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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论之立法得失及对我国的启示
——以女性主义法学为分析范畴

2019-02-18

社会科学家 2019年3期
关键词:女性主义法律

曹 智

(广州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社会性别论既是女性主义法学的独特意识、视角、立场,又兼具路径、方法、践行之复合多重态势和秉性。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其对立法等法律系统的影响慢慢呈现并日趋增多,女性主义法学者们竭力促使法律制定者和解释者们去关注以往为他们所忽略的社会性别意识,立法者们的关注又渐次深浅不一地投射于立法实践之中。这种立场培养和实施值得我国未来立法予以借鉴引用,以期弥补我国立法传统里社会性别论这一重要元素的缺失。

一、社会性别论之立法建构

(一)立法机构中女性数量增加

在女性主义法学的倡导之下,各国立法机构中的女性数量有明显提升。1970年至1990年,美国州层面立法机构的女性数量为先前的四倍。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全世界范围之内的国家立法机构席位当中,女性占至10%,瑞典的女性立法委员高至50%。古巴同样致力于消除社会性别歧视和促进女性的赋权运动。自古巴革命以来,女性在国会的代表达到36%。叙利亚亦举力增加女性在立法机关的席位。墨西哥的女性立法员虽然没有超过24%,但正采取措施通过选举法提高女性代表比例。女性性别数量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关乎女性的立法数量增加的等量效应。

(二)反性别歧视之立法

在美国,反性别歧视的著名立法有民权法及其修正案。由于同等资质的女性不曾得到她们应得的同等报酬和工作地位,社会性别刻板陈见和其所导致的歧视是女性面临的巨大问题和获取成功的障碍。历经女性主义法学者们的多次游说,国会最终采取了立法救济。1963年,国会通过《平等报酬法》,要求雇员支付同等报酬给承担同等工作的所有雇员们,无论他们的社会性别如何。国会还通过了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条,禁止在雇佣、解雇和提升方面基于社会性别产生的歧视。1972年,国会修正了民权法第七条和平等雇佣机会法案,将第七条的实质保护扩展到联邦、州和地方雇员层面。《平等报酬法》和民权法案第七条的学理依据是,女性与男性相等,或者至少应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异。在民权法案第七条的背景之下,性别刻板陈见之首要形式遭受挑战,涉及性别之间存在相关工作能力这一普遍假设被认定为属于性别歧视。1973年,《平等权利修正案》在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通过,这项成果代表着这一时期女性主义运动及女性主义法学的重大胜利。继1982年《平等权利修正案》在各州的批准宣告失败后,1983年国会重提《平等权利修正案》。1977年《女性教育平等法》生效。1978年,制定了《怀孕受限能力法》,用以保护女性免遭妊娠歧视。1990年,参议院就《对女性施暴法案》召开立法听证会,此法案建立在社会性别偏见基础之上,对女性的暴力行为视为侵犯她们的民事权利。1990年的民权法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几个最新裁定,并修正了1964年的民权法,使其调整范围广于以往任何时候,包括支付给受社会性别偏见歧视之人以补偿和惩罚性赔偿金。[1]

虽然《平等权利修正案》在美国遭遇功亏一篑的惜败[2],但加拿大早在1960年,澳大利亚于1984年通过了与之相似的法案。英国的反性别歧视立法主要有1970年的《平等报酬法》和1975年的《反性别歧视法》。法国于1965年取消《拿破仑法典》中歧视女性的有关条文,1967年通过允许节育的《诺威尔士法》,1983年通过《男女平等就业法》。瑞典针对歧视女性现象,制定有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律,如《防止性别歧视法》和《平等机会法》等。平等神圣原则载入科威特宪法,其中特别强调不应基于社会性别而产生歧视,并将相应条款纳入国家立法。近年来,土耳其在有关社会性别平等的立法改革方面已取得可观进步。墨西哥寻求在各个层面实施新近通过的社会性别平等法,为预防和消除歧视女性行为,墨西哥现今已制定有相关法律并设有联邦委员会。从1998年至今,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创设了基本的法律架构修正或改善立法,用以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如2006年颁布的《劳工法》扩展了国家禁止社会性别歧视的范围。①US Fed News.Czech Deputy Minister Tells Anti—Discrimination Committee of Stepped up Efforts to Protect Women against Violence.Trafficking,Workplace Exploitation,HT Media Ltd.,2006:213.国际劳工组织在反性别歧视方面的立法有1981年《关于男女工人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公约》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1960年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被誉为国际女性权利法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9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强化对该公约的实施机制。

