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冲突及解决对策
2019-01-27来小鹏
□文│来小鹏 高 淼
随着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媒体融合作为一个外来语,[1]已成为近年来国内传媒界的热点议题。我国先后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发布《关于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快广播电视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以推动和保障媒体融合发展。但在媒体融合过程中,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版权冲突时有发生,既损害著作权人、媒体传播者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媒体向更高层次真正融合的实现。
一、媒体融合中版权冲突的表现
本文所指的媒体融合,主要是指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融合,通过融合实现技术与应用、内容与服务、平台与渠道、终端与用户、产业与政策融为一体,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媒体传播平台。[2]尽管媒体融合传播平台与传统传播平台就传播的结果而言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即仍为对作品的传播,但媒体融合传播平台主要是基于技术支撑,由此产生了以下传统传播平台不易出现的版权冲突。
1.不同类型作品主体之间的版权冲突
媒体融合的目的之一就是达到最大化和最优化的传播效果。为实现这一目的,传统传播作品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即融合媒体传播对象基于同一资讯尽可能采取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同形态制作成适合不同媒介传播特点的作品形态。一旦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属于作品且权利主体不同,在制作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类型作品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正确处理不同类型作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从权利、义务、责任方面明晰各自边界,是许可使用、转让或交易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的前提条件。
2.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的版权冲突
媒体融合环境下的作品形态多样,作者或著作权人情况复杂,传播者传播作品过程中往往与多个著作权人发生法律关系,有时甚至还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此引发的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如作品数字化后使用在电子期刊、聚合媒体中,可能会发生作品著作权人、期刊传播者、聚合媒体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3.传播者与传播者之间的版权冲突
媒体融合中传播者之间的版权冲突主要表现为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相互之间基于传播者权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媒体融合不仅融合的是作品形态,也融合了作品的传播方式,故传播者往往会在多种传播方式中根据受众的接受习惯选择不同的、富有吸引力和持续性的传播方式,以实现传播效率最大化。而独特的传播方式也会在传播者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并产生利益冲突。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来看,传播者与传播者之间的版权冲突应当属于著作邻接权冲突。
4.著作权人、传播者与平台之间的版权冲突
媒体融合环境下,著作权人或传播者往往借助第三方平台(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作品,从而在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传播者之间、传播者与平台之间,甚至不同平台之间基于作品的传播而产生不同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不仅关系到作品著作权人、传播者、平台商各自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媒体的传播力和舆论影响力以及用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5.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版权冲突
传统媒体较之新兴媒体拥有强大的原创内容优势。在媒体融合过程中,如果内容版权得不到较好保护,内容的价值将无法最大程度地得以实现。[3]因此,只有确认和保护原创内容的相关权益,才能使新兴媒体在传播范围和速度方面具有生命力。故在原创内容的授权使用过程中,如何协调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在内容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是现行法律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媒体融合中版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媒体融合中引发版权冲突的原因具有多样性,除市场和政策因素外,主要原因表现为以下方面。
1.技术融合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媒体的作者、传播者和用户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媒体融合后如何从法律上平衡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著作权人个人垄断利益、传播者利益与公共利益,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而问题的实质在于版权冲突往往会制约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融合发展并会阻碍人们从事创作的积极性。
2.作品及权利主体融合
媒体融合使得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均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尤其是作品融合后所形成的多媒体作品及其衍生作品,不仅表现方式多样、涉及范围广,且权利主体确认困难、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传统媒体环境下的作品独占专有特性与新兴媒体环境下的作品开放性与共享性,必然会引起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作品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难以平衡。
3.作品传播与使用方式融合
作品及其版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只有通过传播和使用才能最大化实现。因此,媒体融合意味着作品的传播渠道、使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作品相关授权情况也会越来越复杂,尤其是终端多元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使原本必须通过正当交易才能获取的作品变得极易获取,使传统媒体环境下的版权许可和使用制度受到了冲击并直接导致著作权人、传播者及平台各方利益失衡。
4.著作权现行立法滞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其修改涉及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内容并不多。媒体融合过程中出现的涉及版权客体、主体、内容以及责任相关问题无法适用现行立法规定,如客体方面的有声读物、短视频、赛事直播、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衍生产品等;主体方面的研发者、开发者、云和端的主体归属等;内容方面的微信公众号的权利属性、人物或虚拟角色的形象权法律属性、多媒体产品的法律属性等;责任方面的第三方技术抓取聚合行为的侵权认定、对“中央厨房”或“豪华超市”内容的合理使用边界划分、网络转载的具体标准等。而现有的规定也仅限于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层面,特别是与媒体融合相关的新闻作品认定、作品权利独占与开放共享的边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等,都是亟须在著作权立法上予以明确的问题。
三、理性对待并处置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冲突
对媒体融合中出现的版权冲突应理性对待并根据产生原因,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解决对策。
