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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村社会秩序与法律运行机制
——《清明集》所见之乡村诉讼

2019-02-11耿元骊

关键词:人情官员

耿元骊

(河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乡村是古代中国最重要组成部分,治理乡村与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稳定,是朝廷首要大事。朝廷官府管控、治理乡村,目标是攫取财富,必须要依赖于各级正式机构、非正式机构进行有效管制。包伟民指出,乡村基层管理组织是帝制国家组织与动员基层社会,确保统治秩序,攫取人力与财赋的制度保障,是国家制度建构的核心之一,历代莫不用心于此。[1]但无论采用正式或者非正式基层组织进行管制,都需要一套运转行之有效且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则系统与之配合。没有相应可以长期稳定运行的规则系统(虽然较为粗略且屡被破坏),基本社会运行秩序就无法得以保障。从秦汉到明清,朝廷官府管控能力越来越强,范围越来越大,越来越深入,同步伴随的也就是成文规则系统(法律、乡规民约)与不成文规则系统(口头自律),在乡村社会秩序调控中作用逐步扩大的过程。而成文与不成文规则系统彼此之间,也存在着不同时期不同程度的消长。在朝廷、官府、乡村基层组织、乡民等通过社会经济活动与法律运作多样而复杂化的互动中,最终形成了宋朝治理乡村的法律机制运作模式,开启了后世法律文化形成之先河。学术界对此较为关注,成果丰硕。特别是展现宋代县乡社会运行实态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点校出版以来[2], 讨论其与乡村社会关系的研究论著层出不穷,极为优秀(1)赵晶:《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定性的宋代维度——反思日本的〈名公书判清明集〉研究》,《学术月刊》2018年第9期;柳立言:《〈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无名书判——研究方法的探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5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郭东旭等:《宋代民间法律生活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2年。高楠:《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问题研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马伯良:《宋代的法律与秩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张本顺:《宋代家产争讼及解纷》,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宋代官箴研读会编:《宋代社会与法律——〈名公书判清明集〉讨论》,台北: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田晓忠:《论宋代乡村组织演变与国家乡村社会控制的关系》,《思想战线》2012年第3期;谭景玉:《宋代乡村组织研究》,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10年;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黄宽重:《唐宋基层武力与基层社会的转变——以弓手为中心的观察》,《历史研究》2004年第1期;黄宽重:《近民作县——基层社会的权力结构与运作》,《政策·决策:宋代政治史探索》,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17年。关于《清明集》所涉及的司法实践、诉讼观念、官员政治理念、州县治理等等问题均有专文加以研究,以《清明集》为研究对象的博硕论文数量也很庞大,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当然,在宋代法律与乡村治理、社会秩序关系方面,还有很大学术空间值得深入拓展。在前贤所获成绩基础上,本文则通过《清明集》所展现乡村社会诉讼实况,了解宋代朝廷官府的乡村治理思路与原则。地方官员处理乡村诉讼事务基本原理是依据于“法意人情”,以“乡原体例”作为采纳使用的成文不成文基本规则(地方习惯法),特别注重用“干照分明”作为诉讼规则来保证法律在乡村中的顺畅运行。进而分析在诉讼过程中所展现出法律运行状况对乡村社会的重大影响,探讨宋代乡村社会秩序得以长期维持较为平稳运行态势的基本机制。

一 法意人情:乡村诉讼裁断的基本原理

宋代立法和执法中有一对非常明确的概念,即“法意”和“人情”,佐立治人[3]438、刘笃才[4]、大泽正昭[5]210等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很好梳理。地方官员在处理包括田土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中,首要判断出发点就是“法意”,在“法意”之外,方是“人情”。“人情”与“法意”结合在一起,是地方官员处理乡村诉讼裁断的基本原理。两者之间不存在谁更为重要的关系,而是针对具体问题才会出现法意还是人情占先的区别。有的案件里面,法意可能具有决定性。但有时候,地方官员也可以突破法意,来寻求人情的平衡。最好情况当然是:“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2]311这只能是一种美好理念,要求每一个官员都必须是贤德化身,又具有高超能力,才能做好行政首长兼法官的工作,只存在于理想之中。而在现实具体操作和执行中,高度依赖于官员自身素质和执法能力。

