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战略下“农民主体”内涵重构
2019-02-09隋筱童
隋筱童
(中国社会科学院 经济研究所,北京 100836)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明确要求“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造就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指出,“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基本原则;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北视察时强调,“乡村振兴不是坐享其成”,要“把政府主导和农民主体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激发农民内在活力,教育引导广大农民用自己的辛勤劳动实现乡村振兴”;同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再次将“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列为战略规划的基本原则,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这些战略规划的发布,体现了党中央对发挥“农民主体”地位的重视,也对理论界重构“农民主体”新内涵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一、“农民主体”理论探讨
中国是传统农业大国,作为我国农业发展主力的农民,其内涵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具有阶段性、历史性、地域性和认知上的差异。总体上,我国“农民”内涵经历了“佃农”、“小土地私有者”、“兼业农民”、“职业农民”到“新型职业农民”的历史演变过程,这不仅体现了在我国农民作为农业从业者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方面的巨大变化,更重要的是,反映了在现代农业产业的扩张过程中,对培育现代意义上的独立、自主、专业型农民的需求、对如何激发“农民”市场活力的需求、对重新定位农民在农业生产领域的主体地位的迫切性。
改革开放以来,确立“农民主体”地位一直受到学界关注。张旭在1996年首次提出“农民主体论”(1)张旭:《中国农业发展:农民主体论》,《山东经济战略研究》1996年第2期。,他在研究当时限制农业发展因素的时候提出应该让农民作为主体参与经济,并提出要打破工、农业的隔离状态,但是这一思想并未受到关注;1998年,王昀提出“农民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主体”这一命题(2)王昀:《农民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主体》,《江南论坛》1998年第3期。,认为要在尊重农民首创精神的基础上推进农业产业化,但是他依然将农民置于仅能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生产者地位,没有解释其作为产业发展主导者的重要地位。
及至2002年,潘逸阳出版其博士论文《农民主体论》,引起当时学界的关注。他提出中国农民是中国现代化的推动者和建设者,是“新式农民”(3)潘逸阳:《农民主体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75页。,农民不仅因其在历史中的重要作用成为创造主体,农民也应该是价值主体。针对农民自身的局限性和特殊性,潘逸阳认为,克服农民在自身文化素质、思想意识水平等方面相对落后的局限性恰恰是实现农民现代化的内在要求(4)潘逸阳:《农民主体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而改造和提升农民的主体性,最主要的是依靠他们的自觉、实现自我教育和自我提升。但是农民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自我提升和教育是非常漫长的过程,过多地依赖农民本身,而忽视外界的改革刺激,是一个缺陷。孙绪民、逄奉辉提出农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价值主体和实践主体,但是关于如何构建农民的主体地位,他认为主要是政治上加大农民出身管理者的比例,完善农民的自治制度,即给予农民政治上的自主权;经济上主要通过“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减轻农民的压力。(5)孙绪民、逄奉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主体论》,《齐鲁学刊》2008年第1期。这一观点依然是把农民放于政府管理的地位,没有将“农民”作为独立的经济参与者进行分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后,更多学者开始审视、重构 “农民主体”及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杨磊、徐双敏认为我国农村社会结构已经发现了深刻变迁,只有具有独特禀赋的中坚农民群体才是乡村振兴的主体,他们认为“中坚农民”应具备四个特征,即要具有乡村发展的主体自觉和认同,拥有良好的经济积累和社会关系,能在市场中进行农业经营活动,更要在乡村内部实现家庭代际分工与再生产。(6)杨磊、徐双敏:《中坚农民支撑的乡村振兴:缘起、功能与路径选择》,《改革》2018年第10期。毫无疑问,具备四个特征的中坚农民确实能在乡村振兴中成为国家政策性资源的对接者、多元经营主体的利益联结者,但任意区域内这种中坚农民的产生都是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不符合全面振兴战略的要求。吴重庆、张慧鹏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乡村成为城市的附属,内部丧失凝聚力和内生发展动力。因此新时代的乡村振兴必须以农民的组织化重建乡村的主体性,以乡村为主体吸纳、整合各种资源要素,重塑城乡关系。(7)吴重庆、张慧鹏:《以农民组织化重建乡村主体性:新时代乡村振兴的基础》,《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这一观点将乡村作为乡村振兴的主体,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过度强调了外界资本及政府的作用,忽视了农民在其中蕴含的内生发展力。徐顽强、王文彬提出可以将乡村振兴任务分解到主体自觉培育,认定政府、农民、村级组织和市场主体应成为共同的行动主体,对于农民主体自觉的培育路径,主要依靠赢取农民内心赞成的认同自觉(8)徐顽强、王文彬:《乡村振兴的主体自觉培育:一个尝试性分析框架》,《改革》2018年第8期。。这种“内心认同感”在现实中难以进行评价、管理。韩长斌认为,农村的贫困人口大多是生产方式落后的小农户,要凸显农户主体地位,关键在于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的有机衔接。(9)韩长赋:《积极推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农村实用技术》2018年第3期。
