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的重构
——兼论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及其实现
2019-02-12崔建霞
崔建霞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具有真正的人权地位,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广泛认同。国际社会对环境权利的关注始于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工业化的进程,西方国家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并严重威胁到人的健康和生存质量,从而促使人们对环境权利的关注与日俱增,“环境权利”因此走进国际社会建章立制的视野。
二、环境权利主要内容的重构
迄今为止,环境权利最为权威与经典的定义是:“认识和保护今世和后代人生活在对健康和福利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14)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第10页。其中,对健康和福利的适宜性或人类健康和福祉的充分性成为环境权利的标准,但是,怎样解释“健康”特别是“福祉”却是确定环境权利内涵的一个关键的问题,众多理解的歧义也源于此。
笔者认为,将环境权利止步于不遭受环境污染与环境风险对生存和健康的伤害的观点之所以值得商榷,是因为:其一,它仅仅关注了污染伤害的最低原则或“最低限度的要求”。当今无处不在的环境问题,对环境产生威胁本身也直接构成对生命、生活、健康以及福祉的威胁,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中,对健康和福祉最为直接可见的威胁与空气、水源和食物等污染息息相关。因此,各种有毒有害的污染、工业废弃物的不当处理都构成对人类健康和福祉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但人类健康和福祉的充分性并非仅仅与有毒有害的污染相关联。如果说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环境权利注重人应当享有,继而怎样享有其环境利益,那么,也并非只有当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时才算损害了人的利益。实践经验与理论逻辑都表明,无论是在一国之内还是国与国之间,环境权利的产生和诉求都同一定的权利主体拥有和享用环境谋求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的利益相关,由此,事关生活质量与环境相连的美感的、精神的、文化的价值,也应置于人类健康和福祉这一议题之下,作为对环境权利所涉内涵的扩充。其二,提升这类权利,同时意味着要对环境保护实行更为严格的标准,它不仅不会最直接地导致环境损害的发生,反而会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因为环境权的实现无疑要求环境应当被维持在对人类健康和福祉有积极意义的状态之下,人类环境权意义上的环境,不再意味着环境只是人类福利的一种资源抑或是对人类健康和福祉的某种贡献,确切地说,它是人类生活内在的有机部分。环境权的核心原理即在于主张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保障这种利益必须反对盲目追求经济发展而罔顾对自然环境影响的权利滥用,除了经济价值,环境的多重价值诸如美感的、科学的、文化的价值属性才得以保存。人类健康和福祉与环境保护处于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积极状态之下,因为这些要素本来就存在于人类与自然界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诗意地栖居不仅是人追求美好生活的本性,而且也是健康、文明生活的一个重要尺度和高级人生价值的体现。其三,虽然在环保实践中,环境侵权的后果直接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但是,环境侵权不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同时还损害人们享受具有特殊美学文化价值的优美环境等权利以及由此关涉的安全感、尊严感乃至精神愉悦等隐形利益,环境侵权的范围已远远超出“免除污染”的最低限度,因此,仅以人类健康作为环境权利的保护范围,外延似嫌过窄,基于此,对兼具安全价值和精神价值的环境权益的享有,理应成为构成环境权利的主要内容。由此,依据环境对人类生活的影响度,笔者认为环境权利作为“今世和后代人生活在对健康和福利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狭义上主要包含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这两个实质性内容,而广义上的环境权利是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它是由上述实质性环境权利与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程序性环境权利两部分构成的权利体系,其中,程序性环境权利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15)崔建霞:《实现环境正义须厘清环境权利》,《学习时报》2016年11月10日,第5版。它既是环境权利的具体化,也是实现环境权利的具体措施、制度和途径。限于篇幅,本文不涉及程序性环境权利。
(一)环境生存权强调环境资源要素对人体健康的不损害性
环境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在清洁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清新空气、清洁水源、有利于身体健康的无污染的居住环境。环境生存权的本质特征在于环境资源要素对人体健康的非损害性。
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历史彰显了民众环境诉求由单纯保护自然向同时保护自我不受环境损害的演变,也强烈折射出环境生存权的社会诉求。20世纪60年代起至70年代末,环境保护运动强调人对自然的种际正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重新审视自身原有的思维方式与伦理观、生产方式与消费方式以及发展模式,唤起对自然的保护意识,成为当时社会发展的新趋势和必然选择。20世纪80年代起,环境保护运动出现“正义”转向,正视人与自然背后的正义关系,实现环境权利公平分配和环境义务共同分担的环境正义成为新的关注焦点,环境保护运动伴随着一种保护自我不受环境损害的环境民权运动,呼吁在保护自然、消除造成环境破坏行为的同时,肯定并保障所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健康权和不受污染的生活环境也应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维度。纵观整个世界环境运动,其起源与发展都是围绕着人如何不受到环境的损害这个中心进行,世界范围内的大量环境维权事件都属于对“保护了自然,但保护了谁的自然”的现实回应。尽管这些群体遭受损害的具体形式可能存在很大差别,但他们的感受是相同的,都觉得自己的环境权利受到了损害而自己的声音却没有受到重视。经过多年努力,争取环境权利的正义运动,把原本只重视“环境”保护的运动重点,甚至过分偏执于保护荒野原生态的“荒野迷恋”(17)琼·马丁尼兹—阿里尔(Joan Martinez Alier)将过分偏执于保护荒野原生态的环境思想称为“荒野迷恋”。