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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贫攻坚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9-02-16张佳红

新西部 2019年12期
关键词:社员管理人员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兴起和完善,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断拓展的具体表现,合作社成为改善农民生活水平、提升农村经济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和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中坚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发展,规范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和行为表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法经济学为视角,解析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范,尝试探索符合法经济学理论的合作社发展战略。

农民合作社是弱势群体联合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制度安排天然地具有益贫性的组织特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贫困人口脱贫的理想载体。①随着合作社数量持续增长和产业逐步拓展,合作社在改善贫困地区收入现状、充分利用乡村资源禀赋等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成为助力脱贫攻坚的重要力量。据农业农村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2月,共有218.6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进行了登记,成立联合社1万多家,使得全国近一半的农户受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于2007年实施,2018年7月经修订后再次施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合作社已经发展成为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和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②合作社通过为社员提供平台和服务,降低务农及销售成本,联合社员的力量进入市场,从而增加社员收入,增进社会福祉。《合作社法》强调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通过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在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要满足合作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对《合作社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显得尤为必要,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立法原理与运作,有针对性地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

《合作社法》的经济法属性

合作社是经济上的弱者以入社股金形式建立的自有、自营和自享的经济组织,以为社员提供消费、供销、信用等服务和提供就业岗位为目标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企业形态。③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具有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双重性。④这种双重性导致合作社既有别于单纯追求盈利的公司制企业,又不同于重点关注社会公平的非盈利性组织,而更多强调的是“人合性”,以自愿联合的集体组织为基础,同时保持农户独立的经营优势。

《合作社法》的产生源于在市场竞争中,合作社在市场信息、资金筹集、经济实力、管理经验、成员素质等方面处于弱者地位,与其他大型企业相比,尚不具备良好的发展条件,亟需通过借助外部力量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合作社法》通过对合作社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规范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和行为表现,维护合作社及社员利益,促使合作经济持续发展,带动社会利益长远发展。

《合作社法》中明确强调“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在赋予合作社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同时给予合作社更多的政策支持,以提高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同时《合作社法》第八章进一步健全了扶持体系,在现有资金支持、技术支持等基础上增加了保险、用地、用电等扶持规定。系列扶持措施以宏观调控为着力点,用“看得见的手”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为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以合作社本身的经营行为为依托,实施系列扶持措施,在调整机制上与《经济法》利用国家调控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具有同一性。

《经济法》通过社会自治、政府对市场竞争的适当干预,消除市场竞争中的障碍,维护实质公平,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协调发展。《合作社法》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组织机构的完善,发挥合作社在规范组织运营、强化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就业岗位、活跃市场公平竞争、带动产品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功能,加快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步伐,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增进社会福祉,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具有共同性。

农民参与合作社的前提:理性经济人假设

(一)理性经济人假设

“理性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理论的出发点,行为人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需求作出决策,使自己的行为可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我国农民知识水平有限、农业发展程度低的现状决定了农户自己形成的实体经营层次较低、农民经营能力不足、谈判能力差,导致无法应对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日益完善,新技术的应用成为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产量的必要保障;有关完善生产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等方面的合理指导成为产业发展的动力源泉;探索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例如防范市场风险、扩大市场范围、稳定市场销路等,也成为农业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部分。而合作社的出现,一定程度解决了这些问题。

(二)农民参与合作社的动力来源

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农民,迫切需要选择成本最低、资源配置最优的结构来进行生产,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加入合作社是最好的选择。合作社并没有改变社员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农民对土地保持了依存性,维持其生产经营自主权,以互利、共享为原则,形成互利共赢的合作。同时,合作社是依托某种专业产品或某项专门技术建立起来的,充分利用了农民的生产现状,因势利导,具有很強的专业性。此外,合作社还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及使用相关指导、农产品及相关工艺制品信息指导、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的指导和支持等,降低了交易成本,拓宽了现有产业。

(三)“搭便车”行为及规制

由于理性经济人的逐利本性,可能会产生不道德的“搭便车”行为,使合作能力下降,导致合作社无法正常开展活动,亟待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以及社员之间的互相信任机制,设置专门的财务监管部门、盈亏分配机制、风险调控机制等,确保社员都能获得公平的利益分配及承担相应风险,使合作社作为“利益共同体”而存在。只有社员利益目标相同,社员才会积极合作、资源共享,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避免“搭便车”行为的产生。