显然,当前理论研究关注到乡村振兴中“农民主体”定位及与政府、企业的关系,但是没有从乡村振兴战略的整体上、从占农民群众的大多数角度进行考虑,“中坚农民”、贫困农户等属于小众群体,不具有代表性。实际上,当前由户籍制度划分的“农民”,已经分离出了不同的群体,大致可分为四类:传统的农业劳动者和兼业农民;利用资本、技术等参与农业生产的新型农民,除了体力劳动,他们需要进行更为复杂的管理、运营等劳动;完全脱离农业生产,进入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居住在农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群体,主要是个体经营者。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想意识、主体认知等方面的不同导致了“农民”群体内部的分化,也促进农村社会结构呈现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的演变趋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农民主体”地位的重构,应将“农民”个体看作一个动态、发展系统中的构成要素,从农民整体主体和集体主体进行研究。
二、“农民主体”是以集体主体为实践主体的社会群体
每个农民作为独立的“人”,都有其相对独立的活动范围和社会联系,这是其作为个体主体的存在。在我国悠久的农业历史传统中,农民个体主体的存在是根深蒂固的。在自然经济和早期的商品交换中,他们作为“小农”生产者,以家庭为主要的生产单位,使用落后的生产工具和手段,以简单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农业产出物的增长缓慢和人口压力的增大,使得农业作为生存目的的生产作用显得特别突出。这一方面不断巩固了农业的基础地位,另一方面也使农业这种提供原料的产业所面临的压力就落到每一个农民个体主体的身上;传统农民个体的基础地位继续强化,他们只能按期按量尽可能地提供产品,安于面朝黄土背朝天的耕作模式,而生产的风险则由他们自己承担。这种旧的生产方式、生产力结构和布局成为一种长期的惯性存在,造成政策扶持、资金投入都难以转换成提升农业组织化水平的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土改运动将原有农村的封建根基铲除,农民获得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小农经济在我国农业中占据着绝对优势。但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工农业部门交换的扩大,以及为了满足人自身发展的需要,就要产生更多样化的交换方式,而物的交换又扩展了人类的社会性,马克思把这看做是人的本质的实现条件:人的生产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生存,也为了他人和社会,这就产生了劳动的分工和扩大再生产,超越了单个人自给自足的局限,而任何脱离集体的个人奋斗都不能彰显个体的本质,这也是马克思提出集体所有制的哲学原因,即“自由人联合体”可以为每个人的发展以“群的联合理论和集体行动来弥补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农业领域必须进行越来越大规模的协作和集体生产以满足社会生产和个体发展需要。
其实早在1948年,毛泽东在晋绥干部会议上就批判过当时存在的破坏工商业、分配土地上实行绝对平均主义的“农业社会主义”的思想;土改的完成使得农村中的新富农及资本主义的出现不可避免(11)欧阳军喜:《再论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农业社会主义”问题》,《中共党史研究》2017年第4期。,毛泽东意识到这种分化带来的竞争,能够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是过渡时期必然出现的一种有利现象;但在1948年的九月会议上他重新解释了“农业社会主义”,强调只依靠农业来发展社会主义是破坏和阻碍生产的,农业生产也要社会化,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未来农业必将向合作社方向发展。在1953年第三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上,毛泽东再次指出,个体所有制的生产与农产品的大量供应是冲突的,“个体所有制必须过渡到集体所有制,过渡到社会主义”(12)《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16页。。同年十一月,再次讨论农业问题时,毛泽东阐述到,之前发展的互助组只是集体劳动,没有涉及所有制问题,之后的发展应“由社会主义萌芽的互助组,进到半社会主义的合作社,再进到完全社会主义的合作社”(13)《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4页。。以私有土地入股的小规模生产合作社打破了小农经济的封闭性和保守性;随后确立的更大规模的集体经济形式——初级社、高级社以及人民公社,更是使农民实现了由个体主体真正向集体主体的转变(14)王卫东:《论当代农民主体角色的转换与现代化》,《社会主义研究》2002年第3期。,在这一制度下,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农民真切地感受到国家、政治的存在,第一次有了真正的集体主体意识。
虽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强化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功能,但必须认识到,农民集体主体不是退步到个体主体时期;此时的小农经济已不同于封建时代的小生产模式,因为市场经济和基层政治体制深入农村各个层面,农民已与整个市场、社会、国家对接,他们作为一个集体主体,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创造性、积极性和主动精神,如创造乡镇企业参与农村工业化发展模式,“自下而上”创造小城镇、开辟农村城市化道路等,都是农民集体作为社会群体在受到国家现代化发展战略冲击后自我创造和自我提升的具体表现。
三、“农民主体”是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生产主体
在一个国家中,主体地位的确立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政治,二是经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等党的领导人认识到农民的革命性,对其进行了领导,农民获得政治主体地位;1953年土地改革运动完成后,农民通过获得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获得经济主体地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则进一步落实了农民获得了基于土地承包权的经济主体地位。但这种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是一种狭隘的、法律意义上的,即农民的私人利益“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设定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成为“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马克思将这种交换形式定义为“第二大形式”,并给予了肯定,“在这种形式下,才能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要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1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并为第三个阶段——“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创造条件。因此,基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继续培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民生产力,增加农民收益,是实现农民自由全面发展和共同富裕的根本途径
