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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类信托业务法律关系研究
——以甘孜联社案为例

2019-02-13胡师宇

烟台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甘孜受托人联社

胡师宇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1 研究背景

近年来,资产管理行业发展十分迅猛,各类投资主体基于规避监管风险和套取高额利润等目的,与通道类业务的联系也更为密切,其中通道类信托业务是较为理想的选择。事实上,随着资管行业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通道类业务参与主体范围不断地扩张,参与形式也日益丰富,不仅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可能成为资管产品的通道,甚至常出现多层通道嵌套的资产管理模式。

目前资管通道类业务的不断涌现,我国对金融市场的机构监管体制存在显著的监管风险,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载http://www.pbc.gov.cn/rmyh/index.html。本文中一律采简称《资管新规》。发布,进一步调整了资管行业的监管框架,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发展也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本文主要是以“甘孜联社与宏源证券、山东信托等合同纠纷案”(2)参见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为例进行分析研究,从主要案情的内容出发,在交易结构的框架下,分析案件中所涉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分析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探讨资产管理人和通道类信托中被动型受托人的义务和责任,最后由此得出相关启示。虽然本案判决在《资管新规》正式推出之前作出,但2017年其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已经形成了“调整和规制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大背景,这在本案最终的裁判中也有所体现。

2 甘孜联社案例简介

2.1 案情的发展

2013年2月1日,稻城联社(甘孜联社的前身)作为委托人,与宏源证券(管理人)、渤海银行(托管人)签订了《资管合同》,受益人仍为稻城联社,约定由管理人按照委托指令为委托人进行投资。2月6日,甘孜联社向宏源证券出具了《投资委托书》,指令宏源证券将委托财产投资到山东信托所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并明确信托投资需要交易指令时,由甘孜联社在限定期限内发送至宏源证券。该信托设立是为了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对科亨矿业所享有的基于2亿元借款而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为了担保债权实现所设立的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之上的财产权益;并且信托中约定由信托委托人自担风险和损失,受托人无须对标的债权、担保人、担保物进行事前的审查。后因科亨矿业破产无力清偿债务,导致甘孜联社利益受损,引发了甘孜联社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资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损失赔偿的追索,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2 具体交易结构

本案中,资产管理委托人甘孜联社设置了“资产管理产品结合信托的双层嵌套结构”,以委托财产1.7亿元受让2亿元标的债权之上的全部财产权益。具体的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图1 甘孜联社与宏源证券、山东信托交易结构图

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法律关系的分析

3.1 资管委托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甘孜联社与宏源证券签订《资管合同》《投资委托书》,设立了一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并在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部分中,约定了管理人接收委托人投资指令而进行投资运作以及管理。据此我们可以发现,实际的投资交易决策权掌握在委托人甘孜联社手中,而宏源证券在资产管理过程充当的只是一个受到操控的管理者角色,为委托人提供监督风险控制、交易变动、查询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等服务,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报酬,这也可以被称作是管理人的通道化[1]。

在我国规范资产管理的法律层面,主要有《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纠纷时还会适用《合同法》等。但现有法律对于资产管理中委托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定性,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理论上也一直没有定论。有的观点认为应当采用信托法律关系[2],信托的模式下可以很好地解决受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委托人的财产安全也可以得到可靠的保障,且信托关系的稳定适应于资产管理业务的长远发展(3)同为委托关系,信托与委托代理有重大区别,也有着独特的优越性。因而,以信托法律关系定位资产管理更为科学合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成立委托代理关系[3],因为法律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参与主体实际权利行使和义务的承担的重要问题,而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围绕着信托财产而展开的,我国2001年制定的《信托法》却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如果在资产管理业务的实践中采用信托的模式,会对实践带来很大的障碍,如果采用委托代理的方式订立合同,还可以囊括信托合同的内容,权责分工更明确,操作性更强[4]。就本案的具体情形来说,定向资管业务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5],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来确定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资管新规》界定资管业务的逻辑(4)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参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时应当遵循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再相应地进行投资运作和管理的方式,仅从文义上看似乎是一种委托代理,但具体内容中依然没有明确其业务属性,还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单就本案而言,从案情发展的时间点来看,甘孜联社是先以委托财产设立了定向资管计划,再由宏源证券接受委托而投资于山东信托所设的单一资金信托,后续再由管理人与受托人开展信托的一系列活动,符合前述的《资管新规》中规定资管业务的基本思路。虽然委托人也为这项资产管理业务转移了委托财产,但它是通过托管银行设立的资管专户转款给了信托公司,管理人不享有所有权;并且结合前文的分析,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来看,管理人只是接受委托并扮演“替人办事”的被动角色,不存在根据自身专业能力来判断理财方案的空间,从而无法实际决定投资交易,符合《合同法》上规定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本案的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合理。

