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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以“癌患嘱托杀人案”为视角

2019-02-19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王 琦

一、案情及问题意识

被害人吴某2008年患上宫颈癌,在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因术后转移在医院多次化疗。2017年5月23日,吴某因疼痛难忍在家服农药(一种低毒除草剂)自杀,后被家人及时送医院救治。自此至6月中旬,吴某多次请求相识多年的徐某某驾车撞死自己(吴某丈夫王某也参与了劝说),以摆脱痛苦,徐某某多次拒绝后最终于15日同意。当晚20时许,徐某某在约定地点开车将吴某撞倒,随后拨打110报警,吴某被送往医院,但其不配合治疗,6月17日主动出院,19日凌晨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宫颈癌术后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车辆撞击所致损伤对其死亡进程稍有影响;其被车辆撞击所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①该鉴定意见是3份鉴定书的结论汇总,分别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因素,分别对徐某某和王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②参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做出后,2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以下简称“癌患嘱托杀人案”)

本案中,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判处了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决书并没有具体阐述认定未遂的理由,理论上,只可能是否定了死亡结果和故意杀人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因果关系,可以想到的理由为:1.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因系宫颈癌术后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即使没有徐某某的撞击,对于病入膏肓、命不久矣的吴某而言,死亡结果也无可避免,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所以,否定因果关系。①本文所称的因果关系系广义上的,即结果最终归属于行为人的“作品”。2.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车辆撞击所致损伤对其死亡进程只是稍有影响,很容易联想到日本的著名判例——大阪南港案②大阪南港案的案情大致是,被告人在第一现场对被害人施加暴行,致其因内因性高血压性颅内出血而处于失去意识的状态,之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放置大阪南港材料仓库(第二现场),然后离开。次日凌晨,被害人因颅内出血而死,但被害人在活着的时候,被第三者用四棱木棒殴打头部,引起颅内出血扩大,可能造成死亡时间若干提前,但多大程度上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无法查明的。日本最高裁判所1990年11月20日判决,参见[日]前田雅英:《最新重要判例250 刑法》(第11版),弘文堂2017年版,第22页。,即对结果稍有影响的“作用力”不改变因果流程,死亡结果不归属于该“作用力”。3.被害人吴某被撞后,及时送往医院,但她拒绝手术,并私自出院,属于介入因素异常,切断了撞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几个理由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反思,倘若肯定了因果关系,被告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那么量刑又是否恰当?法院是否为了追求较轻的刑罚,以“以刑制罪”的态度含糊其辞地认定成了未遂。所以,要对本案合理的定罪量刑,首先得明确故意杀人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结果犯中,即便存在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也只有肯定了因果关系才能成立既遂。财产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为人和物的关系,而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其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容易介入其他因素,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复杂。③参见邹兵建:《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特别是,当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或有介入因素存在时,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往往成为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涉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疑难案例,也是集中在这2类情况。并且针对2类情况分别有不同的裁判规则。就前者而言,基本沿袭了传统理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以轻微伤害行为击中他人非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因特殊体质而死亡的,应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后者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摒弃了传统理论,有的案例的说理中既有德日原因说的影子,又朦胧透露着相当因果关系说;有的案例直接援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立场。④参见杨海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中心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就本案而言,能否归到以上2类情况中去,答案并非不言自明。首先,本案不是典型的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被害人特殊体质讨论的情况是,行为人行使轻微暴力,但结合被害人的身体内所存在的特殊体质或隐性病变导致了结果发生⑤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行为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地或绝对地导致了被害人生命的终结。而本案被害人吴某作为一个晚期癌症患者,撞击行为发生之时,其已经表现为典型的恶液质,车辆撞击所致损伤对其死亡进程只是稍有影响。其次,本案属于有介入因素的情形。存在介入因素主要讨论的是,行为人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⑥同注e。从法医给出的鉴定意见看,表面上本案类似于日本的大阪南港案,日本学理上往往强调介入因素(第二暴力)只是“造成了导致死亡时间提前等若干影响”⑦[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不过是让脑出血的范围扩大、让死亡时间提前了几分钟”⑧[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大阪南港案所谈论的重点是死亡结果是否归属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第一暴力),而本案在撞击行为之前并不存在外力作用(侵犯被害人生命、身体法益的实行行为)。不过,本案的介入因素另有所指,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后,拒绝治疗,并自行出院,可以归为存在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

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所有难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问题:1.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层次判断在故意作为犯中是否应当维持。2.如果维持二层次判断,用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公式(非p则非q)中,非p是纯粹的消去还是以法之期待行为替代;q又应当抽象到什么程度。3.在肯定了事实因果关系后,被害人拒绝治疗并强行出院的介入因素是否切断撞击行为到死亡的因果流程,这属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内容。以下,本文首先提出在查清案件事实意义上坚持二层次判断是必要的,再分别提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然后将其应用于该案例的分析。