(三)堕胎权之立法

女性主义运动最突出的活动成果之一,是争取堕胎的合法化。女性主义法学者认为,女性有权控制自己,有权决定是否需要生育,在此观点引导之下,欧洲各国女性争取自由堕胎的活动高涨。1971年,法国女性发表《流产宣言》,针对堕胎问题展开举国辩论。经过斗争,1979年议会通过《自愿堕胎法》。为争取堕胎自由,意大利女性于1976年举行5-10 万人的大游行,1978年,迫于强大的女性运动及学术思潮,众议院和参议院最终首肯“堕胎合法化”。联邦德国的女性在1974年获得自由堕胎权。瑞典制定有《堕胎法》。

美国女性争取堕胎权的立法斗争更是如火如荼。在1966年至1971年期间,美国各地的女性运动和女性主义法学者们在各州开展活动,要求各州议会撤销禁止女性堕胎的法律。在堕胎权利运动推动之下,1966年密西西比州率先修改堕胎法。1967年,加利福尼亚、科罗拉多和北卡罗莱纳这三个州通过有关堕胎的改革法案;旋即,另外12 个州先后相继通过类似改革法案。在这些成功的鼓舞之下,女性运动和女性主义法学者们继续努力,于1969年成立“全国堕胎法改革协会”,用以加快推进其他州的堕胎法改革步伐。纽约、阿拉斯加、夏威夷和华盛顿州则相继废除反堕胎法,允许妊娠早期的堕胎。“20世纪70年代初,各州立法机构的明显倾向是堕胎法规自由化”。[3]至1972年,共有18 个州修改了堕胎立法,放宽了堕胎限制。女性主义运动者们确实享受到了成功之乐。例如,通过罗伊诉威德案,1973年美国高等法院做出堕胎权决策,承认与其视堕胎与否为隐私权问题,毋宁认识到它实则关乎女性的生育自由,这对于女性而言,无疑是一种胜利。这对于女性主义法学者和律师而言,无疑是一种胜利。1989年,国会同意哥伦比亚区1990年财政拨款法案中的自由堕胎基金;同期国会还同意哥伦比亚区的折中预算法,允许将联邦资金用于生命临危母亲的堕胎,但亦准许使用该区自己的财政资助贫困女性的堕胎。

(四)性骚扰之立法

以凯瑟琳·麦金侬为代表的女性主义学者的推动和鞭策使性骚扰领域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取得重大进展,麦金侬分析了大批早期案例,其中包括科恩和迪文恩诉保斯卡及克鲁姆一案,当时,弗瑞伊法官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认为“性调戏接近行为不构成性别歧视”。时经漫长维权历程之后,1975年美国率先制订了相关法律,防止性骚扰。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对性骚扰作出原则性界定,视其为性别歧视,明令禁止。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一个判决中一致承认性骚扰违反了联邦反歧视法;而且还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亦应受到惩罚。同年,美国制定旨在惩罚性骚扰行为的专门法规。1997年,有六个州——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斯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罗得岛州、威斯康星州以及哥伦比亚区已经通过了把性骚扰视为离职“充分理由”的专门立法。另外,还有三个以上的州立法中包含类似的措辞:科罗拉多州承认“对个人的骚扰”是离职的充分理由,堪萨斯州使用的表达是“不受欢迎的骚扰”,俄克拉荷马州使用的术语是“不公平的待遇。”的确,这些立法改进将有助于那些担心因从无法忍受的工作环境逃离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女性。[4]美国秩序法案规定性骚扰属于犯罪行为。