,渐次转移到环境权利与风险的公平分配之上,在致力于环境正义的同时强化了社会公平。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境生存权的两个核心点:第一,环境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这一权利只能被保护而不能被剥夺,否则就等于剥夺了人之生存根基。第二,每个公民的环境生存权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体现为社会对所有成员的“不偏袒性”和“非歧视性”。虽然个体之间存在差别,但是,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兼具“共用物”的共同性与“非排他性”的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环境是为人类共享共有的生态整体,空气水源阳光等环境要素不是个人自由财产,而是人类所必需的属于公众的共用财产。作为最低要求的权利,环境生存权是无涉阶级、地域、文化、种族的一种应有人权,是按照人的自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自明性的权利,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最低生存要求的代言和人权标识,这种最低要求不能因为其公民身份不同而被区别对待,更不能容许“强者受益,弱者受害”的非公正,所有环境主体均享有在不受一定程度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里生存的权利。显然,作为环境生存权,它预设并要求保障环境共有物不被污染以维护公民维持无害生存的可能性。
(二)环境发展权代表人居环境的舒适、审美和文化内涵
环境发展权是公民在满足环境生存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享有富有美感、精神和文化价值属性环境品质的权利。如果说环境生存权注重“免除污染”,那么环境发展权则强调人居环境的舒适、审美和文化内涵。毕竟,环境问题上的公平正义,绝非仅仅保护人们免受污染等环境损害,更重要的则是保障公民享有多元化优质环境质量的权利。
环境发展权作为一项“发展”权利,也获得了诸多国际承认。《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一个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该《宪章》第22条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继而在第24条明确规定:“所有民族都享有有利于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1979年11月,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第8项明确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6年12月,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这是联合国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宣言》第1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强调,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等方面机会均等。
环境发展权作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综合式发展的产物,“其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18)李希光、郭晓科:《人权报道读本》,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25页。,作为递进的一种环境权利,它不仅维护我们已获得的环境生存权,而且继续进一步深化和拓展更高一级的社会权利。虽然环境质量标准呈现国家之间以及一国内部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但超越抽象的环境监测数据,依据环境对人类生活的影响度以及由此产生的感受性,我们依然可以进行另一种划分排列,其中,日本学者宇都宫深志认为环境质量分为由低到高五个层次或等级,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视角:“第一,安全。从生态学讲城市环境是否安全,这关系到作为生物的人们的生存、生命维持、健康,并构成其他诸如公众卫生、舒适性等基础的下层结构。第二,公共卫生。指废弃物及污水处理问题等城市卫生、大气污染、噪声、放射性污染等直接关系到人的健康的公害问题。第三,环境的舒适性。与宁静、美丽等环境质量有关。第四,历史、文化环境的保存。第五,艺术、文化美,这是环境质量的最高层次。”(19)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肖贤富等译:《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22页。显然,环境的舒适性与文化含量成为优质环境质量的构成要件,而所谓“舒适性”并非指物质上的效用性,而是包含了不能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各种因素的生活环境,其内容“包括自然、历史文化遗产、街道、风景、地域文化、社区团体、风土人情、地区的公共服务(教育、医疗、福利、防止犯罪等)、交通的便利性等”(20)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香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第137页。。虽然其中的具体内容会因国家及时代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是可以说,这是构成居住时感觉愉快或舒适的复合性要因。因此,环境发展权不仅指向自然要素的美好,而且包括社会要素的优质,“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21)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北京:学习出版社,2014年,第74页。,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生活空间宜居适度,坚持传承文化,发展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美丽城镇,鲜明表达了环境发展权的价值诉求。
三、推进环境权利实现的新思路
要使环境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首先要树立“环境权利”的新观念,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推动这一进程。
