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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好人条款”的应用性分析

2019-02-19张慧余雷晓芬王诗琪

关键词:救助者民法总则因果关系

张慧余,雷晓芬,刘 俊,王诗琪

(福建工程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好人条款”之困境

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彭宇案和小悦悦事件[1]发生后,人们急切地盼望道德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庇护。西方社会早已普遍采用“好撒马利亚人法”,内容有些许差异,但其本质一致,即鼓励自愿且不求奖励报酬的个人,不必为施救过程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救助行为会伤害到自身。“好人条款”历经三次修改正式出台,可谓是纠正社会风气的及时雨。

“好人条款”在善意救助行为人权益保护制度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有待完善,如关于“自愿实施”的认定、“紧急状况”的界定、因果关系的判定、过错的不同层次划分影响责任承担的结果等。通过剖析“好人条款”立法的社会背景,研究《民法总则》配套性规定,比较国内外关于“好人条款”制度规定的异同,对“好人条款”所面临的困境进行探析,方能提出合理的解决路径及立法建议。

二、“好人条款”构成要件应用性分析

(一)“自愿”的应用性分析

1.“自愿”的界定。学理上,“自愿”即救助人对于受助人无任何法律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

2.“自愿”的困境。受第三方因素影响,“自愿”情形主要面临着两种困境,困境一:自愿与职业救助义务的冲突。职业救助指救助人是掌握某项技能以及获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在受助人遭遇不测时给予其职业上的帮助。除职业义务外,若超出职务范围,是否应施以援手,这是“自愿”与职业救助义务冲突之所在,因此作分类讨论:一是职业人在职业场所。在“徐德荣”[2]一案中,其争议焦点是被告关更民对徐德荣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该案中,被告给徐德荣服用了急救药物,该行为并非双方事先约定的医疗服务行为,而是一种紧急救助行为。因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职业人不在职业场所。——就职业医生火车救人被判非法行医案件该如何处理?此时应该考虑其施救地点的特殊性,因高铁等地域不具有专业的救援设备,职业人因设备缺乏施救能力受限,不应用高度专业的标准去要求,只需其达到基本的救援技能。三是非职业人不在职业场所。“杜志芳非法行医案”中,被告人杜志芳医师执照年限已过,不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且其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涉及此类案件,大多法院以被告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作为审判的切入点。困境二:应他人请求下的自愿是否构成自愿。应他人请求指受助人或第三人提出要求,救助人答应并予以帮助。在此情况下,救助人可以给予帮助也可以不给予帮助。在“徐玉龙”一案,被害者家属并非专业打井人员,却指挥徐玉龙实施挖掘行为,其家属误判,情急之下两次请求徐玉龙采取极为危险的措施救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悲剧。该案中,从被告的主观“自愿”来看,有一介入因素即他人请求。当原告请求救助,没有采取其他足以抑制被告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手段,被告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救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救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是判定救助人是否“自愿”的标准。

3.“自愿”困境之化解。对于当事人处于不同情形时应采取不同的判定标准。首先,在面临自愿与职业救助义务冲突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职业人在职业场所且对救助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则此时职业机构和救助人构成合同关系,应用高度专业救助水平去评判,否则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反之,职业人与救助人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出于自愿采取一般救助标准救援即可;对于“过期医生”这类非职业人非法行医属于违法行为,甚至构成侵权,此时就无需讨论其自愿与否。其次,在判断应他人请求下,当事人出于自愿采取救助行为时,若存在约定的救助义务,即双方之间可能成立委托关系,并可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法定的救助义务分为一般救助义务和特殊救助义务。前者是指即便行为人与身处险境中的他人(以下称“被救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也要对其承担救助义务。[3]后者指行为人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对被救助人承担救助义务。张民安教授认为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普通人的一般救助义务,除有特别关系之外,行为人对被救助人进行救助仅是道德义务,因而不实施救助不成立不作为侵权。[4]

