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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防控

2019-02-20刘志永

新疆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证据犯罪监管

刘志永

(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一、前言

2019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代表国务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对金融的风险作出指示:“稳妥处置金融领域风险”,“落实金融等行业改革开放举措”[1]。“互联网+”时代,各种新兴网络技术开始应用于金融业务,形成“互联网+金融”的新行业形态和技术动态。然而,金融业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在带来巨大经济机遇的同时,异于传统类型的金融犯罪也日益增多。当前,网络金融犯罪肆虐,已成为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行动中的打击重点,深入研究“互联网+”时代纷繁复杂的金融犯罪,探究其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有效的防控措施,为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治化的参考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

二、“互联网+金融”新业态挑战传统金融业治理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呈现方式

第一,第三方支付平台。该项业务为网络购物中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个诚信交往的第三方资金担保缓冲平台。截至2019年年初,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和批准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有支付宝、京东支付、苹果支付、天猫支付等200多个,扫码支付成为当下最流行的付款方式。第二,大数据金融业务。在今天的大数据时代,我们对计算机的依赖程度日益增加,已经构建了以网络为工具涵盖商业、金融、医疗、教育、社保等领域“互联网+”的新项目。简言之,思维、科技、以及大数据的有机融合,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方式的创新。对大数据进行详细分析,并建立个性化金融性服务机构,大数据金融业务为客户提供精准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往往给客户带来个人信息泄露的隐患。第三,P2P 网络信贷。网络P2P 交易平台通过提供“个人对个人”、“点对点”的金融服务,极大地提升了陌生人借助网络进行信贷的可能性与便捷性。曾有演员王宝强代言的“团贷网”,在毫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下旬突然“爆雷”,再度引起人们对网络信贷风险的关注。P2P网络融资服务快速发展,建立了网上借款、贷款、还款的中介服务平台,这也为接二连三的P2P“爆雷”埋下重大隐患。第四,网络众筹募集资金。通过网络传播向公众募集、筹措资金萌发于本世纪初的美国,大约2010年前后传入我国,并随着微博、微信、微电影的传播迅速热传;尤其是在微信的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筹措资金。众筹发起者一般会承诺,项目成功后,给予相应的回报。目前,众筹的种类众多,涵盖几乎所有传统和新兴的商业开发投资。第五,移动金融服务。一机在手,万事无忧。移动金融又被形象地称为“口袋金融”。由于移动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注入,银行业务逐渐向后台方向发展。随着金融领域的各种APP 软件的成熟,操作越来越多简单,应用便捷的移动金融工具已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之必需。

(二)“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突出优势

首先,降低了交易成本。传统银行的信贷成本比较高,“互联网+金融”构建起集金融评估、资金结算,以及网上银行等多元化的业务操作,使资金的提供方和资助方能够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各项流程,在提高行业效率的同时,省去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据统计,互联网金融中的小型公司信贷的操作成本仅为传统方式的千分之一,使得资金短缺、担负不起大额融资成本的小型创投企业成功融资。其次,降低了交易门槛。“互联网+金融”借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群体,大大降低了交易的门槛,成功地将庞大数量的网民扩展为其新客户。整合传统行业,随着经营方式的优化,网络金融服务的认可度大大提升。再次,淡化了银行信用。“互联网+金融”运营商通过打造优质的金融服务,银行账户逐渐被大家所忽略,传统的银行信用不断被淡化。最后,提高了数据的有效应用。“互联网+金融”使得非结构化的金融数据逐渐成为宝贵的财富而拥有更大商机。运用大数据,企业可以从中分析出各种有效的信息,提高了数据的应用效率、效益。

(三)“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新挑战

第一,利用金融网络实施盗窃。随着网上商城、网上银行以及各种网络支付方式的营运日渐成熟,网络盗窃的犯罪与日俱增。犯罪人员通过调整财务数据非法占有用户网络上的资产。第二,利用金融网络实施诈骗。2016年,山东女孩徐玉玉被骗后自杀,引发人们对网络诈骗的高度关注,大数据显示,网络金融诈骗案案值、范围日增,作案手段不断创新。根据司法实务界反馈的信息,近年来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最多。第三,非法入侵金融系统犯罪。“黑客”、“骇客”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网络技术,非法进入他人的网络后台,窃取、修改、浏览数据信息,严重危及金融安全。第四,利用金融网络洗钱。洗钱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将非法收入冼白,将犯罪所得实施隐名存款,购买国债、股票,黑市兑换外币至国外并直接就地投资的方式等。或者将资金脱离法律规制,脱离银行、税务等部门的监管,变为形式上合法的收入。第五,破坏金融网络系统犯罪。该行为实施者编辑或传播计算机病毒,让病毒破坏金融网络系统。计算机病毒或“木马程序”,植入系统后轻则导致信息泄露,严重将导致系统瘫痪无法正常工作。

