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转型、模式及基础
2019-02-09孟军
孟 军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量刑制度改革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适用及量刑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庭审中要对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刑事审判的核心是定罪与量刑问题。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于2014年在全国范围正式展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对量刑的实体内容及量刑程序进行规范明确,在量刑机制中引入量化因素,并以此为基础实现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从而实现量刑的司法化、科学化。提升办案质量,有效控制死刑适用是死刑案件量刑制度改革的目标。根据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在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司法改革背景之下,如何设计和完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一、死刑案件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独立还是不独立
无论是就死刑案件审判实践而言,还是就司法人员的主流观念而言,我国死刑案件审判都未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不存在完整意义的独立量刑程序。那么,死刑案件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
(一)死刑案件量刑问题的特殊性
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都涉及对犯罪人确定罪名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过程,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和结果与非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和结果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死刑量刑结果对被告人权利影响重大。我国刑法对死刑犯罪均规定了不同刑种和量刑幅度,在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中,即使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死刑罪名的前提下,是否判处死刑是关乎被告人生死的重大问题,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及实际意义并不比定罪问题小。对于犯罪人而言,有时最重要的也许不是定罪,而是量刑。加之死刑一旦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在这一点上死刑有别于其他刑罚。
第二,严格把控量刑环节是实现慎用和控制死刑的重要手段。刑罚体系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废止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则是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死刑适用的控制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来完成。其中,立法控制是对刑法规范进行修改,增加死刑适用性条件或者在总体上减少死刑罪名数量。但一国法律在一定时期具有稳定性,不宜频繁修改法律,因而控制死刑适用更多依赖司法控制路径,在定罪阶段确定被告人构成死刑罪名后,量刑阶段的重点是裁量是否应该适用死刑。我国“现阶段对死刑进行司法控制,其实际效果特别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更优于死刑的立法控制”[注]徐岱、陈劲阳:《死刑司法控制的地方性实践与方向》,《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5期。。死刑的实体法规定及刑事政策均依赖量刑程序进行贯彻实施。
第三,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对程序公正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案件的量刑要通过量刑程序加以解决,量刑是量刑程序的核心内容,量刑程序是量刑活动的载体。刑事审判中能否做出准确、恰当的量刑结论是衡量量刑程序设立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科学合理的量刑程序有助于实现量刑的实体价值目标,发挥刑罚功能。量刑程序除了工具价值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量刑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部分要体现程序性正义,要求量刑过程正当、合法。死刑量刑作为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公民的生命权,作为公权力实现的重要方式,在行使时必须符合法治原则。[注]汪明亮:《死刑量刑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2辑。如何设计和运作死刑量刑程序不仅直接影响死刑的适用结果,更是体现了死刑裁决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死刑涉及对人生命的剥夺,死刑的严厉性、重大性决定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比非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更为严格、细致。
(二)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的价值
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是死刑案件诉讼程序内部的结构性变革,将对我国死刑适用及量刑制度改革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一,独立量刑程序保证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死刑案件在庭审时需要分别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做明确划分,有助于准确认定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保证裁判结果公正。死刑案件中对于定罪事实的查明固然重要,量刑事实的查明对于是否需要判处死刑同样重要。通过量刑程序进行量刑事实认定,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各自提出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法官全面听取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裁量适用刑罚,有助于保障量刑结果公正。
第二,独立量刑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刑事案件审判存在着先定罪后量刑的逻辑关系。审判中遵循逻辑关系,先根据定罪程序确定被告人具体的罪责问题,再根据量刑程序确定被告人量刑问题,可以避免辩护方既做无罪辩护又做从轻、减轻刑罚辩护的矛盾处境。在死刑罪名确定的情况下,就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这种独立量刑辩护意义重大。可以通过独立程序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针对控诉方的死刑量刑建议,辩护方能够进行有效攻防。另外,死刑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案件定罪问题作用不大,但对于死刑量刑有重要影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通常成为法官裁决死刑案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吸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参与法官量刑决策过程,这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体现,也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量刑是不同价值观的竞争与整合,就科学意义而言没有唯一正确的量刑结果,但存在“正确”的量刑程序。[注]虞平:《量刑与刑的量化——兼论电脑量刑》,《法学家》2007年第2期。量刑程序的独立赋予了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也使得法官能够全面掌握各诉讼主体提出的量刑证据信息和主张,突出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平等性和民主性。