“法意”与“人情”关系,约略可看做是“礼”与“法”关系变形,是宋代皇帝、宰执、朝廷或地方官员在国家治理模式选择当中高度关切的内容。有一件乡间谋杀案“阿云案”非常著名,起因细碎,但是当围绕两者之间关系展开争论时,几乎所有朝廷重要官员乃至皇帝都参与进去,各执己见,酿成了迁延数年的大型政治风波。除开人事斗争隐情以及具体法条运用规范的争论之外,非常关键一个因素就是涉及了用什么“基本原理”来治理国家的重大问题(2)陈立军:《论北宋阿云案的流变及影响》,《历史教学》2017年第18期;苏基朗:《唐宋法制史研究》,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9页;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戴建国、李勤通、郭成伟、徐道邻、巨焕武等均有关于“阿云案”专文,成就斐然,但本文主要是讨论法条本身,未及详引。。司马光为代表一派主张:“天下之事有难决者,以先王之道揆之,若权衡之于轻重,规矩之于方圆……近者登州妇人阿云……原情制义者,君相之事也。分争辨讼,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岂难决之狱哉?”[6]905王安石、韩维代表的一派官员认为:“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其大略有三……三者虽制法各殊,其于使人远罪而迁善,其义一也。议者……未尽圣人制法之意,而于律文有所不达也。”[7]721到底什么是“法意”,双方虽然各执一端,但是共同可接受基本原理是“法意”。

朝廷尊崇和重视“法意”,自然会在各级官员中得以普及。在治理乡村,处理诉讼过程中,首先强调就是法意人情,这也是理解宋代乡村诉讼的基本点。“法意”的采用,是基层官员处理乡村诉讼争端重要原则。在一件契约纠纷案中,方岳列举其中不同之处,得出“契约不明”判断。然后给出了法条依据:“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当法条有了歧义,“二十年”和“亡者”是什么关系?并列关系还是同时具备关系,就需要执法者进行判断。而判断思路出发点则为“法意”,这是逻辑起点。但是到底什么是“法意”,他并不很清楚,只是以为“世人引法,并二者以为一,失法意矣!”[7]132

有一案件,诉讼双方争执起因为乡村典卖房屋田地,是否可以赎回的问题。吴革“详阅案卷,考究其事”,以为“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在“法意”方面,白约“固不可凭”。在人情方面,他同情原告一方,“无以庇风雨,此人情也。”加之“祖坟之地……其可使之不赎乎?此人情也。”所以“从公区处……庶几法意人情,两不相碍。”[2]165他自行选择一部分按照人情原则进行处理,而其他则“照契”。在另外一个寡妇卖房地纠纷中,也是同样先照“法意”原则,详细叙述各种情况均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最终落笔判定之时,还是要“参酌人情”[2]164。 胡颖在处理一件赎田诉讼中,遵从同样基本原理,综合人情法意来进行判断。由于原告方反复引用“圣旨”作为护身符,为了解释自己的判断并不违反圣旨,不得不反复强调:“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在这个基础上,先确认“朝廷之法,固曰断断乎其不可违”。不过同时,在一些具体政策操作办法上,强调这些做法也属于其来有自,“自畿甸以至于远方,莫不守之,以为成说”,强调原告“何不近人情之甚邪”。[2]311对原告以道德谴责为主,而非以证据说明,最终支持了被告一方。

