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2019-02-18周美华
周美华
(集美大学法律系,福建 厦门 361021)
我国《保险法》第52条所规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应对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对此造成的后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义务体现了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及维护双方的对价平衡,其规定对处理保险合同纠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保险法》对此项义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漏洞,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中适用范围、履行主体、履行时间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不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较模糊,本文对此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 人身保险也应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适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该义务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态度者认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都是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也会有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可以适用;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过于不稳定,带来的危险风险极大,人身保险中已经有对风险的免责条款,再增加危险通知义务没有必要[1]。纵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大多数规定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如德国、法国、韩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中列明。
人身保险合同也应适用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同样存在着危险,当危险增加时会给保险人带来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会给保险人造成不利后果时,保险人应当享有知情权,被保险人就要有通知义务,因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该通知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因此应当扩大该义务的适用范围,使其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2]。
人身保险中的人寿险、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是否都适用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人寿保险中,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费按照年龄列表收取,在计算保费时就将危险纳入考量中。在人寿保险中,没有增加的危险,也就没有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必要[3]。健康保险中,是指以人的健康为保险标的的险种,由于人的健康状况存在不稳定因素,受疾病等外在因素影响,健康保险的保险费率与投保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密切相关。且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调整保费,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身体状况危险系数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应对增加的危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标的受外来、非故意和非疾病的影响并可以获得一定赔偿的保险合同,其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被保险人的工作性质与保费密切相关,当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时,危险程度也随之变化。因此,应通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显著变化,特别是当被保险人的工作风险增加时。综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也适用于个人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二 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主体扩大到投保人
目前大陆法系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之义务主体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以我国澳门地区为代表仅规定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二是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规定通知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是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通常被保险人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风险程度有最直接的了解,对风险的增加理应有通知义务。正如有观点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4]。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一方面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合同权益的一方,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应是义务一方,应当履行合同规定中的自身义务。在财产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者实际管理者,能够直接把控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风险程度,所以被保险人理应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以被保险人自身为标的,因而被保险人对其是否发生危险状况最为悉知。所以,被保险人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能够均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受益人能否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呢?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有权要求保险费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可能是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都可以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但是,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只能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人存在,既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也不是保险对象,所以受益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受益人仅有义务履行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的义务,即通知保险人和提供有关保险事故处理的证据和信息。因此,受益人不能作为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能否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呢?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并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在财产合同中,通常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人,因此履行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不同之人。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应该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因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之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普遍存在,此时投保人也应成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一方面投保人支付保费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中包括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出险通知义务,从而减轻保险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投保人是合同的签订人,是保险合同中所设立内容的履行主体,理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综上,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主体扩大到投保人。
三 厘清通知义务之履行时限
通知义务履行之时限大致存在两种类型,一是法条中用“立即”、“迅速”等概括性术语替代具体的通知时限。二是通过在法条中列举具体通知时限。我国保险法中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履行时间的规定采用了概括式的方式,由于保险行业的繁荣发展,由此产生的保险纠纷也在增多,但是每一个案件的案情各异,因而采用概括式的方式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个缓冲,也能够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思想理念。但“及时”这个时间概念过于笼统,当危险增加时,很难判断何时通知保险人为“及时”。合同期限内本身就是一段时间,而“及时”是指在适当的时间,那么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所谓的“及时”是未雨绸缪还是发生后告知并没有具体的规定[5]。法律上对履行时间的表述不严谨容易导致对于“及时”的判断标准存在疑义,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纠纷。
应具体区分通知义务之履行时限,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当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客观且不可避免之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何时危险程度增加。在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的危险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增加是客观原因时,可以规定在被保险人知晓后的几天内通知保险人,以防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其二,当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是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行为所致时,危险增加的本身给保险合同带来一定的危机,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做出导致风险增加的行为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其三,当被保险人不作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增加,被保险人知悉后,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以防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义务,建议履行时间为被保险人在知悉后的3至5日内通知保险人。对履行时间因具体情形而划分,能够确保被保险人充分履行其通知义务而减少因其导致的保险纠纷。
四 明确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界定具体标准实属必要。对于危险显著增加如何界定体现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四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量的七个具体因素,其中包括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所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任何一个因素的改变都有可能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当以上任何因素发生改变时,都应考虑是否会导致危险增加,从而对危险的显著增加进行认定。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程度界定为显著增加。 “显著增加”应包括以下三个情形:其一,重要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立目的是保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能够直接影响保费的增加,当风险增加足以影响保险费的变化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如果风险程度只是轻微或一般性变化,不足以导致保费变化,则被保险人不必通知保险人。其二,持续性。只有当发现新的危险状况存在,且存在一定时间仍未恢复原状的,被保险人才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情况而导致危险增加时,若该危险状况只是暂时存在且没有造成保险事故,则不能视为危险程度的持续性。其三,未曾预估性。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计算保险费之前未考虑到的风险。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将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过预估,所预估到的危险都计算在保险费率中,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危险程度密切相关,危险发生时不会影响到双方的利益平衡,不具有通知之必要。但是,当增加的危险是预料之外时,这会在保险合同中造成双方失衡,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风险增加[6]。
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而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首先确定比照标准,也就是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决定作出承保的考量因素,这些因素一是源于保险人自身对于承保标的和风险的认知,二是源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在实践中会面临很大困难,对于某种因素的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一定能被准确预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主观判断。
实际上,在解释生效后,保险合同对于承保条件的详细列举可能影响到保险赔付和保险合同存续,不但能实现保险的商业和社会价值,而且利于解决保险纠纷。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两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关于危险程度显著的通知义务,解释生效后,对于保险人对此等条款的约定内容和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应当在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获得赔偿,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该解释实际上是支持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的抗辩。所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应当在投保时向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最大程度地避免合同有效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五 明确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既可选择要求增加保费,也可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言,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具体情形法律尚未明确作出规定,应进一步明确。
首先,完善保险人选择权之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通知义务,且保险事故亦未发生时,显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已经增加。尽管法律规定此时保险人享有选择权,但是对于选择权的具体适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危险发生的程度不同,保险人的选择则不同。因此,建议应对保险人选择权之规定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讲,当被保险人如实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在使用选择权时,除因危险系其无法承保的严重情况而选择解除合同外,都应首先选择增加保费。“举轻以明重”,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重大危险情况发生外,保险人都应优先选择增加保险费。
其次,增加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即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造成的,则保险人有权主张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保险标的之外的原因致使该危险发生且是由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保险人将针对保险事故分析该行为,被保险人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人不应对此全额赔付,可按比例进行赔付。例如丹麦保险合同法第45条至第50条中即有关于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在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情形下,保险人有权主张减轻甚至拒绝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7]。因此,在保险法中,立法者应增加被保险人违反法律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