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主体权利”到“权利批判”——门克的《权利批判》解读

2019-02-09周爱民

山东社会科学 2019年5期
关键词:区分市民理性

周爱民

(同济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092)

自哈贝马斯出版《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以来,法哲学成为了批判理论的“主要研究领域”[注]Andreas Fischer-Lescano, Postmoderne Rechtstheorie als kritische Theorie, 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Philosophie, 2013, 61(2), S.179.,有学者甚至称批判理论已发生了“法律转向”[注]William E. Scheuerman, “Recent Frankfurt Critical Theory: Down on Law?” Constellations, 2017, 24(1), p.113.。其中有拥护者如R.弗斯特建构正义一元论的努力[注]Rainer Forst, Das Recht auf Rechtfertigung. Elemente einer konstruktivistischen Theorie der Gerechtigkei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2007., 也有反对者如霍耐特“明确反对仅仅从法律概念的基础上阐述正义理论的基础”[注]Axel Honneth, 2013, Das Recht der Freiheit, Berlin: Suhrkamp, 2013, p.125.。在反对者中,第三代批判理论的代表性人物门克[注]克里斯托弗·门克(Christoph Menke, 1958—),法兰克福大学哲学系教授,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代表人物,当代著名实践哲学家,研究领域涉及美学、道德哲学、法哲学,代表性专著有《伦理中的悲剧》(Tragödie im Sittlichen.Frankfurt/Main:Suhrkamp,1996);《力:美学人类学的基本概念》(Kraft.Ein Grundbegriff ästhetischer Anthropologie,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2008);《权利批判》(Kritik der Rechte,Berlin:Suhrkamp,2015)等。的致思路径较为独特。在其新著《权利批判》中,他积极吸收尼采、马克思、阿多尔诺、卢曼等人的思想资源,走向了别样的“本体论批判”路径。简言之,他以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为指引,融合系统论的思想资源,从法的本质层面,阐发了现代法的“自身反思”(Selbstreflexion)结构,然后利用尼采、阿多尔诺和福柯等人的思想资源,具体指出这种自身反思如何在现实的市民法中遭到了扭曲。门克的《权利批判》内容丰富,本文仅侧重于分析他的本体论批判路径与其超越市民法的尝试。

一、马克思的洞见与法的规范性的变革

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明确指出,现代政治运动发端之初就已开启了去政治化过程。众所周知,法国大革命是政治解放运动,它诉诸人权宣言反对封建等级制。然而,令人疑惑的是,“一个刚刚开始解放自己、扫除自己各种成员之间的一切障碍、建立政治共同体的民族,竟郑重宣布同他人以及同共同体分隔开来的利己的人是有权利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人在此被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利己个人,另一部分是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公民。前者被视为真正的人,享有所谓的人权,后者被视作是服务于前者的手段。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本末倒置出现了,非政治领域通过政治行为成为了政治的目的。非政治领域主要指市民社会领域,法国的政治革命“把市民社会,也就是把需要、劳动、私人利益和私人权利等领域看作自己持续存在的基础,看作无须进一步论证的前提,从而看作自己的自然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通过对革命结果的观察,马克思认为这样的疑惑很容易解开。他指出,政治革命之所以同时伴随着去政治化的进程,是因为政治革命仅仅是市民社会的革命。革命后所建立的法与国家,仅仅是“资产阶级的管理委员会”。总之,在市民社会中,不管是存在利益之争的党派政治,还是趋同化的选举竞争,它们都建立在私人利益基础上的利益分配斗争,政治不过是这种分配的保障,用朗西埃的话来说,政治不过是“警治”。

门克完全赞同马克思的上述分析,即政治革命通过权利宣言同时开启了去政治化的道路。在马克思分析的基础上,他发问道:资产阶级的权利宣言如何开启了这一过程呢?他认为,马克思对此没有作出详细阐明,马克思仅仅分析了资产阶级的权利要求所造成的去政治化的后果。要真正理解这一后果,真正把握为何资产阶级革命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去政治化的要求,就必须深入分析现代权利形式本身。