二、因果关系二层次判断的必要性

当前,二层次分析框架是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最大的共识:在大陆法系,不论是客观归责理论还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都遵循从事实判断再到规范判断的基本步骤,“因果性和归责的分离是一种信条学的成就”①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在科学判断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做规范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经过了“事实”(but-for规则)和“价值”(近因理论)两个层次的筛选,才能成为追求刑事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②参见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沈琪:《英美刑法中的近因判断及其启示》,《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近年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业已“去哲学化”,区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二层次判断模式也被认为具有合理性③参见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到刑法学》,《法学》2009年第7期。,既得到了实务的肯定④参见于同志、康瑛:《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还有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将二层次判断分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参见李晓庆、沈亮:《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洇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6页。,也得到了诸多理论上的支持。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193页;黎宏:《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100页;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在故意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判断上,德国和日本采取了不同的进路,德国是“条件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日本是“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者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因此,德国毫无疑问是二层次分析框架,其条件关系的判断是事实判断,不考虑规范因素,又被称为等值理论⑥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即本文所指的事实法律关系)和客观归责两者至今不曾分离。这是因为,所有今日客观归责理论所需要的判断公式都没有脱离条件公式的判断逻辑。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06页。;而日本在适用条件公式时以实行行为作为起点⑦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页。,判断规则中掺杂了规范的考量,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否要维持二层次区分模式,理论上有不同意见。否定说如山口厚教授认为,条件关系判断中包含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和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但如果条件关系的判断如此地规范化,事实因果关系的确立就没有独立意义了。⑧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5页。在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向结果的现实化时,当然就包含着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上的关联,因此,直截了当地以有无危险性的现实化就足以认定,而无需两个阶段分别检验。①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页。日本晚近以来的判例也有不区分事实性判断和规范性判断的倾向。②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页。但日本的通说仍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判断。

近年来,我国学者指出了条件说的困境,也开始反思将事实归因和规范归责二层次判断奉为“圭臬”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方面,讨论归因终究是为了解决归责问题,某一条件对于结果而言是否构成原因,取决于从什么目的上来说,即规范性的考虑充斥在因果分析中,纯粹的条件事实分析不可能单独存在。③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既然归因和归责层面都涉及规范评价,那么何不把事实归因与规范归责合二为一,以归责取代从归因到归责的二分模式,减少规范评价的重复性。④参见杨绪峰:《条件说的困境与结果归责的类型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另一方面,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条件公式并非唯一判断标准,在无法将相关行为与其他的作用因素分离的场合,如择一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经集体表决的产品责任案件;以及以流行病学因果关系、风险升高理论为代表的概率提升型因果类型,都要放弃条件公式。⑤同注c。还有学者认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属于“归责突破归因”,虽然未能明确归因,但毕竟对归因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将其适用范围限制为公害犯罪中,是“无归因就没有归责”原则的例外。⑥参见邹兵建:《论刑法归因与归责关系的嬗变》,《刑事法评论》2012年第2期。有必要指出的是,两层次判断模式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名称并没有形成统一。由上可见,不少学者分别命名为“归因”和“归责”,但“归责”一词在不同语境下有多种语义,如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也经常使用。为避免产生歧义,并与我国指导案例中的用语保持一致,本文分别将两个层次称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区分事实认定和规范评价的二层次判断模式具有重要意义,自康德提出人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以来,在自由保障机能的限度内实现法益保护便具有难以撼动的正当性。当我们说“如果甲不开抢打乙,乙就不会死”时,实际上具有3个背景信息:其一,开枪可以打死人;其二,甲对乙开了枪;其三,在当时特定的场合,除了甲的开枪行为,没有其他的可以导致乙死亡的因素。以上3个信息,第一个是关于自然法则的,后两个是关于具体的事实经过的。⑦参见邹兵建:《条件说的厘清与辩驳》,《法学家》2017年第1期。所以,强调事实因果关系的必要性和独立地位,毋宁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查清自然法则和有关具体的事实经过。如果不能了解和掌握自然法则就不能肯定事实因果关系,例如,倘若对某种药物的作用机理缺乏全面认识,就无法判断如果孕妇没有服用此药物,新生儿是否依然会畸形;如果不查明具体的事实经过,就无法找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进而容易迷失在规范的判断中。

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中,最大程度地揭晓案件事实的责任归于控方,相应的,在事实问题(如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否定因果关系。例如,指导性案例“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就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2010年8月10日7时,被告人杨某某等4人手持镐把、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被及时送往医院,并顺利做了脾切除术、脾尾破裂修补术等手术,术后进入ICU监护治疗。8月14日被害人转到309医院治疗,22日被害人的亲属不顾医生的劝阻,接其回原籍治疗,23日下午被害人死亡,24日下葬。公安人员赶到被害人老家时,发现其亲属正在办理丧事,且拒绝开棺验尸,法医仅凭病历材料无法判断死因。据此,法院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只能认定杨道计等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①参见王雪枫、马岩:《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8页。如果不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直接按照“有无危险性的现实化”来规范判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其蕴含了致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程度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在构成要件结果(死亡)中实现,就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而不问被害人从309医院出院后具体发生了什么,显然不利于被告人的自由保障。

又如,指导性案例“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就是明确了具体的死因而正确地肯定了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互殴,期间,张某某用拳头打到被害人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2周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死因系重度颅脑损伤。辩护人辩解称因摔伤而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及脑疝不是被害人的全部死因,死因还包括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但法院判决指出,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也主要由颅脑损伤所致,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②参见于同志、康瑛:《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53页。即被害人的死因系颅脑损伤及其引发的肺部感染并发症,但究其根本都是由于头部摔伤所致。再如,医生甲为了毒杀患者乙,故意给乙注射毒药,导致乙死亡。事后查明,即使是注射了正确的治疗用药,乙也会因为其特殊体质而死亡。虽然给乙注射毒药和注射治疗用药都会导致乙死亡,但两个事实经过是不同的,注射毒药的场合,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没有发挥作用。

