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2019-02-10冯曦泽
摘 要: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如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弥补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欠缺,使审判人员确信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关键词:形式要件;遗嘱效力;审查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5-0210-02
作者简介:冯曦泽(2000-),男,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医学专业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一、遗嘱有效设立的条件
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形式要件则是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具体的遗嘱形式不同,有各自要求。单就形式要件看,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在明确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接下来的问题是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必然认定为无效呢?笔者认为,本案从继承法、证据法、情理等角度看,都有值得商榷探讨之处。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应当无效。我国法律对遗嘱采严格形式主义原则①,遗嘱的实质要件要靠形式要件来保障,继承法已明确规定了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社会公众理应知悉,为严格适用法律,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伪造遗嘱,对遗嘱形式要件应该严格规范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功能只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一种方法手段。如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有效,从而体现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尊重和保障。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立法逻辑上看,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应当满足形式要件;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认定为无效。然而,现实中有的遗嘱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说只是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又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呢?继承法并未给出直接明确规定,如此之下,径行全部认定为无效,法律依据似乎并不充分。
第二,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不符合遗嘱方式强制由“严格”走向“缓和”的趋势③。由注重遗嘱形式完整性向注重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性转变是一种体现内在规律的发展趋势,那么,我们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也应注意更新理念、方法、尺度,在认定遗嘱效力的问题上,既“内外兼修”,又“刚柔相济”。
第三,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不符合证据审查规则。从证据法角度看,当事人将遗嘱作为一种证据提交法庭,目的是用于证明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待证事实。如果该证据存在瑕疵,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尚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增加,从而由法庭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四,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不符合“内容”与“形式”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毕竟,在内容和形式的相互关系中,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依赖于内容,内容才是主要的、决定的方面。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自由才是遗嘱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条文的具体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通常不是一一对应、严丝合缝的关系,如果只是因为案件中的遗嘱与法律条文规定的形式不完全吻合,就不加考虑原因、程度、补救等其他任何因素,全然认定无效,势必有机械司法、司法懒惰之嫌。
第五,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不符合中国国情。其中绝大多数是由于遗嘱在形式上出了“问题”,如遗嘱人仅捺印未签字、遗嘱未写日期、日期错误、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④。这一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反思,法谚言“法律不强人所难”,尽管继承法已施行30余年,但在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还不能成为一种潮流,继承法宣传还不能普及到每个家庭,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薄弱的今天,又怎能去苛求老人这一特殊群体,去完全了解继承法的具体规定,甚至去准确判断“利害关系”,这一连法官似乎都无法准确界定的概念。试问,“冰冷”的法条、形式的束缚又何以强加干涉老人生前最后的遗愿和嘱托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能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简单的“一刀切”式认定为无效,而是要根据具体案子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有充分证据足以弥补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从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适当缓和遗嘱的严格形式主义,更加注重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兼顾、平衡遗嘱形式与遗嘱自由的双重目标。
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有效的审查判断规则
肯定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的论断后,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在重点审查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时,何为“非重大欠缺”,何为“充分证据”,何为“足以证明”。笔者认为,遗嘱效力的审查判断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区分遗嘱在形式上的欠缺是重大欠缺还是一般瑕疵。遺嘱的构成要素中有本体要素与证据要素之分⑤,所谓本体要素,是遗嘱的核心构成要素,是遗嘱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具有遗嘱人人格痕迹、能直接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具体到自书遗嘱中体现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自书遗嘱中体现为,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中体现为,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如遗嘱在这些要素上有所欠缺,则属于一般瑕疵(非重大欠缺),并不会必然导致其无效。
第二,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当遗嘱在形式上的欠缺属于非重大欠缺时,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如该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外部证据对遗嘱的证明效果加以补强,或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明确证明标准。也是最为关键的“尺子”问题,就是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形成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心确信,当事人的证明才算成功。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两个条文的规定,改变了我国以往的一元化证明标准,采取了以“高度盖然性”为中心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⑦。其中,对于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表述的,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形式上存在欠缺的遗嘱本身更容易被篡改和伪造,我们在给遗嘱形式审查“松绑”的同时,势必要强调遗嘱实质审查的“收紧”,以避免对遗嘱形式和遗嘱自由的双重破坏。因此,在实务中在审查不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参照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显而易见。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要靠法官具体来衡量与把握。但也正是因为此,或许在个案问题上,探索心证,公开心证,会更具价值。
[ 注 释 ]
①杨立新.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法律效力——对一起违反形式要件要求错误认定自书遗嘱效力典型案件的分析[J].法治研究,2014(10).
②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35-440.
③陆俊芳,孙留意.论遗嘱自由的保障与限制——以<我国继承法>为视角.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254-1261.
④超过六成遗嘱被认定无效 继承法30余年未修改[N].华夏时报,2016-10-26.
⑤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J].求是学刊,2012(4).
⑥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責任问题[M].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236.
⑦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60-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