门克指出,在现代权利形式中,法的规范性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注]德语“Recht”一词既有“法”也有“权利”的意思。为了区分两者,门克在书中用复数“Rechte”指代“权利”,用单数多指“法”,根据上下文语境,他有时也使用单数的“Recht”指代“权利”。。变化的结果如果用术语来表述,就是法的规范性转而依赖法本身的“合法律性” (Legalität)[注]有关该词的翻译讨论,可参见王凤才《Legalität与Legitimität的翻译和理解问题》,《世界哲学》2018年第5期,第132-142页。。“规范性” (Normativität)问题主要是探讨某种“规范”(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规范等)的约束力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因此该问题有时又被称为规范性基础问题。视法的规范性建立在“合法律性”基础之上,是指法的创立过程成为了“自主”(Autonomie)的过程。如果从反面来理解,这种自主体现为“法的去伦理化”(Entsittlichung des Rechts),从正面来理解,它是“法治化”(Verrechtlichung)的过程,即在权利规定中“使自然合法律化”(Legalisierung des Natürlichen)。

为了阐述正反两个方面的内涵,门克区分了三种类型的法,即雅典法、罗马法、伦敦法。以三个地名来命名三种类型的法,只是为了方便区分,并非是说三种类型的法分别诞生于这三个地方。在雅典法与罗马法中,法对权利的规定与法自身的统治方式都与伦敦法(现代法)根本不同。

从权利的规定来看,“在雅典和罗马法中,合法的权利要求是正义的要求,因为它是要求某种‘正义的东西’(Gerechtes):要求一种占有份额,这种占有份额是通过人与人之间正义的分配和平衡而确定的”[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57.。在雅典法中,正义的占有份额与人们在共同体中的伦理地位相关,而在罗马法中则与平等公民相互平等交换相关。尽管二者存在差异,但在二者中,权利要求都是正义的要求。与这两种类型的法相反,在伦敦法(现代法)中,权利要求不再涉及某种正义的东西,而是“涉及先于—或者外在于法的东西:涉及实施某个行为的权力或自由,它独立于法,或者先于法而存在”[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57.。即是说,现代法所确立的权利内容与法本身不相关,这些内容是纯粹的自然因素,是人们自由实施个人行为或满足不同欲望的自然权力。在现代法中,权利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为,法的创立是为了保护那些先于法的自然要求。这意味着,法的功能发生了转变,即由落实伦理要求或理性原则转变为仅仅保护与之不相关的自然要求,换言之,在于“使自然合法律化”。

从法的统治方式来看,雅典法、罗马法、伦敦法也各不相同。在雅典法那里,法的统治被视作是培养公民德性的手段。公民通过合法的行为能培养完全的德性,“法是伦理教育的‘机关’(Instanz)”[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69.。与雅典法不同,罗马法的统治则被视作纯粹外在的命令。虽然罗马法也具有教化人心、使人向善的功能,但是该功能的实现不是通过法的规定,而是借助法之外的哲学反思。对法的理性基础的反思属于哲学视角的反思。通过看待法的视角的转变,法的统治也得到了辩护。现代伦敦法对法的统治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法的统治不再是教育的、理性的,它仅仅就是统治。但是,法的统治被视作人民的自我统治,即主权者的统治。由于主权者是人民为了自我保存而根据契约协定的产物,因此主权者的目的就只在于保护人民的自我保存。对于法来说,这一方面意味着“许可”,即对于人民追求自我保存的欲求,法不能禁止,只能许可;另一方面意味着法的自我限制,因为这种欲求是人民“内部”的事情,法不能干预到人民的内部意志中去。所以,自然欲求是法的基础,同时也是法的界限。

上述两个方面反映了现代权利的两个基本规定:(1)通过“使可能”(ermöglichen)的方式,它把法奠基在自然的—事实的自我保存欲求上;(2)通过“许可”(erlauben),它把法限制在自然的—事实的自我保存欲求外。因此,法的限制就是它的奠基,它的奠基就是它的限制,“它们是法指涉自然,是法的规范性指涉自然的事实性的两个方面”[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106.。 门克认为,这种指涉规定并且建构了权利的形式,“权利是法内贯彻法与无法的差异,规范性与事实性的差异”[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106.。然而,这种理解法的外在性的方式并非是不言而喻的。法的外在性可被理解为教育的,也可能被理解为压迫的,为何在现代法中它被理解为对自然欲求的许可?现代法的设立,不是要摆脱自然的统治吗?不是要使人走出“自然状态”吗?为什么会成为对“自然”的保护?究竟如何理解这样的权利形式?