当然,强调法意和人情平衡,不见得每个法官都会做得好,更不见得当事人双方都会同意。事实以及最终判决,还是要依赖于官员在法意和人情之间做出有倾向性的考量(不考虑其中可能存在的腐败和观念偏执)。在前述赎田案件中,胡颖对原告就使用了大量道德性谴责语言,更多是在定性而非分析事实。另外一篇判决当中,也还是执法意和人情两端,先用法意,再衡之以人情。李子钦随母(阿魏)改嫁谭念华进入到谭家,谭念华过世后,阿魏、李子钦与谭念华之亲子谭友吉对簿公堂,争夺田产。胡颖列举了各种证据细节,证明阿魏和李子钦假造证据,贪图谭家财产。“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谭友吉“遭谗被逐,而不得以有其家”,但是“而李子钦乃有之,岂非反亲疏之常理欤”“常理”就是他自己判断的“人情”。如果单纯看证据,李子钦和阿魏已准备大量证据,那谭友吉就可能是诉讼失败一方。不过胡颖已认定李子钦是“一村夫……三十年包藏祸心”的“蕞尔小人”,故“不可不早正而预定之也”。但在最终处理上,还是尊重人情因素,把“谭念华所管田业及将李子钦姓名买置者,并照条作诸子均分”。同时,虽然“李子钦罪状如此,本不预均分之数”,不过“同居日久,又谭念华之所钟爱,特给一分”。[2]124

一个关于田产典卖还是断卖的案件,在陈述基本事实后,地方官吴革认为“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而“在法,诸典卖田地满三年,而诉以准折债负,并不得受理”,虽“富者多怀贪图之私,所当诛心,贫者每有屈抑之事,尤当加念。”不过处理案件纠纷,“官司亦惟其理而已”[2]168,这是遵从“法意”。但通篇上下文,更多是基于一种自我设定“理应如此”“初亦疑”“意其为”“此必”“将恐”“官司亦不胜其扰”等等诸语,均为心证和推理,说的是“法意”,但是执行仍然是“人情”。而能入选《清明集》,说明和他有相同观点的基层官员为数不少。有时候官员又会置法意于一旁,而断之以人情。一件养子、亲子争产案,陈文卿与妻吴氏抱养了一个孩子(陈厚),又生陈谦、陈寅。陈文卿过世,吴氏和亲子为一方,与养子诉讼。这个案件中,就没有严格执行法条,更未坚决贯彻法意,而是从便。“若以法意言之,谦、寅两户亦合归并,但陈厚既已自责其所受之产,不欲归并,以遂陈厚重迭分业之科,此又屈公法而徇人情耳。”[2]278官员可以把法条作为一种考虑,而不是必须严格执行,具有极大自由裁量空间。

对于法意人情理解,官员通常会有自己判断,特别是对于户婚类诉讼,就更多要考虑人情以及“立法之本意”,还要综合考虑不同层级官员的不同司法处理原则和判词。范应铃曾经处理过一个亲属之间盗卖田产案,“乡民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事涉户昏,不照田令,不合人情”的情况下,也就是在法意和人情两方面都出现问题时候,就很容易引起反复诉讼。所以他处理此案,首先就详细讲明诉讼双方争执细节,在阐明细节的过程中也不忘反复强调法意和人情两方面关键性作用,“律之以法……立法之初,盖自有意……殊失立法之本意”[2]120。“重其所轻,而轻其所重”,则是“殊乖法意”。由于案情复杂,内情甚多,各级各类官员都发表过各种不同意见,范应铃折衷诸说,提出新见并加以决断。姑且不管具体案情是非,但其中可见对于法“本意”的探讨并在其指导下施行法律条文,成为官员诉讼裁断时试图遵循的基本原理。

有时上下级之间,也会针对如何理解“法意”有不同看法,如胡颖在一件墓地诉讼中,就曾对知县判断表示怀疑。他通过详细审阅案卷,认为“知县所断,推官所断,于法意皆似是而非”[2]323。“法意”是所有判断出发点,但是到底什么是“法意”,只能通过法官论证,没有成文标准。胡颖认为原判“执法而不详其意”,诉讼双方都不满意。所以他用了很大篇幅去解说法条本意。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知县和推官作为基层处理者,如果没有精干能力,又不具备广博法律知识储备,在具体判断时,很容易执己意而误判。而在一份园地诉讼中,拟笔官员表示,法意和人情要共同考虑,两者同等重要。“非惟法意之所碍,亦于人情为不安”[2]300。如何理解“法意”也会让官员们发生争执,对通判的判处表示了异议,还对诉讼一方进行心理分析,表示其“岂不知”,这也是用自己“人情”来判断当事者是否应当有所了解。法意和人情,基本是成对出现,一方面要考虑法意,一方面要考虑人情。一件子弟私自盗卖田产案件,官员讨论出发点也是法意和人情要综合平衡。判案官员认为,所作出判决,要“下合人情,上合法意”,才能做到“可以永远无所争竞”[2]303。翁甫这个判决里面,一方面是考虑亲属关系,另一方面考虑是如何让诉讼各方均能息诉。这也是贯穿在《清明集》判词当中的重要原则,杜绝争执是按照“法意人情”基本原理判罚的首要出发点,而不是求得(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二 乡原体例:官民共同接受的地方习惯法