第三,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构成量刑规范化整体改革不可或缺的部分。其主旨是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幅度较大、刑罚制度粗放的情况下,实现法官量刑的公正与精细,确保量刑过程的公平。[注]《严格程序规范量刑确保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在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下,量刑程序不独立,刑事审判偏重于被告人构罪问题审理,对量刑问题通常附带性审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辩论无法充分展开;法官拥有广泛的量刑裁量权,裁决结果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其准确性和适当性难以保证。打破原有的将定罪与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方式,在法庭审理中纳入量刑程序,建立完善独立的量刑程序机制契合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目标。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主要是为了实现量刑的公开与透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各诉讼主体就量刑问题享有充分的辩论权,以达到死刑案件统一量刑标准。
第四,独立量刑程序能够有效实施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少杀、慎杀、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办理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要使该政策落地生根就需要对死刑案件进行特殊的程序设置和严格的程序制约,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集中体现于量刑程序。在死刑案件审判中分离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即先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举证、辩论,再针对被告人是否应该被判处死刑进行专门举证、辩论,法官有机会对死刑量刑进行全方位审视。综合考量全案量刑情节,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法官可以作出不判处死刑的裁决。设立独立而严格的量刑程序,适用特别的量刑证据规则,加大了死刑量刑证明难度,事实上提高了死刑适用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谨慎性。
二、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相对独立抑或完全独立
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对于死刑案件处理有着深远影响,也决定着死刑案件立法和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从当今世界范围观察,不同国家死刑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配置的不同模式决定着该国刑事司法具体量刑程序设置和运行特点。
(一)美国死刑案件量刑完全独立程序模式
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在死刑案件审判中严格划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两个程序各自独立。在美国,定罪程序由法官主持,由陪审团就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决。一旦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犯罪成立,就进入量刑阶段。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程序由法官主持并作出裁决,陪审团不参与量刑程序,而死刑案件量刑程序针对死刑适用问题,则要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美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可以划分为判决前调查、被害人影响陈述及量刑听证会等环节。首先是证据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依次提供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并且接受对方的质证。控方旨在证明量刑加重因素的存在,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辩方主要证明存在量刑减轻因素,被告人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然后是法官向陪审团提问和作出指示,内容主要涉及量刑加重或减轻因素。最后是陪审团和法官就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作出最终裁决。[注]孟军:《艰难的正义——影响美国的15个刑事司法大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页。通过2002年林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判处死刑所必备的加重因素……应当由陪审团作出裁决,而不能由法官判定”[注]张栋:《林诉亚利桑那州案对美国死刑案件量刑制度的深远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美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中适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与定罪阶段有所区别。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中参与主体较为广泛,包括被告人、公诉人、被害人、社区、缓刑官等,通常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重视被告人个人的综合信息。
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程序模式的特点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两个独立的部分,二者各自形成完全闭合的诉讼构造。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平等对抗,展开充分辩论。该模式充分体现了通过量刑程序公正达至量刑结果公正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也应当看到,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程序模式之下,对同一个案件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及相关人员两次出席法庭,必将导致诉讼时间延长,诉讼投入增多。如果所有案件都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司法机关将面临司法负担不能承受之重。在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模式的典型国家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程序予以分流,能够经历所有诉讼程序、适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案件只占少数。
(二)日本死刑案件量刑相对独立程序模式
这种模式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作相对划分,一定程度上独立化了量刑问题处理,但这种划分并不严格。日本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刑事审判程序上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但在具体诉讼程序中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处理有一些特殊做法。首先,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在日本,法官经过审理裁决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同时宣告量刑结果,法官定罪和量刑裁决建立在相应证据调查基础之上。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定罪量刑证据,日本将刑事证据分为“甲号证据”和“乙号证据”[注]张华:《论日本量刑制度对我国之借鉴意义》,《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司法机关通常把“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称为甲号证据,把被告人的供词、身份记录、前科记录等称为乙号证据……检察官原则上先请求调查甲号证据,然后再请求调查乙号证据”[注]周振杰:《日本裁判员审判中的对话量刑及其参考价值》,《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甲号证据”和“乙号证据”的划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提前接触到量刑类证据,从而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的罪责认定,但这类证据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其次,检察官求刑和辩护方量刑辩护并置。在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时,检察官不仅要发表有关犯罪事实的意见,而且还要求刑,二者均建立在提出证据的基础之上。在证据调查过程中,量刑情节证据放在定罪证据之后。针对检察官起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论述。再次,被害人参与量刑。根据2000年日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在量刑过程中发表意见,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请求发表意见。[注]张华:《论日本量刑制度对我国之借鉴意义》,《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日本刑事审判模式在传统上体现了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独立性,在审判组织构成、证据规则运用等方面都有一定特殊性。
