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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

2019-01-29丛立先

中国出版 2019年1期
关键词:版权法规则主体

□文│丛立先

自20世纪50年代科学家正式提出人工智能这一术语开始,作为一门所涉知识广泛的前沿性交叉科学和技术,人工智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工智能革命给当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1]实际上,探讨人工智能对于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前提和基础是弄清楚人工智能这种技术现象所处的发展阶段及其与人类的关系如何。如果人工智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法律规则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则其他法律规则可能会产生连锁性的革命性变化。如果人工智能并未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仍处于现有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则调控范围内,则其他法律规则的既定范围亦有理由延及于此。显然,目前的人工智能并没有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我们在探讨人工智能版权这一民事属性极强的法律问题时,必须在版权法既定的规则范围内分析问题,而其中最为基础和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与作品创作的关系、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其版权归属。

一、人工智能与作品创作的关系

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对人的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按其发展水平分类,可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类人人工智能)三个阶段。从人类对于技术的发展与掌控及其匹配的法律规则来看,在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个阶段,人工智能仍然为人类所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技术像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一样,成为服务于人类的革命性技术之一,其感知、学习、分析和处理能力尚处于人类的控制范畴,不具有自主意识,引起的法律问题在人类现有法律规则范围内仍然可以找到答案。而到了超强人工智能阶段,因为人工智能具有了自主意识,形成了完全独立于人类的感知、学习、分析和处理能力,则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那才到了我们从根本上探讨人工智能是否可能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而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时候。按照科学界和实践领域的共识性认知,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或者说至多处于强人工智能阶段,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服务于人类的工具。究其本质,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能使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自动获得社会性,这在文学创作上凸显得更为明显。换言之,离开人类的创作参与,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并不能自动产生文学作品。[2]

有观点认为,按照康德哲学“人与物二分法”和“人是目的”,只要人的主体性与人工智能的客体性不发生根本变化,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处于什么阶段,进行制度安排时就只能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的工具(客体),而不是相反地将其拟制为电子人或赋予其主体性和绝对目的性地位。[3]应该说,超强人工智能会不会带来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方面的本质变化进而从根本上改变相应法律规则还有所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语境下,人工智能还是人的工具,人工智能还没有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由此,人工智能与作品创作的关系,从本质上说人工智能是作品创作的工具,人工智能作品是人利用技术工具创作形成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表现形式体现为数据、信息或有形载体等各种形式,从作品创作视域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其中的数据、信息或有形载体可能包括了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就是,人类可以运用人工智能这一创作工具来生成包括作品在内的各种内容,至于该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即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是否可以成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谁能够对其拥有版权权利,就成为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版权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二、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学术界有着一定的争议。一种较为审慎的观点认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如计算机生成的无独创性数据库。但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则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如机器人绘制的图画、写出的新闻报道或谱出的乐曲。迄今为止这些内容都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4]另外一种另辟蹊径的观点认为:因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不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即便其具有独创性,也不能作为作品获得版权保护,进而建议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为一种数据成果归入广义的邻接权客体,在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制度中创建数据处理者权。[5]而支持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可以构成作品的观点相对较多,并且形成了人工智能为作品创作工具的工具说、通过保护机器人作品以达到保护机器人的创造人和所有人的创制者说、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看成是民法上的孳息的孳息说、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的意志代表说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那种指望从邻接权制度中创设一种新的数据处理者权的做法过于理想化,并不符合著作权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任何一种邻接权客体的创设,都是经过长期博弈的结果,目前世界上公认的三种法定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就是版权法在规则迭代过程中长期磨合形成的结果,而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增设的个别邻接权形式也是基于社会实际需要的产物,如我国额外增加的出版者版式设计权就是版权法对于出版行业特殊关照的产物。并且,互联网时代的版权法,其规制的复制权和传播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邻接权制度本身已经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主要邻接权形式亦出现了萎缩的迹象,是否能够维持邻接权的规则现状已是问题,这个时候再谈邻接权的扩张恐怕是逆历史潮流之举了。至于前述审慎对待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的观点,其中认为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当然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固然有道理,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类似的情况需要从其产生过程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该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表面上看是人工智能形成的,但从根本上来看还是人工智能的创设者或控制人基于技术实现的。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虽然实现了感知、学习、分析和生成内容的智能化,但仍然不能改变其本质上的作品创作工具属性。古往今来,人类社会的所有作品都是借助于工具完成的,工具的简单还是复杂,并不是作品构成的决定要素,任何简单或复杂的创作工具只要被人类利用进行了创作,达到了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都能成为适格的作品。