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明确界定性骚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其1989年第12 号一般性建议中,要求缔约国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中写入为解决工作地点的性骚扰而制定法律的情况。1992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有效法律措施,包括刑事制裁、民事措施和赔偿办法,保护女性不受任何类型的暴力,包括在工作地点的性攻击和性骚扰。英国的平等机会法明确规定男性与女性同享不受骚扰的权利。比利时劳动法规定,雇主与雇员应该尊重、合宜和得体。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有良好的工作条件。法国1992年的《奈尔茨法》规定:不得以命令、要挟或限制手段迫使雇员满足其性欲要求,违法者依法惩处。法国1994年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2000年,欧盟提出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女性性骚扰的立法草案。1995年,《菲律宾反性骚扰法》规定雇主有义务颁布相应的规定和规则,对员工的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印度最高法院亦于1997年在一起性骚扰案件的裁决中认定性骚扰侵犯了印度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日本民法典规定有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1999年日本修正《平等机会就业法》,禁止歧视女性,并设有专门条款解决性骚扰问题,为工作场所的女性提供直接救济途径。联合国2002年的调查显示,在过去两年中,比利时、伯利兹、哥斯达黎加、芬兰、意大利、法国、巴拉圭、爱尔兰和瑞士等国均制定有直接针对性骚扰的法律。2005年中国大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亦首次明确出现“性骚扰”一词。

综而观之,有关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在平等机会法或反性别歧视法中禁止性骚扰。第二,在劳动法中设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视为侵权行为。第四,在刑法中规定性骚扰为犯罪行为。

(五)规制强奸之立法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基于各个女性组织和女性主义法学者们的不断施压,几乎美国所有的州都修改了强奸法。取消了关于原告必须对每一项指控提供实际证据的要求,禁止在审判强奸案时辩护律师提及原告的性交史,从而使女性在遭遇强奸后易于起诉强奸犯。以麦金侬为首的女性主义法学者们提出女性有保护自己身体的权利,将婚内强奸罪这一新概念引进强奸罪范畴。根据美国大多数州法的定义,在任何情况之下,丈夫与其妻子的性交活动在法律上不构成强奸。女性主义法学者们对此提出质疑,竭力主张将婚内的强制性性行为视同强奸。1978年,俄勒冈州成为第一个将婚内强制性性行为作为强奸罪处断的州。有些州取消了婚内强奸免于刑事起诉的规定,并采用了强奸案保密法①指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关强奸或性虐待受害人以往的性行为作为证据的制定法。,以便排除强奸庭审当中亵渎和暗讽受害者的不相关证据。1979年,奥兰治郡着手率先起诉婚内强奸。现今绝大多数州已将婚内强行性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和《密执安州刑法典》。《模范刑法典》增设了认定强奸罪的几个制度:确证制度,即将检查被害者身上是否有伤痕作为确定暴力是否发生的依据;早起诉制度,即被害者须在三个月内报案。在女性主义法学者的参与之下,1980年,美国联邦法院做出第一个妻子起诉丈夫强奸罪成立的判例。1986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修改强奸法,彻底免除原告须证明其是否进行体力上抵抗的举证责任。为避免被害人因害怕见到被告而不敢出庭对质证言,各州修改相关法律,允许在性侵害案件中实行隔离讯问制度,从而使被害人免于直接面对被告。