(三)我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改革与模式选择
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阐明了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及独立性。一些试点地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尝试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处理进行相对分离,传统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法庭审判中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进行一定划分,针对量刑事实和证据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了一定运作空间,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庭审理突出了量刑问题,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定罪量刑一体化和重定罪、轻量型的审判模式。我国当前进行的量刑制度改革表现为在总体刑事审判结构未改变的基础上,就诉讼的某些环节进行变革,故而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的量刑程序独立只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表现为:一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未严格划分,二者仍在同一程序空间内,并不存在严格的“先定罪、后量刑”。二是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不具有间隔性,而是衔接紧密。刑事审判中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不做绝对阶段划分,对二者事实方面和证据方面的调查和辩论连续进行,无间隔期。三是定罪主体与量刑主体同一。主持审理和裁决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主体为同一合议庭,裁决被告人罪责的合议庭继续裁量刑罚。我国的量刑制度改革主要体现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目前我国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以及死刑等重大复杂案件,主体上仍未摆脱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审理模式。
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先后经历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等阶段。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范围、法院裁判范围既涉及定罪问题,也涉及量刑问题。总的特点为:一是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独立。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杂,一并解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中,且一并宣判。二是死刑案件量刑信息来自于控辩双方。法院有时会征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于量刑的意见。量刑依赖的信息主要为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以及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提交的量刑信息。相比较而言,法庭往往对控方移送的案卷笔录证明力优先接受。[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三是在证据制度中不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在同一程序中处理两者,审判中适用的证据规则没有实质性差别。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特殊性以及我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是未来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量刑程序独立化模式的选择方面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中应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先主持调查有关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再调查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再展开量刑问题辩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一方面,量刑程序具有独立性,量刑事实的调查与辩论独立于定罪事实的调查与辩论;另一方面,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定罪与量刑不一定要截然分开。[注]朱孝清:《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2010年第16期。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实现的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有限分离,现行法庭审判结构得以维持。从我国推行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来看,倡导的也正是这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尤其是死刑案件审判应设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明确界分并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独立阶段,合议庭先就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裁决被告人有罪并确定具体罪名后,合议庭再次开庭,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量刑裁决。量刑问题审理程序与定罪问题审理程序相同,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量刑程序公正、透明。[注]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法制日报》2009年5月28日;张媛:《专家学者建议刑诉法修改要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应为死刑案件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法制日报》2011年11月30日。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更多为学者所主张。
刑事案件量刑程序相对独立模式与完全独立模式都认识到了量刑程序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但在量刑程序具体架构上有所区别。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维持现有审判制度基础上,分别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作相对划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裁决;采行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则要对我国现有刑事审判制度进行变革,将审判程序划分为前后两个独立阶段,前一个阶段就定罪问题作出裁决,后一个阶段就量刑问题作出裁决。应该说,两种模式各有优势和劣势。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条件,尤其是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看,刑事案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改变了过去“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观念,提升了对量刑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同时兼顾了诉讼效率,有其现实合理性。但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仍然不能使量刑环节充分展开,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也无法充分行使,使得量刑程序的公正性有所欠缺。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恰好在保障准确定罪、恰当量刑以及维护被告人辩护权益方面有突出优势。