二、现代法的自身反思:现代权利形式

18世纪初,哲学开始以一种全新的方式对待法律系统。哲学开始以“在区分中的法”(Recht im Unterschied)看待法与“他者”的关系。[注]Christoph Menke, Subjektive Rechte: Zur Paradoxie der Form“, 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2008, 29(1), S.81.这是一种反思态度,即在某物与他者的区别中观察某物。哲学把这种反思态度与法律的运作方式区分开来,认为这仅是哲学的特权,换言之,对法的反思仅发生在法律系统之外,反思是哲学对法律系统的外在反思。门克对哲学所标榜的优先性提出了质疑。为此,他区分了反思法与他者关系的三个阶段。[注]Christoph Menke, Subjektive Rechte: Zur Paradoxie der Form“, 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2008, 29(1), S.82-86.(1)“总体性”阶段。以哲学的视角反思法与他者的关系始于黑格尔的“总体性”批判,即批判近代理性法传统对他者的统治。近代理性法传统按照理性与感性的等级结构,把法与他者的关系也视为一种具有等级结构的关系。法被视为在他者中划定疆界的理性形式。作为感性质料的他者,只有通过理性的赋形,才被视为是合法的。这种等级化的划分方式被黑格尔视为“统治”或“暴力”,他试图用辩证的理性来取代这种形式的理性。理性被黑格尔视为一种能力,一种能够看出不同的区分方式各具合理性的能力。在《法哲学原理》中,这种辩证地看待不同区分的理性,导向了一种对“总体性”的洞见,这种总体性被黑格尔称为现代的“伦理生活”。(2)“危机”阶段。该阶段的反思以祁克果与马克思为代表。与前一个阶段不同,法与他者的区分不再被视作外在的区分,而是被视为内在于法之中的区分了,“法不再仅仅是在区分中反思的对象,而是自身中就包含了区分”[注]Christoph Menke, Subjektive Rechte: Zur Paradoxie der Form“, 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2008, 29(1), S.84.。然而,法不能真正公正地对待内部的他者,法与他者必然会形成无法和解的冲突状态。该状态对于哲学反思来说就是危机时刻,危机时刻意味着法的解体。(3)“矛盾”阶段。该阶段以卢曼和德里达为代表。法与他者的区分仍然被视作法律系统内部所作出的区分。然而,这种区分不再被视为法的解体,而被视作法的建构,法必须依赖与他者的区分,才能建构自身。对法来说,他者是具有建构作用的“力”(Kraft)[注]“力” 概念在门克的思想体系中是极为重要的关键词,有关该词的哲学与美学内涵参见Christoph Menke, Kraft. Ein Grundbegriff ästhetischer Anthropologie,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2008.。现代法之所以作为达到了自身反思高度的法律系统,是因为它承认法律系统内部法与他者的区分既是必然的又是矛盾的。现代法没有像古代(雅典或罗马)法那样,试图用更高的原则(德性或理性)来消解法律内部法与他者的区分,而是暴露这种区分,使之改变法的形式,使之成为现代权利的法。那么,究竟如何理解法律内部法与他者的区分是必然的,同时又是矛盾的呢?如何理解现代权利形式是这种矛盾的表达呢?在《权利批判》的基础理论部分(第二部分)中,门克借助卢曼的系统论思想剖析了现代法的自身反思结构。

