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的内涵与边界
2019-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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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底线,道德是高标。公民有违公序良俗的非道德行为固然不妥,但纳入信用范围就有失偏颇了,信用体系绝不可泛化为道德的审判
近日“,强化招标投标领域的信用监管”已确定为下一步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的重要抓手。行政机关信用监管要有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必须要提高。然而,尽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搭建仍存在不少问题与争议。归根结底,是因为在认识论的层面上对如何理解“信用”还不够清晰,可以说,对“信用”内涵和边界的认识不足、把握不准已经成为束缚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源头性问题。笔者从“两对关系”切入,就此问题谈谈看法。
第一对关系,是必须明确信用与法治的关系。一方面,法治是信用建设的根本原则。尤其是随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格局逐渐形成,信用问题已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性问题,将影响失信人的多方权利义务。相关政策的制定更加需要法治精神引领,警惕与“不得随意增减公民义务权利”的法治原则相悖离。另一方面,信用又是依法行政的重要补充。以失信联合惩戒为代表的信用惩戒制度是破解司法执行难困局的一把利刃,兼有公法和私法规则,通过“组合拳”出击丰富了惩戒手段,成为破局利刃。失信惩戒的“二次约束”是对事前威慑和事中监管环节的完善,是在依法进行制裁之外,再次对失信者进行经济、社会活动方面的限制,这种对于失信人“污点”的既往再咎机制,既能在失信者实施失信行为之前就进行识别并加以约束或限制,也能为行政机关的事中监管提供信息基础。失信信息的科学管理已成为加强政府与社会市场联合治理的桥梁。
第二对关系,是必须厘清信用与道德的关系。信用是弘扬道德的制度保障。当下社会,个别主体守信动力不足、诚信道德缺失的现象客观存在。针对诚信缺失问题突出的关键领域,通过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能够使败德违法者受到惩治、付出代价,进而营造“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的社会环境,最终倒逼培育公民对诚信的内在信守和对自我承诺的忠实履行。反而观之,道德也是信用建设的内在支撑。信用的监督惩戒作用,既包括行政主体做出的高权性、直接性、强制性的限制,也包括社会层面隐性的、默认的震慑与约束。这种社会性约束的力度有多强,决定于全社会的道德水平有多高。可以说,公民的诚信素养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辅相成。有道德素养的公民既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者,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践履者和成就者。
法律是底线,道德是高标。公民有违公序良俗的非道德行为固然不妥,但纳入信用范围就有失偏颇了,信用体系绝不可泛化为道德的审判。信用信息的边界应当严格框定在法定范围之内,与法治原则相适应。理清了以上两对重要关系,需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多方合作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框架。国家层面加快统一立法,建立全国范围内、覆盖各领域的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部门之间依托大数据技术逐步形成各地区、各领域乃至全国范围、全部领域信用数据的统一、共享、互通,社会层面逐步将信用体系的部分建设工作和功能发挥“回归”社会和市场,文化领域树立诚信理念,弘扬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
完善范围清晰的社会信用奖惩体系。信用信息要有界。应逐步剔除包括道德规范在内的不属于信用范畴的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联合惩戒要相关。如果一个场合发生的失信行为要在其他场合进行负面评价,这些场合之间应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失信行为要甄别。要区分不同种类的违法失约,区分不同主观态度的行为主体,区分偶然的、过失的、一次的与预谋的、故意的、惯用的失信行为。退出机制要完备。联合惩戒应当设置一定的应用期限,健全落实黑名单退出机制,确保程序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