在官员判罚当中,法意人情是基本原理。而在执行规则上,又处处尊重了地方习惯法,也是所谓“乡原体例”。乡例不限于规范,而是自然生成的构成乡民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秩序的行为规范。[8]38关于宋代乡原体例,已经有数位学者做出了很好的研究(3)包伟民,傅俊:《宋代“乡原体例”与地方官府运作》,《浙江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蒋楠楠:《法律史视野下的宋代“乡原体例”述略》,《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朱仕金:《宋代“乡原体例”之法律属性考察》,《牡丹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8期。另有硕博论文关注此问题,水准不一,此不列举。柳田节子、高桥芳郎也有讨论,前述论文提及,笔者未见。。尊重地方上惯例,这对于希望尽快平息争端而非讲清楚法律逻辑的地方官员来说,是格外重要的原则。所以,官员在判断案件时候,经常是对诉讼双方发出道德指责,然后再依据人情法意原则总体衡量。具体操作上,根据地方上惯例处理以形成“公平”判断。

考虑惯例,这不仅仅是地方官员主动选择,在中央层面上也是如此,一般强调要尊重原有规则。在《宋刑统》中,随处可见各种循例而为之的情况,几乎卷卷皆有之。[9]《庆元条法事类》当中规定:“诸人户开耕碱地种成苗稼者……取乡例立定税租”[10]682,另外鼓励旱田改水,如果成功,则可以“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10]684。至道元年(995),讨论公田垦辟操作办法时,规定“岁登所取,其数如民间主客之例”。[11]807咸平二年(999),官府给定职田租额:“课租均分,以乡原之例”[12]228。 熙宁九年(1076),种谔在岷州上奏,提出“蕃汉兵民,权招耕种”,所收获物“依乡原例平分”。[11]6696元丰六年(1083)之前,高赋在唐州招集流民,垦荒耕作,规定是“依乡原例起税”[11]8133。作为基层执政参考的《州县提纲》,在差役的时候,“差役素有则例”[13]128,也提出要“循例”而为之。这些“乡原体例”,大部分都是具体的执行标准。如果说“法意人情”是基本原理,“乡原体例”就是按照“法意人情”原则而采取的具体操作性标准额度。

熙宁五年(1072),官府修筑水利征地给价,“其所占地土始系祖业,即依乡原例支给价钱收买”[14]6128,也是规定要按照乡例付款。建炎三年(1129),江南西路的贾公晔表示,由于“天下坊郭乡村系省田宅见立租课有名无实,荒芜隳毁,至于无人佃赁”,所以想打折出卖或者寻人租佃。他提出具体操作规程是“租依乡原体例纽折”,户部评估之后认为,买扑坊场、河渡、折欠官物、没纳田产等等,均“依乡原体例纽折出卖”[14]6067。绍兴三年(1133),讨论江南东西路的有主荒田未得耕作情况,韩世忠建议,田土“有主而无力开垦者”,可“将地段权与官中合种,所用人户、牛具、种粮并从官给”,官府、种田人、地主各得一部分,但是又恐怕地主想要求的比例过大,“窃虑地主妄称乡原旧例,过数邀求”,所以事先规定,“以十分为率,内二分给地主”。如果地主不种,又不允许别人种,就要“田虽荒闲,须管依条限催理二税,无令少欠”[14]5994。朝廷上下讨论结果,虽然为了保证土地不被荒废,尽量有所出产,但是还是尽量保证原所有人的权益,尽量尊重乡原旧例。

