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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2019-02-12

关键词:司法解释借款被告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猛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借款合同特别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事实认定难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大的难题。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合同主体不同将借款合同区分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再将民间借贷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非自然人之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基本以金融借款为规范原型。本文讨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难题,以民间借贷为典型,也论及金融借款,以期有助于将借款合同债权规范落到实处。

一、借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书证的真实性,谁有责任提出鉴定申请及承担鉴定费用?否定借据真实性的一方并不一定承担申请鉴定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区分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如果对书证签章本身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这就属于书证的形式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只有当借款单据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而且借款单据真实性争议能够通过鉴定澄清时,启动鉴定才是必要的。[注]吴泽勇:《证明责任视角下民间借贷诉讼中的借款单据鉴定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第62页。

原告除借据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须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借条之外还有款项交付证据等进行佐证时,可以认可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应当由被告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不管是原告负担鉴定申请义务,还是被告负担,被告都有义务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借贷案件中由原告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并应对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证之真实性举证,……如果原告提交的佐证证据已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即使不通过鉴定法官亦能形成借贷关系成立之心证的,被告对书证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注]庞小菊:《借据签章真实性应由谁申请鉴定?》,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53页。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案件辅助事实和间接事实,会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情况,首先须对是否存在“证明的必要”进行认定。对欠条本身是否经过伪造这一辅助事实存在争议时,出借人进一步提供了取款回执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应该视为履行了主观举证责任,欠条真伪这一辅助事实不再具有“证明的必要”。如果出借人除了欠条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借款人同样主张欠条经过变造,申请鉴定的证明之必要就在出借人。[注]王亚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5》,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5-56页。

二、只有借据等债权凭证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民间借贷司法实务中,有资金往来的当事人经常就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有多种业务往来的当事人,对同一笔资金,一方认为是提供借款,另一方认为是支付业务款、货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债权凭证认定民间借贷事实,而应该采取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此时,若借据等债权凭证展现出来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被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6条,应该以被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原告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抗辩的基础事实与请求原因的基础事实具有两立性,二者可以都成立,但抗辩起到消灭、妨碍或者限制请求的作用。否认对应的事实和请求对应的事实不能两立。抗辩包含了抗辩者的权利主张,对应权利主张的要件事实;否认不包含否认者的权利主张,不对应权利主张的要件事实。否认者无须对否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抗辩者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注]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214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共三款都提到被告的“抗辩”,但只有第16条第1款中的“抗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抗辩,其他二款中的“抗辩”在性质上都是否认。[注]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77页。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分析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中被告承担的义务不同,第1款中被告须“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2款中被告须“能作出合理说明”,是一种主张的具体化义务,而不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是一种较低程度的反驳义务,需要具有表面合理性,使得法官对借款实际交付产生怀疑,达到让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是对原告主张的反证否认。[注]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58-278页。

第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中被告须“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同于第17条“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根据第16条第1款首先由被告承担本证的举证责任,且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针对被告的本证,原告可以进行反证。被告对偿还抗辩的本证视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自认,该款第2句要求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属多余。[注]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258-278页。抗辩者因为自认,使得请求原因事实丧失争议性,这就免除了主张请求原因事实者的举证责任,转由抗辩者就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注]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87页。

第三,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对方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资金的来源(如银行取款凭条等)、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若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审慎调查,准确认定借条的实质证明力。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法院应当根据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和言辞辩论情况及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认真审查借款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唐伟伟、章丽美:《卢某与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第61-63页。

三、只有转账凭证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原告只有汇款单(转账凭证)这一孤证的现象。孤证这一短缺证据只带来模糊事实。原告主张该转账凭证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抗辩不同于单纯的否认,抗辩是一种“附理由的否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第一,如果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如果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如承兑汇票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务,此时当事人对付款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付款原因存在争议,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仍属于不完全法条,原被告之间的主张形成“非此即彼”的关系,原告依凭孤证只达到证明借款事实50%的可能性,属于模糊事实。被告须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对应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和原告手中证据相同,原告对借款合同事实的证据属于短缺证据,被告对汇票借款事实的证据也属短缺证据,但证据短缺程度不同,事实模糊程度也不同,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成立的可能性高于被告抗辩,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注]李亚洁:《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如何认定》,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2》,北京: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5年,第89-94页。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实际上采取了请求、抗辩、再抗辩的动态举证责任安排:首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转账凭证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初步证据,原告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尚不能据此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以“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不仅可以抗辩第17条对应的情形,还可以抗辩自己并非借款人,仅仅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走账的账户名义人。被告还可以抗辩转账系工程居间费或者工程招投标保证金。[注]参见“石峰诉阙炎和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被告举证只要达到使得法官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动摇法官对本证内心确信)即可,被告否定要件事实存在而进行的证明属于反证,反证时只需要将法官心证拉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应该对第17条被告举证责任和第16条第2款被告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做同等解释(“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就构成原告的再抗辩。当然,在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下,被告对反证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证明标准不同于原告对本证的证明标准。如果被告抗辩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不必适用该条最后一句将举证责任再反转给原告,此时直接认定被告抗辩证成的法律关系(如合伙法律关系分红款、退伙款、投资款、货款等等)即可。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看,即使出借人无法完全举证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也不能直接判决出借人败诉。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这一间接证据时,被告对其抗辩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又能够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应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适用于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还是借款”的情况。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为该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也应该做类似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时,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借款人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注]参见《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应认定为借款——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14日。