三、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事实因果关系通常通过条件公式加以判断,即“假设某一行为不存在,同样的结果还会不会发生”。这个判断公式中,有2个需要讨论的基本问题:首先,什么是“行为不存在”。条件公式又被称为假定消去公式,禁止添加假定情况通常是条件公式最强调的适用前提之一,对于作为犯而言,就是要消去现存的作为,以纯粹的不作为作为假定条件。但是,条件公式原本就是以假象世界作为问题,不得添加假定情况的说法和“非p则非q”的思考方法是相互矛盾的。因而不能不考虑,假定没有行为人的行为,所能预想到的事态的走向。③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271页;[日]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75页。这一问题就关系到理论上一个复杂的概念——结果回避可能性,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到底是什么意思?故意犯要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吗?其次,什么是“同样的结果”。众所周知,具体的结果观是条件公式另一个限定条件,即死亡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具体时间、样态下的死亡结果。④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页。然而,如果将具体的结果观贯彻到底,将特定的行为人、特定的行为方式,乃至时间、地点等细节要素都分毫不误地描述进来,条件公式就会被架空,变得毫无意义。⑤参见杜治晗:《假定的因果关系反思:具体问题与归因思维》,《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1期。再者,与法益毫无关系的属性不属于“具体结果”的内容⑥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如家属抱住垂死者痛哭,使其头部由左侧朝向右侧,如果连“尸体的姿势”都考虑在内,结论就会荒诞不经。因此,在多大范围内对结果进行抽象就成为问题。以下分别展开讨论。

(一)结果回避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时排除结果归属通常针对的是过失犯。①参见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即结果确实由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行为所惹起,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合法的替代行为,结果也同样会发生的场合,由于欠缺了受非难的风险实现或是违反注意义务的风险实现,也就欠缺了结果的可归属性。这种情况几乎全部发生在过失犯中。②参见[德]沃尔夫冈·弗里希:《客观之结果归责:结果归责理论的发展、基本路线与未决之问题》,蔡圣伟译,《刑事法评论》2012年第1期。其实质根据在于,为了与实施了法所期待的行为就不受处罚这一判断结论保持一致。③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页。

有观点认为,故意犯同样要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但就其体系地位而言又有差异。一种见解把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包括故意作为犯在内的犯罪成立的一般要件,将其体系性位置定位为因果关系论(即对应本文的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在该见解下,条件公式所表明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逻辑上的结合关系,其任务就是用来判断结果回避可能性。④这种观点即逻辑上的结合说,因为把条件关系的判断理解为从刑法目的出发进行的规范性判断,因此又被称为规范性条件关系说。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另一种见解也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过失犯和故意犯共通的要件来对待,因为两个在外观上看起来相同的案例,如果仅以“邪恶的意思”为理由就肯定犯罪成立是不对的。只不过结果回避可能性的相关判断极具规范性,应定位于法律因果关系论。⑤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第50页。其认为,在前文所举之例中,医生甲给患者乙注射毒药导致乙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是注射了正确的治疗用药,乙也会因为其特殊体质而死亡。如果医生是过失为之则无罪,故意为之则为故意杀人罪,这不合理。

还有观点区分了事实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和规范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前者是指在假定没有此行为(即不添加非现实的因素)的基础上,看结果在物理上能否避免,这属于条件关系之内容,是作为犯、不作为犯、故意犯、过失犯所共通的“行为性”要求;后者是指以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作为假定条件,再看同样的结果能否避免,这是新过失论(甚至部分旧过失犯论者,如山口厚教授)所主张的,作为过失犯的要件而存在。⑥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第218-219页。张明楷教授也在两个不同的意义上提到了结果回避可能性:其一,只有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如果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直接否定(事实)因果关系;其二,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即可以否定法律的因果关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页、第189页。

由此可以看出结果回避可能性在概念上的混乱,结合本文的主题——故意杀人罪,不同观点之间的根本性对立在于,故意犯是否要考虑非现实的因素,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自然因素以及行为人自身的合法则行为。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如果死亡结果迟早会发生或必然会发生,或者即使行为人不实施导致死亡的行为,别人也会实施同样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对结果就没有“支配力”,从刑罚的目的是遏制法益侵害将来(同样情况下)发生来看,处罚该行为毫无意义。⑦参见[日]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96页。基于此,该见解广泛考虑未发生的情况,对于自己的行为,假定的是“不违反法之期待行为”;对于第三人的行为,假定的是“能够预测到的且是合法之行为”,例如,杀死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场合,死刑执行官执行死刑的行为就要作为假定条件;对于自然因素,则完全考虑为假定条件,例如,甲殴打乙的头部致死,即使甲不殴打乙,几乎在同一时刻也会有自然现象下的巨石落到乙头上将其砸死,就要考虑巨石的下落。①参见[日]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9页。