第一,法律的存在必然依赖双重区分。第一重区分是指法律系统内部的合法与不法的区分。法律利用这种区分行法律之事,即判定某种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法的。第二重区分是指法律系统内部的区分(合法与不法)与外部世界(他者)的区分。在法律系统的外部世界中,不存在合法与不法的区分,该世界被门克称为“无法”(Nichtrecht)或自然的世界,以区别于法律系统内合法与不法的区分。

第二,法的自我指涉。法律系统内合法与不法的区分不是一次性区分,它们必须能被运用到不同的情形中,换言之,它们必须还要在世界中确立起这种区分,以便指出什么情形能运用法律的区分,什么情形不能运用法律的区分。这就涉及到法律的自我指涉问题,即法律必须要在自身中确立起自身与外部世界的差异。然而,法律内部的判定只能依赖合法与不法的二元符码,不能利用其它符码(例如“善”与“恶”)来区分自身与世界。这就意味着,法律系统内不可能出现对世界的区分,法律系统内出现的只能是法的区分(合法与不法),世界对法律系统来说是无规定的,是纯粹的质料。因此,法律在自我指涉中陷入了两难困境,一方面必须要与世界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又不能与之区分开来。

第三,合法律性的漏洞。由于法律系统内部只存在合法与不法的二元区分,外部世界因此只能以一种干扰因素的方式出现在法律系统中,即法律对此无法作出合法与不法的区分。如果用合法律性来表述合法与不法的区分的话,那么外部世界的出现就是合法律性的漏洞。法律本身无法填补这个漏洞。此刻,就是法的“例外状态”。在此例外状态中,面对外部世界的法律,分离成要么是没有效力的纯粹规范,要么是没有规范合理性的纯粹暴力。[注]对法的暴力特征进一步论述see Christoph Menke, Law and Violence: Christoph Menke in Dialogue,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18, pp.212-214.

那么现代法如何对待自身的这个漏洞呢?在此,门克反对施密特式的解决方案,即试图诉诸超越法律之上的主权者的决断结束例外状态。他指出,虽然施密特的主权概念包含了一定的真理性,即基于对现代法漏洞的反思试图填补该漏洞,但是主权者却无力做到,因为主权者只是外在地悬置了法,并未内在地改变法与无法的区分结构。[注]对施密特的详细批判参见Christoph Menke, Spiegelungen der Gleichhei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2004, S.300-318.他认为,与施密特的主权概念相反,现代法通过确立现代权利形式,改变了法的形式,从而正确地对待了自身的漏洞。

现代权利的两个基本规定是“使可能”与“许可”,两者是“使自然合法律化”的两个方面。如果从法的自身反思结构来看,“使自然合法律化”就是法的“物质化”(Materialisierung)过程。该过程肇始于19世纪人们对自由主义私法制度的批判,该批判认为法的制定与判决要考虑到一般的经济利益、公序良俗、社会影响等。很显然,如门克所说,“法律的物质化就是在法律中对法律自身招致的影响和反对的顾及”[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2015, S.148.。

法律所招致的影响与反对发生于并来源于法的外部世界(他者),法律的物质化就是要让法的外部世界在法中起作用。现代权利形式的确立就是让法的他者在法内部起作用的方式。因此,从现代法自身反思结构来看,现代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可被视作:一方面,现代权利是法的物质化过程的体现,“每种权利总是一种新的权利”,一种不断生成的权利;另一方面,权利是作为他者的质料在法中起作用的产物,因此权利总是斗争来的权利,它源于他者对既定法律状态的反对,“权利总是法作为形式的持续革命”[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2015, S.154.。

然而,门克认为,在现实存在的“市民法”(das bürgerliche Recht)中,主体权利形式扭曲了现代法的反思结构,换言之,扭曲了现代权利的上述本质规定,因此主体权利是一种错误的权利。

至此,本文已初步勾勒了门克的本体论批判路径,该路径是立足于本质批判现象。现代法的自身反思结构被视为现代法的本质,该本质通过现代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现象)。人们对现代权利形式的正确认识应当使现象符合于本质。然而,在现实存在的市民法中,作为现象的权利形式却扭曲了本质,使本质无法得到正确的显现。因此,市民法确立的权利形式是错误的,该错误被称为“本体论错误”。

