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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公众场所侮辱他人能否构成侮辱罪

2019-01-27/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4期
关键词:法条刑法典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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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夏日某晚,甲男于公共场所宵夜醉酒闹事,110接警后随即赶到。甲摆脱警察追赶趁机溜至一居民楼内,见住户乙男家房门敞开,遂窜入乙家并将房门关上。独自一人在家的乙见一陌生人进入自己家,惊恐而不知所措。此时,甲手持酒瓶大声命令乙下床脱光衣服站着,随后自己也脱光衣服与乙一起面对面站立。站立约一个小时后,甲因酒后犯困独自一人到床上睡觉。站立许久的乙见甲睡着,趁机溜出报警。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对乙虽然实施了侮辱行为,但这种侮辱行为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而刑法中有关侮辱罪法条所规定的“公然”要件要求的是“公开地”对他人实施侮辱。本案行为人甲是在非公开场合侮辱他人,不足以对乙的名誉构成损害。故而,对甲的侮辱行为不能按照侮辱罪进行处理。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对乙实施的侮辱行为虽然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但在非公开场合实施侮辱行为也可以对乙的名誉构成损害,仅仅将侮辱罪法条所规定的“公然”之要件理解为“公开地”意思过于狭隘,不符合立法精神。甲的侮辱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侮辱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中的甲是否构成侮辱罪涉及到两个关键点:第一,甲是否侵犯乙的名誉?构成侮辱罪要求必须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侵害,若甲的行为不会对他人的名誉构成侵犯,则其行为就不构成侮辱罪。第二,如何理解关于侮辱罪法条表述中的“公然”?若“公然”的意思就是“公开”,那么,甲在非公开场合侮辱乙就不能构成侮辱罪。

(一)关于甲是否侵犯乙的名誉的问题

这里涉及到对“名誉”一词的理解。日本学者认为,“名誉”一词按照内容划分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是指内部的名誉,是作为独立于自己或者他人评价而客观存在的人的价值名誉,因此,它是该人客观上所具有的、他人不可能侵犯的名誉。二是指主观的名誉,是作为自我价值意识、感情评价的名誉感情。三是指社会名誉,即作为社会对他人所赋予的评价的外部名誉。[1]大家一致认为,第一种名誉由于具有不可侵犯性,因而其不可能成为名誉犯罪的客体。日本理论上的通说和判例主张构成侮辱罪客体的名誉应当是指第三种名誉。[2]我国理论界也多持此主张。[3]与此相反,也有一种有影响的观点认为,侮辱罪保护的法益是第二种名誉。但按照这种观点,针对无名誉感情的幼儿、精神障碍者的侮辱罪就不可能成立。[4]

在日本,名誉在宪法中是作为个人尊严中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的。[5]在我国也是如此,“名誉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6]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们认为,根据宪法的制定精神,侮辱罪侵犯的法益应当是他人的人格权,具体而言是他人的名誉权。在大庭广众之下侮辱他人自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在非公开场合侮辱他人,尽管未被他人见到或听到,但这同样也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有名誉感情的正常人享有名誉权;无名誉感情的幼儿、精神障碍者也同样享有名誉权,对后者实施侮辱行为,同样也可以构成侮辱罪。据此分析,前述案例中的甲对乙实施侮辱行为尽管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但同样会破坏乙应有的名誉,侵犯乙应有的名誉权。

(二)关于如何理解侮辱罪法条表述中的“公然”的意思

对于侮辱行为的公然性,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韩国刑法典》及中国台湾地区“刑法”,都规定了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实施。[7]关于“公然”的解释,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公然,就是不特定或多数人能够直接认识的状态。”[8]我国学界也有类似看法。例如,高铭暄教授即认为:“所谓公然,是指有第三者或众人在场,或者是在别人看得到听得到的地方进行。”[9]按照这样的解释,在寄给被害人的信件中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就不可能构成侮辱罪。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里边的用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采纳其日常生活的含义。我们认为这是非常有道理的。查看我国刑法典有关侮辱罪的法条可以发现,其并未对“公然”一词作出专门的解释,因此,对于“公然”一词的理解,我们最好求助汉语字典或词典。《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公然”一词是指:“公开地;毫无忌惮地”的意思,并且该词典还举了两个例子:公然作弊;公然撕毁协议。由此看来,“公然”一词不止有“公开地”意思,而且还有“毫无忌惮地”意思。具体到侮辱罪来说,行为人可以是“公开地”侮辱他人;也可以是虽未“公开”、但却“毫无忌惮地”侮辱他人。无论是“公开地”还是“毫无忌惮地”侮辱他人,都会对他人的名誉权构成侵犯。有人认为,在寄给被害人的信件中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就不可能构成侮辱罪。因为,采取这种非公开的方式侮辱他人不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与人格。[10]我们认为,在寄给被害人的信件中对其进行侮辱,虽非“公开地”侮辱,但却是“毫无忌惮地”侮辱,这种“毫无忌惮地”侮辱一样损害他人的名誉与人格。此种观点的关键错误在于,对“公然”一词的含义存在严重误读,与之相联系,其把侮辱罪侵犯的法益也只理解为人的外部名誉。依据上述分析,就我们讨论的案例而言,甲对乙实施的侮辱行为虽然是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即是非“公开地”侮辱乙的,但毫无疑问,其是在置社会公德、法律的严惩于不顾,“毫无忌惮地”侮辱乙的,而这同样属于“公然”侮辱,同样侵犯乙的名誉权。

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我们认为,案例中甲的侮辱行为是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中的侮辱罪的。

注释:

[1]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页。

[3]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20页。

[4]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84页。

[5]同[1],第114页。

[6]同[3],第619页。

[7]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各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页。

[8]同[1],第117页。

[9]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10]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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