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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与版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维度*

2019-01-29毛怡欣赵华阳

中国出版 2019年16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阿里信息安全

□文│毛怡欣 赵华阳

由于信息技术的普及,大数据对现代社会的影响日益深入。人们在享受大数据处理给生产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使自身的各种合法权益受到相应的影响。[1]其中,大数据下的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焦点。大数据处理离不开对于不同法律主体各种信息的采集,这些信息很多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2]而且可能涉及不同主体由于创作而具有的版权。[3]当前的《网络安全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大数据运营商对这两种权利进行保护的义务。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这两种权益的保护是存在一定冲突的,亦即要保护相关主体的信息安全,就无法获知这些主体的信息是否涉及侵犯其他主体的版权。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的存在,对相关权利保护的研究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扰。通过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的具体分析,寻找适当的解决之道,对于大数据时代相关权利的法律保障以及大数据自身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提出:大数据下信息安全与版权保护存在冲突问题

由于大数据的应用涉及巨额信息的采集和运用,其中存在很多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安全的信息以及与版权相关的信息,为了保证这些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民法总则》《刑法》及相关法律对此均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于这些信息在大数据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交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的相关案例。

1. 2017年乐动卓越公司与阿里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乐动卓越公司根据自己拥有版权的动画片《我叫MT》开发了移动端游戏《我叫MT online》和《我叫MT2》。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发现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的一款名字为《我叫MT畅爽版》游戏涉嫌复制《我叫MT online》的数据包,并通过阿里云服务器对此款游戏进行商业运营。乐动卓越公司认为阿里云公司为侵权游戏提供服务的行为涉嫌共同侵权,从而将阿里云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阿里云公司虽然没有实现审查用户租用服务器存储信息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却有协助权利人维权的义务,认为阿里云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判决阿里云公司败诉,赔偿乐动卓越公司26万元。

阿里云公司认为自己在配合权利人维权的同时必须尊重租用服务器的客户包括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在内的信息安全权利,因此只能在确定侵权作品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履行对权利人维权的配合义务,不能因为权利人的维权需要而无视客户的隐私权,于是将此案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经审理认为,阿里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云服务器租赁业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乐动卓越公司向阿里云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提供准确定位侵权作品的信息,亦缺少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合格通知,故阿里云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即便乐动卓越公司发出的系合格通知,阿里云公司亦不应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或与之等效的“关停”服务器等措施。因为这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对云服务器中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控制的技术特征及维护用户数据安全的商业伦理要求是相违背的。[4]

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是典型的大数据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案例。此案之所以出现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的特殊情形,主要是因为大数据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的冲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属于前所未有的新现象。

根据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然而阿里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以保护涉嫌侵权客户的信息安全权为主要理由之一,没有及时删除相关的侵权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否定阿里云公司作为通知—删除义务适格主体的同时,也以维护用户数据安全的商业伦理,亦即维护客户信息安全权利的义务作为判决阿里云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之一。

乐动卓越公司诉阿里云著作权侵权案的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而过分加重阿里云公司审查义务,乃至忽略另一当事人信息安全权利的问题。而二审判决则充分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有效矫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对后续大数据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的司法处理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 2019年杭州刀豆网络公司诉腾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杭州刀豆网络公司是《武志红的心理学课》 《Dr.魏(魏坤林)的家庭教育宝典》两部付费网络课程的版权拥有者。然而,杭州刀豆网络公司发现长沙某网络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腾讯经营的微信平台上挂载的几款小程序,给相关用户提供免费收看以上两个课程的机会。为此杭州刀豆网络公司以腾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认为,腾讯公司的微信平台挂载的小程序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因为腾讯公司并不是该条规定中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自动接入和自动传输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从技术上看,腾讯经营的小程序平台技术上无法触及开发者服务器内容,更谈不上精准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的侵权内容。假如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会导致对小程序运营商的信息安全权利的侵犯。最终判决由长沙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驳回对腾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5]

此案与上述阿里云著作权侵权纠纷类似,对于腾讯公司来说,其之所以没有按照相关版权主体的要求及时删除微信平台上挂载的小程序,保护客户的信息安全权利是主要原因之一。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仅注意到了微信平台挂载的小程序在法律上与提供普通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提供商之间的区别,也注意到了在运营商腾讯公司没有办法精准定位侵权信息的情况下,概括性删除涉嫌侵权的小程序的所有信息可能侵犯小程序客户的信息安全权的问题。

事实上,在权衡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平衡的过程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并非认为腾讯公司不需要履行协助版权所有人维权的义务,而是在该判决书中指出腾讯公司在此案中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应当根据《网络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协助执法和维权的义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维护尊重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

这一判决充分注意到了腾讯公司在保护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和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权之间的平衡。在腾讯公司不能确保挂载小程序客户的信息安全权利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豁免其协助维权的通知—删除义务。另外,这一判决在确认腾讯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同时,也强调了腾讯公司在协助执法和维权方面的义务,只是这一义务不应以损害涉嫌侵权方合法的信息安全权为代价。

二、信息安全与版权保护存在冲突的法理逻辑

上述阿里云和腾讯被诉著作权侵权的两个案例之所以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发广泛的关注,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中所体现的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两者之间冲突的存在。这种冲突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法律现象,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对这种冲突的出现如何处理均没有缺乏相应的经验。因此,对其进行法理分析,采取相应的适当措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缺乏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

