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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不准时”,全部借款“打水漂”

2019-02-01中国农资传媒法律专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宝星

中国农资 2019年47期
关键词:债务人公证债权

□中国农资传媒法律专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宝星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帮助乙公司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 困 难,于2016 年9 月1 日出借给乙公司300 万元借款,并由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由丙公司无条件偿还借款。为确保该协议的及时、全面履行,三方申请了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并未偿还借款,甲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因乙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还款。无奈之下,甲公司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权文书,于2018 年9 月 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即向乙公司、丙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丙公司认为:甲公司应在本协议借款期 限 届 满(2017 年8 月31日)后的6 个月内(即2018年3 月1 日前)要求其偿还借款,可是甲公司一直没有要求其还款,所以丙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于是,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经法庭审理,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丙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丙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法院支持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本来甲公司对于出借的款项采取了由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以确保出借款项偿还的“双保险”,意图是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如果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将造成甲公司的损失无法挽回的结果。因此,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才能真正有效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 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律师观点

众所周知,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而有效避免了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现实中,债权人应充分认知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不能对二者因误解或误读而产生混淆。因此,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仅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及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还应及时对于已提供担保的债权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避免因怠于行为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给己方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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