由J.Rebekka S.Bonner 起草,在各州涌现的女性暴力防治法这一民权立法中,重新界定了VAWA 的强奸“意图”,讨论了对女性的暴力行为法及其极端模棱两可的意图要求。VAWA 创设了针对基于社会性别而对女性公民施加的暴力歧视的首项民事权利救济条款。法案的目的在于,允许受害者向联邦法院起诉,从而为之提供一致支持。VAWA 的关键乃其意图要求。VAWA 民事权利救济条款界定了“受社会性别动机驱动的暴力犯罪”可构成重罪级别的暴力犯罪,其实施是由于社会性别或基于社会性别导致的,至少在部分程度上,建立在受害者社会性别基础上产生的恶意。无关社会性别,没有显示出歧视意图的随机暴力行为则不适用VAWA。1994年国会通过VAWA,规定“基于性的暴力犯罪”亦属联邦民事侵权行为,允许被害人提出民事诉讼。2000年五月,高等法院宣布VAWA 违宪。然而,在联邦VAWA 被废止后,很快就有个别州在陈介它们自己州VAWA 的版本时,却紧紧尾随着联邦VAWA 的语言。

一些女性主义法学者表明,法律的“男性”属性表现为法律以男性看待和对待女性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性。强奸是男性行为……被强奸属于女性经历。若想成功推进民事权利救济,新的州法就必须包含意图术语,其含义应侧重于甄别犯罪时是否以带推定性、决定性并受禁止的社会性别为动机。强奸犯罪操纵的正是身份特征——社会性别——将受害者阶层地位界定为从属的、女性社会性别群体。

(六)家庭立法

家庭法的总体特征是从父权制构造朝向社会性别更为平等的模式发展,其强调的是家庭内部的权利和个体。因而,在许多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者看来,这一转向是在描述和象征着女性的进步故事,例证出在家庭结构之内女性和儿童权利的涌现。丈夫和妻子之间不再是丈夫统领的“一体”关系;男性不再是掌握家庭财产和财政、决定家庭住所的具有绝对权威的家庭法定首领。普遍取消了禁止家庭之间法律诉讼的规定。相比从前,法院和警察更愿意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许多州,婚内强奸现今被认定为是一种犯罪。家庭法中意义最为重大的变化是从一方必须有过错的过错离婚绝对法则和僵硬地界定过错本身,到无过错离婚,其所有实践意图在于使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皆可做出单方的、自治的离婚决定。法律和警察构设的社会性别歧视已被大幅消除——赡养费的支付对象不仅仅限定为女性,未婚父亲和未婚母亲同样具有充当父(母)亲的权利。儿童年幼阶段的法律规则,即将处于某年龄段儿童的监护权自动归母亲的政策,或是被攻击为具有社会性别歧视倾向,或是被州立法机关取消。

各国在规制家庭暴力方面亦取得显著的立法成就。美国有两个州在1971年制定出新法,将殴打妻子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女性主义法学者在政府机构和基层组织积极倡导,成功地宣传了她们的观点,即殴打妻子并非个别家庭现象,而是带有普遍性意义的社会性别问题。她们动员各种力量向各州政府施加政治压力,呼吁州议会制定新法,减轻法院勒令丈夫收敛其粗暴行为的相关限制性条件,加重惩处殴妻行为。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有19个州通过了此类新法;几年之后,40 多个州出现了这样的法律。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州制呈出新法,美国女性遭遇家庭暴力时获得日益增多的法律保护,由此在相当程度上兑现女性主义法学者提出的“护卫自己身体权利”之主张。

墨西哥的努力集中表现为创造各种制度环境以获取突破性进步。这些行动包括设立家庭暴力国家制度委员会和开展无暴力生命的国家规划。致力成果是,当下墨西哥的32 个州中有28 个州都制定有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的各项法律。针对暴力的体制性法律亦被精心制定出来充当立法范本,从而填补民事、刑罚和行政法在规制暴力方面的空白,并达到促进法律体系及公共政策一致统一的效果。至2001年,在亚洲,中国香港、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中国的台湾地区制定有家庭暴力法。自2004 至2006 的这两年,格鲁吉亚已采用家庭暴力法。劳动和社会事务副部长Cestmir Sajda 言,2004年《刑法典》的修改为身处家庭的女性创设了非常重大的保护,并严厉惩罚了那些虐待她们的人。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已扩展至包括他/她这些施虐者对与其居处一室共同生活的人所进行的身体或心理虐待。