但是,以上见解存在疑问:其一,遏制法益侵害是在行为时点发挥作用,行为人在事前不可能知道事后看是否有结果回避可能性②同注a,第49页。;其二,“同样的结果迟早会发生或必然会发生”,事实上仅仅意味着同样的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很高而已,至于盖然性达到多高才会使保护法益的最后一丝期待都破灭,是难以明确的;其三,“反正是要死的人,杀了也无所谓”,意味着刑法不保护已经面临其他危险的法益,该结论无疑与刑法保护法益的价值立场相违背③参见[日]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96-197页。,否则每个人迟早都会死,无异乎杀人都无以构成杀人罪。④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272页;See Munby, James,“ Medicine and the Law of Homicide: A Case for Reform”, King’s Law Journal, Vol.23(3), 2012, p.213.在英美法的理论和实践中,“被害人迟早会死或必然会死,行为人只是提早了死亡时间”不能成为否定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See Michael S Moore, Caus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429.事实上,第三方完全可能放弃致死行为,即便自然因素导致死亡避无可避,也是“天灾”,而法规范要禁止的是“人祸”,即行为人导致的死亡。更重要的是,即便同样的结果能够被很强地预测到,也不能抹杀具体的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这一事实,例如,射杀了正在游泳的被害人,即使不射杀,被害人也几乎在同一时刻被鲨鱼咬死,客观事实是被害人中弹而亡,这是具体结果观的应有之义,而结果的具体化程度,将放在下面的“结果同一性”来讨论。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与过失犯的合义务替代行为理论保持一致,故意犯应考虑的假定情况只有行为人自己实施法之期待行为。虽然在绝大部分场合法之期待行为就是纯粹的不作为,但也有例外,如,医生甲故意给患者乙注射毒药,致其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给乙注射正确的治疗用药,乙也会因特殊体质过敏而死。又如,护士X故意不给Y做皮试而直接注射某种药物,致使Y发生过敏反应而死,事后查明,即使做了皮试,也因Y的特殊体质无法检验出对药物过敏。假定的就应是行为人实施法之期待行为(注射治疗用药和做皮试),至于结果能否避免,则是下面要讨论的结果同一性的内容。

(二)结果的同一性

如前所述,问责对象的事实根据结果记述方式发生各种变化,进而决定了因果关系的有无。有关结果的抽象化,除了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舍弃与法益保护无关的细节从而缩小条件关系⑤如不当地提早收受了本来有权收受的承包款,在可谓之为“即使没有被告人的欺骗,反正也会实施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同一支付”的场合,即可以理解为,欺骗与支付之间不具有条件关系。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还会扩大结果归属的认定范围,如大阪南港案中,作为介入因素的第三者的行为是否切断了第一行为人的因果关系,就取决于对结果的抽象化程度,日本理论上往往称之为“结果的同一性”。笔者认为,结果的抽象化是要放在事实因果关系中完成的任务,在大阪南港案中,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就无法确定第三者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⑥大概是因为大阪南港案最终未能捕获第三者,因此探讨的重点就落在了第一行为人的归责上,而涉及介入因素的场合往往是在法律因果关系中进行讨论,故结果的同一性就放在了法律因果关系中讨论。

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就是死亡。人向死而生,生命的意义就在于存续时间本身,生命法益是全有全无的,不能像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那样进行量化,以“轻伤以上”“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作为处罚条件。因此,即使是濒死的人的生命,也是受到绝对保护的。既然“一分一秒的生命都有价值”,那么就能导出“仅仅是提前了一点点死亡时间”的行为也是杀人行为。这就是“死亡时间说”的一贯立场和理由,即以死亡时间的同一性作为死亡同一性(结果同一性)的判断基准。①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一)》,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

但是,“死亡时间说”存在诸多问题:其一,导致使健康状况恶化的伤害都成了杀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留下后遗症,数年后被害人死亡,如果没有后遗症,被害人还能多活一段时间,难道能说当初的伤害行为要对死亡结果负责吗?②参见[日]高山佳奈子:《死因と因果关系》,《成城法学》2000年第63号,第178页。其二,严格遵循时间说的标准,现实中不具有可行性。如搂住将死的丈夫哭泣导致其提早了一秒死亡,是不可能作为杀人评价的。其三,事实上,一分一秒都有价值的不仅是生命法益,家里装饰的绘画,工厂里运转的机器等所有的物品,一分一秒都有价值。但是,甲本想步行去工厂破坏机器,不知情的乙开车将甲送至工厂的场合,乙确实使得机器被破坏的时点提前了,但此结果不能归属于乙的开车行为。③参见[日]辰井聪子:《因果关系论》,有斐阁2006年版,第189页。

基于以上反思,就发展出了“死因说”,即死亡结果的内容就是死因,在死因同一性的范围内,认可结果的同一性。④同注b。该观点在大阪南港案中似乎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认可:“在第一行为人的暴力已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之时,即便其后第三者的暴力提早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仍可肯定第一行为人的暴力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判定本案构成伤害致死罪是正确的。”⑤日本最高裁判所1990年11月20日判决,[日]前田雅英:《最新重要判例250 刑法》(第11版),弘文堂2017年版,第22页。

然而,死因这一概念的范围相当广,死因同一性这一概念本身也有结论先行之嫌。例如,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放火行为被全身烧伤,受到致命伤害,在医院治疗之际碰巧又遇医院火灾,由此扩大、恶化了当初的烧伤伤情,最终死亡。在该场合下,既可以说是行为人当初的放火行为所引起,也可以说是医院的火灾导致了新的烧伤,形成了新的死因。⑥同注a。又如,让溺水之人(置之不理的话在几小时之内会死,如果适当治疗的话能救活)饮水,致其当场死亡。如果介入因素大幅提早了死亡时间,再因死因相同(溺水而死或上例的烧伤而死)而否定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似乎有欠妥当。