(一)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明晰权能主体及范围
封建主义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归地主私有制度下的租赁关系,佃农租种土地,并缴纳一定的地租,无论是劳动地租、实物地租还是货币地租形式,都是佃农劳动的产物被地主占有。资本主义制度的核心是生产资料私有制下的雇佣关系,实质是资本家无偿占有工人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地租转化为由农业资本家依靠土地和农业工人劳作获得的超额剩余价值。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17)《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54页。,虽然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但“这种所有权使他有权不让别人去用他的土地,直到经济关系能使土地的利用给他提供一个余额”(18)《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56页。,这个余额就是绝对地租。换句话说,只要存在土地私有,就会产生地租剥削(19)黄宗智:《小农户与大商业资本的不平等交易:中国现代农业的特色》,《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6年三大改造完成后,党中央对于农村的土地政策一直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一方面通过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合作化运动将农民组织起来,开展群众性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粗放型生产转向集约型生产;另一方面根据毛泽东提出的“农业八字宪法”,即土、肥、水、种、密、保、管、工,通过分工协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制,促使我国走上“科学种田”的农业现代化道路(20)徐俊忠:《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之魂》,《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年第4期。。
可以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建立,迅速提高了农民组织化程度,形成了农民间的利益共同体,人民开始以不同方式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和行动。但实际上,所有权和所有制是两个密切联系却又不同的范畴,所有制是经济范畴,体现人们在生产资料方面形成的经济关系,决定其交换关系和分配关系;而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是财产归谁所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对所有权来说,有决定意义的是实际占有(21)顾钰民、汪艳:《“三权分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模式的创新》,《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10期。。因此研究土地集体所有制问题,也就在演变为土地所有权问题。而现阶段我国农业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土地的实际所有权行使主体并不清晰,二是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没有界定清楚。因此,重构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际所有权主体及所有权内涵就非常重要。
(二)允许土地产权细化和分割,培养新型生产经营主体
按照马克思产权理论,产权不仅是一种复数形式,还包括一组单项权利,由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经营权、继承权等集合而成,而根据中文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各译名出现次数,所有权出现1284次,为核心权利(22)吴易风:《产权理论:马克思和科斯的比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是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力;但是马克思也指出,“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93页。,即马克思认为的土地处分权分为最初处分权和最终处分权两个层次,最初处分权是直接依据所有权而取得一定收益;而最终处分权则指由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和经营者也可以凭借对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获得相应的收益,即所有权与其他细分的权利既可统一也可分离,最终的运行模式上是要形成新的经济关系,所以土地产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但要以经济的高效运行为原则。因此,只要确保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允许产权束细化和分割的出现,(24)王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的法律问题探究》,《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6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现了这种分离。