1993年,联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确认武装冲突中针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属于侵害人权,并采纳了《消除对妇女暴力的宣言》,确认了致使女性特别容易受到战争伤害的战争状况。1998年,160 个国家订立《罗马规约》,将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和强迫怀孕等性暴力罪行列为危害人类罪。

二、社会性别论之立法缺失

(一)民权法第七条之失

虽则民权法第七条通过的四十年以来,狭义阐释“性别”的倾向已获得实质性改变。然而在各类相异并且颇具进展的性别含义阐释当中,有两件事项保持未变。第一,法院仍然允许某些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行为,认为女性与男性之间存在实际差别具有合法理由。第二,法院并没有质疑性别分类概念本身。在决定第七条是否禁止将性别歧视应用于特定的雇佣行为方面,法院在基于差异和基于歧视的雇佣行为之间划定出效用界线,允许“差异”线内的行为,禁止“歧视”方面的举动。换言之,尽管雇主们在雇佣与否时说没有普遍歧视女性,但是,如果他们能表明女性在承担职务的主要责任方面情势上有别于男性时,他们或许可实际实施歧视之为;因而,性别也许充当了忠实的职业资质。所以,女性和男性之间存在实际差异的推定为法律屈从女性提供了正当化理由:“借着避免‘总体歧视’之名,即,‘尽管事实上相似,但对待之道有别,’性别平等的法理向度未经批判地接受了生物性别差异的合法辩词。”①Jenness v.Fortson,403 U.S.,1971,p.431,442.通贯第七条的法理背景,虽则关乎差异的精确内容有所变化,但未曾改变对差异的强调。

Carin Clauss 认为,1964年通过民权法第七条时,无论是法院、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EEOC),还是在实施第七条方面承担首要责任的联邦执行机构,皆没有做好应对大量有关性别歧视民事诉状的准备工作。这些起诉最先遭遇到了嘲弄和冷淡,尽管不曾全然面临敌意。它们亦经受到对何谓性别歧视理解甚少的情形。究其部分原因,这是因为既然性别歧视未被列入立法动议,那么针对各类民事权利法案召开的立法听证会就不会致力于这一问题。

(二)堕胎法之失

总体而言,由于美国实施联邦与州的分权制,由于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势力强势分布于各州,导致各州法律趋向于将堕胎权更主要地控制于州权,而非赋予女性更多的自由权。各州则利用州立法权抵制罗伊诉威德案以反对堕胎合法化,最终在许多州出现一大批保退化守的反堕胎立法。甚至在1977年至1980年,国会通过一系列海德修正案,禁止贫困女性享有由联邦资助堕胎的权利。

(三)性骚扰立法之失

尽管有一些州立法、民权法第七章和一些(女性原告)胜诉判决偏向于性骚扰的受害者,但是,还有相当多的场合,女性仍旧被骚扰。许多女性仍然没有意识到她们遭受的性骚扰,或者,即使她们意识到了,可她们依然感到绝望。她们害怕一旦她们提起诉讼,会因此丧失工作和升迁机会。她们感到心虚。她们感到孤独。卡罗琳的故事反映出来的就是这种感受。“小小的、女性气质的”卡罗琳是仅仅因为女性性别而遭受骚扰和歧视的无数女性的象征。她的视角唯有在故事里才能被展现,故事有照亮性骚扰这一灰色地带的功效,此地带是法律的边界难以抵达的。