从生到死的转换是一个过程,有些情况下,在即刻死亡这种形态下,死因的形成是直接带来死亡;还有些情况,从死因形成到现实的死掉,需要几天甚至几周的时间,死亡的过程各种各样,因此不可一概而论。基于此,笔者认为,结果同一性应当由死因和死亡时间两个因素共同决定,当其中一个因素影响非常强烈时,即可否定结果同一性。

首先,如果死因明显转换,就算对死亡时间没有影响,也不是同一结果。例如,被害人失足从悬崖坠落或被人推下悬崖,在即将落地之时被他人开枪射杀,击中头部而死。被子弹射入头部和身体撞击地面受到强大冲击力明显是不同的死因,因此,死亡结果和射击行为有条件关系。又如,假设在大阪南港事件中,第一行为人将颅内已经大面积出血而陷入濒危状态的被害人放置在板材仓库中,第三者以杀人的意思向被害人开枪,击中被害人心脏,造成其死亡的场合也是如此。需要说明的是,死因是否同一,需要结合身体器官的各项运作机理具体判断,例如,前文所举医生对患者注射毒药之例,尽管事后查明,患者具有特殊体质,即使对其注射正确治疗用药,死亡也不可避免,被毒药毒死和对治疗用药过敏而死,就是不同的死因。

其次,如果能够清楚地证明死亡时间确有提前,或者很大程度上提前,也要否定同一性。例如,猎人甲误把被害人当做熊而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中枪倒地,行为人见其血流不止、身体抽搐着痛苦挣扎,知道即使送往医院也无力回天,于是又对着被害人心脏再次射击,被害人当场死亡。事后查明,如果行为人不开第二枪,被害人也不过顶多再多活10分钟。但如果能够清楚地证明第二枪使尚存活的被害人立即死亡,就能够肯定条件关系。当然,死亡结果提前多久算是很大程度上提前了,是无法用计量时间具体说明的,因为,假定的死亡时间毕竟是假定性的判断,法医的鉴定也是根据科学法则进行还原,不可能精确到几分几秒。并且,如前所述,有些情况下,死亡时间不能以“点”来确定,而是有一定的“面(幅度)”①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就大阪南港案而言,第三者的行为造成的外界作用(物理上的变动)如果在第一暴力造成的死亡“面(幅度)”内,则可以肯定结果同一性。②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页。

当一个区域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10%时,称该国家或地区为老年型社会。而按户籍人口计算,河南省65岁及以上人口占比于1998年开始突破7%,从此进入老年型社会,至2015年65岁及以上人口占比达到9.6%。虽然离老龄社会还有一定的距离,但也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此外河南省的人口结构存在很大的问题,至2013年老年人口的年平均增长率是总人口年平均增长率的2倍有余。因此研究河南省人口老龄化系数的变动趋势,可以为解决河南省人口老龄化问题提供参考。

再次,当两个因素都具有同一性或者都并非显著不同,则结果具有同一性。在择一竞合的场合,如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害人水杯中投放足量可导致“闪电式”死亡的剧毒氰化物,被害人的死因和死亡时间都是同一的,甲和乙的行为均与死亡结果没有条件关系。③德国学者设计的“岔道案”,即列车行使的前方发生山体崩塌,山体堵死了整条铁路。列车司机已无法及时刹车避免撞山事故,行为人搬了岔道,使得列车从轨道行驶到右侧轨道。列车无论在左侧还是右侧行驶,列车倾覆的原因(撞上山体)和时间都是同一的,因此,也可以肯定结果同一性。

四、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

确定了事实因果关系后,就要看将结果归属于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是否公平、正义,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内容。

近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已经逐渐被我国司法实务所采纳,已有数个指导性案例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立场。④具体包括《刑事审判参考》第1117号、第1118号、第813号、第294号、276号指导案例等;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王俊超故意伤害案以及张校抢劫案,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2页、第673页。但是,裁判理由往往表述粗浅,只是泛泛言及判断“相当性”的3个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至于孰优孰劣,何者更具优势地位,都没有具体说明。

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模式是,行为之后,在预见可能的限度之内将介入因素(自然现象、行为人、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纳入判断素材,评估由行为引发结果这一进程在经验法则上能否谓之为通常现象。⑤同注 b ,第61页。事实上,结果的抽象化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认定中是极为重要的影响因素。例如,日本判例“美国士兵交通事故后逃逸案”,X驾车时将A撞上汽车车顶,在没有察觉的情况下继续行驶4公里,坐在副驾驶的Y在汽车行进中将A拽倒在马路上,最终造成A死亡,但无法判明造成A死亡的跌打究竟是因起初的撞车引发,还是由后面的倒拽所引起。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Y的行为太异常,应当排除出判断范围,X的撞击到A被倒拽,进而摔倒在马路上而死不能谓之为通常现象,因此没有相当性,否定因果关系。①日本最高裁判所1967年10月24日判决,参见[日]前田雅英:《最新重要判例250 刑法》(第11版),弘文堂2017年版,第21页。同样是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原审判决将结果抽象为“A的死亡”,进而认为,X的撞击到A的死亡可以谓之为通常,肯定因果关系。可以发现,两个结论的差异源于“是否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抽象化及程度”②[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但是,既然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强调具体的结果观,那么,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又极大地抽象化是没有道理的。故而,结果的概括在两层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应当是一致的。

