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参赛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及完善建议
2019-02-04张建森戴蓓
张建森 戴蓓
摘 要:本文针对体育赛事中赛事组织方和运动员签订的运动员参赛协议,进行了法律性质分析,并提出完善保障双方权利的建议。从性质上看,运动员参赛协议书是民事合同,而且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体育参赛协议常常设定限制责任条款,以此减轻或免除赛事组织者的责任。在参赛运动员受到人身伤害时,他(她)可以选择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为由提出救济。为此,本文建议,赛事方应加强赛事安全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赛运动员也要诚信参赛,注意自身安全,同时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监管部门加强对声明书的审查;体育保险应为本协议的必备条款。
关键词:运动员参赛协议 格式合同 赛事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G80 文獻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813(2019)12(a)-0232-02
近年来, 随着体育产业化的发展, 各级各类体育竞技活动蓬勃兴起, 但由此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逐渐增多, 严重影响运动员的人身权益。所有这些伤亡事件不得不引发这样一个思考:如何在体育竞技运动中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从分析参赛协议的法律性质切入,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助体育赛事各方参考。
1 运动员参赛协议的法律性质确认
1.1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民事合同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参与体育比赛,运动员参赛协议正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为了实现赛事各自的利益,为了明确双方的关系和责任而签订的,属于民事合同。
但是在举国体制下,我国赛事组织方往往具有行政权力背景,我国运动员和赛事组织方往往被误解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运动员参赛协议性质很多时候被误解为行政合同。本质上运动员参赛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关系,而行政合同为了维护行政政策,必须保持政府在合同中的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合同的产生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这种目的带有公益性,而运动员参赛协议涉及的是赛事利益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而是纯私人利益的处置。由此可见,运动员参赛协议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1.2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或定式合同。运动员参赛协议由赛事组织方事先拟定好,可以使用于不同的参赛运动员,而不必针对每个参赛运动员重新拟定协议。也不需要和任何运动员协商,运动员要么接受参赛协议的全部内容并签订协议,要么拒绝签订从而不参加比赛,即使对于个别格式条款有异议,运动员也只能概括地接受或拒绝。所以,运动员参赛协议是格式合同。
1.3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
从运动员参赛协议的内容看,其主要在于赛事组织方约定,对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由该运动员自己承担责任,而免除赛事组织方或主办方、承办方的责任,因而运动员参赛协议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把交易的风险分配给当事人承担。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免除可以降低他所要求的对价,而另一方在知道他所要承担的风险以后,可以提前做出相应的安排。因此,在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免责条款并没有不妥之处。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免责条款本身,而是在于它免责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合理。
2 完善运动员参赛协议的法律建议
2.1 赛事组织方应全面谨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运动员参赛协议虽具合法性,但如果相关主体存在侵权过错也是要承担影友的法律责任,作为声明书签订一方的赛事组织方,就要严格管理,尽到运动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包括以下4个方面:第一,告知义务,在赛前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告知参赛者比赛存在的一切风险,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让参赛者决定是否参赛;第二,预防义务,必须事先采取合理的安全预防措施,如实行严格的参赛资格审查、沿途提供充分的能量供给、全程交通监控、确保体育设施和器械的安全性(限制责任条款是有效的,除非在提供竞赛设施上存在重大过失)等;第三,在比赛过程中有效制止来自外界或第三人对运动员侵害的义务,赛事组织方要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并要求其在比赛过程中认真执行任务,防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第四,救助义务,在发生意外风险时,必须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运动员受到损害的,赛事组织者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2 参赛运动员应尽到诚信义务并注意维权
很多运动员是由于自身身体状况存在隐患,加上体育运动对人身造成伤亡的固有风险,导致其猝死的概率远高于正常人。作为高危人群,运动员应定期做身体检查。运动员体检时,如发现有不适合参加体育比赛的身体状况问题应如实告知体育俱乐部、协会等,不得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在比赛时,不得为了得分或赢取比赛胜利,而恶意或故意故意违反比赛规则,这些应作为参赛者的诚信义务,写入运动员参赛协议中。当然,如果发生运动伤害而存在着侵权现象的,运动员也要有维权意识,不要认为声明书排除了自己追偿的权利。
2.3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先审查
鉴于格式条款的单方拟定性可能导致不公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运动员参赛协议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模糊不清,或是不公平的协议出现,从而严重侵害参赛运动员的权益,过度降低赛事组织方的责任。审查的时间可以是在运动员参赛协议投入使用前,也可以是在运动员参赛协议签订后比赛开始前。如果参赛协议对体育运动固有风险和非固有风险引起的运动员人身伤害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模糊,应该要求其修改或作出解释、说明。若赛事方强行要求运动员对非固有风险引起的人身伤亡也自担其责,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强行要求赛事组织方修改该类条款,或者直接确认无效。
2.4 体育保险应成为运动员参赛协议的必备条款
因固有风险引发运动员在比赛中受到人身伤亡,加害运动员或者赛事组织方根据自甘风险抗辩原则免除责任,由受害运动员承担责任,但如果没有任何的救济措施,会将受害运动员陷入绝境,从而挫伤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的积极性,也阻碍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为了将体育比赛风险降到最低,保障参赛运动员的权益,除了加强体育赛事管理,对运动员参赛协议的内容进行完善,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好同时约定运动员出现人身伤亡时的救济手段,如为运动员购买体育保险。体育保险的介入不仅在于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而更是通过保险公司的经验和服务进行完善的风险管控和防范,以确保赛事的平稳有序。
3 结语
运动员参赛协议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是含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但不意味赛事组织方可以置身事外而让受害运动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发生运动伤害而存在着上文提及侵权现象的,运动员也要有积极维权,不要认为声明书排除了自己追偿的权利。
为了更好地完善在运动员参赛协议,应进一步明确约定签订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赛事组织方主要是对参赛运动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运动员主要是身体状况的诚信义务。对于其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也应逐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此类合同的监管,将体育保险等作为声明书的必备条款。
参考文献
[1] 刘巧玲.论行政合同[D].吉林大学,2005.
[2] 王微微.论格式合同之利[J].法制与社会,2009(5):104-106.
[3] 王立武.体育参赛协议限制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J].体育学刊,2008(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