绍兴六年(1136),垦江淮荒田,招人开垦,“依民间自来体例,召庄客承佃”[14]5998,同样是要尊重民间自来惯例。绍兴三十年(1160),湖南路何份请求把未卖出的荒田,不再估价,让农户自行“自行开坐”,其中一个重要技术性原则就是“所买田段四至,随乡原例量度,任便着价”,而且户部也认同这个办法。[14]6080乾道元年(1165),在讨论沙田、芦场如何“起理租税”的时候,因为“所立租数,不照乡原体例一等施行”,会导致“词讼不已,致有冲改”的后果。[14]5975所以不遵守乡例,施政也不易成功。庆元元年,在讨论没官田产如何处置的时候,臣僚建议是仿照江东情况,“截自绍熙四年(1193)住卖,以后将续拘收到者,依乡原定价,召人承买。”同时,各州县应该仿此安排,“每季根刷州县籍没到应干田产、屋宇置籍,依乡原体例估价,召人实封投状,增价承买”[14]7456。

范应铃在处理一件所谓盗卖田产之案时,提出具体“乡原体例”标准。吴锡是某人继子,继承了田产之后,一年多就抛卖干净。作为地方官员,范应铃都觉得他“得之傥来、殊无难色”的就“典卖田业,所存无几”,所以吴肃“连立五契,井吞其家,括囊无遗”。而吴盟又在其中上下其手,参与交易,试图分一杯羹。范应铃对于吴家诸人都没有什么好感,但是在最终处理田产之时,“五契田产纽计”,要给出一个大致数字,所以提出了“以乡原体例计之”的办法。[2]100此案前因难明,不详究竟。但是吴锡卖田合法,范应铃虽然认为他是个破荡之人,却也承认了契约有效。值得注意是地方官员在处理乡村纠纷时的态度,在计算田产价格时,一般都要尊重当地通行价格。曾沂典买了胡元珪田,胡元珪到期无法赎回,所以曾沂再次典卖给了陈增。这时候陈增直接和胡元珪交易,等于在典买卖链条上抛开了曾沂。曾沂认为自己吃亏,要求陈增补足差价。双方孰是孰非,难以遽断,范应铃认为“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所以无法满足曾沂诉求。[2]104此案典卖土地,几经换手,但在收赎价格上,官员认为应该尊重当时当地“时价”,是土地典卖交易当中的“乡原体例”。

范应铃所处理案件中,高七一诉陈庆案也涉及了“乡原体例”。陈文昌用“高七一”的名字立了一个诡户,然后又合并归户。而真的高七一本人来起诉陈文昌户(陈庆),认为田产应该属于自己,但是契约内“无号数亩步,别具单帐于前,且并缝印”。所以范应铃提出,“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2]103,这又是一种技术性的“例”。一般是为公正起见,而尊重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再如一件山地争执案件当中,官员在技术性的价格、契约等方面,都尊重于当地习惯。此案是曾子晦与范僧争山地,山地本身价值甚微,双方主要争执在于山间林木,各执一契,各说各话,但均认同“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只不过,“曾子晦以为黄栀园及宋家源头山并不曾批凿,而范僧执以为只是黄栀园曾批,而此不系卖过,即不曾批”[2]160。双方看来都是地方头面人物,导致很难处理下去。而翁甫最终判决,还是依赖于“建阳乡例”,这说明在当地均有着民众共同认可的本乡本土共同规约。这种规约可以通行,也获得了官府批准,但是这种认可仍然只是技术层面上的。大体可以说,官员在具体操作上,要依靠于地方习惯法。

在遗产继承田产时,也同样遵照先例,就是地方上普遍认同的公平公正原则。如一个遗产案,郑应辰没有儿子,但是有两个女儿。然后又过继了一个儿子,留下遗嘱给两个女儿少部分田产。但是养子试图全部吞并,不给女儿,所以女儿诉讼求田。范应铃判决中表示,如果按照“他郡均分之例”[2]290,则应该是两个女儿占一半,儿子占一半。因为郑应辰自己有遗嘱,所以还是按照了遗嘱执行。所谓“均分之例”,就是一个地方习惯法则,是共同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再如讨论官员“限田”时,为了给予官员优待,所以要按照“限田官品,当从一高”原则。当有纠纷发生之时,“有所当契勘,陈某之父凡有几子,陈某若有兄弟,合用分法”,要做到“明行勘会田实有若干”,同时“赡茔之田固不应豁出”,其他山林之类“皆有比折法”。所以上级要求下级,“限十日监乡司从实根究,要见陈某目今管佃田亩若干,或用产钱比算,亦合照乡例从实指定,无容乡司巧行卖弄”[2]78。产钱折算,也有乡例可为比照。

