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东南亚国家婚姻家庭法律之夫妻人身制度比较

2019-02-10莫捷惠

法制博览 2019年11期
关键词:婚姻权利

摘 要:通常从法理角度而言,一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形成深受该国之法系归属、历史传统、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情况的影响,笔者通过分析与比对中国与东南亚诸国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的异同,进而反思和探索男女两性作为社会自由个体与家庭价值的联系。

关键词:婚姻;人身关系;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2-0039-03

作者简介:莫捷惠(1974-),女,硕士,广西警察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律与法理学方向研究。

夫妻人身关系制度是指调整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有关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的极为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通过对夫妻姓名权、同居权、相互忠实权以及相互扶助权等方面展开分析,从而探寻与反思男女两性在“家”文化中所体现出的作用和地位。

一、夫妻姓名的使用选择权

夫妻姓名权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认为,有无姓名权是有无法律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纵观中国和东南亚诸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规定大致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均享有姓名使用权。就其权利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夫妻姓名的决定权和持有权

夫妻姓名的决定权是指夫或妻一方无论是在家族内或者参加社会生活、劳动就业、获得并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等事务时,夫或妻在姓名的使用问题上享有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者不得非法干預。

夫妻姓名的持有权是指夫或妻一方在婚后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权,非经自己同意不得被强迫放弃或者更改姓名。

如文莱的《已婚妇女法案》第二部分“责任和义务”的第4.(3)规定“妻子有权单独使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第6.(c)已婚妇女能使用自己的名字成为合同侵权行为的原告或被告,或有权获得救济和赔偿[1]。中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在缔结婚姻之后,夫妻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不必因婚姻而改变自己的姓名。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男方的姓名权。此外,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就婚后姓名使用的问题自愿协商一致,无论夫妻别姓、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相互冠姓,均可自行选择。

第二种类型是坚持妻从夫姓的原则,即确认婚姻家庭的男性主导地位,规定婚后妻从夫姓。

如菲律宾的《菲律宾民法典》第十三题“姓的使用(n)中第370条规定:已婚妇女可以使用1.她少女时代的第一个名和姓,并加上她丈夫的姓,或者2.她少女时代的第一个名和她丈夫的姓,或者3.她丈夫的全名,但应在该全名之前加上一个词表明她是他妻子。例如“夫人”,即妻子须随夫姓或冠以夫姓[2]。

现代社会,在缔结婚姻之后,男子在家中仍然居于权力的中心,妇女一般婚后嫁入夫家冠以夫姓,原有姓氏允许部分保留。夫妻婚后姓氏使用权的具体规定,折射出中国和东南亚诸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不同观念,或是夫主妻从、夫尊妻卑的传统观念;或是吸收现代法治观念,承认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承认夫妻法律地位的平等。

二、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及所承担的繁衍抚育后代的职责,同财共居合乎自然和社会的要求。中国和东南亚诸国法律就夫妻同居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由国家法律中直接设置夫妻共同生活(同居)的义务,如有违背的,则针对夫或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现实情况,设置法定别居制度,制度设计较为完整。

如泰国的《泰国民商法典》[1]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关系的第1461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共同居住。菲律宾的《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09条[2]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相互尊敬和忠诚,并相互帮助和扶养。菲律宾就夫妻同居问题以义务规范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将同居规定为夫妻的权利。同时在《菲律宾民法典》第四题“法定别居”以第97条至108条[2]的篇幅又规定了“可诉请法定别居的情形”、“可诉请法定别居资格的限制”、“法定别居的诉请期限”、“法定别居期间的夫妻财产的管理和未成年子女的管照”、“法定别居裁判的效力”以及法定别居生效之后的特定情形的处理做了内容详尽的规定,即夫或妻、夫妻双方拒绝同居,则可以依据法律向法院提出别居(分居)的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判并就夫妻别居期间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管理等问题进行规定。

(二)通过法律概括式的规定或者在事实上承认夫妻的同居权利与义务,但针对夫或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现实情况,没有设置法定别居制度,而是规定如果分居的行为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受到伤害或者破裂的,可以申请救济或者提出离婚。