自1982年中央第一个一号文件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定下来后,1983年第一轮承包期为15年、1997年第二轮承包期为30年,2017年十九大报告中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时间再次延长30年,直到2057年;并依据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以及2013年“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要求,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到目前已基本完成此项工作。为了推进土地产权的细化、分割,在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尝试提出“在依法自愿有偿和加强服务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明确土地流转的重要性;随后在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14年中央提出允许农户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25)张旭、隋筱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理论逻辑、历史脉络与改革方向》,《当代经济研究》2018年第2期。,并最终在2016年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
在坚持基本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推进“三权分置”制度,是对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一大发展。土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基本的生产资料条件是土地的适度集中;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下,通过确权后允许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来实现土地集中,是将产权主体由集体和农民家庭变为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主体,承包权归属农民家庭,而经营权归为新型生产主体(26)顾钰民、汪艳:《“三权分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模式的创新》,《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10期。,其中拥有经营权的“生产主体”即本文想要构建的“农民主体”的重要职能部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国家曾经先后探索多种生产主体的形式,包括互助社、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每一种生产主体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为我国快速发展为工业化国家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但随着经济发展,每一种生产主体都呈现出了各自的不足。因此,在新时代下构建的农业生产主体必然要不同于过去任何一个时代的新型“农民主体”:“新”是与小规模、碎片化传统农业经营相对的概念,是指能够从兼业化向专业化、碎片化向规模化、传统经营向现代生产方式转变的生产主体,是能够适应市场需求、具备市场竞争力的经营主体(27)唐明霞等:《试论创新视角下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农民主体”包括了现有企业参与的农业经营组织,但本文所指的农民主体更加侧重于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农民主体,指代能掌握经营权、而不再局限于承包权的农民家庭;同时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已经出现青壮年农民短缺的情况下,未来农村劳动力必将大幅减少,在此背景下,将土地逐渐集中到掌握经营权的农民家庭手中进行规模化经营,发展家庭农场等形式的新型农业,既保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被破坏,又能发挥规模经济的带动作用,使农民获得真正的产权收益。
四、“农民主体”是能参与市场议价的组织主体
2003年全国人大开始研究制定关于农民合作组织的法律条文,2006年10月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对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行了强调,2014年农业部出台《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农场管理、土地流转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提供了探索和扶持意见(28)钟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成长、演化与走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截至2016年底,已出现的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达280万个(29)陆继霞、李琳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和发展:一项文献述评》,《世界农业》2018年第3期。,主要包括五种类型: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和经营性农业服务组织(30)张照新、赵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困境摆脱及其体制机制创新》,《改革》2013年第2期。。但是这些较为成熟的经营主体在组织上呈现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和科学化等特征,一般意义上的“农民主体”的发展路径无法直接复制这些组织模式,而且大多数经营主体常被大户、公司高层等少数核心成员掌控,经营主体内部治理、收益分配等存在较多问题,市场收益和政策利好往往无法惠及大多数农民。
对于农民来说,要想分享土地产权带来的收益,关键在于收益的实现,即能通过交换、消费获得劳动回报、参与农产品市场。市场作为商品自由交换和完全竞争来配置资源和劳动产品的机制,具有自动调节、分配的优势,因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有利于效率提高的经济机制。在农村原有的经济体系中,商品进行贸易的区域大小取决于运输系统,即人员和货物运输所需的费用和时间,因此城镇是大宗农产品向更大市场输出的中心,而农村内部的初级市场则承担者外部向内部输入工业消费品的功能,这样的市场体系自古以来在农村就存在着,现在的关键问题是这种市场体系的发展程度,这种发展不在于市场是否提供了更高级的交换形式或者在买卖双方建立了更加广阔的联系,而在于是否建立了更加有效的产权制度(31)陆益龙:《农民市场意识的形成及其影响因素——基于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的实证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在现有的研究中,学界通常将市场发展概括为主要受三个因素制约:地理因素,制度决定因素以及需求因素,较多人将关注重点放在前两个因素,往往忽视了需求因素,即农民的市场意识在市场体系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实际是对人(农民)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作用的一种忽视。
