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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产品责任法体系介绍

2019-01-27文丨钟志

中国质量监管 2019年7期
关键词:责任法原则责任

文丨钟志

英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发展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其产品责任法从二十世纪30年代发展起来,历经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两个变化过程。

一、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

英国产品责任法最初是从契约法中分离出来的。产品质量主要通过契约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予以保证。有关契约的产品责任最早是在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判决中确定下来的。该案确立的“无合同,无责任”产品责任原则,在英国通行了近百年的历史,并对早期的美国产品责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满足英国工业生产发展的需求,在保护生产者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索赔范围。

二、侵权关系下的产品责任

“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直到1932年才被“格诺荷诉史迪文森”一案判决中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英国由此将产品责任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范围。该案的重要性在于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只要能证明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被告负有注意的法律义务并违反这种义务,而使原告受到了损害,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仍然得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实践中,原告仍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大量举证,原告举证的困难的问题仍未能得以解决。所以,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适用“事情本身说明问题”的格言以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

尽管有“事情本身说明问题”规则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但仍不能妥善地解决好日益增加的产品责任纠纷,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鉴于此,1971年,英国司法大臣钱塞勒勋爵请求法律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提出改进建议报告。

1977年,英国法制委员会以第82号公报形式正式发表该报告。修改方案正好体现了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即向更严格阶段过渡。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和皮尔逊委员会分别于1977年和1978年先后提出了两份与产品责任密切相关的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都建议在英国引进关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亡的严格责任。由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已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其产品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使其产品责任朝着国际统一化方向迈进。

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发展

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与严格责任三种理论阶段,共同构成了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

一、疏忽责任理论阶段

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受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判决的影响,主要按照“合同关系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该原则是指产品制造者就其所发生的损害,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赔偿。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佛森诉布伊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中创立了疏忽责任制度,从而推翻了影响美国产品责任制度近半个世纪的合同关系责任制度。即如果是制造人或出售人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或因出售这种有缺陷商品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关系,都可以推定制造人或出售人有过失行为,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确立了疏忽责任,从而将产品责任归属于侵权行为范畴,并扩大到对一切人身有危险的产品,该制度一出台立即为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

然而,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原告而言是极其困难的。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受控于生产者,令原告无法举证,也使得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因此,该原则亟待修正并加以完善。

二、担保责任阶段

担保责任是美国法院针对疏忽责任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疏忽或过失这一弊端而产生的。根据担保责任理论,可以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向表示,后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担保责任既修正了过失责任,又克服了合同责任理论的限制。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向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在纵向上,原告起诉的对象范围扩大了,由卖方扩展到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和制造商。在横向上,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对象范围也扩大为:包括买方在内的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害的人,如买方的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这个阶段明显有了进步,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其损害,便可得到赔偿。

三、严格责任理论阶段

基于以上两种情况,美国不少法学者、法官等探索出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是指凡产品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

这一理论最初于1944年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官特雷纳在“埃斯特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首先提出的。到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正式确立了这一理论。严格责任是疏忽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的结合和发展。

由于美国是联邦国家,各州所采用的原则并不一致。然而,严格责任理论为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用,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也为世界各国制定产品责任法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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