但是,随着大阪南港案的出现,日本的刑法理论开始反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一,相当性的判断构造模糊,缺乏一个明确且统一的标准;其二,在介入因素极为异常,但贡献微乎其微的场合,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束手无策。③按照本文前述的认定结果同一性的标准,大阪南港案中,即使存在第三者的暴力行为,因为死因没有改变,死亡时间也难以说有明显提前,能够肯定结果的同一性,第三者的暴力就不算介入因素。由此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1990年最高裁判所关于大阪南港案的判决明确了危险的现实化说④参见[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刘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此后得到了理论界广泛的支持和强化,甚至已经成为通说。⑤参见[日]桥爪隆:《刑法总论之困惑(一)》,王昭武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1期。

危险的现实化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⑥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其判断思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明确内在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内容,这里的危险性内容不仅包括实行行为单独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直接实现型);还包括实行行为引起介入因素的可能性,以及介入因素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通过介入因素间接引起结果的危险性也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概括范围(间接实现型)。⑦当然,因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和介入因素的通常性的判断可能关系密切,未必能在理论上截然分开,也因此直接实现型和间接实现型也并非泾渭分明。第二步,验证现实发生的因果进程以及结果的样态,能否被评价为第一步所设想的实行行为涵盖的危险范围之内。⑧同注e,第109-110页。

理论上往往认为,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基准,其思维过程是线性的;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思维过程是圆弧状的,以实行行为为圆心,以行为蕴含的危险性为半径划定边界,看结果是否超出了边界,介入因素的异常与否无需单拎出来考察。简言之,危险的现实化说和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最大的转变在于判断的中心由因果经过的通常性转向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⑨同注f,第99页。但是,这样说未免以偏概全,事实上,危险现实化说的两种类型所重视的角度是不同的。对直接实现型而言,实行行为对结果的惹起具有实质性影响,介入因素没有妨碍风险的现实化,所以,可以忽略介入因素的影响,判断“通常性”的客体(介入因素)甚至都可以从判断素材中排除出去。但是,在间接实现型的场合,作为实行行为之危险性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引起介入因素的危险,换言之,介入因素是否评价为通常事态,就属于重要的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做出了修正和改良,明确了具体的判断细则和次序。其中,以前田雅英教授的见解为代表,其认为:首先,判断是否属于致命伤型,如果属于,则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即先看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如果危险性高,现实中使被害人负有濒死的重伤时,则不用讨论介入因素的通常性和贡献性大小。其次,虽然是该当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但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极小时,只有当引起结果的介入情况是由实行行为必然引起的,才肯定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情形都否定因果关系。再次,当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介于致命伤和极其轻微两者中间时,再综合考虑介入因素的通常性和贡献程度。就前者而言,当介入因素能够容易地被预想到(预料内型)以及实行行为诱发了介入因素(诱发型),原则上肯定因果关系;就后者而言,只有介入因素严重到具有压倒性程度时,才可能否定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原则上肯定因果关系。①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页。可以看出,改良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首要判断的也是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就判断的重心和出发点而言,和危险的现实化说几乎无异。②前田雅英教授提出的“如果属于致命伤型,则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和危险的现实化说强调的“如果实行行为的危险直接实现于结果,就可以不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直接肯定因果关系”更是如出一撤。“在介入原因案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意味着单纯根据介入原因的正常性和可预见性一个标准来确定介入原因是否能够中断因果关系”③刘士心:《英美刑法介入原因规则及其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的说法就有所偏颇。

英美法中判断“近因”的核心标准“可预见性标准”也是看“造成的被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是否属于是被告人行为的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④参见沈琪:《英美刑法中的近因判断及其启示》,《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与当今日本实务和理论关注“内在于实行行为中的客观危险,在结果中变为现实”,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近年来,各国的实务政策导向和价值取向有趋同之势,都更加重视规范的不可违反性,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倾向于肯定违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例如,日本的“后备箱拘禁人案”,行为人凌晨3点40分将被害人塞到汽车的后备箱里,再行驶至路边停下,凌晨3点50分被后面开过来的车追尾,造成被拘禁的被害人受到撞击而死亡。判决认为,虽然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三者重大过失引起的追尾事故,但仍肯定将被害人拘禁在停在路边的普通汽车的后备箱中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⑤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2006年3月27日判决对事实的描述,当时停车地点位于市区的便利店附近,车道宽度约为7.5米,单方车道为直线,且视野良好。第三者因疏忽未及时发现停靠在路边的汽车,从几乎正后方以时速60公里造成的追尾,使被告人的汽车后备箱的中间部分凹陷。参见[日]前田雅英:《最新重要判例250 刑法》(第11版),弘文堂2017年版,第23页。在英美刑法中,认定介入因素切断因果关系的判例非常少,纵然有介入因素,法庭还是更愿意惩罚被告人的恶行,也反映了英美刑法对被告人行为之无价值性的重视。⑥同注d。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对医疗过失切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条件限制比较严格。例如,“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被告人陈某某夜间潜至邻居陆某某家院内,向其种植的多条丝瓜中注射了某种剧毒农药,次日被害人陆某某吃了有毒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医生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对其进行治疗(实际为因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当时所患的病症较为罕见,中毒症状不强烈,接诊的是当地的镇医院,医疗水平有限,综合这些情况,出现医生的误诊是可以理解的,且投毒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肯定了因果关系。⑦参见臧建伟:《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该判决体现的立场也同样是,重视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只要医生的不当治疗并非显著不自然、不相当,就无需过多考虑医生的过错。