三、市民法的本体论错误:主体权利的实证主义

哈贝马斯说:“否定反思,就是实证主义。”[注]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市民法把自然视为先在于法的“既定物”(Vorgegebenes),从而放弃对之进行反思,所以市民法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在现代法的自身反思结构中,自然既是法存在的必要因素,也是法的例外和漏洞。现代法作为达到自身反思的法,它承认自身的漏洞,并通过确立权利的方式让自然在法中起作用。换言之,法内的自然因素的存在是中介性的存在,并非是直接性的存在,就如阿多尔诺所言:“在扣除主观的添加后所剩下的既定物被视作客体的残余,这是第一哲学的骗局。”[注]Adorno, T.W, Negative Dialektik, in Gesammelte Schriften Band 6,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6, S.188.基于这个理由,门克又把现代法与市民法的对立称作辩证唯物主义法与实证主义法的对立。

市民法对自然的误解具体表现在,它把现代权利形式仅仅理解为主体权利。市民法通过“授权”(Ermächtigung)赋予个体的“私己意志”(Eigenwille)以法律上的有效性。这里的私己意志不是指从目的角度对个体意志作出的新规定,而是指一种新的有效性方式。即是说,在市民法中,个体的欲求本身,不管欲求的内容如何,只要互不侵犯,就具有法律效力。个体的意志作出决定是一个自然事实。在市民法中,该自然事实被授权为有效的,被视为主体的权利,不可被侵犯。私己意志具有有效性,它被称为个体的自由权。市民法以宪法的形式保障自由权,视自由权为基本权利。在市民法传统中,对自由权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自由权仅仅被理解为个体的任意选择权;另一种是,自由权被视为个体利益实现的社会权。前一种理解侧重于保护个体的私人领域,它被视作个体的私有财产,个体可以在其中任意作出选择和决定;后一种理解强调,个体的自由选择并非空无内容,选择本身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利益,利益的实现需要依赖一定的社会资源(如语言、教育等公共产品),因此自由的实现必须要依赖一定的社会权利。前一种理解是经典的自由主义理解路径,后一种则是具有社群主义性质的理解路径。

很显然,就如门克所说,这两种理解都以个体的私己意志为基础,双方的对立以及相互批判都未触及主体权利这个根基。自由主义对社群主义的批判是社会权利的确立与实施会干涉个体的私人领域,在实现社会权利过程中,个体会遭到管理与规训。而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是,强调任意选择的自由,忽视了在自由交换的基础上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与压迫。这两种批判都是基于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所作出的,它们都可被称为社会批判。双方作出社会批判的目的,是为各自对自由的解释提供辩护。此外,市民法内部还存在着政治批判,即各自认为对方的解释是政治斗争的结果。政治的逻辑强调,一种权利解释是在与另一种权利解释的斗争中产生的,权利是斗争来的权利,并非自在地就具有规范的正确性。因此,揭露权利的政治逻辑是一种政治批判。

尽管市民法内部存在着政治批判与社会批判,换言之,尽管市民法内在地就具有批判属性,但是市民法内部的批判是有局限性的批判。门克指出,社会批判由于把权利规范视为既定的存在,忽视了权利规范的产生过程,而政治批判由于把规范仅仅看作斗争的产物,忽视了规范为何能够成为一种既定的规范,为何能够稳定存在。不管是社会批判还是政治批判,其局限性都在于简单地把对立的双方摆在一起,没有考虑到对立的统一性。政治批判把两种对自由的不同解释放置在一起,认为解释权的最终获得必然是权力斗争的结果,而社会批判则把规范与它的社会影响(社会的权力统治与规训)放置在一起。这种对立为何是必然的?对立的根源究竟在何处?社会批判与政治批判均无法解释。

马克思曾指出,教条的批判仅停留于“攻击自己的对象”,真正的批判“则描述这种教条产生的情形”,“ 对现代国家制度的真正哲学的批判,不仅要揭露这种制度中实际存在的矛盾,而且要解释这些矛盾,理解这些矛盾的根源和必然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根据马克思的这种界定,门克认为社会批判与政治批判就是教条的批判,因为它们仅停留于攻击对象的水平。对主体权利的批判则是真正的批判,因为它揭示了矛盾的根源和必然性。矛盾的根源和必然性就在于市民法把权利形式仅仅理解为主体权利形式。