1.完善著作权相关立法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冲突涉及现行《著作权法》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便是新闻作品。媒体融合环境下普遍建立了“中央厨房”式的全媒体采编和内容生产平台,所有作品进入“新闻超市”,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兴媒体均按需取稿付酬。而在“新闻超市”中如何划分和界定新闻作品以及新闻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是立法上亟待明确的一个问题。新闻作品不同于现行《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时事新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仅对新闻事件进行简短文字描述,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说明在何时、何地,因何人,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则其并不构成作品。[4]但如果描述新闻事件背后的信息,如背景调查、人物访谈、事件分析评论、专家特有观点等,则可能构成作品且这类作品因基于新闻事件而产生,一般称为新闻作品。由于媒体融合建立的“新闻超市”中涉及大量的新闻作品,故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新闻作品的内涵和类型、新闻作品的权利边界以及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等。
第二个颇具争议且亟须明确的问题是媒体融合中的新闻聚合行为。新闻聚合在技术上采用的是数据抓取和链接,而在法律上主要涉及被链接信息是否属于作品且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5]某个被链接的新闻信息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即首先判断新闻信息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以区别于一般时事新闻;其次判断新闻信息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再次判断新闻信息是否具有独创性;最后判断新闻信息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对于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也不一致,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尽快在立法上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还是“实质呈现标准”。
第三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关于网络转载采取法定许可原则还是授权许可原则。现行《著作权法》对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作了特殊规定,[6]但并未规定网络转载适用什么原则。司法实践中虽经历了多次变化,但就目前而言,立法和司法并没有承认网络转载、摘编法定许可,而仍然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但如何平衡权利人的保护和促进作品传播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媒体融合过程中如何就海量作品获取授权,构建和完善适应媒体融合需求的授权机制仍是立法上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2.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据不完全统计,新媒体版权纠纷案件2009—2017年分布较广,其中2009—2013年我国司法机关共计审结67件。而从2014年到2017年,涉及新媒体版权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分别为147件、285件、445件和507件。从案件地区分布来看,其中天津市455件、北京市426件、广东省254件、浙江省124件、江苏省79件。从侵权赔偿情况来看,其中赔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13件,最高为400万元,而94.22%的判赔案件的判决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下。85.28%的判赔案件的判决金额均在4万元以下。[7]通过分析这些案件,传统媒体版权纠纷所呈现的举证难、赔偿低、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现象在媒体融合环境下依然存在。尤其是媒体融合后所涉及的作品保护中的著作权人、传播者、平台商、用户及公共领域的各自权利边界问题以及侵权认定的司法标准问题,仍是媒体融合版权冲突纠纷处理中所面临的主要难题。在立法尚未对这些问题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发布涉及媒体融合版权冲突相关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件,以确保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入有效融合并充分保护媒体融合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和优化融媒体资源共享系统
当前融媒体资源共享主要体现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内容生产流程一体化,即“中央厨房”式的全媒体采编和内容生产平台。但现有平台从建立到运行仍需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从技术层面建议对现有资源共享平台进行整合,实现资源共享管理的系统化和智能化,以确保资源的安全和运用并避免重复建设同质化的资源平台。从法律层面建议明确参与资源共享的资源需求方、资源提供方以及中介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完善各种授权协调机制以实现资源的有效流动;同时构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尤其是技术原因带来的版权利益如何分配并最终实现各个参与方的“共赢”,是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又一个问题。
4.进一步规范融媒体传播行为
新兴媒体不同媒介、不同接收终端、不同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多元化媒体形态,使媒体传播行为发生了深刻变革。如何规范融媒体的多元传播行为,避免或减少版权争议或纠纷,是媒体融合中颇受关注的又一个问题。技术原因带来传播行为的一些变化,从理念上应当奉行“技术中立”原则并采取相对容忍的态度;对多元化传播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应当运用法理思维并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首先,政府职能部门除应为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融合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外,还应当负有对传播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管的职能,确保占领信息传播制高点和主流舆论阵地,把控传播行为的正确方向。其次,为适应媒体融合发展的需要,应当充分发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尤其是作品著作权确权、授权以及侵权救济方面,更应当调动各类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再次,充分发挥融媒体联盟作用,尤其是对保护原创内容的互联网传播,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8]最后,应不断提升和加强融媒体自我管理水平和能力,打造全媒体全技能新闻人才并不断提升员工的综合新闻素养和版权法律意识。
5.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冲突涉及著作权人、传播者、平台提供者、用户以及社会公众等多方群体利益,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方能确保媒体融合健康、有序发展。首先应当在现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建立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纠纷解决平台,以适应媒体融合数字化、智能化的实际需求。其次要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真正实现媒体融合中纠纷或争议的快速解决。最后要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引领和主导作用,尤其是对媒体融合中故意或重复实施侵害版权的行为,应当加大司法执法力度,为实现媒体融合国家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释:
[1] 刘结玲.媒介融合研究新进展综述[J] .中国传媒科技,2013(4)
[2] 黄晓新,刘建华,卢剑锋.中国传媒融合创新现状、问题与趋势[J] .中国传媒科技,2017(4)
[3] 朱鸿军,蒲晓.2017年中国新媒体版权保护报告[J] .新闻与写作,2018(8)
[4] 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J] .中国版权,2014(1)
[5] 刘海虹.媒体融合背景下新闻聚合的著作权法规制——以网络商业模式的创新为视角[J] .新闻大学,2015(2)
[6]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7] 参见:知产宝知识产权保护数据中心编著《新媒体版权纠纷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4月)
[8] 2014年8月28日,百余家媒体齐聚北京发起并召开了“新媒体版权联盟成立仪式暨首届成员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