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筑工程结算纠纷问题的探讨
2019-02-15刘海萍
刘 海 萍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 太原 030006)
建设工程结算涉及的利益方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和分包方。其中:对于发包方来讲主要会影响到建设工程的综合验收以及工程移交;对于总承包方来讲,一方面会影响到总包方与分包方以及建筑工人的最终结算问题,另一方面会影响到承包方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材料价款的结算问题等等。因此,在建筑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如何能有效避免各种纠纷问题的发生,从小的方面来讲可以保障建筑工程各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从大的方面来讲可以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建筑工程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事件的发生。
1 引起建筑工程结算纠纷问题的原因分析
1.1 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
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工程结算中最常见的、也是争端最大的。这主要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一般在合同的主体中占有优势地位,其合同中的很多条款会无形中偏向于保护发包方的利益。更有甚者,一些发包方会要求承包方签订两份合同,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阴阳合同”。阴阳合同的签订严重损害了承包方的利益,使承包方在建筑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利益严重得不到保障。
1.2 竣工内容引起的纠纷
一般来讲,发包方和承包方签署合同前,承包方会根据建筑工程图纸编制一份预算报告并递交发包方。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再根据实际施工工作量编制一份决算报告,并经发包方审核通过后,发包方才会支付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建筑工程所要达到的竣工条件远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条件要复杂得多。现在的建筑行业竞争非常激烈,往往是“僧多粥少”,很多承包方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项目,对合同中发包方设下的“竣工”陷阱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或已经意识到却又不得不接受。导致在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会以种种理由认为工程没有竣工而拒绝验收,从而拒收建筑工程结算报告。
1.3 违约引起的纠纷
发包方的违约现象主要包括:未按时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甲供材料未按时进场或材料质量不合格等导致工程停工;承包方的违约主要包括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现象。不论是发包方的违约还是承包方的违约,最后在结算中都会以违约金的形式反映出来。违约引起的结算纠纷也是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
1.4 建筑工程变更引起的纠纷
建筑工程发生工程变更时,承包方应对变更的内容和工作量做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变更引起的结算纠纷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后多增加的工作量,以及对隐蔽工程的记录未经第三方确认,仅仅是凭承包方自己的记录进行结算。
1.5 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价差引起的纠纷
一般的建筑工程周期都较长,在这个过程中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一般都会发生波动。尤其是价差比较大的时候,双方就会对其中的结算价产生分歧。因此,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的同时,双方必须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明确。
1.6 工程款发票所引起的纠纷
建设工程中的工程款付款形式大部分是分期付款,一般发包方会随着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方在支付进度款时往往容易忽视向承包方索要工程款发票。另外部分不正规的承包商也会以未收到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提供发票,导致在最终结算时,产生工程款发票引起的纠纷。
1.7 工程款尾款引起的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都会规定,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仍有一年的保修义务,且发包方一般会扣留工程款的5%~10%作为工程尾款,以保证承包方能够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工程尾款引起的纠纷一方面包括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后,承包方未正常履行其保修业务;另一方面包括承包方虽正常履行了保修业务,发包方在保修期过后却拒付这部分尾款。
2 从法律的途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纠纷问题的有关措施
2.1 从刑法的角度保护、保证建筑市场的公平交易
在现实工作中发生的建设工程的结算纠纷,很多是由于最初的市场交易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国对这种行为(比如投标中的徇私舞弊和商业贿赂)多采用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进行制裁,而刑法更多的是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国家的公共财产,对建筑市场的公平交易等行为缺乏足够的保护。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刑法对保护建筑市场的公平交易可以说是各国刑法立法的一大重点。比如,一些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注资或抽逃资本等行为时,法院除了裁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外,还会对其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而在我国的刑法中几乎找不到这方面的内容。
因此,为保护建筑市场的公平、公正交易,维护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我们必须从刑法的角度保护、保证建筑市场的公平交易,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和减少建筑工程结算中存在的各种纠纷问题。
2.2 构建信用体系、建立信用公示制度
建设工程中的发包方拖延付款或少付甚至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由于发包方缺乏诚信所致,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现行的政策对这种失信行为的制裁也非常不利。即使发包方因拖欠工程款而最终败诉,国家所采取的经济处罚也仅仅是强制其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很少比例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与建设单位在银行贷款所付出的代价相比是很低的。因此,很多建设单位会冒这种风险,而我国在这方面又缺乏相应的信用体系,没有相应的信用公示制度。如果国家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建设单位在发生这种行为时,征信机构不仅要记录这种不良行为,并在公众平台上向社会予以公示。另外,国家在对有不良记录的建设单位在审批新的投资计划,以及招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2.3 健全和完善相应的行政措施、法律措施
1)健全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
政府部门在审批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应比例的建筑工程保证金。保证金既可以是现金的形式,也可以是银行保函的形式。这一保证金只有在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成后才能返还。目前,我国的建设工程中虽然也有类似的保证金制度,但这类保证金在处理工程结算纠纷时基本上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因此,必须更加健全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保证保证金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更加透明,真正发挥其作用。
2)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制度。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虽然也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有其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仅局限于个人的报酬和材料的价款等,也就是说这种受偿费用仅为直接费,不包括项目的利润以及损失;其次,优先受偿的期限为竣工后的6个月,这就无形当中更削弱了优先权应起到的作用。如果债务人在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承包人在6个月过后就失去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
3 结语
在实际工作中,引起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原因还有很多,我们在如何规避和减少结算中的纠纷问题上还有许多的路要走,国家不仅要从法律和政策上予以约束和制裁,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从道德的层面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这才是我们努力的最终方向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