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适用
——以连续数日违法停车为例
2019-02-18杜梅俐
杜梅俐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来源
探究一事不再罚①的理论来源,首先要从一事不再理原则入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溯源到古罗马时期,主要是对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再次受理。古罗马法内容相当广泛,公法与私法、刑法与民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等相互交错,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体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案件的审判之中。②后来,其主要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大放异彩,主要在于避免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以上之追诉处罚,又称“禁止重复处罚原则”。《德国基本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日本宪法》以及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甚至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目前并没有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特别规定。
在行政处罚中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有两种说法:其一,一事不再罚原则源自于一事不再理原则。1997年金伟峰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自于古罗马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洪家殷也曾提及一事不再罚原则源自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③有学者借助乌尔比安之言④表明理论源头上,人们就没有把一事不再理原则只理解为一个刑法原则,从而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扩张的合理性。其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源自于行政法的内在需要。一事不再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⑤。朱新力教授在否认古罗马司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意味现代行政处罚领域必然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上提出:行政法生活安定性的需要、对价和比例的要求、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主要理由。⑥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及相关概念
1.相关立法及其释义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明确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地位。从表面上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很容易理解,但事实上,从不同角度会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不同情境下也会存在产生不同的适用问题。
(1)字面解释。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一次性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行政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该行为是一次性行为,不可中断;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进行两次以上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具体来说,包括或者排斥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比如打架斗殴,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选择拘留并处罚款或单处罚款。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但行为具有持续性或者违法的状态具有持续性,未曾中断,如连续数日违法停车,仍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机关不得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其三,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不管违反了一个法规规范还是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同一机关或者不同机关对其的处罚不得同为罚款,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的行政处罚方式,但要受到过罚相当原则的制约。
简言之,对当事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规还是多个法律规范,不论受到一个行政机关管辖还是多个行政机关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⑦
(2)目的解释。在实际执法中,由于行政机关众多,职能相互交叉,无法避免多个机关共同管辖同一事务的可能。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正是行政执法中多头罚款与重复罚款的问题,尤其是工商食品个体户同时受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多个部门管理,且不同部门执法依据又不尽相同,必然出现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⑧若对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可能使其逃脱应有的惩罚,如果多次进行处罚,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法律规定,同样的违法行为不能重复罚款,以解决利益驱动的行政处罚问题,避免行政处罚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多次罚款。从立法精神来看,一个违法行为是可以两次处罚的。本条之所以未禁止一个违法行为二次处罚主要是考虑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水平、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准确。
综上,不重复处罚是原则,一个行为一般只能处罚一次,只有当第一次处罚明显偏离“过罚相当”原则时,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⑨
(3)司法判决的相关解释。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司法判决的相关解释,仍能够作为我们理解法条的依据。在文永杰、文杰恒案中,法院表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案中文永东、文杰恒在临时用地期满之后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圈占土地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分别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在刘国兴案中,法院提出“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消防部门和安监局以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依据对其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⑩消防部门以“火灾发生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为由处以罚款,而安监局是以“某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它与“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是“一事”,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岑溪县康佳药店案中,卫生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后,发现应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遗漏未适用,因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依照该法规定,既没有越权也不属于重复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综上,法院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中,通常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出如下界定: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并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来界定“一事”与“数事”。
2.对一事的理解⑪
一事不再罚原则如何准确地界定“一事”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准确界定“一事”也是行政执法的前提。不同学者对“一事”的认定有不同理解。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构成要件说。朱新力认为,构成要件说虽然抽象,但原理性强,能够真正在理论上界定一事。但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未在我国立法上作出统一规定,理论界更是各执一词。有学者提出谈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可避免地要谈论刑事违法构成理论。田勇军认为,三个构成要件⑫虽是判断“一事”的基础,但应在具体的案件情况中对一事进行区分,如具体的交通行政处罚。⑬四要件说主张从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区分⑭。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中的事受到条件限制,只有在特定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事的性质,即为一事或两个以上的事。其一,受行政相对人限制的事。⑮其二,受到时段制约的事,任何一个违法行为事实上认定时都要确定其发生的时间或时间段,包括霎时性、瞬时性、循环型、持续性。其三,受地段制约的事,任何违法行为的发生都与一定的地点、地域相关。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违法行为说。胡建淼认为: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个违法事实,包括一行为只违反一个法律法规,也包括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但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⑯违反法律规范说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释义,“同一违法行为”即从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应松年提出,同一违法行为若是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应择重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一事,也即同一违法行为,其内涵和外延至今不清晰。