所有的版权理论都强调版权作品必须是人类创作的作品,我国司法实践也同样认为,只有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6]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形式上是人工智能经过感知学习并分析形成的,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但这种“程序性”的特征并不能否定其成为作品的可能。人类利用纸笔创作一幅作品与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一幅作品,在本质上都是利用工具方式进行创作。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等程序只是创作方式和创作过程,而不是创作的结果,决定作品成立与否应该看创作的结果,而不是创作的过程。只要人类利用工具创作的结果符合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就应该考虑将其认定为版权法上的作品,其中的关键在于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动性和创作空间的发挥形成了有创意的思想表达。需要强调的是,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并没有什么特殊性,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达到了版权法意义上要求的“独立创作、有一定创意”的标准即可,至于作品的可复制性要件,在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互联网时代,所有数据信息和作品都可以转化为0和1进行复制传播的情况下,可复制性更是不成其为值得纠结的问题。并且,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具体类型来看,文字作品、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视听作品、图形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各种作品类型皆有可能。当然,我们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可版权性,并不是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所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内容都是版权法上的作品,那些构成版权法的例外情况在这里仍然适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的唯一性的独创性思想表达,不能成为版权法上保护的作品。例如,基于人工智能计算出的竞技类的唯一最优路径结果,就应该成为唯一表达的例外而不能得到版权保护,像阿尔法狗形成的竞技棋谱就是这种例证。

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成为了版权法上的作品,明晰其权利归属就变得至关重要。按照版权法的基本规则,作品的创设主体拥有版权权利,该种创设主体即版权权利主体可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能成为版权权利主体。我们说,人工智能技术只是作品的创作工具,而不是作品的创作主体,因而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不可能成为版权权利主体。在利用人工智能这种技术工具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权利主体包括人工智能创设者(程序设计者和训练者)、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软硬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物权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各种权利主体。各种权利主体之间可能独立存在,也可能重叠交叉存在,比如一个权利主体可能成为事实上的上述五类权利主体的总和,该种特殊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极其简单,权利皆归一个主体全部拥有。在实际操作中,上述五类权利主体完全重合的可能并不容易出现,更多表现为重叠交叉存在,一般情况是人工智能创设者(程序设计者和训练者)单独存在,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软硬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单独存在,人工智能物权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合并存在(三者成为事实上的人工智能控制者)。这种最常见的一般情况,版权归属的规则应该首先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市场法治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配置应该以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优先,从鼓励投资人并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足发展角度,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7]在作品或发明的完成中,人类具有实质性贡献,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造辅助工具,将其权利赋予给程序员、使用者、数据提供者,或是作为合作作者或共同发明人的前述自然人,这种赋权都没有颠覆“围绕创作者和投资者构建的制度设计”。[8]当然,该种意思自治或约定优先的协议内容应该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也不能构成事实上无效的霸王条款。

在强调意思自治或约定优先的基础上,版权法一些既定的法律规则显然可以被吸收进来用以确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一方面,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一般情况下版权归属于软件开发者所有的规定就可以被引入到人工智能领域:如无特殊约定,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的版权,也就是版权归属于总体的知识产权所有者,这也契合版权法的原理和产业实情。另一方面,版权法关于权利穷竭和演绎授权的规定也可以被引入到人工智能领域: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利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产生的版权应归其所有,但针对原人工智能作品的演绎仍要遵守先授权方能演绎进而享有版权的规则。具体说来:在人工智能创设者(程序设计者和训练者)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之间,有版权归属协议从协议,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版权归人工智能开发者所有。在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或控制权发生分离时,即人工智能物权的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的控制者)获得了人工智能的物权,利用该人工智能创作了作品的情况下,如果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所有者与上述人工智能的控制者之间有作品版权归属协议,则按照协议确定版权归属,如果没有协议,作品版权则归人工智能的控制者所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其实是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利用创作工具进行重新创作作品的行为,对于人工智能的控制者对原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则需要经过原人工智能作品版权人的授权才能产生新的适格版权。当然,上述人工智能的控制者既有可能表现为物权的所有者、创作者、使用者的重合,也可能表现为其中一个主体,主体的数量与重合并不是问题,只要某个主体扮演了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角色,就可能基于上述规则获得版权权利。例如,个人用户基于合法途径获得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作品,其版权归属在没有合法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该版权即应归用户所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规则并不是覆盖所有情况的通行准则,对于一般情况之外的特殊情况,还需要根据该种特殊情况结合版权法和合同法以及民法的相关规则来确定版权归属。

四、结语

人工智能是一个范围较大、发展迅速的技术现象,所涉的法律问题很多。对技术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和定位,才能找到准确的法律定位。同样,对法律规则的定位有着准确的理解,才能更好地匹配技术的发展。在人工智能这种正在高速发展、并注定在未来影响深远的技术现象面前,在考虑其版权保护时,要警惕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过于保守的不予保护的思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不可能成为版权作品,这显然不利于鼓励人工智能这一极具版权创造力的行业的发展;另一种是刻意追求人工智能领域的规则创新,试图颠覆性地创设法律规则,这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还会打破版权产业及其匹配的法律规则的既有平衡。相对于技术的不断开拓和发展,法律规则总是相对滞后。我们既需要敬畏技术的革新力和创造力,也需要尊崇法律的保障性和引导性。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整体认识,诺贝尔奖获得者托马斯·萨金特于2018年8月发表的观点颇具代表性。他明确指出,人工智能其实就是现代统计学。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的版权问题,我们既不要神化人工智能,试图让版权规则屈从于尚未达到高深莫测境界的人工智能,我们也不要贬低人工智能,试图让版权规则轻视或无视创作力强大的人工智能。理性的态度应该是,我们在清晰界定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还是人类可以完全掌控的一种创作工具的前提下,版权法认可并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符合法律要件的作品,并根据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新情况依法确定该类作品的版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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