定罪程序与量刑环节完全分离,对两方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调查与辩论充分进行,可以增强罪责认定的准确性和刑罚量处的适当性。同时,控辩双方不仅就定罪问题,而且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可以最大限度行使控辩权利,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当然,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增加了程序环节,延长了诉讼期间,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刑事案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虽有其现实合理性,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重大性以及量刑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应当成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从程序价值方面看,死刑案件因涉及剥夺人生命的刑罚而需要格外重视。死刑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刑罚的严厉性以及案情的重大性使得公正价值成为死刑适用的重要价值取向。如果说对于普通案件适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所涉及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会发生矛盾,两种价值难以取舍,那么针对死刑案件设立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则价值取舍更为明晰,公正价值理应成为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的重心。从我国审判程序现状及改革措施考察,死刑案件实行完全独立量刑程序还存在制度空间。首先,不是所有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死刑案件审判都会延长诉讼期间,降低诉讼效率。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定罪程序相对简化,法庭审判主要围绕量刑进行。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被告人是认罪的,因而死刑案件审判不会过度占用司法资源。其次,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若在定罪阶段确定被告人无罪,则审判程序终结,不必开启量刑程序,这本身提高了审判效率。再次,对于适用完整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因控辩双方分别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控辩意见充分表达,法庭依此作出的裁决更容易为控辩双方所认可,从而减少了死刑案件的抗诉、上诉,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庭审判的诉讼效率。
三、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的根基——量刑证据制度
证据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严格划分最终落实为定罪事实与证据、量刑事实与证据的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证据划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基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性质、任务、遵循的指导原则不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运用也有所差别。
(一)量刑证据运用规则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下,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混杂,适用规则交叉,未能注意到二者的区别,给刑事审判带来一定混乱。“死刑问题本质上是量刑问题,其核心是量刑证据。”[注]陈卫东:《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0页。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中,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明确划分,量刑证据有着体现自身特点的一套运用规则。
第一,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证据适用遵循的法律原则不同。对于定罪问题,须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在事实和证据存疑情况下依疑罪从无原则处理。量刑程序论证被告人量刑事实,论证刑罚轻重。量刑发生在定罪之后,若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遵循原则的不同导致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方式存在差异。定罪证据涉及被告人有罪无罪问题,关乎重大,证明方式上要求采用严格证明,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在证据使用方法上,定罪事实一律采取最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量刑证据涉及被告人刑罚轻重问题,证明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可以采取查阅案卷等非正式审查方法;在证据使用方法上,证据能力规则遵循不是十分严格。正是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遵循原则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审判中的使用产生差别。[注]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以证据资格为例,通常在刑事审判中为定罪证据设立严格的证据准入资格,非法证据、品格证据等不得作为定罪证据进行使用。量刑证据的准入资格要求相对较为宽松。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重在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对证据证明能力作严格限制。当然,以上是一种原则性比较,基于控诉与辩护角度的不同,量刑证据运用规则会体现出复杂性。另外,在定罪阶段需要严格控制与定罪无关的量刑信息进入庭审,以防止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混杂适用对法官断案产生影响,避免法官对于定罪产生预断和偏见。
第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刑事审判中,定罪问题受无罪推定原则规制,定罪的证明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量刑程序中,因为法院对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认定,因此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应该成为这一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注]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量刑程序发生在定罪之后,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有权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就本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由控方就与犯罪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从重量刑情节承担举证责任,由辩护方就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等量刑情节承担举证责任。对量刑问题的证明,控诉方与辩护方承担基本对等的举证责任。