合作社“人合性”和成员在合作社中的重要性,决定了合作社中按交易额(量)分配占据着主导地位。⑤《合作社法》明确了可分配盈余以按劳分配为原则,主要按照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交易额的高低,意味着对合作社贡献的大小,影响其参与盈余分配的比例,也关乎到社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同时《合作社法》在规范合作社的组织架构和人员管理中规定:如连续两年不从事经营活动,将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若社员违反章程或决议,可以予以除名,对于合作社有了更为规范的要求,也反映出国家对于合作社及社员“搭便车”行为的严厉打击,有利于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激励: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理论,侧重于研究企业内部的代理关系,探寻在信息不对称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委托人需要通过设计出最优的合作契约来约束并激励代理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同,因此导致所追求的结果相异。委托人追求自己所能获得的财富最大化,而代理人追求自己所拥有的工资津贴收入、闲暇消费、工作体验和休闲时间最大化,因此双方利益存在一定冲突。信息的不对称使委托人监督的成本过高,代理人便有了实施不合理代理行为的动机。因此,协调好代理关系是组织能够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就合作社而言,农民是提供土地、农作物、劳动力以及其他可以统一交付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的委托人,合作社管理人员是提供技术指导、信息渠道等服务的代理人。由于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农民对于合作社管理人员很难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导致合作社管理人员便有了寻求自身过度利益的契机。而合作社管理人员是否会寻求私利,主要取决于代理成本的大小。代理成本具体指委托人与代理人在成立、保证及监督代理人行为时发生费用的总和,由三部分组成:1、监督成本:农民为了激励合作社管理人员努力工作而需支付的成本;2、担保成本:合作社管理人员保证不采取损害农民利益的不合理行为而需承担的费用;3、剩余损失:农民因合作社管理人员代行决策而产生价值损失,等于由管理人员决策与农民在假定具有管理人员相同信息和才能的情况下决策所获得价值的差额,实际上是管理人员偷懒而产生的损失。

存在销售大户参与的合作社里,作为理事长的大户作用可能仅仅是负责销售社员的产品,本身并没有贡献可交易的产品。按照交易额分配盈余必然会导致大户的参与积极性降低,对他们而言是不利的,将使得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因此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应重视管理者的贡献,给予管理者部分剩余索取权,将管理者的管理权与剩余索取权尽可能地相对应是合作社控制权配置的有效治理结构。⑥将管理者的才能与合作社的经营绩效联系在一起,有助于激励管理者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带动合作社更好地发展,同时有利于降低管理者的职务挥霍,即降低他们以职务消费的形式侵占合作社更多的资源。⑦

《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表彰与奖励对合作社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但对于奖励的对象和标准仍没有明确,有待进一步改进。同时,《合作社法》里明确规定了应当构建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合作社管理体制,从而推动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从这两方面对合作社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进行改进,有利于更好地激励管理人员努力工作,提高合作社收益的同时也提高了个人收益。

结 语

合作社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一,因其所有者和惠及者同一的本质属性及其特有的组织功能和服务功能,成为了中国发展现代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理想载体。⑧在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下,合作社成为脱贫攻坚的有效载体,极大改善了乡村贫困的现状,《合作社法》也成为发展合作社的重要保障。新《合作社法》在“取消同类限制、增加联合社、规范合作社组织及行为”等多个方面做出修订和完善,在合作社经营及成员出资等方面也有重大突破,可以更全面地适应各种类型合作社的需求,进一步促进合作社管理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合作社建设在脱贫攻坚中发挥更大力量,为努力实现2020年贫困人口一起迈入小康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同时,我们需要关注到合作社的建设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合作社管理人员剩余索取权的明确、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改善等,只依靠市场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更需要运用法律约束的威力来进一步规范。只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个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加总才会促成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这也是经济法的核心命题之一。

注释

①吴彬,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益贫性及其机制[J].农村经济,2009(3).

②孔祥智.中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与创新[J].中国合作经济,2018(11):49-56.

③康德瑁,林庆苗等.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

④黄胜忠,徐旭初.成员异质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分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⑤郑丹.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状况探究[J].中国农村经济,2011年第4期.

⑥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J].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⑦[美]迈克尔·C·詹森,孙经纬译.组织战略的基础[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⑧徐旭初.合作社是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理想载体吗?[J].中国合作经济,2018(8):19-20.

作者简介

张佳红 西安交通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学、法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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