“乡例”是一个很重要判断标准,是众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在宋代田土诉讼当中,这样乡村“习惯法”所起到的特殊作用不可低估。而习惯法之所以能起到作用,一个是乡村社会文化的支持,另一方面也依赖于官府赞赏和支持。在共同因素作用下,乡村习惯法成为基本惯例,能被乡民共同接受。这种习惯法行用,与官府“法”行用,共同构成了管制基础,是官府治理民众的基本原则。但是这种约束只是官府同意采纳方有效力,如果官府坚决不采纳,则难以推行。

三 干照分明:诉讼规则与法律在乡村的运行

作为地方官员,既要催税完粮,又要保证地方上不出现大的波动。管控乡村社会秩序,维持稳定非常重要,是其司法行政首要目标,这对官员施政能力要求很高。特别是当诉讼发生,必须直面矛盾,如何处理,对于官员是非常大的考验。按照法意人情作为基本原则,以乡原体例作为执行依据,可以保证官员在大方向上不出现问题。但同时,官员还要掌握可操作性的证据,只有这些证据才能说服当事双方以及上级官府。通过确凿文书,才能最终形成乡村诉讼规则,并建立一个可以较为良好运行的社会秩序。在文书运行过程中,官员要遵循证据论述逻辑,或者干脆不予受理。

通常情况下,官员要求百姓要保存好证据,其中最常用一个词就是“干照分明”。所谓干照,是契约、砧基簿等各类文书的一个统称,是交易当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这成了一种举证要求,如果没有保存好干照,官员只能表示同情。而对于干照本身,既要看是否加盖官印,又要看是否伪造。干照,是官员最常用的证据方法。有很多学者,认识到了干照在宋代经济、社会生活当中的重要作用,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如陈景良把“干照”问题置于唐宋变革社会背景之下,认为这反映了宋代司法结构变化和司法传统转型。[15]莫家齐[16]、王云海[17]、郭东旭[18]、栾时春[19]、杨卉青[20]等也均注意了宋代诉讼当中的证据制度问题。

在官员一般看法当中,买卖田产,首先要重视就是契约。刘克庄判词当中,就提出“置买产业,皆须凭上手干照”, 对比多个干照之后,“以赎回干照为据” “以赎回之契考之”,则可以看出“亩步、坐落、东西南北四至,并无一同”,再详细比对文件,可以看出“青石桥地契乃别项废干照,铁炉塘田契乃凿空架虚,不可行用之物”,进一步可看到“节夫所执砧基两叶,以节夫景频家书傍照,……人情法意之所可行”,同时又发现了一份伪造买田契,“撰造淳祐三年(1243)买仔贵田契”。有了这些证据,刘克庄认为潜彝“所买无上手,不可行用,契二纸拘毁入案。桂节夫照砧基管业”[2]128。在俞行父、傅三七争山案件当中,刘克庄也是要求必须有上手干照,方可为据。他认为“大凡置田,必凭上手干照”,而俞将仕是从刘德成处买到的土地,但是“刘德成形状有如乞丐,所卖田三坵、山十二段,乃是凭大保长凭由作上手干照,不足凭据”。而“傅三七所买刘八四山,与俞行父山全无干涉”,最终的处理是给予俞行父“勘杖一百,拘契入案”,同时还要“追刘德成对上手来历,干人责戒厉状”[2]158。且不论事实如何,但是只要是双方诉讼,官员一定要追“干照”,才能说明是非曲直,这是官员做出判断的基础性证据文书。