综上,在这两种困境下,救助人的意思表示都是不完全自由的,真正的自愿是指行为人出于自觉,且不具有任何目的性。但实务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完善好人条款中关于“自愿”的定义尤为重要。

(二)“紧急状况”的应用性分析

1.“紧急状况”的界定。“紧急状况”指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某一事情所处的内在或外在环境对于受助人是紧急的,且这种状态可改变时间是短暂的,极易产生某些未知的风险。

2.“紧急状况”的困境。因多种因素叠加,“紧急状况”主要面临着三种困境,困境一:紧急状况判定影响因素涉及面广。同一状况会因不同受助人的身体素质、救助人救助能力不同而影响紧急的判断;同一人就同一事也会因时间、地点等外界因素不同而对紧急与否区分不一。现实生活中这些因素广泛存在,如何避免这些因素对紧急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困境二:紧急状况的客观存在与救助人主观感知存在差异。救助人、受助人以及第三人对同一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会有不同认识。如“徐玉龙案”,徐玉龙对许亚秀、许某三实施救助后,赶来的公安发现二者尚有呼吸,并发出求救。从中可知许某三虽被困但尚保持流畅呼吸,当时完全可采用更为保险的方式施救。且徐玉龙作为未取得有效挖掘机操作证和没有任何救援经验的人,在他人影响下草率实施施救行为实属莽撞。此案引发的纠纷源于当事人主观判定的“紧急”与客观不符。困境三:相关规定外延和内涵不清晰,法官准确区别难度大。“紧急”在法律实践中面临多种不同解释,需法官据个案进行价值补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才能适用。[5]这就意味着不仅不同法官针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同一法官在自身状态不同情况下判断亦不完全一致,这种由法官自由心证的情形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3.“紧急状况”困境之化解。“紧急状况”本质上是一种事实判断,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加以综合判定:首先,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前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内外在因素,理性作出合乎时宜的判断,以便更为准确认定事态紧急与否。其次,救助人的行为应旨在使受助人人身或财产免受急迫危险的侵害。若非急迫状态,其行为就不属于紧急救助行为,无法适用免责规则,应回归《侵权责任法》,视具体情况而定。[6]再者,法官对“紧急”概念进行准确定义时要充分考虑各因素,认识“好人条款”特殊解释使命,即如何借助解释在最大程度上克服立法宽疏造成的负面影响。[7]最后,进一步完善“好人条款”中对“紧急状态”的统一解释,清晰其内涵和外延,在此可借助以下标准:(1)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准。降低紧急无因管理的注意义务,却仍应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2)“适当注意”标准。事情突发时,快速判断并恰到好处实施救助对救助人而言虽要求过高,但立法上亦不能通过降低注意义务要求的方式鼓励他们参与救助。(3)通常的判断标准。以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

(三) 过错的层次化的应用性分析

1.过错的界定。对于过错本质的认识历史上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两种理论。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指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即救助人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2.过错的困境。“好人条款”不分救助人的过错,绝对性免责,这一规定在现实应用中主要面临三种困境。困境一: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利益失衡,公平与正义产生冲突。从此次问卷数据可知,高达52.78%的人认为应当对救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层次划分。这反映了绝对性地豁免救助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显失公平的,没有全面考虑到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与正义产生冲突,表明对救助者过错进行层次划分以来区别承担责任是大众之所需,大势之所趋。困境二:评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司法现象严重。民事法律的平等原则要求平等保护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要求民事主体权责相统一。实践中,借救助之名行侵害之举、受助者对不法侵害的抗辩得不到支持等情形经常性发生,损害了受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好人条款”缺乏周延性,法院单纯基于自由裁量权对不同过错的裁判结果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困境三:规定粗疏,滥用现象严重。“好人条款”不分过错绝对性免责,尚未对救助者的过错进行层次划分。实践中,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不必要的二次伤害的,因救助人民事责任被免除,故全部损害后果只能由受助者或其家属承受,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在由救助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上明显失衡,[8]与民法的平等原则相违背。可见,如果从字面上或者纯粹从立法目的上解释,“好人条款”责任豁免原则的社会意义可能明显超过法律意义。