主体权利把法中的他者错误地理解为直接性的事实,即私己意志,这不仅使得法的自我批判陷入循环中,而且也中断了政治化过程,从而造成资产阶级政治始终是一种危机重重的政治。一方面,市民法的建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革命打破了封建专制统治,以法的形式把政治权力让渡于人民,认为政治应当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因而现代的政治统治是人民的自我决定。另一方面,人民的权利被视为主体权利,即主体的任意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主体权利的基础上,形成了现代的市民社会。由于在市民法中主体权利被视为先于法而存在的直接性事实,建立在主体权利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也就被视作先于法而存在的事实,法只能出于保护主体权利而外在地限制市民社会,不能干预式地对市民社会作出规定。

同时,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现代政治的拥护者们也清楚,市民社会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上。市民社会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国家,国家政治必须要时刻服务于市民社会,否则市民社会内在的脆弱性会使自身难以为继。这种脆弱性是指市民社会内部会滋生权力垄断集团,他们的权力膨胀会威胁主体的权利。为了清除这种内生的对立面,国家政治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方式不断介入市民社会中。然而,市民法以保障主体权利为唯一目标,它对市民社会的介入只能是再次重新保障主体权利不受侵犯,而建立在主体权利基础上的市民社会又会再次内生权力统治,因而又再需国家政治的干预,如此循环往复,周而复始。因此,门克断定资产阶级政治是无能的,无法解决它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该问题是它自身不断地引发的。

四、对抗权:对主体权利的扬弃

在揭露了市民法的本体论错误以及它所造成的一系列内在困境之后,门克给出了一种对权利的新理解。为了与主体权利相区别,他称这种新权利为“对抗权”(Gegenrecht)。该词并非是门克新造的,德国《民法典》中的抗辩权就是一种对抗权。门克用对抗权阐述新的权利形式是否受《民法典》的启发,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断定的是,他所阐述的对抗权与《民法典》中的对抗权的含义截然不同。为了阐述这个新概念,他首先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重新进行了谱系学考察。借助尼采对道德的谱系学考察,门克指出,犹太人的奴隶起义蕴含了一种对权利要求的全新理解方式。尼采强调,“犹太人是道德上的奴隶起义的始作俑者”[注]尼采:《论道德的谱系·善恶之彼岸》,谢地坤、宋祖良、程志民译,漓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现代道德是奴隶起义的结果。谱系学的分析是指对主体性形式的分析,对现代道德的谱系学分析能够帮助人们了解起义奴隶的主体性形式。奴隶起义的目的是争取成为权利的主体,即试图拥有对某物的权利。然而,在尼采看来,奴隶起义所要求的权利与他们想推翻的主人所享有的权利却截然不同。

主人道德是创造价值的道德,即能够自我决定什么是善、什么是价值的道德。主人所要求的权利因此是“自己判断什么是善的权利,并通过这种判断自我管理”[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347.。这种权利要求建立在主人自身的能力之上,即主人能够作出判断,创造价值。与主人对权利的理解相反,奴隶要求的是另一种权利,即弱者的权利。由于奴隶不能积极创造价值,不能自己作出判断,他们是主人在创造行动中受到影响的人,换言之,相对于作为行动者的主人,奴隶始终是受动者,所以奴隶的权利要求针对的是主人,即要求作为强者的主人有义务在自己的行动中考虑对弱者造成何种影响,并要为此承担责任。[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349-351.奴隶起义并非是要求取消奴隶的“被动性”(Passivität),反而是要求或积极欲求这种被动性,要求主人的行动要考虑到奴隶的被动性。这种要求显然是一种矛盾的要求,即积极主动欲求被动性。