如柬埔寨的《柬埔寨民法典》第116条规定:配偶一方忽略了对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者给他方带来危险、不名誉或者物质损害的,受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1]。文莱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恋爱的男女不得非法同居否则一定要结婚。从法律层面认定夫妻两性结合的合法归属在婚姻[1]。马来西亚的《离婚条例》中规定马来男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就包括夫拒绝与妻子共同生活;如果因女方私奔行为而判决离婚或分居时,高等法院有权保护丈夫及子女的利益而下令对女方的财产做出处理[1]。这首先从事实上承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再如因女方拒绝履行同居的义务导致离婚和分居的情形与限制其行使个人私有财产做出法律设定,其实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中国《婚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同居权。但在中国《婚姻法》第32条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满二年,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显然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中是承认当事人有分居的权利,即欠缺夫妻同居权的规定而又以夫妻双方的分居事实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成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从法理角度难以解释,就法律制度设置的完整性而言也颇具争议。反观《菲律宾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而与之配套的设计了“夫妻别居”制度,这是值得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借鉴的。

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通常理解为婚姻当事人彼此对配偶在情感与性两方面的忠诚和专一。婚姻关系之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置,其实质是体现婚姻家庭法领域维护家庭伦理的价值追求和贯彻公平原则[3],具体表现在:

(一)明确了夫妻忠实义务,明确婚姻关系的正义价值取向

柬埔寨的《柬埔寨民法典》第五题第109条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相互尊重和忠诚,并相互帮助和抚养[1]。泰国的《泰国民商法》第一题第三章夫妻关系的第1461条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1]。中国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此乃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二)成为法院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体现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在婚姻关系的立法原则

泰国的《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六章婚姻的终止有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存在通奸、品行不端、违背良好品行的契约的行为的,夫或妻都有权向法院提出离婚[1]。马来西亚的《离婚条例》规定,因妻子行为放荡,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因妻子犯有通奸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或者分居的,高等法院有权为保护丈夫及子女的利益而下令对女方的财产做出处理[1]。

一般而言,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婚姻关系结束,并不以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前提,但一方一旦违反该规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则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除原有的婚姻关系。

(三)惩罚违反忠实义务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维护、恢复和救济正常婚姻伦理关系

柬埔寨的《柬埔寨民法典》第116条规定:配偶一方忽略了对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者给他方带来危险、不名誉或者物质损害的,受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1]。新加坡的《妇女宪章》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与任何人结婚,违法重婚的一方或者双方[1]。中国《婚姻法》制定的属于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禁止性条款有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多数的东南亚国家均承认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当代文明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但如马来西亚、文莱、泰国等国的法律仍然允许一夫一妻和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并存,亦可视为传统社会婚恋遗风、男尊女卑、家族继后观对这些国家所产生长久的影响。

四、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权利与义务

婚姻家庭生活的一体化必然要求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相互扶助义务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相互享有的要求对方扶养、救助的权利。根据中国和东南亚诸国法律内容的不同,具体分类如下:

(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支持扶助,协作配合地共担家事

如《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09条[2]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相互尊敬和忠诚,并相互帮助和抚养。《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人身关系第1461条规定:夫妻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和条件给予对方扶助。[1]

(二)法院依据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时期和事由,平衡双方权益,以此规范配偶间的扶助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人伦道德

如《菲律宾民法典》第九题第292条规定:在法定别居诉讼或者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期间,配偶和子女应从夫妻合伙财产取得扶养。在法定别居或者宣告婚姻无效被终审判决后,配偶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终止。在法定别居的情形,法院可以决定过错方配偶向无辜配偶给予扶养,判决书应载明此等决定的期限。[2]《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关系的第1462条规定:任何一方配偶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健康受到长期夫妻同居生活危及的,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分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根据适当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1]。

中国的《婚姻家庭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作了概括性规。《婚姻家庭法》第20条则规定夫妻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有义务依据其能力和条件使另一方脱离危难境况,一方要求救助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应尽之义务。法律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成为不同形式的夫妻之间见危不救的不作为认定为侵权或遗弃的法律依据。

[ 参 考 文 献 ]

[1]伍梅.东盟各国法律制度概论[M].南宁:广西美术出版社,2011:161-162;108-109;244-245;42;203.

[2]蒋军洲.菲律宾民法典[A].徐国栋.外国民法典译丛[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20-24.

[3]孟令志.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J].法商研究,2001(1):66.

猜你喜欢

婚姻权利
婚姻是一门沟通课
我们的权利
幸福的婚姻,离不开这六件事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婚姻中要“看见”彼此
权利套装
那场猝不及防的婚姻 外一篇
爱一个人
读者的十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