3.过错层次化困境之化解。首先,对救助者的过错程度进行层次划分,完善“好人条款”的规定。就过错程度的层次划分之必要性而言,目前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划分之必要性,绝对性豁免了救助者的责任。此观点的代表系李军教授。[9]第二种观点是救助者的过错就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三种过错形式应对应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此种观点的代表系刘荣霞法官,其认为不能绝对豁免不正当目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故意、重大过失等不正当目的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10]此外,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对于救助不当应担责。当被救助者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这便是典型的“好心办坏事”,排除救助者的责任承担不妥。[11]其次,参考国外立法,完善“好人法”的法律配套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过度理想化的法律问题。国外的比较法上对此有一些尝试。[12]例如,美国的加州议会以全票通过的《撒玛利亚好人法》、加拿大的《见义勇为法》、新加坡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惩罚机制、德国专门针对见死不救无作为的法律《不作救助不作为法》、意大利的《刑法》、法国的《法国刑法典》和日本《刑法》都以保护救助者的权益出发,对救助者过失导致的损害予以免责,但对救助者的救助措施应具有合适性。这也就说明基于公平,因救助者一般过失(疏忽)造成伤害可免责,而对于重大过失则不可免责。

(四) 因果关系的应用性分析

1.因果关系的界定。郭明瑞教授指出: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不必要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13]由于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仅是确定救助人可否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应否承担责任,事实因果关系足当此任。

2.因果关系的困境。《侵权责任法》上一般侵权情形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引起侵权责任,还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考察。归责的基础是过错而非损害。在“好人条款”中即使没有达到保护的结果,甚至造成损害的后果,也不须承担责任。[14]由此在现实中面临两种困境:一是法律体系统一性受到冲击。若今后法律规定救助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却出现民事责任被豁免而承担严苛的刑事责任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一旦符合紧急救助的因果关系,民法原则便被架空,民法体系互相矛盾。二是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好人条款”对救助人的权利予以肯定和保护,却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受助人虽得到帮助却招受了更大的损害,其权益却得不到保护,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3.因果关系困境之化解。首先,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事实的判断。对于事实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只要有一个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便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法律上给予救助人对其紧急救助行为合法性的举证权利。以法院为主导,只要救助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且紧急救助行为合法,便直接适用好人条款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此规定对简化司法程序,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作用。

三、“好人条款”立法建议

“好人条款”的出台是社会热点事件在法律层面的反映,但此规定放诸实践可能过犹不及。在善意救助人的保护上法律已竭尽所能,最终却让受助者处于劣势地位。从法律体系上讲,此条规定在客观上也导致了法律部门的冲突。为避免一刀切,“好人条款”——“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轻微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法理与实际民意调查,修改理由如下:

1.价值分配的要求。作为法治的最高追求,实质正义对形式正义具有纠正作用。“自愿”语意与职业救助义务和应他人请求下的自愿存在冲突;救助者过错也存在不同程度之分;“好人条款”的绝对性免责,形式上似乎洋溢着正义。若仅追求法的形式正义,法便是呆板刻薄,甚至违背了实质正义的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寻求二者的最佳平衡点,尽量减少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矛盾,避免“糟蹋”了正义之果。

2.逻辑一致的要求。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当事人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然地,行为人对其侵犯法益的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好人条款”的过错程度进行层次划分,维持救助者、被救助者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同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与平等原则。

3.现实理念的要求。是否赔偿的关键是,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不能一概而论,只要救助者自愿实施救助,造成任何损害均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实理念反映了完善补充“好人条款”、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司法审判的民意,要求进一步平衡受助者和善意救助者的法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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