三、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数
我国《道路交通法》第9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开,妨碍交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将机动车拖移至其它地点。此条成为行政机关针对违法停车进行处罚的主要依据。执法人员对违法停车进行行政处罚,需要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两项标准。合法性主要从主体、依据、程序及方式等方面特别分析;对于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则从比例原则、自由裁量的正当行使等进行综合考量。针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执法中,时常按照24小时为节点,可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重复处罚。此种方式是否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是否违反比例原则?是否违法合理性原则?欲判断以上问题,必须要对其法律性质、行为数进行辨析。
根据上文所提及认定“一事”的相关理论及其它意见,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数,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其一,按照字面解释,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车(违法停车的行为),属于一次性行为,行为具有持续性或者违法的状态具有持续性,未曾中断,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根据目的解释,原则上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惩戒的目的,不再重复处罚,但一次处罚无法达到惩戒目的的,明显偏离“罚过相当”原则时,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处罚。其二,根据以往司法判决的认定,违法停车行为,未曾中断,执法人员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对其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其三,根据违法构成要件说,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停车行为,并且该行为或者状态一直延续,该停车行为只要未经中断,仍属于一事。能够中断的事由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场、经合理方式通知到行政相对人、执法人员采用将车辆拖至适当地点等。从构成要件说来看,连续数日违法停车通常属于“一事”。其四,违法行为在判断是否为一事时受到若干条件的限制,即受行政相对人限制的事、受到时段制约的事、受地段制约的事的限制。连续数日违法停车属于一人一事,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在持续性行为状态下,违法停车的行为虽持续了数日,时间跨度较长,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应认定为一事而非多事。其五,有学者在探讨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具体操作的适用时提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给予一次处罚后,若没有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则应再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⑰其六,有学者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次性行为,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的时间内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是连续几个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有数个违法行为且这些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最为典型的事例是在道路上未经批准,擅自设摊,开展违法经营活动。较有争议的事例是公共交通违法行为(影响车辆通行)。⑱
笔者认为,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数,可以参考刑法中的罪数形态。刘宪权认为罪数形态是一罪与数罪中诸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的总称,罪数形态研究的主要任务在于根据行为人具体犯罪行为事实,确定其犯罪个数究竟为一罪还是数罪⑲,这是首要问题。我国通常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其中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刑法意义上的继续犯被称为实质的一罪,主要指持有型犯罪,不作为型犯罪和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典型的非法拘禁罪。继续犯仅有一个犯罪行为。在主观上继续犯支配行为的犯意只有一个,这种犯意存在于实行行为的开始至终了,在客观上继续犯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实行行为,行为地发生变化,仍是一个实行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同样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一个违法意图,违法停车的犯意存在于违法停车行为的始终,在本质上属于一个违法行为。但与刑法上的继续犯有所不同的是,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地点不可变化,一旦变化,符合新的构成要件,属于新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一罪(一行为)论更符合行政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管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分析、通过限制条件对一事进行界定的方法,还是借鉴刑法上的罪数形态理论,都应将连续数日违法停车认定为一事。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研究及相关司法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早期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中将“一事不二罚”与“一行为不二罚”混合使用。直到台湾“行政罚法”制定实施后,明文使用一行为不二罚的概念,以区别强调刑事诉讼中一事不二罚原则。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的理论基石——源自于法安定性原则和比例原则。⑳本意在于禁止对于人民之同一行为,以相同或者类似之措施多次地处罚,理论上包含两种情形:一行为已受到处罚后,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处罚;一行为同时受到多次处罚。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罚法上有关一行为和数行为之处罚,虽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仍会面临一重要难题,即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一行为或数行为?所谓一行为,其概念包括了自然一行为和法律上一行为,洪家殷亦认为如此。㉑所谓自然一行为,是指行为人只有一个身体动作,或虽有多个行为样态,但依据一般人(非法律人)以自然之方式客观观察,可认为其整个行为过程系单一之整合行为。所谓法律上一行为,是指具有多数自然意志的动作,而作为单一行为。某些行为虽不符合自然一行为之要件,但基于立法政策之考量,仍将其评价为一行为。法律上一行为又可分为多次实现构成要件之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
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曾面临“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数问题,行为人事实违法行为后其违法事实持续存在,行为数应如何计算,实务上也是各抒己见。“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六〇四号解释的出台,虽然未明确说明连续数日违法停车是一行为,但探寻其暗含的法律逻辑,该解释将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认定为一行为,本该处罚一次,但立法者考虑到违法停车的行为一直存在,将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重要影响,从而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多次处罚,并不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持续地维持单一构成要件之违法状态。㉒
