于边区传统社会结构和中国革命大局,这场通过政府力量推动的婚姻变革在实施过程中又不得不做出适当调整,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婚姻条例的原则与精神。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制度变革也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即实现婚姻制度的彻底变革和妇女的真正解放是不可能仅仅通过政府的政治法律手段去达到的,而是必须建立在男女经济平等和妇女经济独立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