一般情况下,官员都相当重视契约,“切惟官司理断典卖田地之讼,法当以契书为主,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则无遁情。”俞梁田产,先典与戴士壬。俞梁没有儿子,只有一个女儿俞百六娘招赘了陈应龙。百六娘夫妇要求赎回田产,但是戴士壬说俞梁增价,已行断卖,坚决不肯让俞家赎回田产。双方缠诉五年,并“经府番诉不已”,再次验看证据,“索俞梁先典卖契字辨验看详”,具体办法是“唤上书铺,当厅辨验,典于开禧,卖于绍定,俞梁书押,复出两手,笔迹显然,典契是真,卖契是伪”,戴士壬“旋造伪契,以为欺罔昏赖之计,益不容掩”,最终的处理方法是“照典契取赎,庶合理法。所有假伪卖契,当官毁抹”,同时又注意“人情”,要求俞家夫妻不得再次出卖,杜绝“贱赎贵卖之私谋”,可以缓解“士壬愤嫉之心”[2]315。首要是判断有无契约,其次就要判断契约真伪,如果为伪,则要给出相应的处理办法,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时,还要“参酌人情”,以便平衡处理,让诉讼双方能息讼止纷。

干照是一种必备手续,但是如何处理围绕干照出现的问题,则需要由官员加以判断。特别是在诉讼当中,必须要以干照为基本判断证据,在田土诉讼中尤为重要。范应铃处理过的另外一个案子当中,也反复强调“干照”作用。此案是吴桧与吴肃争产,吴肃典到吴镕两块土地,同时办理过官府手续“亦已投印,其间声载批破祖关去失,上手不在行用”,并“拘收花利,过割税苗”。吴桧发起诉讼争田时,拿出了其先祖卖地“赤契一纸”,后面有批注“批作淳熙八年赎回,就行租赁与元佃人耕作”,范应铃认为,这个“元契既作永卖立文,其后岂容批回收赎”,同时他指出相关法律依据,“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同时根据“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规则,不再受理。范应铃还认为,“民讼各据道理,交易各凭干照。” 最终处理结果是“吴镕、吴桧各勘杖六十,废契毁抹入案、田照吴肃交易为业。”[2]111

另外一件孙、闾丘两家争田案中,官员“亲诣地头供责,并参考两家干照公据等”,查清楚了双方家庭关系。其中血缘、招赘等等姑且不论,官府作为依据的是“所执,乃数十年可考之契据。且以闾丘璇所卖之田言之,据孙绍祖赍到庆元元年赤契,间丘璇亲书出卖石家渡等处水田五十亩,及桑园、陆地、常平等田,实有县印,监官印及招税凭由并朱钞可考”,“官司只当以契据为证”,“大凡田婚之讼,惟以干照为主”[2]179,契约成为最基本的证据。在各类判决中,“理诉田产,公私惟凭干照”。沈邦政想赎回祖先典出的仁和县西塘八亩土地,但是经核对官府文书,“上手赤契,一一分明,更易四五主,经涉五六年,前后契内即不曾声说”,也就是与沈家先人毫无关系。吴革还指出,“若曰祖产,必有砧基簿或分书可照,若曰果是其祖出典,必有合同典契可者,今咸无之”,所以沈邦政“既无片纸干照,其说略无根据”,属于“徒事搅扰”[2]313。此案要求当事方要提供前后契,各种文书证明,以明此产为私产。当官员下判断时,必须通过说明干照来提出让人信服的判词。

赵宏在外地有田,委托赵焕管理,这本属于“甚合人情”,而赵焕私下将田“初以献于县学,继复献于郡庠”,而且“俱不出田主本意”。赵宏后人赵永,“执出干照,具述前事,欲还元业”,在打官司之初,就准备好了自家干照。而官府通过辨识干照,认为其具有该处田产所有权,所以将此田产判决给了赵永。范应铃认为,“佥厅所拟,谓既是祖业分明,官司难以拘执,使府照行,给付管业。[2]101”再如许奉田产多次出卖及典出,历经多年,突然之间许德裕提起诉讼,自称为许奉后人,但是“许奉初契既已投印,张、杨之典,朱昌之买,亦出干照分明”,而许德裕所持文书,“纵有私约,非官文书,更历年深,何所照据”,况且“自淳熙九年(1182)至今,首尾通五十七年,许嵩户绝,悉无其人,岂得更在论理之限?合照见佃为业”[2]117。在这几处交易当中,大家都注意到了契照重要性,双方均有详细买卖文书可以凭据。所以当许德裕以白约来起诉之时,官府支持了有干照一方。

