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传统的基层纠纷化解机制
2019-02-16张俊杰
张俊杰
摘要:汉代以来,我国传统的司法活动长期受到“无讼”思想的影响,以人民不相争讼为理想的社会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同时期的政府采取了种类繁多的措施力图把纠纷化解在基层,例如充分利用基层组织进行积极调解、发布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文件要求邻里发挥调解作用,劝导群众适当进行权力让渡自行和解等。这样的发展轨迹有效地促进了农耕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但是也造成了我国民间厌讼、耻讼传统氛围。文章将从思想根源探究、各个历史时期的基层纠纷化解机制,机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三个方面讨论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纠纷化解。
关键词:无讼;基层纠纷化解;基层调解;中国传统司法文化
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轨迹与西方世界是截然不同的,作为亚欧大陆极东之地的文明古国,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便一直处在一个等级分明、秩序井然的上层建筑之下。究其经济基础,便是农业生产对稳定和效率的要求。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人类难以有效掌握并利用自然规律,个人的生存必须依附一个强大的群体才能得到保证,个人的独立与个性发展被忽略。因此,在我国由原始社会进入国家之际,培育作为基本单位的家庭和私权神圣观念的土壤营养稀缺,阶级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作为基本单位被延续下来,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式相匹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实现个人权利的诉讼作为对现有制度稳定的一大挑战备受压制,而为了对这种压制进行疏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形成了种类繁多的基层纠纷化解机制。
一、纠纷化解的指导思想根源探究
(一)儒家思想的无讼观
孔子的儒家思想所追求的理想社会是“无讼”的,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所期望达到的,并不是遏制、禁止群众不去诉讼,而是通过引导群众将纠纷解决的途径向调解转变,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并为此提高诉讼门槛、限制诉讼时间,发布带有强制性的文件劝导群众不要兴讼,以实现无讼的社会。孔子的弟子有子进一步将无讼思想阐述为“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然而,儒家所期望的法先王的社会难以达成,在春秋战国时期,因为无法实现国家迅速富国强兵而遭到忽视,到了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主张才真正被贯彻到社会治理之中。
(二)道家思想的“不争”观
汉朝初期,道家黄老思想作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指导思想,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道家所主张的“使民不争”,力图劝导群众勿将诉讼作为权利实现的途径,老子说:“我有三宝,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慈故能勇,俭故能广,不敢为天下先,故能成器长”。道家的不争思想被作为一种高尚的社会美德被提倡,成为从上流社会到基层的行为处事标杆。但是,道家主张的“不争”并非消极无为,而是通过以柔克刚的方法,“不争而善胜”实现个人目的。在这样的思想影响下,要求当事双方忍让息事,而进行权利让渡作为忍让的必要条件,在后来的基层纠纷调解中成为调解的主要切入点。
二、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基层纠纷化解机制
(一)调解
最早的调解制度始制于秦朝,政府在乡一级设有设、啬夫和三老,负有调解息讼的职能。秦律中规定的非刑事“非公室告”基本被引导向调解解决。汉朝以后到唐朝以前,调解一直由基层的郡、县官员主导。到了唐朝,调解层级进一步往基层下放,使里正、村正,坊正成为最先受理民间纠纷的人。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对于重大复杂等难以裁判的案件则交由县或其他上级单位处理。
唐朝以后制度变革使基层调解职能不断向基层自治组织转移。明朝,官方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香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即在各个基层单位设立固定的调解场所,由当地德高望重的士绅出面评理调解。
清朝時候调解制度得到了丰富和发展。一是民间自行调解。纠纷产生之后,群众可先找亲邻、族长、乡保调解,调解成功则不用通过诉讼解决。或者有一方已起诉后,乡里在审理前先行调解成功,那么便可撤诉;二是“官批民调”即知县、知州接到民间起诉后认为情节轻微,没有审理必要,或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审理的,将案件转往到乡保、族长处寻求调解处理;三是官府直接出面调解。
(二)通过道德感化提高群众思想觉悟使双方互相谅解
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有血缘关系为纽带,亲属的感情基础加之纠纷本身并非严重的案情使纠纷有效化解并达到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西汉韩延寿主治颍州时,在处理两兄弟的土地纠纷中,首先痛苦地责备自己“岂其负之,何以至此?”,没有以身作则作为父母官为百姓树立好的榜样,以致发生兄弟争讼的丑闻。尔后对外称其抱恙,闭门反思。这种行为感动了当地的官员、士绅、当事人的家族成员,他们纷纷引咎自责,使两兄弟深感惭愧,遂自行和解,纠纷平息。类似的案例还有发生在东汉时期桂县境内,有蒋氏兄弟为争财产生纠纷,太守许荆自我批评道:“吾荷国重任,而教化不行,咎在太守。”蒋氏兄弟顿觉良心不安,双方和解撤诉。唐朝韦景骏在处理一桩母子诉讼案时说:“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众无天分。汝幸在温情之地,何得如此?”,然后送给母子二人一本《孝经》,二人临书涕零,和解而去。
(三)官方倡导和解