就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而言,也应先分析实行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如果有使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则不用再考虑被害人不遵照医嘱、私自出院这一介入因素,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如果危险性没有高到致命程度,但也绝非危险性极小,则要综合考虑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容易地被预想到,介入因素是否谓之显著不自然、不相当,以及介入因素是否严重到压倒性程度,以至于将实行行为的伤害降低为仅仅是一部分历史。①参见刘士心:《英美刑法介入原因规则及其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这样的立场也得到了日本和英美有关判例的肯定。如“被害人拔管案”,被告人用破裂的啤酒瓶捅刺被害人,致其受到大量出血的伤害,受伤后被害人立即接受了治疗,预计要进行约3周的治疗,但被害人拔掉了导管,由于这些胡闹行为,存在着减损治疗效果的可能性,被害人的病情急剧恶化,5日后死亡。判决认为,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本身就是能够导致死亡结果的身体损伤,即便介入了被害人不遵医嘱、没有安心静养等情况,伤害与死亡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介入了被害人自发的不合理行动,但是,(1)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很高,(2)患者不遵从医生这一情况也并非完全不能料想到的。因此,可以说,危险是照着原样现实化了。②日本最高裁判所2004年2月17日判决(刑集第58卷第2号),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6版),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页。又如,英国的“被害人拒绝输血案”(R v. Blaue),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导致肺被刺破。被害人送医后,医生要为其输血,但是因为宗教信仰原因,被害人拒绝输血治疗,结果因大量失血死亡。医学上证明,假如接受输血就不会死亡。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伤害行为仍属于死亡结果发生的“实质而起作用的原因”,肯定了因果关系。③同注a。

五、“癌患嘱托杀人案”的应用

以下,按照笔者提出的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对“癌患嘱托杀人案”进行应用。本案中,检验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公式就体现为“如果徐某某实施的是法之期待行为,吴某会在19日凌晨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吗”?法之期待行为即没有实施撞击行为,那么成为问题的是该结果和若没有撞击行为发生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同一性。

法医的鉴定意见只是说,被害人吴某系宫颈癌术后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其被车辆撞击所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但并没有具体说明轻伤2级指向的伤害部位和程度,让人无从知晓轻伤2级指向的伤害是否加速了多脏器功能的衰竭。诚然,身体各器官运作机理复杂,相互联系和影响,尤其是吴某已经是癌症晚期患者,对于普通人而言不会危及生命的轻伤2级程度的暴力,作用在吴某身上会使多脏器代谢功能更加紊乱和失灵,人体细胞处于更加缺氧、缺血的环境中。行车记录仪显示,事发当晚19时左右,徐某某和吴某通过话,内容是徐某某让吴某打车到西五环,称那里既没有红绿灯又没有监控等。根据判决书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她和徐某某约好了在西环路碰头,之后她骑电瓶车来到了某KTV附近,然后打车到了西五环,并沿路往北走了一段路程,她被撞到后就失去了意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再根据撞击行为后医院接诊医生的证言,当时吴某送医后,经检查显示是腹腔积液,也不排除是腹腔出血的可能。④参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撞击行为发生之时到死亡不足4天,以被害人被撞之前的身体状况和意识的清醒程度来看,包括有能力独自先后骑电动车、打出租车前往肇事地点,虽然其自然死亡的时间无法确定,但如果没有撞击行为,其癌症发展不至于4天就终结生命。因此,撞击所致的伤害扩大了多脏器功能的衰竭程度,使死亡时间大大地提前了。结果不具有同一性,进而可以肯定撞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即便介入了被害人拒绝手术、私自出院这一情况,也要先分析实行行为(撞击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大小,如果有使被害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则直接肯定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某某的撞击行为给被害人吴某身体造成的危险性达到了危及生命的程度。根据行车记录仪的内容,徐某某驾车撞倒了缓慢地走在路上的吴某,3分钟后,徐某某报了警,又回到自己的车上,将车向后退了20米,又从已经倒在路中间的吴某的身体上碾压过去。①参见江苏新闻网:《患癌女子求好友撞死自己,好友2次碾压被控故意杀人》,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18 0405/32276799.html,中国新闻网,2018年8月2日访问。虽然法医鉴定“被害人被车辆撞击所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是轻伤2级是说同样的暴力作用在身体健康的人身上,造成的外伤对应的身体损伤程度,而对于一个癌症晚期的患者来说,其身体状况极其脆弱,这样的反复撞击和碾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险性很大,已经给生命造成重大威胁。②程序法上往往强调,法官有独立判断标准,法医的鉴定意见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并非唯一的依据。就此意义上,完全可以不用再考虑介入因素的存在。应当肯定徐某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就算危险性没有高到致命的程度,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通常性和贡献性,结论也是同样。就算是对普通患者来说,不遵医嘱尚且不是完全不能预想到的情况③想象一下,我们患病入院时有谁对医生是百分之百的言听计从。,何况当时徐某某就是想将被害人置于死地,他之所以第1次撞击后先打电话报警,是为了通过“交强险”获取保险索赔,然后唯恐第1次撞击力度不够,又进行了第2次碾压。徐某某明知被害人一心求死、生无可恋,撞击并碾压后,即使没有当下死亡,被送到医院后,身体的疼痛肯定令其更加难以忍受,陷入生不如死的境地,可以很容易地预想到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可能会拒绝治疗以及坚持出院,因此,作为“预料内型”的介入因素,可谓具有相当性,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徐某某的撞击、碾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本案就案情而言,和前文提及的“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有两处情节相似,一是被告人的殴打导致被害人脾切除、胰尾破裂,但被害人当时患有肝炎后肝硬化、冠心病、心率时常(房颤)、乙型病毒性肝炎、因疾病恶化出现肝性脑病和低蛋白血症。也就是说两案都是被害人本身就重病缠身;二是被害人的亲属不顾医生反对和劝阻,强行出院。但杨案法院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亦认为合理。这两个案件本质上的不同在于,杨案是查不清死因,否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从309医院出院后,有多种死亡的可能性,甚至有可能是被亲属杀害,无法合理排除死因重大转变的可能。参见王雪枫、马岩:《杨道计等故意伤害案——仅有被害人家属证言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8页。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量刑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是基本妥当的。除了判决书中提到了几个从轻情节,即坦白、初犯、犯罪后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有一个更加实质性的理由,就是故意杀人行为是受被害人嘱托而为之。在德国和日本法律中,得承诺的杀人都是独立于故意杀人罪的罪名。⑤日本刑法第202条和203条规定,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承诺而杀之,成立承诺杀人罪,并处罚未遂。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基于被害人明确且真挚的嘱托而决定杀人的,成立受嘱托杀人,并处罚未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承诺的杀人也不得作为辩护理由。⑥参见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赵秉志:《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得承诺的杀人罪,但通说认为,受嘱托的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⑦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732页。