3.2 管理人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管理人宏源证券按照甘孜联社的投资指令与山东信托订立《信托合同》,虽然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资产,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才认定信托关系生效,但是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统一规定,并且本案中信托财产由托管银行转移至山东信托账户内,合同约定也达成了合意,信托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从合同法律性质和各项合同内容的角度来看,原来的管理人在第二层“信托通道”中扮演了信托委托人的角色,它与受托人山东信托之间建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若受托人不履行相应义务,则应当由委托人(即管理人)依据信托合同对其追究责任。但从实际资产管理的情况来看,宏源证券和山东信托都只是受甘孜联社的投资安排,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信托合同》与《投资委托书》的内容保持基本一致,指出委托人对信托项下的内容和所涉风险的真实情况已经充分了解,并且约定了受托人不对标的债权和担保事项等进行事前审查,按照委托指令和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根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信托属于被动类的信托,即山东信托是按照委托人指令履行相应的合同约定义务,同时遵守《信托法》上规定的受托人一般义务,而无须承担主动管理的职责,不对信托项目、资金运用方式、交易模式等进行审查,在信托终止后以信托财产的现状对受益人进行返还,获取相应的信托管理报酬。

3.3 资管委托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甘孜联社通过《资管合同》委托管理人以1.7亿元投资信托,再借由信托通道的设置受让金山嘉泰矿业对科亨矿业的2亿债权,信托到期后宏源证券作为名义上的信托委托人,接受了山东信托对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最后再由山东信托和宏源证券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将债权人变更为甘孜联社,实现对信托实际受益人的利益返还。事实上,甘孜联社利用“通道”的设置已经成为了信托受让债权的实际权益享有人,在这种情况下,甘孜联社与债务人科亨矿业和中鸿担保等担保人之间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甘孜联社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

4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管理人与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甘孜联社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可以总结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请求实现债权及所附的担保权利,二是请求第三人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部分的请求,根据甘孜联社与科亨矿业的法律关系,甘孜联社借由“信托通道”以1.7亿元的对价取得了对科亨矿业的实际债权,据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甘孜联社对于实现债权的主张,已经不存在争议。值得讨论的是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它涉及了本案交易结构中的两层关系,追索范围涵盖了前端资管业务中管理人的责任,以及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的责任。

4.1 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资产管理方式[6],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在本案的定向资管业务中,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建立的就是委托代理关系,且根据我国《合同法》对于“委托”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履行法定义务,如服从指示义务、亲自管理义务、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义务、交付财产义务等等(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因此,对于管理人宏源证券需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据委托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资管合同》,并且甘孜联社向宏源证券出具了《投资委托书》。根据两份文件的具体约定,甘孜联社已经自行确定了委托资产所要投资的范围和对象,承诺了自担风险和损失,宏源证券接受对应交易指令来进行资产管理,免除了管理人的相应审查义务和责任。即使信托计划失败而无法变现,管理人也是按信托受托人向管理人返还的财产对委托人进行现状返还,对于委托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解决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来看,管理人在履行了委托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责任是有限的,无须再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理由更侧重于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对管理人主张法律责任。

4.2 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定位

在本案的信托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山东信托为受托人,宏源证券为委托人,但实际上信托的投资指令是由甘孜联社发给宏源证券,再由宏源证券向山东信托发出,甘孜联社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委托人/受益人。结合前文的分析,山东信托所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是甘孜联社为了受让标的债权而设置的一个“通道”,山东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管理,在信托实践中通常称之为通道类信托[7],我国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2014年银监会在相关监管文件中提到了“事务管理型信托”(6)参见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下发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本通知所称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资源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事物管理类信托可以是单一、集合、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业务。,其内涵应当是与前者一致的[8]。通道类信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委托方碍于法律法规对投资额度的限制或监管部门的严格要求,不方便以自身名义展开投资交易,而只能借由其他形式或途径来实现投资目的[9]。它的主要特征是,通常是由委托人提供委托财产,并且安排具体的财产投资方案,决定投资项目和方式,受托人无权参与决定和变更,只是负责日常信托事务的处理,对信托投资项目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相比于其他信托业务受托人收取的报酬也相应较低。

