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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语境下短视频版权问题研究

2019-01-27张历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9年12期
关键词:避风港著作权法原则

张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1 引言

随着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应用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跨界融合理念的倡导下,短视频行业迎来了快速发展期。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用户规模达到8.02 亿人,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88 亿人。短视频综合平台与短视频聚合平台活跃用户规模分别达到4.035 亿人和1.655 亿人,用户使用时长分别在2018年2月份达到51.628 小时与16.167 小时。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以秒计数,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方式。

根据内容生产方式的不同,短视频可分为UGC 类短视频和PGC 类短视频以及OGC 类短视频。PGC 类短视频生产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资质,包括垂直领域的专家、传统媒体从业者、自媒体团队和专业的娱乐影视团队,其产出保证了短视频的质量,同时丰富了各垂直领域的短视频内容。UGC 类短视频是普通用户拍摄、创作、上传的个性化内容,主题多以日常生活、娱乐搞怪为主,但由于内容具有娱乐消遣和社交的功能,现已占据市场相当大比重。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的版权问题界定得很模糊,同时因为互联网短视频行业崛起之迅速,使得相应学术研究及法律法规都落后于行业发展。此时,详尽地研究互联网短视频行业的版权权属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现以实际遇到的几个问题为例作出简单说明:①在短视频平台西瓜视频上,有UGC 用户通过手机录屏的方式在个人账号中上传了一段往届冬奥会的短视频(且算作用户A),同时有另外一位UGC 用户浏览到并且转发了上述视频内容(且算作用户B)。此时就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用户A 在未经冬奥会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录屏内容上传到其个人官方账号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用户B 在未经用户A 授权的情况下转发了用户A 的视频内容是否涉及侵权;第三,用户A 机械性地录制内容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②视频网站爱奇艺购买了电视剧《延禧攻略》网络端的独家完整长视频播出版权。西瓜视频有部分UGC 作者通过其个人账号上传了《延禧攻略》的短视频拆条内容,随后爱奇艺以侵犯其独家版权为由将西瓜视频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 万元,该案未有最终定论,但就其所触发的问题令人深思。首先,视频短了,还侵权吗?其次,爱奇艺拥有长视频独家版权,天然意味着其拥有短视频版权吗?再次,依托于长视频版权而生的短视频具备版权属性吗?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吗?再其次,短视频多短才不构成侵权呢?最后,承载短视频播出的平台的实际注意义务有多高?

③以东方卫视为例,其自制综艺《笑傲江湖》第五季的完整长视频版权售卖给了优酷,东方卫视在其西瓜视频的官方头条号中上传《笑傲江湖》第五季的短视频拆条内容后被优酷投诉。由此而引发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东方卫视是《笑傲江湖》第五季的制作方,是否意味着享有该节目的全部版权?第二,优酷以独家身份购买的完整长视频权益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是否还包含短视频版权权益?第三,卫视除了屏上播出自制综艺节目的权益是否包含了网端短视频的宣发权利?第四,遇到视频网站投诉传统媒体如地方卫视这样的问题,卫视是否可以基于内容制作者的身份撤回授权?(在解决视频采买费用的前提下)。诸如上述实践中的棘手问题不胜枚举,而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直接促成了本篇论文的写作。

2 概念阐释

2.1 作品

2018年9月,抖音短视频因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将伙拍小视频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这是北京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起案件,以该案为例可集中探讨短视频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判定一个短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可受现有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条件。因而短视频不应以其具体时长来判定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所保护的作品,也不能因为其时长来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该案中抖音知名PGC 账号“黑脸V”大部分短视频内容都在1 分钟以内,但是每个视频内容都经过了作者的精心创作,根据独特的创意脚本及运镜等技术手段拍摄而成,充分地体现了“独创性”,也因此成为平台的KOL。此时,上述短视频就具备了可版权性,应该受著作权保护。同理,此前业内有言论表示3 分钟以内的体育赛事相关新闻(如NBA 解说新闻,采用赛事画面)不构成对于原始版权方的侵权的结论也是无法立脚的。不能因为视频短了,就无视对于原始版权方的合理利益保护。

2.2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互联网平台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平台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平台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这一概念来自美国,主要包括两部分,即“通知”和“移除”。

以西瓜视频为例,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投诉账号“人民日报”视频内容“印尼人去了贵州后惊叹:你们贫困户竟有房有地有3 菜1 汤”侵犯其自制节目“这就是中国”版权。因其双方在西瓜视频平台上各自开设了官方账号,平台作为居间方只提供基础空间服务,在接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并核实相应的版权权属情况后,就涉诉内容进行下架处理就完整地体现了“避风港”原则,平台并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3 “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的概念同样源自美国,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此时,平台是无法援引“避风港”原则来进行抗辩的,在此等情况下,不及时移除链接,即便权利人未曾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平台知道第三方侵权。平台应合理地提高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建立完善的审核机制,通过技术手段来及时处理下架涉诉视频内容且对明显当知的侵权视频内容进行打压。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北京互联网法院12月26日一审公开宣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首次认定涉案短视频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认定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不构成侵权行为,法院一审驳回抖音方面的诉讼请求。通过该案明确了笔者两个维度上的疑惑:第一,短视频是可以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平台的注意义务体现了“避风港”原则及“红旗”原则的精神,即“通知”和“删除”,及时下架侵权内容,同时要保证避免滥用权利,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内容侵权的基础上依然无法豁免处罚。

法院首次认定涉案短视频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于短视频行业来说,无疑是一个里程碑事件。

3 结语

综上,在学界,关于互联网语境下的短视频研究尚为一片待开发的蓝海,相关的学术著作及文献都相对匮乏,且外文学术著作及文献也较少。不同法系间的比较有很大的耕耘空间,相关的学理研究可以做出很多补白性的工作。在司法界,在现有的判例基础上,随着行业的进一步繁荣和发展,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会逐步得到完善。等到更多的司法判例尘埃落定后,基于版权保护和处罚两个维度的结果,亦会倒逼行业改革,大浪淘沙后的互联网版权格局也会重新分布,迎来崭新的局面。届时,我国在互联网短视频领域的版权保护会更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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