尼采与资产阶级革命对此矛盾要求的看法保持一致,他们都把这种矛盾归结到人性上来。奴隶或者说作为有产者的市民,之所以不要求改变奴隶身份使其成为主人,不要求成为积极参与政治、创造价值的人,是因为他们本来就是弱者,无法积极行动,因此他们欲求被动性。如果说创造性的行动是依据普遍性的善而行动,那么奴隶要求的权利不是一种依据普遍性的善而行动的权利,他们所要求的仅仅是依据自身特殊的欲求而行为的权利。通过这番谱系学考察可以看出,市民法把私己意志视为主体权利与此要求如出一辙,它成就的权利主体并非是真正的主体,而是要求保持奴隶身份的受动者。

然而,门克认为对奴隶起义可以作出另一番完全不同的阐释,即把奴隶的无能视为“善的条件,善中的他者”[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365.,奴隶积极要求被动性,恰恰是认识到此辩证关系的结果。奴隶主动地要求考虑到“被动性”,并非是完全消除主动的理性判断行动,而是认为这种理性行动的成功,必须依赖于被动性的感性存在。感性存在并非是理性行动的对立面,而是理性行动中的他者。很显然,门克给出这种新阐释的理论依据是一种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在辩证唯物主义中,质料并非是作为必须被接受的直接性事实,而是作为中介的存在,一方面质料是反思判断中介后的产物,另一方面反思判断无法离开质料而存在。根据辩证唯物主义,门克认为奴隶起义改变了传统的判断行为,创造了一种新的判断,“起义奴隶的新判断,肯定了他的被动性,这种新判断是唯物主义的,因为它把感性的感觉不是理解成为了概念操作而用的原材料,而是理解成推动的力”[注]Christoph Menke, Kritik der Rechte, Berlin: Suhrkamp, 2015, S.378.。推动的力并非是理性判断必须接受的事实,而是一个环节,被判断中介和改变的环节。

这种新的理解的意义在于,它彻底改变了人们对政治的理解,彻底取消了奴隶与主人的区分,因而是一种真正的人的解放。在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理性的判断行为被视作政治行为,由于只有城邦的公民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奴隶只能被动地反应感性的感受,因而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奴隶则不能。门克把感性存在纳入理性判断,一方面旨在反对该传统,另一方面旨在反对市民法实证主义式地理解权利。由于感性与理性并非截然二分,成功的理性判断也以感性存在为条件,感性存在总是在理性判断中起作用,因此,政治就不能被视为一种二元划分,一种在人中区别主人与奴隶的划分,而权利也就不能被视作仅仅是私己意志的表达。在这种新的视域下,权利因而是一种对抗权,一种关于真正的人的解放的权利。一方面,对抗权反对把权利仅仅理解为主体权利,反对主体权利的实证主义,认为权利总是经过政治中介过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抗权也反对把政治仅仅理解为与感性无关的理性判断,在理性判断中必须要考虑到感性的存在,因此对抗权反对政治对权利的任意干预。门克在《权利批判》中仅仅勾勒了对抗权的基本理念,要在当代实证法中准确界定对抗权,还需要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例如落实到成文法典中,它如何与市民法中的自由权区分开来?尽管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化的地方,门克对市民法的深刻批判充满了洞见,补充了马克思法哲学批判中缺乏的对权利形式的分析。此外,他的本体论批判路径补充了批判理论传统的内在批判。与内在批判不同,它不去单纯寻找充当批判准绳的最基本规范,而是从规范本身的矛盾出发反思规范的不足,是一种更为深层次的规范批判[注]Christoph Menke, Die Kritik des Rechts und das Recht der Kritik“, 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Philosophie, 2018, 66(2), S.158-161.,这对于解决批判理论传统的内在批判困境,重新开辟新批判道路亦有重要贡献。

猜你喜欢

区分市民理性
怎么区分天空中的“彩虹”
人人都能成为死理性派
话剧的盛会·市民的节日
区分“我”和“找”
打造城市名片 方便市民出行
怎祥区分天空中的“彩虹”(一)
International Volunteers for G20 Summit in Hangzhou
改革牛和创新牛都必须在理性中前行
罪数区分的实践判定
“意义”的问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