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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法理基础的探讨

2019-02-20李铁喜

惠州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版权保护人工智能

李铁喜

(惠州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惠州 516007)

一、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法理基础的必要性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海量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实践中已被大量广泛应用。要不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客体实施著作权保护?不仅有法律理论工作者在理论研讨层面上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1]”;而且国际社会相关国家在实践层面上已通过立法或国家政策的形式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如早在1993年以前,美国版权局就至少登记在册有两份计算机软件创作的文字作品。目前英国、南非、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已通过立法或国家政策认可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2]。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也确实有必要确认相关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的对象物。因为如果不确认不断累积而成海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为版权的对象物将会导致远远超过纯人类创作作品数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而使纯人类创作作品的传播与使用遭遇到越来越大的发展障碍,甚至可以说,当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纯人类创作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会遭遇到不可逾越的发展障碍,因为依据现有著作权法,传播或使用纯人类创作作品者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外,要么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法定许可),要么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即为侵权,相比较而言,目前某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水平并不亚于纯人类创作作品的水平,诸如在新闻报道、艺术创作等领域,在事前不告知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前提下,使用者已经很难判断该创作物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还是纯人类创作作品,而且不排除在未来在大多数领域都有到达甚至超过纯人类创作作品水平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就像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专家杰瑞.卡普兰所描绘的未来音乐领域所发生的那样“未来,当你的孩子要求计算机播放‘迈克尔,杰克逊’演唱表演时,计算机没有重复‘流行乐天王’专辑中任何一首真实录制的歌曲,而是立即创作合成了一系列真假难辨的歌曲,任何一位对他毕生之作不甚了解的人都无法分辨其真伪,这些歌曲淋漓尽致地表现了他独特的嗓音”[3]。既然有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不亚于纯人类创作作品的水平又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原本打算传播或使用纯人类创作作品者就会本能地从成本收益角度考虑传播或使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即既无需要被允许还可以免费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弃用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既需被允许还需付费或即使不必要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却还需要支付相应报酬(法定许可)的纯人类创作作品,如此的结果将会使纯人类创作作品丧失其应有的版权市场,使著作权法所创设的通过对人类创作作品授予版权保护从而激励人类创作、传播、投资科学文化艺术作品,繁荣人类科学文化艺术事业的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如果不对相关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也不利于激励人工智能机器的相关设计者、投资者开发更高端智能机器以便生成更多更高质量人工智能创作物,客观地说这也是人类科学文化艺术事业的间接损失。

诚然有必要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物,但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过程与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物的纯人类创作作品的创作过程却存在实质性上的差别:纯人类创作物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物是作者独立构思的结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而思想或情感是人类的独有物,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仅通过大数据的输入凭借人工智能设备的算法、深度学习功能而生成,并非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人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因为相对纯人类创作作品的作者对最终创作作品基本内容是可以预知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人对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基本内容是不可预知的。且在人工智能时代,如果还继续沿用现有著作权法所设定的“独创性”规则和“自动取得制度”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则相同型号的人工智能机器在相同的大数据输入下(包含人类使人工智能设备对相同场景的接触如让人工智能设备身临某场足球赛事)则完全有可能同时产生众多被众人声称有版权的实质无差别人工智能创作物,足够引起版权市场的混乱。纯人类创作作品时代,纯人类创作作品作为版权对象物的法理基础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相应的,人工智能时代,如果套用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的法理基础确认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由前述论述可知不但不符合事实实际(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仅通过大数据的输入或与相关场景的接触凭借人工智能设备的算法、深度学习功能而生成,并不包权利人或创作人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也因为有可能同时产生众多被众人声称有版权的实质无差别人工智能创作物足够引起版权市场的混乱,因此,有必要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理基础。只有厘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理基础,构建合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制度体系,才能使必要成为版权保护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法理理论支撑,才能在实践中保护必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才能在有可能同时产生众多被众人声称有版权的实质无差别人工智能创作物挑选唯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版权授予对象物,消除著作权市场混乱隐患,在人工智能时代,更好地促进人类科学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理基础

如前所述,纯人类创作作品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物的法理基础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这里的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是指作者通过作品或传授知识,或阐述理论,或反映现实,或抒发情感,之所以要求纯人类创作作品要表现一定的作者思想或情感,是因为作品的根本功能就在于通过作者表现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在传播中“满足人们的审美或获取信息的需求”[4];独创性是纯人类创作作品获取版权的前提条件。“只要作品是由作者创作而产生,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感情,非单纯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著作权[5]”。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理基础可以通过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的产生过程比较以及类比纯人类创作作品版权法理基础而探讨出来:

(一)以“人机合作”为基础

“人机合作”首先是指人类与人工智能设备的合作。没有人工智能设备与人类的结合不可能产生人工智能创作物。纯人类创作作品的生成过程从始至终除在某些情形可借助某些机器设备如照相机、摄像机等摄影器材外,都只是单纯人类参与的过程。即使在借助某些机器设备如摄影器材的情形下,只要该摄影器材本身不是人工智能设备,“照相机、摄像机的运用主要是辅助人类进行创造,作品的构图等表达内容主要体现人类的意志”[6],摄影器材不过是人类创作作品的工具而已。在摄影作者的掌控下摄影作者对最终的摄影作品基本内容是可以预知可以控制的。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的生成过程不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过程是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或操作者通过大数据的输入或相关场景的接触借助人工智能设备的算法、深度学习功能而生成,人类对人工智能内在生成物的具体内容是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由此可知,从人类角度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离不开人类对人工智能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对人工智能设备使用或操作以及大数据的输入,从人工智能角度而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离不开人工智能设备本身的算法、深度学习功能,二者缺一不可,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生成是人工智能设备与人类合作的产物。

