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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约定之辨

2019-02-16李丽

商品混凝土 2019年6期
关键词:尾款买卖合同工程款

李丽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 100000)

货款支付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买卖双方易发生争议的条款。近来在混凝土买方出具的合同文本中,经常有“业主(或建设单位、甲方、发包人)付款后支付混凝土款”的表述,这类条款对于混凝土企业不利,混凝土买方往往称:我们还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不能付混凝土款。混凝土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双方理应遵照信守。如果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如此,混凝土卖方就得等下去吗?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是什么?混凝土企业应如何应对?以下笔者一一分析。

合同原文:“商品混凝土进度款项按每三个月为一付款周期进行进度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暂按混凝土小票进行结算,每月 25 日前,双方将本月甲方采购的商品混凝土核实无误,办理对账手续。甲方在 30 日内支付乙方已核对无误的前三个月工程量货款的 5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结算混凝土工程款的 80%,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并收款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工程款(无息支付)。”

以上这段付款约定,截取自一份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工程已经完工数年,混凝土买方已支付 80%混凝土款,但混凝土用量巨大,20% 尾款为数不少,混凝土企业一等数年收不到 20% 尾款,实在难以承受。笔者代理混凝土企业作为原告将混凝土买方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并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 20% 尾款得等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与建设单位就结算存在争议,尚未与建设单位办完结算收款,所以混凝土 20% 尾款付款期限未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付款期限当然是法院审查的重点问题,如果未到付款期限,法院必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对于付款期限问题的论证思路是:

1、“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并收款后一个月内”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不是付款条件。

若这句话被认定为是付款条件,对原告不利。如果是条件,那么现在条件不具备(建设单位确实尚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不付混凝土尾款理所当然。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如此,双方仅仅是将建设单位付款这一事件作为付混凝土款期限的参照时间点,而并非如果建设单位不付款,被告就不必支付混凝土款的意思。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未付尾款的原因是尾款支付期限未到。所以“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并收款后一个月内”约定的是期限而不是条件。建设单位是否付款不是被告履行混凝土 20% 尾款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

2、“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并收款后一个月内”系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

虽然此句中有“一个月”这个明确的时间概念,但是“一个月”的起算点,即“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审计并收款”是哪天并不明确,被告显然不能明确指出这个时间点是哪天,原告更不可能知道。所以这句话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

3、既然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情况应适用以上法律条款,即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只要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通过以上抽丝剥茧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告混凝土企业作为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即混凝土买方支付 20% 尾款。

一审中,法官和被告显然都没有想到笔者会提出以上观点,但法官非常认真地倾听了笔者发表的意见,事后法官的评价是“闻所未闻”。被告更是明确表示其公司的原材料买卖合同内容都如此约定,没有人去打官司,大家都老老实实等着建设单位付了工程款才来要原材料尾款。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此案是在北京以外某地法院起诉、审理,原告千里迢迢去起诉,而被告是当地知名建筑企业之一,难度显而易见。但是最终一审法官采信了笔者的观点,判决原告胜诉。这就是诉讼的魅力所在,整合事实,梳理逻辑,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靠道理去说服法官。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由于不可言说的原因,结果将案件发回重审,又重新开始一审程序。还未到一审开庭时间,经被告方反复游说、打包票,原告撤诉。非常遗憾的是被告事后食言,该笔混凝土款至今仍未全部收回。

这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成功案例,但是一审的胜诉足以说明,只要掌握了正确的方法,对于混凝土企业不利的付款期限约定仍有可能被破解。当然,笔者在给各法律顾问单位培训以及审查合同过程中,会反复讲解并要求业务员要对这类付款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要求混凝土企业对于混凝土付款约定“不设条件,期限明确”。

“不设条件”是指混凝土款的给付不应附加条件,只要混凝土企业履行了供货义务,就应该得到货款。至于混凝土买方是否能收到工程款就如同房子卖不卖得出去一样,与混凝土企业无关。“期限明确”是指参照坐标是客观的,且是混凝土企业自己能够掌握的。譬如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 N 日内,竣工之日起 N 日内,主体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 N 日内,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等等,都是明确的期限。而像建筑企业是否能收到工程款这种事,实践中混凝土企业也很难掌握,难道天天去人家公司打听?另外,付款期限一般还应附停工立即给付条款,即“如工程停工或擅自停用此混凝土企业的混凝土,应在 N 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避免工程烂尾或是买方随意更换混凝土供应商给混凝土企业造成损失。

“不设条件,期限明确”应是混凝土企业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条款的基本要求,相应的对于结算、违约责任、管辖等条款也应予以重视,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陆续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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