(四)色情作品立法之失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激进女性主义法学者寻求立法手段要求或者建立色情作品审查制度,或者制定有关法律禁止色情作品。麦金侬与其他女性主义法学者的共同努力成果是印第安纳波利斯市颁布的一项反色情作品条例。但在美国和加拿大关于色情作品的立法诉求,立刻使麦金侬成为众矢之的。反对者称她为“女性主义审查官”和“原教旨女权主义者”。另一方面,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法学对于色情作品的立场与激进女性主义法学不同,她们认为事关为美国宪法所确认的言论自由权,女性主义法学流派内部持续到八十年代的这种分歧,成为拖累原因之一,致使此期间女性主义法学反色情作品的主张仅仅在唤起社会关注度方面有斩获,在关键性的实质立法成果层面则收效甚微。

(五)家庭法之失

家庭法引起学者们的评论和批驳。Mary Ann Glendon、Elizabeth Scott 和Bruce Hafen 皆宣称家庭法正为自私的个体主义所控制,“归属感亦逐渐变弱,”[5]这将有害于人类联系。有许多评论家倡导发起法律领域的特定变革,由此提供“另一种故事”,它强调“稳定、独立、长久的配偶关系”和“养育子女的责任感”。[6]1987年2月,针对婚姻财产立法的一篇评论文所下结论是:“法律对女性婚姻财产权的影响反映和延续了她们的依赖和不平等境况。”作者竭力主张在各州通过统一婚姻财产法。而在1987年初,唯有威斯康星州通过了此法,国家统一州法长官委员会早在1983年即已首次向该州提出立法建议。1989年,由于在立法范围和支付方式等方面存在深度差异,国会决定推迟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儿童照料法》。俄克拉荷马州则迟至1995年才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

女性主义法学社会性别论立法影响所表现出的上述缺失致使有学者得出结论,尽管在1963 至1990年的第四阶段,美国女性法律地位的变革取至巨大改善,但她们仍没有在宪法起草的二百多年后获得与白人男性完全平等的权利。故此,当我们因展望未来而评价这一时段影响女性生活之立法和法律事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探问,倘若在立基于盛行男性气质社会规范的性别之间加入更多平等元素,或者在立基于平等但有差异的社会化行为模式的性别之间加入更多正义元素,是否会更有利于她们?倘若美国和世界的政治经济是从个体和单方行动朝着更为合作的关注全球化的方向发展,但女性并没有作好应对这些政治事务变化的准备,那么,是否毋宁更为紧紧地把握住由既往数十年或数世纪而来的虽则陈旧的立法、诉讼和法律语境?

三、社会性别论立法得失对我国的启示

(一)增添专项立法

社会性别论的实践属性表现在其能够应用于立法和司法等层面,剖解、柔化和矫正其中存在的性别刻板陈见。女性主义法学者及相关力量数十年奋争的成果之一,即是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项立法,公法和私法,尤其是私法领域的这些立法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均大大改善了女性权益。我国亦受此影响,将“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等纳入立法条文中,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危害女性的行为,但在充分发挥社会性别论立法助益方面,尚有推进余地。首先,我国需要制定更多的专项立法。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外,我国没有其他专门或主要针对女性的立法。与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个别条文相比,专项立法就主旨、内容和实施程度力度深度等而言,无疑具有集中、专门和规模等无可比拟的优势。故而,我国未来有必要根据需要制定更多面向女性的专项立法。其次,我国需要制定《反性别歧视法》的专项立法。这是因为一方面反性别歧视法在关乎女性权益的整个立法体系中占据着统领性地位,能够提纲挈领并有的放矢地全面涉及女性权益;另一方面,女性遭遇到的绝大部分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因歧视引起或牵动,防范和控制性别歧视即是在应对或化解女性权益之受损,由此起到标杆效用。因此,在各个专项立法中,相较强奸、色情作品和家庭立法来判断,反性别歧视法尤其具有先行制定之必要。

