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非“仲裁裁决”问题分析
2019-02-13胡伟峰
胡伟峰
[摘要]
纠纷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意义上仲裁裁决的一个必要预设条件,“无争议,无仲裁”。有效的和解裁决还应符合相应的时间期限要求,仲裁员仅可以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诉求未决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和解裁决。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的“仲裁裁决”并不足以构成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
[案情]
原告Castro系菲律宾公民,其与Tri Marine Fish Co., LLC签订了一份船员雇佣合同,该合同包括一个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任何纠纷均应在美属萨摩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两周后,Castro在渔船工作时受伤,导致膝关节韧带撕裂。原告受伤后,Tri Marine Fish Co.,LLC将其送至菲律宾,并对其治疗及护理做出安排,同时还向其支付了生活费和治疗费。在最终赔偿数额达成以前,Castro和Tri Marine Fish Co., LLC就预付款进行了协商,并收到了部分预付款。该预付款协议再次规定Castro应受船员劳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后,双方达成了由Tri Marine Fish Co., LLC一次性赔偿Castro的最终解决办法。
在此前的赔偿协议协商过程中,Castro收到了一份文件,该文件告知了其身为海员的权利以及他将同意放弃权利的程度,文件也翻译成Castro的国内语言——塔加路语,文件还明确Castro有发问的权利。尽管雇佣合同要求仲裁应在美属萨摩亚进行,预付款协议进一步援引了雇佣合同,但Castro和负责谈判的Tri Marine Fish Co., LLC经理随后将最终和解协议提交给菲律宾国家和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一名经认证的海事志愿仲裁员。
这名仲裁员用英文和塔加路语两种语言向Castro解释了签订这份最终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包括永久弃权条款。Castro告诉仲裁员自己已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仲裁员随后制作了一份裁决,明确和解协议的签署及内容“不违背法律、道德、良好习惯和公共政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
三年后,Castro到华盛顿州法院起诉Tri Marine Fish Co.,LLC,坚称因Tri Marine Fish Co.,LLC存在过失且船舶不适航,导致其发生工伤,诉求Tri Marine Fish Co.,LLC承担其生活费、治疗费和法定工资。因州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Tri Marine Fish Co.,LLC申请将该案移送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法院,并申请承认执行其与Castro在菲律宾达成的和解裁决。
[审判]
一审:美国联邦华盛顿西区法院依据1958年联合国纽约公约和琼斯法的规定,认定符合琼斯法规定的海员与雇主基于已达成的雇佣协议而提起的仲裁,符合纽约公约下关于仲裁协议的所有要求,且未违反公共政策。海员未就纠纷在协议约定地仲裁,而是在菲律宾与雇主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员制作和解裁决的效力不受影响。尽管琼斯法规定海员受海事法律特别保护,但法院认定批准该和解裁决并未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理念,因此,法院裁定认为仲裁和解裁决可以并将被执行。
Tri Marine Fish Co., LLC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2019年2月27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地区法院错误将所谓的裁决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并按纽约公约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在审查证据时,拒绝对Castro提出的受胁迫的意见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决定撤销确认该裁决的全部判决,包括认定海员放弃索赔权利有效的判决意见。
[评析]
(一)什么是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调整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过该公约及国内立法,美国“鼓励承认和执行国际合同中的商事仲裁协议,并通过推动在签署国遵守仲裁协议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统一标准”。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案涉“裁决”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裁决?然而,对于什么是仲裁裁决,纽约公约、联邦仲裁法都没有规定。因此,只能通过通常含义来解读,美国法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述也提供了有价值的指引:1.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审查诉求、答辩或争议焦点及所依据的各种材料后做出的,评判是非曲直的,最终和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而无论该决定是否能解决呈现在仲裁庭前的整个争议。2.仲裁庭是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直接选定或间接选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实体,其被赋予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3.仲裁是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由纠纷各方当事人赋予一个仲裁合议庭以最终和有约束力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力。
(二)案涉“仲裁裁决”并非纽约公约意义上的仲裁裁决
1.纠纷是纽约公约意义上仲裁裁决的一个必要预设条件,“无争议,无仲裁”
当Castro和Tri Marine Fish Co.,LLC出现在仲裁员面前时,双方并没有尚未解决的纠纷,根据公约,仲裁的重要含义之一就是努力解决纠纷,而有真正争议有待裁决是仲裁的必要组成。如果当事人指定仲裁庭的目的仅是为了记录他们之间的和解方案,那就和当事人自己和解无异。本案中,Castro和Tri Marine Fish Co.,LLC在会见仲裁员前,已经同意和解及所附的相应条件。作为金钱赔偿的对价,Castro同意放弃向Tri Marine Fish Co., LLC主张因2013年7月30日事故所产生的任何索赔。二者之间已无需要仲裁的事项。
2.所谓的仲裁违反了当事人事先的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意思一致而提起的,仲裁庭取得管辖权和裁决权的依据在于当事人的同意。雇佣协议规定应在美属萨摩亚仲裁并根据当地的程序规则进行。先前的付款收据重申了雇佣协议的仲裁规定和法律选择,已执行的责任免除协议也规定了在美属萨摩亚仲裁。当事人在菲律宾国家和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与海事志愿仲裁员Biares见面及后续的行为,无论是在地点或是法律上都与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差甚远。另外,当事人实际完成的程序也背离了典型的菲律宾程序,这种分歧也使法院确信仲裁从未进行。法院认为当事人间不受约束的和解协议和付款指令,并不仅因当事人与一个仲裁员会面就转化为一份仲裁裁定。
3.该裁决并不是和解裁决
许多国际性的仲裁规则都赋予仲裁员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做出和解裁决的权力,许多国际仲裁机构也吸收了和解裁决。和解裁决通过向和解协议当事人提供包括公约保护在内的实质性利益来鼓励和解。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并非纽约公约意义上的仲裁裁决的处理决定,并不影响和解裁决这一普遍适用的实践,因为本案并不存在和解裁决。和解裁决只有在仲裁庭组成后才成为可能,否则仲裁庭无权做出和解裁决。包括美国、菲律宾,乃至国际上广泛应用的仲裁规则都对和解裁决做出时间的期限要求。菲律宾规定仲裁员仅可以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诉求未决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和解裁决。本案的时间则是颠倒的,Castro和Tri Marine Fish Co.,LLC先和解,再提起仲裁,因此,本案裁决并不是一个仲裁裁决。
4.仲裁有相应的程序要求
对于上述程序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形式重于功能,Tri Marine Fish Co.,LLC可能会认为,以后想得到一份适格的和解裁决,其仅需要在和解达成前提起仲裁就够了。仲裁的一个实质要求就是各方不得单方退出程序,相反,“替代性争端解决”的合作形式要求双方继续愿意参与。
[结论]
尽管对待裁决外国仲裁裁决的观点存在差异,但目前似乎美国法院尚不准备降低标准去接受一份看似但实质却不是的“仲裁裁决”。为了将一份无约束力的和解协议通过纽约公约有利的执行机制予以掩饰,Tri Marine Fish Co.,LLC要求仲裁员挥动手中的“魔杖”将“和解协议”变为“仲裁裁决”。但根据纽约公约,本案案涉裁决并不足以构成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