从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受托人的规定来看,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且处理信托事务应当遵循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财产和信托交易的管理等都负有重要的责任,在开展的信托中起着核心的作用。但是在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大有不同,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前已经进行了一个全面、充分的事前调查,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没有开展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的余地,可以说只是配合委托人进行信托投资,没有体现出信托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虽然对于“通道类信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来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实际上是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制思路的,通道类信托中的受托人只承担对信托财产的消极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十分被动,则无法有效地为信托项目防范风险,同时还可能会成为一些以金融机构为主的委托人逃避监管的工具。

据此,新推出的《资管新规》中就对此进行了规制,要求信托受托人必须进行主动管理,推动受托人回归到原本的投资管理角色。但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较早,不受其调整,还是应当确认信托合同的效力,从而以信托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依据来分析信托参与方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并且原告甘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失和受托人的过失情形。综上,结合前文对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案中宏源证券在合同中承诺了已充分了解信托投资项目,约定了山东信托不对标的债权和担保事项等进行事前审查,仅按照委托指令和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委托人,并且甘孜联社所出具的《投资委托书》也对此予以确认,则应免除信托受托人的事前审查义务,不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最终确认了甘孜联社与科亨矿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对于不能获得清偿的债务,由于甘孜联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及主张管理人、受托人和债务人、担保人构成欺诈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要求,不足以证明管理人和受托人违反了约定义务而需要进行赔偿。因而法院主要是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考虑合同约定中的权利义务,在案件所涉及的《资管合同》《信托合同》《投资委托书》等文件的基础上讨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按照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最终没有支持甘孜联社针对管理人和受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5 启示

5.1 受托人义务具有法定性

与本案最后判决的结果不同的是,也有部分法院(8)参见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受托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设立信托的目的,对于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导致信托财产受到的损失,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通过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损害赔偿等方式承担责任。总体而言,纵观以往其他案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资产管理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法院大多会优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然后再进一步展开综合的衡量,当有关受托人的义务不明晰,或者出现争议时,结合整个交易结构的运作方式,考虑投资安排的实际控制方等多重因素,衡量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的实际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从而确认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10]。

在本案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又有了新的进步,即明确地指出了,在此类资产管理的通道业务中,如果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存在失职行为,即违反法定职责或尽职调查的义务,给委托人带来了损失,就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管理人和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也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其过失程度、过错情形来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我们也会产生思考,如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过失情况,最终判决结果很可能就会据此发生改变。最高院的裁判要旨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反约定,比如委托人放弃权利、免除管理人义务、豁免职责等免责条款,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具体依据,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这类免责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从而进一步肯定了“通道”方按照资管合同或信托合同所负的职责义务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违反。具体而言,即使本案中最高院最终以判决的方式承认了资管合同、信托合同等的效力,确立了受托人义务的法定性,但是由于原告方举证不能而最终败诉,资产管理受托人的义务内容和过错程度等还没有进一步明确,对于违反法定义务后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标准等也没有定论,因此,这些内容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研究和确立,需要我们继续观察我国司法审判的指引方向。

5.2 通道业务的风险增加

《资管新规》中已经明确地规定了,资产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规避监管的通道业务,受托人必须履行主动管理的职责,并禁止了部分通道业务的开展,可是目前金融市场上的通道业务还无法在短时间内消失不见。虽然本案在《资管新规》正式推出之前已经判决结束,没有如同“北大高科与光大兴陇信托案”(9)参见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一般直接适用监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作为审判依据,但是我们依旧能从最高院在本案的裁判要旨中看出,在对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大背景之下,司法审判的方向和监管部门的导向出现了协同发展的趋势。法院在处理相关资产管理的法律纠纷时不仅要尊重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还要严格地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要求接受委托进行管理的主体切实履行职责,这样看来金融机构开展通道业务的风险大大增加,规范参与资产管理的各方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也有了更加坚实的依据。再者,《资管新规》施行以后,司法审判和金融监管的联系也会变得更加密切,通道类业务的法律效力判定也会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一旦通道业务中有违反监管规定的内容,有关合同的内容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这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则只能由委托人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也很可能无法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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