具体来说,台湾地区将违规停车认定为自然的单一行为,即驾驶人只有一个在特定地点停车之动作,且以自然的方式观察时,可以认定为其整体的活动是一个单一的作为;同时也是法律上的单一行为,当驾驶人未驶离前,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属于继续行为,在法律上只当成单一行为,只能处以一个行政罚。根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六〇四号解释,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对违规停车连续处罚的相关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针对长时间违规停车,“立法者”对违规事实一直存在之行为,考量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序确有影响,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亦可举发其违规行为并给予多次处罚,并不与一行为不二罚原则相悖。㉓台湾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之一规定了针对连续违法停车行为得以连续举发,但并未对具体情形、时间进行规定。主管机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授权,发布了“违反道路交通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其第12条第4项规定:以“每逾二小时”作为连续举发的标准,人民因此而受到处罚之次数以及可能因此负担的累积罚金,相较于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五、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执法路径
1.立法与执法相统一
立法是法治的首要环节,立法应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加以论证,根据执法检查和立法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将执法的需求转变为现实中的立法行动。自从我国《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第24条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受到诸多批评。此原则以后将如何进行修改,如何解决执法中的现实问题,亟需各界努力。随着新的违法行为模式不断出现、条文设计不够合理的情况下,会严重影响执法质量,执法机关仍应当在与立法相统一的基础上,合理制定统一的执法标准。
具体而言,针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执法问题,《行政处罚法》为解决现实中的重复处罚问题而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但目前我国执法机关采用“内部口径”的方式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以“二十四小时”作为时间节点重复处罚,其中存在的问题不言而喻。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执法机关的“内部文件”“内部口径”都成为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准,但此类“内部文件”“内部口径”或多或少都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同时也在不同程度上对公民的权利有所减损。因此,我国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同时不断将执法的需求转变为现实中的立法行动,立法机关也应关注并回应行政机关的需要,以此来推动立法与执法的统一。
2.切割法的适用
切割法是田勇军在对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主要是指立法者将自然单一行为“切割”成数个法律上单一行为㉔,分别评价、处罚。我国最新公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确定了“连续处罚制度”。㉕与切割法在本质上都是对连续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
(1)切割法的合理性。首先必须确定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将其进行人为切割,分别评价、处罚,看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
我国早期行政法研究中,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了公正原则、比例原则和相关因素的考虑。㉖公正原则要求体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很显然,连续数日违法停车与短时间违法停车相比,停留的时间更长,尤其是那些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违法停车行为或者停在重要交通路段,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更大,若仅仅处罚一次,并不能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原则,也有违行政处罚公正的“过罚相当”原则,降低当事人的违法成本,难以督促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容易滋生“罚款当停车”的想法。
作为合理行政原则的下位原则的比例原则,是德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帝王原则”,从大约2000年开始,其已经成为了一项独立的行政法原则并发展出三个下位阶的子原则。㉗比例原则不仅在理论界得到重视,在司法审判中比例原则也被引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㉘比例原则为行政行为的选择提供了论证方法。笔者尝试借此来论证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重复处罚的正当性。首先,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妥当的,毫无疑问,执法人员对违法停车进行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其次,除了重复处罚之外,没有其他给行为人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性措施,说明重复处罚是必要的;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比较行政处罚与代履行,为了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适当性,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代履行,代履行并不能作为一种普遍的行政执法行为,否则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提高执法成本。在一定的执法成本下,交通执法者会采取相应的执法力度,驾驶人违法停车的概率才会降低。㉙最后,重复处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相对人随意停车的私益。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整合,但私人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甚至可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公共交通的秩序作为一种公共利益,远高于私人违法停车之利益。
综上,对违法停车予以处罚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继续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可以再次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应当作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情形。㉚
(2)切割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切割法虽有合理性,但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其一,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于切割法的关系,一事不再罚原则仍是交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切割法仅在不能体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原则、有违行政处罚公正的“过罚相当”原则之时,才有发挥其功能的余地。其二,切割法仅适用于继续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其行为仍在持续或者违法状态仍在继续,不得中断。其三,切割法的适用应当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划定统一的标准,至少应由省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标准。其四,在具体进行切割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其四,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使,应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之中审慎选择最为适当的执法方式。
(3)再次罚款的法律性质。若将一行为法律拟制为数个行为,分别评价、处罚,那么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再次处罚的法律性质。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再次处罚,通常情况下采用罚金的方式。若将其认定为罚款,显然与一事不再罚款原则相悖;若认定为执行罚,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虽然名为罚款,但属于行政强制,并非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执行罚虽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但在性质、目的和原则方面与行政处罚相区别。所以,在采用切割法的背景下,界定“再次罚款”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新环保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从理论上与一事不再罚相悖,便有学者从一开始将连续处罚解读为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自然可以避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针锋相对。㉛
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抉择