所谓的官方倡导,并非现代意义的倡议形式,而是通过颁布带有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以引导基层的纠纷通往自行和解的途径去解决。
隋朝时任相州刺史梁彦光一面加强思想教育一面通过一定的强硬手段处理民间纠纷,他“每乡立学,季月亲临策试,…有好争讼惰业无成者,坐之庭中,设以草具”,使群众耳濡目染,畏惧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强行将纠纷向既有的调解机制引导。朱熹在漳州任知府时,制定并颁布了《谕俗文》、《晓民词讼榜》等榜文,劝诫民众要远离诉讼,大家要彼此友好,不要为细微小事对簿公堂,纠纷可以依靠权利的让渡解决。王阳明在做地方行政长官的时候,设计出 “十家牌法” 在其管辖区内推行,他在《申谕十家牌法》规定“十家之内,但有争讼等事,同甲即时劝解和释。……又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益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可简矣”。
通过官方的大力倡导,使民间潜移默化地倾向通过和解、调解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在明清时期,自行和解或接受家族长老调解被广泛采用到村规民约中,那时浙江萧山《朱氏宗谱》卷十一载:“和乡里以息争讼,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诚笃言也。如族中有因口角细故及财帛田产至起争端,妄欲涉讼者,家法必先禀明本房房长理处,或理处不明,方许伊赴祠禀告祖先,公议其是非,令其和息”。
三、基层纠纷化解的消极影响
(一)没有为我国形成一套成熟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
尽管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间纠纷被引导向调解、和解,但是诉讼依旧存在,并且规模庞大。根据后汉王符《潜夫论·爱日篇》中记载:“今自三府以下,至于县道乡亭,及从事督邮,有典之司,民废农桑而守之,辞讼告诉,及以官事应对吏者……日废十万人”,东汉末年,我国总人口大约不过三千万人左右,这相当于每天大约一户中有一人、百户中有一户在参与诉讼(包括原被告双方)。但是由于儒家“无讼”思想深刻影响,并由此创制出的一系列基层纠纷化解机制,使得大量的诉讼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便被平息。如此长期的司法实践使我国传统法制没能诞生出一套架构严谨,救济公平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很多调解、和解是通过相互忍让的权利让渡实现的,也使得我国私权保护长期受到忽视。
(二)诉讼遭到了上流社会的滥用,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为诉讼需要花费大量成本,使得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主体大都是上流社会的士绅,他们诉讼的目的并不是希望以此获得一个公平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更多的是期望假国家强制权实现自己通过合法途径难以取得的利益,让诉讼丧失了本来作为救济国民权利工具的作用。因为民事诉讼不发达,宋明以后出现了滥讼、缠讼、渎讼等现象。“滥讼”系指不经过慎重考虑想当然提起诉讼、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缠讼”则是指因为一套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缺失致使程序混乱,刑民不分的传统司法使当事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裁判结果无法令人信服,进而越级上告频发,令诉讼无休无止;“渎讼”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尊重事实依据和法律权威,不顾情理将诉讼视为一场赌博,借用抬尸闹丧、威胁自杀、聚众闹事等手段,企图混淆是非。在这种情况下,裁判场所充斥着欺诈、敲诈勒索,交织着各方利益群体的推波助澜和贪官污吏的暗箱操作。這些现象因为低下的社会治理能力使得司法权威受到严重的质疑,司法公信力与日俱丧。
根据夫马进教授的考证,在巴县档案中记载的一则围绕租金返还的诉讼中,整个案件历时1年5个月,累计诉讼文书19份,其中原告孙某5次,被告曾某6次,夏姓第三人4次,谢姓第三人等3次,以及被告的房东吴刘氏1次。加之最后提出的三份结状,共计22份诉讼文书。随着案件推进,案情变得复杂起来,其间原告亲属死亡,尸体被作为勒索工具被一直陈放在被告家中直至诉讼结束,被告人数则不断增加,争议焦点也很难厘清。19份诉讼文书中,因各式各样的缘由被起诉的人就达17人之多。而巴县档案记载的另外一桩有关家产分割的案件中,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家族成员中的原被告双方共计提出诉讼文书19份,包括县衙18份,以及一位第三人在未经县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越级上诉到重庆府的诉讼文书。其中一位女性当事人刘王氏在官府面前公然诓言、拒绝按照裁判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四、结语
美国法学家唐纳德·布莱克指出,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并不是必然选择诉讼以解决纠纷,而是他们别无选择,法律手段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这是法社会学原理之所在。历史证明,法律领域的扩展同时也伴随着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萎缩。群众愈是求助于法律,法制体系便会愈完善;群众愈是寻求法律救济,法制运行便会愈发达。在这样往复的训练中,使得群众的法治素养愈发提高,也为市民社会形成打下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在党的领导下如何有效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把诉讼和调解作为纠纷化解的两大主要手段,实现个人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有机统一,长期以来我国的基层纠纷化解机制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与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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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贵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