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派出代表机关法人地位适格性探析
2019-01-27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李进东
文/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李进东
工会派出代表机关能否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地方工会有关人员的认识不尽一致。特别是国家实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以来,这个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工会组织法人资格的法律渊源
通过国家立法赋予组织以法律人格,是法人制度的基本内核。因此,什么样的组织具有或者可以取得法人资格,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我国现有法人类型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对于社会团体法人,《民法总则》第91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工会法》第14条则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由此可见,设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权力机构)并依法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组织机构)的各级工会组织,或者当然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工会派出代表机关的法人资格合法性判断
判断工会派出代表机关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应当立足于《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工会法》未对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作出规定
《工会法》第10条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组建原则和基本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工会法》未作规定。
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不是一级工会组织
《中国工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12条第一款规定:“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第22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章程》第9条规定“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并非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未设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也不具备通过民主选举程序产生的组织机构,因此不是一级工会组织。
如果将工会派出代表机关视作一级工会组织,就相当于在《工会法》之外,又创设了一种新的工会组织,这有悖于《工会法》所确立的工会的基本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新修订的《章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者设派出代表机关”修改为“建立总工会”,也清楚地说明“派出代表机关”与“工会组织”“总工会”不是同一概念。
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工会派出代表机关既然不是一级工会组织,不能归类于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中的任一种,也就不能依照《工会法》第14条的规定单独成为社会团体法人。而按照《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工会派出代表机关显然也不属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更不属于特别法人,因此也不能划归到这些组织类别而取得法人资格。目前实践中,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一般以工会工作委员会和工会办事处的形式存在,大体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级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按照《民法总则》第74条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显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不能依据《民法总则》和《工会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自主权的理解
《工会法》第14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是对于基层工会依何种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工会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第1条中指出:“基层工会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但是对于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证书形式,批复没有明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对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作出统一规范,明确了属地管理的一般原则和地方工会的管理权限,明确了基层工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方式和程序,明确了作为载体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有关要求。
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方面具有自主权,这里所说的“自主权”,是指工会被国家通过法律和相关政策,赋予了“自己给自己”办理法人资格事宜的职权,而不像其他有关社会团体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从国家法律的层面看,《工会法》为工会承接该项职权提供了可能、奠定了基础。
但需要明确的是,“自主权”并非没有边界。所谓“自己说了算”,并不是说工会在办理法人资格业务方面,可以“想怎么做就怎么做”。作为一个特殊的群团组织,工会被国家赋予了某种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但是这种“自主权”必须受到一定限制。道理十分简单,把不同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交给不同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现实需要作出的合理分工。通俗理解,这是一种“责任的托付”,这种托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是,国家对有关受托部门和单位具有最基本的信任,即作为“托付者”的国家,有充分理由相信各个受托的部门和单位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要求履职尽责,做好审查、管理、服务等工作,真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很显然,“责任的托付”绝不意味着“受托付”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甩开“责任”而自行其是、各自为政,搞所谓的“自己说了算”。
“赋予”工会派出代表机关法人资格的风险
从现实情况看,除《章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外,不少产业工会、国有企业甚至民营、外资企业的工会也在事实上“派出”了“代表机关”,并冠以“工会工作委员会”之名,甚至有相当多的“工会工作委员会”实际上并非“派出”,而是自己“命名”的。工会派出代表机关的设立已大大突破工会章程,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泛化趋势。如果地方工会在工会法人资格审查登记工作中不能严格执行《民法总则》《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擅自“赋予”工会工作委员会等工会派出代表机关以法人资格,将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甚至政治风险。考虑到作为审查登记机关的地方工会,大多没有专门工作人员、具体办事人员鉴别能力相对不足等因素,对此就更应该慎之又慎。
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意义看,工会派出代表机关都不应也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会法治化建设深入推进的今天,作为审查登记机关的县以上工会各级领导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并在实际工作中切实担负起应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