关于得承诺的杀人处罚正当化的根据,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个人不能随意将自己的生命交由他人处置,这兼具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的属性。从社会利益角度而言,如果允许个人随意将自己的生命交由他人处置,就会动摇禁止杀害他人的规范,违反尊重生命的社会价值观念;从被害人个人利益角度出发,国家也有必要确保其并非草率地(比如处于悲观沮丧的情绪)做出放弃生命的决定,尤其是必须确保被害人自始至终掌握着自己的生命,直到最后一刻都还可以做出继续生存的选择。这也是德国的通说。①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另一种见解认为,正当化根据仅涉及个人法益。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本质上是刑法保护自己决定的自由,而生命是包括这种自由在内的所有法益的载体,剥夺他人生命就剥夺了他人自己决定自由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违反了刑法保护个人的自己决定自由的宗旨。②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有关于此,本文无意展开论述。相比没有承诺的杀人罪而言,德、日立法上承诺杀人罪的刑罚大大减轻,因为一方面,杀害行为的不法程度由于存在被害人的嘱托而降低,另一方面,行为人此时往往也处于内心冲突(比如处于同情或怜悯等)之中,故其责任程度也降低。③同注b,第19页。我国学者亦认为,得承诺的杀人较之于一般的故意杀人,其不法和责任程度不可相提并论。④参见刘仁文:《论规制自杀关联行为刑法的完善》,《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因此,“处罚应当适度从宽”⑤同注a,第732页。,从宽的程度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动机,提议者是被害人还是行为人,被害人嘱托或承诺的原因,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⑥参见张少林、卜文:《论被害人同意行为量刑上的意义》,《江西公安专科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生命是人最为重要的权利,是一切法益的物质基础和存在前提,即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其他人也不得剥夺。这一点,就算是对重病患者,甚至濒死之人,也不能有例外。而本案似乎就是从“反正被害人已是时日不多的癌症晚期患者,早一天晚一天没什么差别”角度出发,忽视了生命的绝对权地位。⑦无独有偶,在广为人知的“灵璧特大保险诈骗案”中,似乎也有忽视重病患者的生命法益的要保护性之嫌。行为人杨某了解到被害人崔某是肺癌患者后,替崔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当崔某病危,在医院弥留之际,杨某安排其他共同犯罪人驾驶汽车将崔某撞倒,之后报警。事故发生后的4日后,崔某死亡。杨某等人再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最终,法院判决杨某等数名共同犯罪人犯保险诈骗罪。参见范天娇:《小代办员导演骗保大闹剧》,《法制日报》2017年4月2日。当然,从已有的案件事实描述来看,并不清楚撞击的部位、程度,对崔某的生命、身体的影响。但对撞击行为侵害人身法益的部分不予评价,确实值得进一步反思。不得不提的是,本案几乎涉及所有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题,但判决书对判决理由近乎“零阐述”,彰显了我国司法判决的“粗糙”。⑧参见周光权:《判决充分说理与刑事指导案例制度》,《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虽然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基本上只关注量刑,甚至对罪名、完成形态、参与类型等问题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如上所言,在“以刑制罪”意义上,本案实现了个案正义。但是,只有精细而严谨的判决说理,明确指出为什么采纳或者不采纳控方(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让立场不同的对方信服,真正实现个案正义;同时,一个论证详实、要点醒目的判决才能为日后的案件发挥指导作用,并让公民具有一定的预测可能性。鉴于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强调“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以本案的判决书管窥一豹,完善判决书的说理性仍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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