干照是最重要证据,但是其他周边证据也不可或缺,干照和其他证据要配合起来使用。署名“人境”的官员认为,要想判断是非,首先要“契勘车言可所收干照,得见图簿之中,有无揩改”,再追索“聂忠敏赎回韩鲸典契”,同时“当厅点对税簿”,“参之祖上砧基簿”,还要“躬亲前去定验,得见其地头田段”,“多方询访,得之众论”,然后要求双方“各据元收干照,依未争前疆界管佃,不得妄有争占,如再支蔓,以为公私之扰,合行科坐。今画到地图,连粘在前”[2]155。这里既要看干照,又要看税簿,还要看砧基簿,更得亲自到地头勘验,才能判断分明。

在官员处理诉讼过程中,虽然“大凡田婚之讼,惟以干照为主”,但是又不能仅凭干照下断,还要“参之地势,证之邻里”[2]199。另外一个“盗葬”案件当中,也是要画地图参考,“索上两处干照及画到地图参考,得见上件山地,吴太师宅系于淳熙八年(1181)就徐洋买到,庆元二年(1196)就游才卿买到,契内具载亩角四至,节节分晓”[2]329。砧基、支书、契照等等均可称为参照对象,作为官员判断证据基础。在处理一件抢夺孤儿寡母田产案件时,地方官员要求“索砧基簿及元典契解来,词人召保听候。续建阳县解到江文辉、刘太乙赴府,唤上词人,干人陈吉,各赍干照、砧基、支书、契照,当厅诘问供对。”如果“欲取赎江通宝之田,必当有合同典契,今既无合同之契,本司难以凭据还赎”,同时还要仔细观察纸张是否有作伪嫌疑,“江文辉赍到绍兴二十三年(1153)本县印押江浩砧基簿一扇,计纸一十张。今点对见得所写典与江朝宗田段,乃在第十二张纸内,况纸样印色不同,字迹浓淡各别,乃是添纸填写,不在收赎”,同时“江文辉赍出庆元三年(1197)官司印押江宗闵支书内云:江浩生两男,长二十八生彦,次三十生宗闵,而无江通宝之名,却于写三十之侧,添‘名通宝’三字,既非江通宝正名支书,难辨亲的子孙,况江文辉指出该载所典田段,与契内土名不同,又有添段,亦难证用”[2]320。官员以干照为中心,综合各类证照,形成自己的综合判断,“干照分明”成为官员判决常用词语。如果没有干照,那么官员基本就很可能不接受诉案,或者无法做出公正判决。

总之,乡村诉讼是宋代民事诉讼当中相当庞大一部分,非常鲜明展示了法律在乡村中的运作方式。官府治理乡村,首先就体现在诉讼当中。官员触角通过诉讼深入到乡村,在乡村与朝廷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地方官员重要职责之一是听取乡民诉讼,为其公平断案,裁决纠纷。这时候,官员又变身为法官,但又不仅仅拥有法官一个身份,而是多种身份集合体,就要努力弥合多种身份的要求,尽量争取做出一个相对“公平”的判决,特别是息讼而不是程序正义,成为他的首要诉求。官员判案时所依赖基本原理,是“法意人情”,这是官员给出判断结论的理论基础;当具体判罚之时,一些技术性指标,官员又依靠于“乡原体例”,这是官员、民众共同接受的地方习惯法;而分辨是非,形成判决,官员又依赖于文书档案的“干照分明”,以文书证据来形成最终决断。从乡村诉讼情况,可以看到宋代乡村社会秩序基本面貌。而在诉讼过程中,官府触角就向下深入,在乡村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稳定运行的机制。这对于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乡村社会生活的运转,特别是普通百姓乡民与基层政权关系都有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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