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大数据时代出现的新现象,当前相关法律如《网络安全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关系的处理均没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公众乃至审判人员可能会根据各自的理解出现一定的误判。[6]在阿里云被诉著作权侵权一案中,一审和二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判决相反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于援引已有法律规定的不同解释。这种不同审级法院对已有法律不同甚至相反的解释的产生,除了不同审级法院法律解释采用的标准不同,关键原因还在于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种缺乏,事实上不仅对不同法院的判决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事实上也对原告提起诉讼的决策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因为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阿里云和腾讯没有履行协助其著作权维权的义务,以及对涉嫌侵权的游戏或程序的经营者合法的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所以才分别对阿里云和腾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2.缺乏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平衡的司法实践基本准则

上述涉及阿里云和腾讯的两个典型案例之所以在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引发广泛的研究和讨论,除了明确的法律指引的缺乏,重要的原因之一还在于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平衡的基本准则。在阿里云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审法院将保护原告著作权置于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关系处理的优先地位,几乎没有考虑原告要求阿里云采取的通知删除行为是否会危及作为阿里云客户的游戏运营商的合法信息安全权的问题,所以判决阿里云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以及腾讯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则充分考虑到了阿里云或腾讯按照著作权权利人要求通知删除可能出现的损害其客户合法信息安全权的后果,在综合权衡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之间关系之后作出了阿里云或腾讯不构成侵权的判决。正是因为司法实践基本准则的缺乏,才会导致上述案例中对于同一案件或者类似案件的不同甚至相反判决的出现,两案也为相关司法实践基本准则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经验积累。

3.缺乏对相关冲突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本身影响的考虑

上述两个案例中对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的判决,相关判决书虽然分别考虑到了信息安全保护和版权保护,以及两者冲突的处理,但是均没有对相关冲突可能产生的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本身的影响进行阐述。事实上,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的冲突和协调的过程中,还必须充分重视相关冲突的处理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本身的影响。鉴于大数据产业对于人类进步与发展的革命性影响,[7]通过法律保证其正常健康成长是应有之义。因此,必须将大数据技术对相关处理方式能否适应作为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比如在上述阿里云和腾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假如按照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模式处理类似的纠纷,必然会导致阿里云和腾讯之类的主要大数据运营商不得不承担过高的版权保护义务而忽视对客户合法信息安全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大量客户因为恐惧存在的信息安全风险而流失,严重阻碍大数据产业的顺利发展。

三、大数据下信息安全与版权保护的协调维度

前已述及,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的客观存在,要求现代社会必须建立适合社会进步和大数据产业正常健康发展的相关协调路径,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借助司法解释明确信息安全保护优先的原则

信息安全权主要涉及个人隐私权和商业秘密权。个人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格权,而版权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存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但主要是以保护财产权为目标的权利。按照大陆法系传统人格权一般优先于财产权的原则,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隐私权的信息安全保护优先。[8]对于商业秘密权来说,正如阿里云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所宣称的那样,维护用户数据安全,即保护客户商业秘密是基本的商业伦理,当这一基本商业伦理同法定的版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同样应当以自然产生的商业伦理而不是法律创设的版权利益优先。正是因为个人或其他主体的信息安全权利在位阶上优于版权,因此在上述阿里云和腾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最终法院的判决都选择了支持阿里云和腾讯为了维护客户的信息安全权利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原告版权保护的行为。然而,正是因为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信息安全保护优先的原则,因此才会出现阿里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选择支持原告认为阿里云没有履行协助其维护版权义务的主张。虽然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中可以推导出信息安全保护优先的结论,但是为了避免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过程中出现人们对两种权利保护顺序的困惑,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在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发生冲突时信息安全保护优先的原则。

2.依托个案平衡确保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公正

信息安全保护优先原则的确立,并不表示版权保护必须对信息安全无原则地避让。相反,在具体个案中,为了保证司法裁决的结果公正,有必要通过个案平衡的方式予以确保。[9]在具体个案中,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相关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实现个案平衡。首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两个目标的实现是否存在冲突,假如不存在冲突则按照全面保护的原则,假如存在冲突则进入下一步。其次,在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权衡保护某一种权利需要另外一种权利付出的代价。最后,根据信息安全权利保护和版权保护两者之间的利益权衡结果,决定最终选择保护哪一种权利。如在阿里云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假如阿里云协助原告维权可能损害被告游戏运营商信息安全的程度很低,或有证据证明该游戏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侵权内容,则不需要对为数不多的非侵权信息进行额外的保护,可以直接通过通知—删除规则要求阿里云将该游戏全部删除,但是在此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游戏绝大多数内容都是侵权内容的情况下,直接删除该游戏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损害游戏运营商合法的信息安全权利,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阿里云不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将该游戏删除。也就是说,在全面保护版权利益只会损害更少的信息安全权利的利益情况下,应当牺牲较小的信息安全权利的利益保护版权。而在保护版权与保护信息安全权利的利益基本相等甚至可能小于的情况下,则应当直接按照信息安全保护优先的原则选择保护信息安全权利。

3.建立以有利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作为协调标准

法律的产生与发展都必须服从其自身存在的终极目标,即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大数据产业的存在,是现代信息革命的结果,虽然可能为社会带来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问题,[10]但总体上其对于人类的进步和发展有着难以估量的巨大作用。[11]法律的存在应当有利于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大数据产业发展,而不是为了形式上的一致对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产生不适当的阻碍。因此,在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冲突发生之后,除了需要符合信息安全保护优先、以及个案平衡的要求,还需要将有利于大数据产业发展作为协调标准。

四、结语

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依托于各种信息的采集和运用,从而必然产生与此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相冲突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权利的不同位阶、利益权衡,以及法律宗旨的角度对大数据下信息安全和版权保护的冲突进行相关协调机制的构建,为公民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以及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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