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了间接强制执行(执行罚、代履行)和直接强制执行。㉜执行罚的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行政相对人纠纷其违法行为,包括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代履行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式。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第52条通过普遍授权的方式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了应当罚款和选择性拖车的执法方式。执法中,由于执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停车绝大多数仅采用罚款的方式,极少采用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1)首次执法的执法方式。首次执法的执法方式是指执法人员在第一次查处该违法停车行为时所选择的执法方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了应当罚款和选择性拖车的执法方式。执法中,执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成本较高,执法人员对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理绝大多数仅采用罚款的方式,极少采用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笔者认为应当罚款和选择性拖车的执法方式具有合理性,执法人员较少采用行政强制执行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首次执法的执法方式并非本文重点。
(2)再次执法的执法方式。再次执法的执法方式是指执法人员在对行为人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后,行为人并未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导致违法行为及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和公平原则,立法者及执法人员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行为不会置之不理,往往会采取其他的方式来促使行政人纠正其违法行为,但再次执法的执法方式往往受到一定限制,不同国家对此类限制会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会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这一方面,我国采取了较为保守的观点,仅在《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因此,再次执法的执法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既要体现其惩罚性、又不得与原则性规定相悖。
针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再次执法问题,立法层面还未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执法机关采用“内部口径”的方式对连续数日违法停车以“二十四小时”作为时间节点重复处罚,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其一,采用上述切割法和代履行的方式,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将一个违法行为法律拟制为数个违法行为,并进行多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切割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若仅提供多次处罚的执法路径,未免过于单一,因此规定执法人员也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将车辆拖至特定地点,也即是说,执法人员可自由裁量,选择适用再次处罚或代履行。但在赋予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列举出适用代履行的情形,以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二,采用执行罚与代履行的方式,执行罚是指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义务,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此方法可以反复适用,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金在持续计算的同时,执法人员也可选择代履行的方式将车辆拖至特定地点。在行政管理领域,滞纳金的规定并不少见,就违法停车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即为滞纳金条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管理部门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与此同时,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执法人员应同时采取代履行的方式,以减轻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
其三,基于结果加重的法律逻辑,对违法行为再次罚款。此种方式最终的结果虽然仍以再次处罚作为外形,但再次处罚的原因在于对违法行为造成结果的加重处罚。虽然刑法上存在结果加重犯,但其主要是在违法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发生后(若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行统一评价。但行政管理领域,针对违法停车行为难以在一段时间之后对违法行为进行统一评价,处罚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是“发现即处罚”。但当相对人未及时纠纷违法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违法行为带来了更加严重的结果,应对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所以执法人员可采取再次处罚的方式。当然可结合代履行的方式。
笔者认为,连续数日违法停车的执法路径,应采用结果加重的法律逻辑、以合乎合理行政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等作为重复处罚的合理性标准,采用切割法的方式将一个违法停车行为划分为多个违法停车行为进行重复处罚。至于以“两个小时”或“六个小时”亦或是“十二个小时”“二十四个小时”作为划分标准,仍待进一步探讨和解决。
注释:
① 也有学者称之为禁止重复罚款规则。马怀德教授将其归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参见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② 参见周枬、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35页。
③ 参见洪家殷:《论“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秩序罚上之适用》,《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4期。
④ 乌尔比安指出:数个针对同一事实相竞合的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相互吸收。参见简敏:《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8卷第4期。
⑤ 参见乔晓阳、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⑥ 参见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法学》2001年第11期。
⑦ 参见江国华:《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97页。
⑧ 参见黄杰、白钢:《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5—1019页。
⑨ 参见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⑩ 消防部门以“火灾发生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为由处以罚款,而安监局是以“某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它与“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是“一事”,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⑪ 为正确界定连续数日违章停车的行为数,所以现在前文对一事进行界定;由于本文并不过多涉及一事不再罚的其他情形,所以此处并未专门阐述其类型。
⑫⑬㉔ 田勇军:《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探析》,《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⑭ 参见黄建刚、孙志洁:《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实务研究》,《监管执法》2015年第2期。
⑮ 事与相对人的关系可有下列情形,一是一人一事,即一个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二是一人多事;三是多人一事;四是多人多事。参见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005年版,第399页。
⑯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⑰ 简敏:《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与例外》,《重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⑱ 参见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
⑲ 参见刘宪权:《罪数形态理论正本清源》,《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⑳ 参见陈正根:《论一行为不二罚——以交通秩序罚为探讨重心》,《高大法学论丛》2008年第4期。
㉑ 参见洪家殷:《行政罚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19—255页。
㉒ 参见刘建宏:《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中行为数之认定》,《裁判时报》2017年8月12日。
㉓ 连续举发,笔者理解为连续查处并进行处罚。参见陈正更:《论一行为不二罚——以交通秩序罚为探讨重心》,《法学论丛》2009年第4期。
㉕㉜ 参见熊樟林:《连续处罚行为的性质认定——以新〈环保法〉第59条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㉖ 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4页。
㉗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4页。
㉘ 参见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㉙ 见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㉚ 尤冬梅:《基于博弈论的城市道路违章停车治理》,《交通运输研究》2017年第3期。
㉛ 参见关保英:《行政处罚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