在马克思看来:“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 相反, 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等文章中从小农的阶级特性、经济结构、分散的生产方式等方面剖析了小农意识的特点,他认为“农民所处的地位与小资产阶级大致相同”,都面临着资本主义商品化大生产的严重威胁,因此都反对社会化大生产;但与小资产阶级不同的是,小资产阶级积极要求与商品交换相适应的自由竞争,而小农则恐惧进入市场可能产生的贫富分化,因而拒绝商品经济的发展。马克思认为商品经济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阶段,对传统自然经济结构对冲击才能实现小农意识的革命性变革(33)袁银传:《马克思主义视域中的小农意识改造》,《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8年第12期。;索尔塔克斯在《一个便士的资本主义》中也提到,农民并非不具有市场意识和资本意识,恰恰相反,农民作为小私有者天生具备市场意识,只是进入市场的成本对他们来说过于高昂,因此他们固守着家庭产业,以规避可能的市场风险(34)Sol, Tax. Penny capitalism : a Guatemalan Indian econom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3.。
三大改造完成后,开始推行人民公社制度,由计划经济代替市场作用,在农村实行农产品和生产原料的统购统销,生活用品凭票交换,农民习惯了这种经济模式;改革开放后,农村劳动力,兼业农民开始向城市流动,这实际是农民市场意识的觉醒——为了寻求更好的投资回报,但是这种市场意识处于较低端的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留守在农业领域的农民需要更加深入和广泛地融入市场。农民参与市场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出售农产品,此时其流通模式需经历“生产农民——产地中间商——市场批发商——市场中间商——零售商——消费者”,二是购买生产要素,此时的流通过程则逆向进行:“要素生产者——产地中间商——市场中间商——市场批发商——零售商——农民”,在这两个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多样形式的“中间商”,如“龙头企业”收购、大批发商、或者经纪商人;这些商业资本家通常依靠压低农产品收购价格、赚取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低价购入生产要素再利用地理、信息优势高价转卖给农民的形式获利。
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这种商业资本家所获取的利润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商业资本无偿占有剩余价值。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资本流通总公式的矛盾时已经指明,资本的“自我增殖”虽然发生在流通领域,但增殖的价值源泉在于生产领域,因此不能简单把商业资本与产业资本相混淆,引起理论上的误解,这部分“中间商”也包括部分农民,如果他们付出劳动,如商品运输劳动,那么他们的劳动是生产劳动在流通领域中的继续,而不能将一般的商业工人也看成是商业资本家。因此这实际上是中国农业经济的一个悖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描述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资本流通是成规模的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所组成,而非当前中国模式下的小农户与大规模商业资本的交接现实,(35)黄宗智:《小农户与大商业资本的不平等交易:中国现代农业的特色》,《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因此我们需要在马克思的理论基础上扩展思路。
如何降低由于市场地位的不对等关系而产生的高成本,解决这种市场中的不平等关系,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显然,必须使“农民主体”成为能与企业或者商业资本家具备同等谈判能力的一方,因此也就要求将分散的农户组织进来,走一条“组织化的农村市场化发展路子”、“只有将农民组织起来,才能使农民尽快安全、顺利地进入国内外市场,并能够有效地降低进入市场的成本,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市场占有率”(36)习近平:《中国农村市场化建设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这也正是习近平早在2001年出版的博士论文《中国农村市场化建设研究》中就已认识到的一点。
虽然美日韩等国的发展经验表明扩大经营规模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收益的重要途径,但大量研究也表明,农业经营规模具有一个最优区间。因此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时,应明确“农民主体”作为组织主体的重要性,设定规模下限,同时也要因地制宜,向市场释放明确信号,即政府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适度规模经营(37)钟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成长、演化与走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选择。2019年3月8日,习近平在参加河南代表团审议时指出,要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做好“三农”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和推进。这对坚持“农民主体”地位,重构“农民主体”内涵,提出了迫切需求。以集体主体为实践主体的社会群体,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生产主体,以参与市场议价为目的的组织主体,是本文基于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三农”工作的经验总结,结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具体要求重构的“农民主体”新内涵。
这种内涵重构也提出了具体的实践途径:要加快土地流转制度的完善,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坚持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要加强对农民职业技能的提升,培养农业领域的人力资源;要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产业,实现农业现代化,“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38)《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