四、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

买卖型担保是借款合同实践中的常见商业逻辑形态。主张房屋买卖关系的一方往往只需要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可,如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发票等证据;否认房屋买卖关系而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的一方通常被课以严格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法院应当采取实质解释方法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展现出来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之间被隐藏的民间借贷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应该以被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在实现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强制清算义务,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优先受偿权,也不能主张标的物拍卖所得全部归其所有。债权人还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民事实体权利,尚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注]参见“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借款转为购房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支持履行合同的请求。此时,之所以做不同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的处理,是因为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借款转为购房款时,经过了结算程序,不再是买卖型担保,而是合同更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19条第2款,主债权债务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时,允许当事人在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在民间借贷等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民间借贷纠纷转为不当得利纠纷后的举证责任承担

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原告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无法尽到举证责任时,经常转而变更诉因为不当得利纠纷。即使原告变更诉因,其仍须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应的“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要件表面上看起来属于消极要件事实,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是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上和维持法律和平秩序的角度看,原告更有能力通过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欠缺给付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应该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被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也应当负担陈述义务及事案解明义务,不能只做单纯的否认,而应该做积极否认,即具体陈述其受益的原因事实并为证据之提出,以特定、限缩当事人有关法律上原因是否欠缺之事实争点,防止证据调查散漫,从而凝聚争点、实现审理集中化目的,[注]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许士宦:《证据蒐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538、592页。供原告作相应反驳并对该反驳作举证。此时,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与原告就“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负担相同,价值判断结论不存在体系违反。

类似地,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借贷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而根据诉讼标的的新实体法说,借贷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的实体上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不过,若原告看到借贷之诉难以胜诉时,马上转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者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这就不构成两个诉,此时坚持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就尤为重要。即使认为借贷关系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借贷关系之诉中败诉后,转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否则不当得利之诉就会成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甚至会出现向不当得利请求权逃逸的现象,易导致不当得利之诉被滥用。

当然,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背景下,如果原告在借贷之诉中面临败诉,而转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时,被告在借贷之诉中的抗辩同样会继续发生在不当得利之诉中,被告抗辩达到合理可能时,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同样会败诉。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这一间接证据时,被告对其抗辩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原告又能够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此时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体上,从举证责任分配这一价值判断问题角度看,借贷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对原告诉请能否获得实现,区别不大。

六、法人未经内部决议而对外作出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举证责任

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争议,起决定作用的是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该区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自治)限制与法定限制,不能笼统地说“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仅限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属于内部约定(自治)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无法登记公示,也就不能产生《德国民法典》第68、70、71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力。特定情形下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的法定限制规则)推定为众所周知,不能简单认为此种法定限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得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注]参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相对人不得以自己不知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自己善意,相对人对相关法定限制对应的程序事项负有审查义务。[注]高圣平教授也认为:“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形式审查,这是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负的注意义务。”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146页。

相应地,法人未经内部决议而对外作出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合同,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对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的,属于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根据《合同法》第50条,应该认定合同无效。

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中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

借款合同和夫妻共同债务经常发生关联交叉,夫妻一方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在于非举债配偶的举证困难和法院查证困难,尤其对于非举债配偶不知情但又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废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该推定规范的基础事实。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第2条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第3条规定实际用途标准,强调了出借方的审查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在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举证责任也在债权人,而债权人一旦举证失败将承担不利后果导致无法实现债权。第3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对第3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应结合《民法总则》第140条作广义理解,例如非举债方通过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款项打入非举债方账户也可认定为非举债方和举债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注]“陆磊诉张金雷民间借贷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另如债权人与举债方、非举债方系亲戚关系,债权人为非举债方的姨夫,按照常理,债权人出借资金是基于其与非举债方的关系,应认定为非举债方对借款明知,借款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注]“徐登峻等与卓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债务人举债用于其他亲属资金周转或者用于放贷的,也不属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法院认为,“能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债务应当是指该笔债务特定化的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部分收入用于家庭属于不同的概念”。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直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注]参见“孙琦与郑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640号民事判决书。但简单说“如果夫妻一方完全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则其也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与自己无关的债务”,这就违背了夫妻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共同体特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产经营性活动通常是为维持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盈亏应由夫妻共享共担。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签订借贷协议时,并不存在出借人询问举债人婚姻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对举债人的婚姻状况存在不知晓的可能。举债人一方也存在借助离婚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的可能。一旦产生纠纷,出借人起初只能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举债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其后出借人发现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前一诉讼只是解决出借人与举债人之间的争议,未解决举债人配偶的地位与义务问题,因此,应当赋予出借人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救济债权的途径,这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注]万亿:《重复诉讼的实务判断》,高杉峻主编:《民商法实务精要5》,第253-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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