以上有人类所设计的具备算法、深度学习功能的人工智能设备,有人类所输入的相关大数据或在人类帮助下相关人工智能与相关场景的接触,有人类对人工智能设备的相关操作,在具备人类所贡献的上述三个要件的基础上借助人工智能设备的算法、深度学习功能,如此“人机合作”才能生成人工智能创造物,但上述的“人机合作”仅仅是人工智能创造物要成为版权保护对象物的第一阶段。经过第一阶段所生成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即纯人工智能创造物还不应被授权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物,因为此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在生成的内容如前所述不同于纯人类创作作品:在纯人类创作的条件下创作者对其本身所创作的作品的基本内容是可以预知可以控制的,人工智能设备的设计者、大数据输入者、人工智能设备设备操作者对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基本内容是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又因为单纯的人工智能设备本身是没有情感和常识的,以致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既有可能会给人类带来正面贡献又有可能会给人类带来负面损害,如不排除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会包含有某种歧视特征比如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甚至还可能包含有该人工智能创作物所生成时段人工智能无法辨识的暴力、反人类等极端内容,因为该部分内容的识别须在该部分内容被人类定性为暴力、反人类等极端内容后再次被作为人工智能大数据输入之后人工智能才能正确识别。基于对人类安全的考虑,“人机合作”第一个阶段生成的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不应被授予版权的。这也可在某些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规制中找到例证,如在澳大利亚法中则不赋予纯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因此,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还要进入“人机合作”的第二个阶段即对最初生成后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人为审查:确认或修改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内容,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对人类有利无弊。经过“人机合作”第二个阶段后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才可以成为版权的对象物。人工智能创作物要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物,两个阶段的“人机合作”缺一不可,否则,要么根本就没有人工智能创作物,要么纯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应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物。

(二)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有限与创新性表达

纯人类创作作品作为版权保护对象物的法理基础强调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从始至终就是渗透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物要成为版权保护对象物也须有原始著作权人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当然,人工智能创作物要成为版权保护对象物须有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并不开始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最初生成,因为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仅是人工智能设备在大数据输入或相关场景接触的前提下通过其内在的算法、深度学习而生成,人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具体内容的内在生成过程是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因此,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并不渗透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不包含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正如前文所述最初生成的纯人工智能创作物有可能内含对人类带来的损害,需进入第二个阶段的“人机合作”,需对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人为审查,以排除最初生成后人工智能创作物中对人类有毒的成分,使其所有内容都符合人类的利益。正因为有人为审查,人为审查的过程也即人工智能创作物被渗透审查人(或为原始著作权人或为代表原始著作权人意志受原始著作权人委托的受托人)思想或情感的过程,经过人为审查后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便表达有一定的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当然,与纯人类创作作品从始至终贯穿创作者的人格精神意志相比,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在其单纯的生成过程中是脱离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而生成,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在其单纯的生成过程中不具有原始著作权人的人格精神意志、不体现表达原始著作权人的思想或情感,原始著作权人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所表达的人格精神意志或思想与情感是在人工智能设备生成人工智能创作物后通过人为审查才表达出来,受制于人工智能设备生成的最初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能在最初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基础上进行表达。因此,经过人为审查而成为版权保护对象物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体现的原始著作权人人格精神意志相比较纯人类创作作品所体现的作者人格精神意志不仅是滞后的而且是非常有限的。如前所述,没有进行人为审查不表达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单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应被授予版权;离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纯粹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物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物实质上是纯人类创作作品的版权对象物,只有在已生成人工智能创作物基础上渗透一定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表达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即包含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有限表达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才可以成为版权的对象物受著作权法保护。

“独创性”规则是现有著作权法确认作品原创性的标准和确认作品版权的前提条件,根据“独创性”规则,对于侵权作品的判定,坚持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即使是雷同作品,只要作者在创作之前没有接触他方作品,也不能否定雷同作品的版权。相对而言,在纯人类创作时代,互不接触的作者创作出雷同作品的几率是非常偶然和微乎其微的;但在人工智能时代,相同型号的人工智能设备在相同的场景或输入相同的大数据生成雷同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几率普遍且数量众多[7],尽管有原始著作权人或原始著作权人的受托人的人为审查,因为人为审查主要是去除相关对人类有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是任何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都包含对人类有负面影响的内容,也即不是任何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都需改动,对最初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确认应占绝大多数。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如果仍然采用“独创性”规则来作为设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原创性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则容易因普遍雷同人工智能创作物引发著作权纠纷。故,在人工智能时代,宜将现有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版权的原创性标准即“独创性”规则改为为“创新性”规则,即在保留原有“独创性”标准中的“创”成分的基础上,将“独”的标准改为“新”的标准,这里“新”的含义与专利法中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保护所要求的“三性”中的新颖性构成条件相类似,即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可能被授予版权日以前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拟授予版权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可能被授予版权日之前已向向社会公众公开,则该人工智能创作物便丧失新颖性特征,从而不能成为被授予版权的对象物,如此就能使现存众多雷同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能有唯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获得版权,从而减少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纠纷。故,要成为版权的对象物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还需通过“创新性”规则来认定其原创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与纯人类创作作品相比较,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理基础为:以“人机合作”为基础的原始著作权人思想或情感的有限与创新性表达。应依此法理基础确立调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如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有限人身权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先用权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有限财产权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登记制度等等,维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市场秩序,在人工智能时代,充分发挥和挖掘“人机合作”的潜力,发展和繁荣人类科学文化艺术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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