三、“互联网+金融”新业态的风险困境

(一)科技支撑力度不足,人才信息资源共享率低

相对于传统的犯罪而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证据获取并不容易,现代网络犯罪的科技水平一般都比较高,而且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相对隐秘,要提高破案率和对犯罪的打击率,需要专业科学的侦查手段和先进的证据收取方式。互联网上的交易通常使用电子数据,所以在侦破网络犯罪和起诉定罪的时候,电子证据的获取尤为重要。电子证据,与传统的文字证据和物品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它具备很高的科技含量,必须通过内部的存储数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方便修改的特征,传输过程是否经过修改,人们会对其可信度存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一般作为间接证据作为补充形成证据链,属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可用证据。鉴于互联网犯罪的特殊性,需要确定取证的基本程序,固定电子证据,防止缺失、遗漏。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应研究快速、有效固定电子证据法规的制定,这对于打击网络犯罪有重大的时代价值。从“互联网+金融”犯罪侦破队伍的现状看,网络警察的编制紧张,人数相对较少,且计算机网络专业技术水平不高,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的侦破率较低,且大量案件又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发回重新调查取证,往往会错过破案的最佳时机。

(二)管理机制不完善,管理模式存在不足

一方面,网络监管的实效性差。我国当下的金融体系监管模式是条块分割的,不同的金融部门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来管理,不同机构的审核及监管有着明显的差异,导致多头管理,职责不明。在当前网络金融和传统金融共同高速推进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运行的银行和证券业务的风险不断加大。由于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还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借款和贷款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使得监管的权限不确定,目前国内一般把它看作中介的服务性质来进行监察和管理,忽视借贷平台融资的特征,结果是投资者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也容易造成市场不稳定。网络金融服务涉及银行、基金和保险等许多领域,各监管部门的职能不明确,未达成相互合作的统一认识,协调合作不足,多部门联合监管有时形同虚设,会产生监管的漏洞。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从业行业缺乏自律。之前,大批非金融机构经由网络运作进入金融领域,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网络企业快速进入理财服务,挤压了传统银行的利润空间,导致银行业出现存款被分割、利差空间减小、资产负债出现不利变化,主要表现在个人存款不断降低,企业性质的新型金融机构吸纳资金增多。于是,一些银行使用监管措施中的浮动机制,采用上调存款利率、提高投资理财产品的利率,甚至采用违规措施来吸引客户投资。

(三)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效力层次及可操作性低

一方面,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目前,较之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制定明显滞后,导致监管无法可依。例如,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至今仍无有效的法律法规调整,这极有可能造成实体货币市场的混乱。再如,针对网上借款和贷款的监管规制不足,使得以P2P金融创新为名的非法集资现象屡禁不止。此外,网络支付的资金走向现在也没有确定的法规对其进行明确和监管,造成其操作性非常随意,风险明显增大。

另一方面,行政管理的操作规范滞后。中国人民银行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出台了行政规章,《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赋予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作为流通媒介的合法地位,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网络金融新业态的管理框架。但是监管措施明显滞后,没有将开展网上融资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纳入其规范调整范围,使得网络监管覆盖面不足。此外,网络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没有明确限定,使得很多的投资直接投到房地产和私募基金等时间较长的网络理财产品,这类产品一旦出现投资人撤回资金的情况,经营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就会出现问题,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防控的法治化路径与对策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全国性立法修法步伐

首先,研究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修订国家的刑事立法。研究借鉴《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的规制方式,针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特点,制定专门的单项立法。同时,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与时俱进,跟上“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发展的步伐。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加入该国际公约,以共同有效地打击包括网络金融犯罪在内的各种网络犯罪活动。其次,研究疏理国内相关立法,制定和修订民、商事法律,专家学者及实务界的工作应提出进一步完善的修订建议。通过制度创新,完善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授权权限,“先行先试”制定地方性的细则、条例。“只把那些欺诈或者是风险高的行为判定为违法,其他的应该予以放行,这样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留下一定的余地,并且能够保护投资者。”[4]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共享促进部门间协调合作,提高“大数据”的合作协调机能

一方面,整合各地的警务力量,提高情报信息和证据的收集能力。不定期抽查,动态跟踪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流向,以利于犯罪证据的固定与收集。同时,加大科技研发力度,达到互联网金融风险关口前移的目的。另一方面,跨部门相互协调合作,在提高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打破信息壁垒,严厉打击泄露公众个人信息的犯罪。各地实现部门间的数据共享,由公安部门牵头,会同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三)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强化宣传教育和自律管控,建立健全遏止网络金融犯罪的预防机制

首先,强化内部的实时监控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更新、维护电子管理系统的技术审查制度,提高电子数据传送准确率,完善监管机构的自律机制。其次,加强预防网络犯罪的培训教育,提升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定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授课,剖析网络犯罪的新手段,提高其专业管控水平,有效防止骗子、黑客的趁虚入侵。同时,聘请公、检、法人员向公众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办专题讲座,以案释法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最后,宣传部门、金融业界,以及公、检、法、司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大众媒体制作专题讲座节目,提高识别网络陷阱、网络骗局的本领。

五、结束语

我国当下的金融体系监管呈条块分割模式,不同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政府部门来管理,不同机构的审核及监管有着明显的差异,导致多头管理,职责不明。实践中,或重复管理,或无人管理。在当前网络金融和传统金融共同高速推进的情况下,互联网上运行的银行和金融新业态的风险加大。因此需要各监管部门明确职能,达成相互合作的统一认识,多部门联合监管,堵塞法律的技术漏洞,更好地服务“新新人类”的时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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