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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物权在生态文明体制中的构建

2019-02-10杨丽丽

法制博览 2019年11期
关键词:物权法环境保护

摘 要:环境物权作为一种新型物权,具有将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相结合的特征。本文从环境物权与环境权的比较入手,阐述了环境物权构建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而提出了环境物权构建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环境物权;物权法;生态功能;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2-0091-02

作者简介:杨丽丽(1981-),女,汉族,硕士,湖北大学知行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物权是一种新型物权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其经济属性一直被人们所重视。但面对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不仅有其经济属性,还有着更为重要的生态属性,当人们为了经济利益牺牲良好生态的时候,实际上是对环境生态价值的轻贱。伴随着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提出,环境物权的理念应运而生。

(一)概念及特征

环境物权,是指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支配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纳入权利内容的物权,它主要是对环境资源的归属和利用作出综合性规定。

环境物权具有无体性。环境物权的标的不具备任何固体、液体或者气体的实物形态,而是体现为环境容量(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过去人们因为它们没有具体的实体形态,而将其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物”的范围之外。

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需要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来存在,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体,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比如水的环境容量与水体不可分割,土地的环境容量与土壤也相辅相成。

环境物权具有独立性。以环境容量为例,它不仅仅取决于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务形态,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其中的生态因素。比如同样面积的水域因为水的成分的不同,就可能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

(二)环境物权和环境权

虽然从名称上看两个概念只相差一个字,但所体现的内涵却大不相同。广义的环境权是指主体对其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狭义的环境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适宜的健康生活环境及在该环境中生存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权利。

主体不同。环境权的主体为全体人民,每个自然人都是环境权的主体,都有责任保护环境且享有相关的权利。但环境物权的主体范围相对于环境权更加广泛,它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国家。

客体不同。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和人们保护环境的行为,而环境物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的无体功能和价值。

内容不同。环境权的内容可体现为享受优美舒适环境质量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全、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及其在优美舒适环境的条件下工作或者休息的权利。而环境物权是依法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物的环境价值的权利,即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对保护对象的支配权利。如果说环境权是一种对他人的请求权,环境物权则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

二、构建环境物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与认知等原因,传统的物权理论并没有关注到环境保护,但环境要素如水流、森林、矿藏、土壤等却不可避免地被归于物的范畴。传统的物权制度强调物对主体在经济上的有用性,没有考虑物的经济价值和非经济价值的冲突,也就不可能有解决此类价值冲突的制度安排。从物权法角度来看,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是在行使所有权中产生的,是合法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当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无不与物权的过渡行使有着密切的关联,物权的行使越彻底,对自然资源的需求越多,对环境的影响也越大,这也是导致“公地悲剧”产生的原因之一。

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着一定缺陷。它希望每个公民具备很好的环境道德和环保意识,希冀个人在无直接利益驱使的情况下积极投身到环保事业中,虽然在环保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但這只是一个抽象的要求,并没有完整的体系和制度去监督,因此在我国公民环境意识和权利意识薄弱的大环境下,该法条形同虚设。

现行《物权法》未明确维护环境利益。纵观整部物权法,并未提及“环境”二字,“自然资源”一词出现次数也是屈指可数。且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理念对于环境并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现行物权法首要目的仍是保障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其次才是对物的利用进行限制和平衡,以兼顾环境保护和社会公平。另外,物权法下以物之利用为核心的原则与环境保护法中谨慎利用原则的冲突,也充分说明了传统物权法本身的局限性不足以应对环境问题。在生态文明时代,所有权制度不可滥用,个人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也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

而环境物权制度符合功利主义观念。环境物权将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相融合,它指出保护环境就是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政府在发展环保事业的同时就是在提高GDP,企业在投入成本治理污染的同时并不影响其获利,个人在环境物权收到侵害后可直接获得经济赔偿。因此,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同群体或个体会选择积极地维护生态、保护环境,这样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充分发挥了物的生态价值。以排污权交易为例,它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经济回报,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补偿。买方由于新增排污权不得不付出代价,其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环境污染的代价,所以这里交易的不是“排污权”而是“环境容量使用权”,对环境容量的使用就是对环境资源加以利用的一种方式。有了这样的利益驱动,治污就由政府强制行为变成企业自觉行为。

三、构建环境物权的可行性路径

(一)绿色原则对构建环境物权的启发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被称为“绿色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出发,以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应否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考量。这一绿色原则的创设在中国民法史上具有突出意义,它直接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体现出我国借助民法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

(二)创设环境容量用益物权

环境容量用益物权是主体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行为,如大气对污染物可以稀释,水体对污染物可以降解,树木对污染物可以吸收和转化,这些都属于环境容量。虽然良好的环境质量非常珍贵,但是保护环境不等于完全不利用环境,合理地开发和适度地利用也是有必要的。人们传统的做法是开发利用环境的经济价值,如开采矿产、砍伐树木,却忽视了利用环境的生态价值,如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具备着强大的生态功能。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它们的价值毋庸置疑,随着人类的发展,环境的恶化,它们的财产化需求也日渐突出,在国际社会广泛实践的碳排放交易、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等制度就是例证。因此把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来规定,是极其重要的。

(三)健全环境保护地役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此处的效益可做扩大解释,不仅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生态效益也可包含在内,如为了需役地的舒适和美观等。此外,还可对供役地权利人土地上的相应权利进行限制,如不得砍伐土地上的林木、不得使用农药化肥,但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生态效益补偿。

作为一种新型物权,环境物权融合了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弥补了个人在行使所有权和保护环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目前我国正处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期,将相关法律制度生态化是一种应对良策,若按传统观念构建物权制度,势必作茧自缚,只有对传统物权制度进行改造和创新,构建环境物权制度,将传统的生态资源转化为经济资源,才能真正激发人们对生态资源和环境的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吕忠梅.论环境物权[A].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福州大学法学院.探索·创新·发展·收获——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上册)[C].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福州大学法学院,2001.8.

[2]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黄中显.论功能性环境物权的法律构建[J].广西民族大學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7.

[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李慧.环境物权的权利属性探析[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2014.28.

[6]王社坤.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3).

[7]陈广会,曲福田,陈利根.环境容量使用权:为节能减排立法[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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