第一,解决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的优先性问题。当我们试图确定环境权利的多重内涵时,哪个层次应该享有压倒一切的优先地位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全球层面,存在着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从富裕地区向贫困地区、从强势群体向弱势群体大规模输出环境问题的不正义行为。生态殖民主义与环境霸权主义的双重推手,使得前者的环境权利相比后者得到了更好的保护,而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贫困地区及弱势群体,无力抵抗这类强加的、加之市场力量导致的环境威胁。因此,非平等的对待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其环境权利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免除有毒有害的污染与美感的、精神的、文化价值的生活质量,哪个具有压倒一切的优先性,已不是一个难以区分的问题。那么,当我们强调环境权利的多重内涵和优先次序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两点:其一,环境权利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从一种道德理想到最终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是一个不断生成的自然历史进程。它是必然的,但又是具体的、历史的和相对的,表现为环境权利的实现必然体现出阶段性特征和地域性差别,呈现出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从环境生存权到环境发展权,是一个从“求生存”到“求生态”的漫漫征程。因为环境权利的生成和发展与一国一地经济水平、政治结构以及国际正义的影响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环境权利从低到高的递进实现,从部分到整体的最大化覆盖,是一个必然的历史过程。其二,更为明显的一点是,发展中国家与贫困人口在生态环境退化和恶化的情况下更加脆弱, 更难享受和增进基本权利。由此,当不同群体之间的环境生存权和环境发展权产生冲突,保障环境生存权这一最具有肯定性的基本权利无疑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性和优先性。此种境况下,可持续生存显然要优先于可持续发展。
第二,确认环境权利实质上是一项个人权利,借以获得来自国家(政府)的相应保障。环境权利并不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如若在环境权项下区分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三类环境权,不仅逻辑上不成立,而且势必削弱公民的人权保障。其一,把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并列,实际上混淆了“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同“公民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概念。应当说,公民和国家都有资格作为享有所有权的主体而存在,按照主体差异可以把所有权分成公民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但认为国家与自然人都享有“今世和后代人生活在对健康和福利都适宜的环境中的权利”,或者诸如通风权、眺望权、日照权、安静权等极具“人性化”的具体权利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人权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因此,人权的权利保护主体只能是人,放弃“人的尺度”或把作为政权机构和政治实体的国家视同于自然人而共享这种环境权利,无疑违背了环境权利的本质属性是“人权”这一核心立场。其二,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争取环境权的浪潮起始于草根民众“为权利而斗争”的环境民权运动,其动机与目的就是以环境权来保护自我不受环境损害、影响政府环境决策、限制企业污染。以美国环境权问题为例,20世纪六十年代末与七十年代初环境保护运动风起云涌,社会普遍存在对政府与大企业的不信任态度,在这种“信心危机”高涨的情况下,民众希望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并借以获得宪法保障。台湾地区叶俊荣教授就此指出,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便不难想象有心之士主张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以“锁定”政府与企业联手的盲目开发活动。(2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2页。因此,所谓国家环境权主体与企业环境权主体的观点既不符合自下而上环境民权运动的初衷,也违背了环境权的宗旨与核心要义。其三,国家环境权实质上是“国家环境管理权”,更确切地应称为一种行政上的国家环境职责,实难划入环境权利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利归入一类。公民环境权利与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都属于社会权利的范畴,是全体社会成员受到保障的切实人权之一。作为权利,其属性都是国家赋予人们的利益要求的一种社会形式,取得这种合法“身份”,才能得到社会或国家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国家这种主权单位不仅不能成为权利的享受者,相反,对环境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承认,意味着对国家施加或规定了相应义务,一方面蕴含着限制和约束政府对个人权利可能构成损害的消极义务,另一方面也包括鼓励政府采取积极行动保护环境权实现的积极义务,“权利为公民以及公民团体提供了当国家失于履行职责时向其发难的手段”(23)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第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昭示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就是政府的环境义务。
第三,环境权利是一项与义务相结合的权利。环境权利的私权性质与环境保护所具有的广泛性特征,决定了这项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相关义务主体的责任保障为前置性条件和基础,不仅要求国家采取相应步骤以保护公民免受有毒有害环境的污染,进而提供利于公民身体健康和精神福祉的环境产品,也要求企业兼具“守法人”与“道德人”的自觉,在环境法与社会道义的约束监管下对排污行为进行限制,更需要来自权利主体之间的支持。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决定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对个体而言,不仅环境权利具有均等性性质,还要求每个环境主体在享用健全而又富饶的环境恩泽的同时,也负有不对其他主体造成环境损害的均等义务,不仅针对当代更包括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只有环境主体在享有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 ,才能真正实现相关各方的环境权益,从而切实避免出现每一个人都谴责环境不公正,但针对自己时又都想让别人承担不公正而自己享有公正的吊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