(二)注重立法实施

立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纸面上的法条倘若没有付诸实施或实施效果差强人意则形同虚设。基于长久以来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任,美国等国家有关女性的专项立法在制定出来后大抵能得到较好的执行,接手女性案件的律师和法官们热衷于将一条条昭显改变、传递进步的法条通过一个个的案件表达、展现、累积、宣告和施行于世。所以,尽管这些国家专项立法及其中被实施的法条在数量上不曾蔚为可观,然而能够在事件或案件里得以实际运用即为大善大用,我国过往及将来围绕女性制定的专项立法特别需要引以为鉴。第一,我国有部分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制定出来后实施效果欠佳,这与缺乏实施考量有关。往后拟制定的女性专项立法在初创阶段就必须考虑制定出来的条文能否实施怎样实施以及实施效果如何等问题。与其设计众多不切实际或难以实施的规定,莫若切实寻求和落实立法的实施实效。第二,未来我国对于女性专项立法既须从意识上观念上重视立法实施,更需在方法论层面方法层面把控之。立法前的风险论证和评估、立法中的法条设计和立法后评估中均应将实施难易程度及效果优劣作为重要构成,并体现和反映于各级评估指标、各类调查问卷、各个专题座谈会和各个有针对性的个别访谈之中。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关于我国女性专项立法实施和实效的衡量考量之间既有相互联系层层推进的整体性,又有各自独立各有侧重的自成面。第三,在我国,从意识和方法层面推演女性专项立法实施实效时,应重点关注条文的司法实施问题。一是注意预测国家及地方的立法条文是否易于适用于司法个案。二是必须防控地方性法规脱离地方司法实践的现象。一般而言,来自国家立法机关的统一立法能有效施用于中央和地方司法实务,而由于有了国家立法,由于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或难以表现出地域性和实操性等生命力,致使这些地方性法规在当地司法领域的悬空或弃置,故此,有必要深入体悟美国等国家女性专项立法的司法适用技巧、经验、智慧及背景,以用于我国相关司法实务之补正和增进。

(三)培育性别文明

面向女性权益的专项立法是为了改善女性地位,女性地位的改善最终有益于两性关系的维系和改善,美国等国家部分女性专项立法的较好制定和实施已然对此有所验证。在制定与实施的优劣与否之中,性别文化及性别文明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性别文化有高低之分,性别文明往往代表正向、进取和优质的性别文化。美国等国家女性专项立法的逐一制定和实施乃数百年女性运动、女性主义文化和文明、女性主义法学文化和文明等累积而来;与此同时,有关性别歧视的立法在实施后仍然发生的形式平等实质歧视的现象、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制定后实施效果良莠不齐的情况、有关强奸和家庭领域的立法制定和实施中仍然存在的性别刻板陈见,凡此种种的原因之一亦是因为性别文化和文明尚在生长、未完全成熟之故。女性专项立法及实施与性别文明之间这种一脉相承的渊源关联一体关联尤其值得我国垂重。第一,我国女性专项立法能否顺应时势地制定和实施背后需要良好的性别文化和性别文明的支撑。在我国,男尊女卑的性别观长久盛行,至今未消。立法中是否存在性别歧视?是否有必要针对受歧视的性别专门立法?这样的立法究竟能否解决问题?解决问题到何种程度?此类疑虑普遍存在。而培育性别文化和性别文明正是建立信心的方法之一。第二,性别文明须仰赖于性别文化,我国需要先行解剖素来偏重于男性的性别观,在纠偏中培养出足够的性别文化后再来审度性别文明之生发。具体回应到女性专项立法问题而言,由于我国与他国的性别观性别文化相殊,那么,在我国的当今,需要什么样的女性专项立法?怎样制定?怎样实施?怎样把握实施程度实施效果?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必须立足于我国的性别文化氛围,他国同一问题的解答只能作为攻玉之参照而非求同之样本。换言之,我们需要体悟和借鉴的是他国性别文化的精神精髓,需要建设和培育的是具有我国自有话语自有话语语境的性别文化和性别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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