第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既体现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证明标准不同,也体现为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还体现为不同证明主体提出的证明事项证明标准不完全相同。通常,在证明标准上要从严掌握重要的、关键的、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情节,适当放宽相对次要的和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与情节。[注]仇晓敏、温克志:《关于量刑程序改革几个难点问题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表现为:一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证明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事实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量刑情节的证明,只要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就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二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和有利的量刑情节可以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由控诉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等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注]李玉华等:《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三是死刑案件的量刑与普通犯罪量刑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定罪证明与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量刑证明均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死刑刑罚的严厉性和不可回复性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要特别谨慎。对于死刑案件仅强调在定罪事实方面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还不够,在死刑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量刑程序独立化过程中,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证据证明同样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死刑的特殊性,对可导致死刑判决的量刑情节要求与犯罪构成要件一样进行高标准的证明是必要的,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适用死刑时要做出罪名是否成立和是否应适用死刑两次裁决。”[注]秦宗文:《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
死刑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死刑案件定罪问题证据上存疑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得判处被告人有罪;在被告人死刑罪名确定前提下,对于死刑案件量刑问题证据上存疑的,则同样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实践中对死刑案件进行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对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进行从严把握的体现。[注]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基于留有余地的考量,对被告人适用死缓……其实仍然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因为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有疑而没有采用。”[注]陈兴良:《忻元龙绑架案:死刑案件的证据认定——高检指导性案例的个案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对死刑量刑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与死刑刑罚的严厉程度相称,也是证明标准层次性的体现。死刑量刑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从量刑证明的角度体现出对死刑适用的慎重。
(二)量刑证据信息来源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依据定罪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量刑依据量刑事实和证据。在刑事案件中部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重合或相关,还有部分量刑事实则与定罪事实无关,而是涉及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或犯罪后表现等。同定罪证据信息相比,量刑证据信息一是来源更为广泛,需要通过不同途径全面获取量刑证据信息;二是量刑证据运用需要就实现被告人刑罚个别化进行考量。死刑案件审判对这两方面的要求最高。在我国传统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律师或是因技术不能或是因主观不重视,较少关注量刑证据的调查和提供,而相关的量刑证据很可能对法官是否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起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我国死刑案件量刑证据主要来源于控诉方的起诉意见和案卷材料,法庭审判也主要围绕控诉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控诉方的案卷材料对法院裁判结论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总体上,法庭偏重于对定罪证据的审查,而对量刑证据的审查较为薄弱。
死刑案件在审判时将量刑作为独立程序是为了集中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种独立量刑程序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使用提出了新的要求。相较于定罪证据信息,量刑证据信息来源更为广泛,除了案件事实本身,还涉及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其他内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信息来源包括:一是控诉方在对被告人提起控诉时所提供的量刑证据信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量刑证据信息都有责任向法庭提供。二是辩护方提供的量刑证据信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对于涉及犯罪构成的定罪证据信息,基于调查取证的能力以及诉讼权利所受的限制,辩护律师很难收集到有价值的信息。对于量刑证据信息的获取,因涉及的是被告人个人情况、教育背景、社区意见、刑事和解、犯罪后的表现等,辩护律师的调查行为有很大的空间。必要时,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进行调查取证。三是案件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量刑证据信息。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提出量刑意见和量刑证据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被害人所具有的诉讼地位让其具备了参与量刑程序的形式要件。[注]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被害人对判处被告人某种刑罚的意见是法院对被告人裁量判处刑罚考虑的一个因素。被害人掌握的量刑证据信息和量刑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很难起作用,但是对于量刑可以施加有效影响。四是法官主动调查获取的量刑证据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拥有庭外调查权,对于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证据,法官有权主动调查。死刑案件中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意义同等重要,要求法官平等对待。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被告人有“人格调查”制度。此类制度主要为法官裁量被告人刑罚服务,通过对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调查,帮助法官判断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和矫正可能性,对被告人裁处适当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基于死刑的重大性、严厉性和不可逆性,我国需要针对死刑案件建立社会调查制度,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机构对被告人个人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为刑罚个别化的公正裁量提供程序保障。
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为推动量刑程序规范化、独立化,实现刑事审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合理配置与协调,丰富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内容。量刑独立化改革离不开相关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的支撑。量刑活动是一个复杂的司法过程,涉及庭审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如量刑建议、量刑辩护、量刑证据信息收集与调查、判决书量刑根据与理由的阐明等,任何制度因素的缺失都会影响量刑程序运作的效果。对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进行理论上的解释和梳理有助于对该问题的理解,但要落实到司法操作层面则仍需科学的技术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