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息网络介绍卖淫犯罪的审查认定
2019-01-26赵崇杰
● 赵崇杰/文
一、任某某介绍卖淫罪案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人,2017 年其在重庆市老家网上购买微信号,通过下载的虚拟定位软件将该微信号定位在杭州市萧山区,并加附近的人为其好友,其利用微信聊天的方式招揽杭州市萧山区的嫖客。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将获取的嫖客联系方式、地址、嫖娼价格等信息,通过微信传递给在萧山区的卖淫女国某某、李某某二人及滴滴司机罗某某等三人,由司机接送卖淫女去嫖客处卖淫,并事先与卖淫女约定卖淫款六四分成,和司机约定单次接送车费为50 元至100 元,卖淫嫖娼完成后由卖淫女和司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任某某转付嫖资。2018 年1 月至11 月间任某某本人在重庆家中通过网络遥控指挥,异地撮合介绍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完成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非法获利达64 万余元。
二、定性分歧
(一)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重庆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寻找远在杭州市萧山区的嫖客,将嫖娼信息传递给卖淫女和接送卖淫女的司机,再由卖淫女、司机将嫖资转给任某某,卖淫女和司机共有九人参与其中。从表面形式上看任某某处于操控卖淫女卖淫及支配司机顶层位置,由其管控卖淫嫖娼的全过程,与嫖客商定嫖娼价格,制定卖淫嫖娼分配比例,其手下有专门的卖淫女和负责接送卖淫女的专职司机,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行为。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性应是区别于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组织性就是将分散的单个个体召集成相对固定化、具有一定稳定性、规则性的整体团队,同时对该团体按照内部纪律、要求进行管理或控制,使组织成员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空间上具有稳定性,组织者对卖淫活动实行整体策划、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从而形成卖淫活动有秩序、有分工、有条理的管控局面。
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对于手下的卖淫女和接送司机无管理和控制的行为。一是双方仅通过微信联系,无法实现直接管理和控制。任某某和卖淫女、司机因是身处异地,仅仅是添加微信沟通,双方从未谋面,卖淫女和司机日常行为及是否愿意接待嫖客完全自由,可拒绝可接受,可回应可搁置,随时可放弃此单“生意”,双方之间不存在请假、上下班时间、工资发放等具体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嫖资由卖淫女或司机转付,转交行为自由。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获取非法利益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而对卖淫款的控制是其组织行为中的关键一环,卖淫款的再分配应由组织者完成,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所收嫖资是由卖淫女或司机转交,双方是靠“信用”关系维系合作,卖淫女或司机第一手收取嫖资后自由决定是否转交任某某,故任某某实际无法直接控制嫖资,区别于组织卖淫罪组织者牢牢控制嫖资的情况。三是嫖资是卖淫女个人收益,而非卖淫组织整体收入。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嫖资体现的是卖淫女向卖淫组织提供相应劳务后,从卖淫组织中获得利润分成,卖淫款是卖淫组织整体经营收入的一部分,而本案中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达成个人消费关系,而嫖资仅是每个卖淫女个人的收益,不存在卖淫女向组织者(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提供劳务,形成整体收益后进行利润分成情况,卖淫女所获收益是其个人出卖肉体的对价。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收取的嫖资提成也是其向卖淫女介绍嫖客的所得对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其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并联系卖淫女和司机共同完成卖淫嫖娼行为,实质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实现的介绍卖淫行为。
(二)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根据《解释》第8 条第2 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本案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我们认为,第一,任某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利用微信加附近人好友的手段发布招嫖信息,属于利用信息网络招嫖行为,且从2018 年1 月至2018 年11 月持续时间长,其将以发布微信获取的嫖客信息介绍卖淫的渠道有两条,一是通过微信直接联系卖淫女,由卖淫女自己接单后独自卖淫;二是通过微信联系专门的司机接单后再联系卖淫女并接送卖淫,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看,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非法获利达64 余万元,可见通过网络发布招嫖卖淫信息获取大量非法收入,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情况。
第二,任某某的行为系牵连犯以介绍卖淫罪处理。同时上述《解释》还规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对该条规定的解读精神,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87 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对于能够查实,同时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卖淫女、司机是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但因其行为导致在线下卖淫女、司机主动联系嫖客且真实发生了卖淫嫖娼活动,即只利用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的,没有现实发生卖淫活动的考虑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如果通过微信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外,还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超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此规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以较重的规定处罚。据此,我们认为,任某某以实施介绍卖淫犯罪为目的,以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与目的存在牵连关系,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名和介绍卖淫罪,此行为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刑法》第287 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最高判处有期徒刑3 年以下,而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证据体系的构建
本案与常规的介绍卖淫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嫖客、卖淫女、司机之间素不相识、从未谋面,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通过微信在重庆全程遥控指挥萧山区的卖淫嫖娼活动,无法通过卖淫女、嫖客和司机的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真实身份,且卖淫女与司机均是单线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联系。导致本案有别于常规介绍卖淫罪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思路,使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运用证据指控犯罪带来障碍。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引导侦查机关围绕三个问题取证构建证据体系。一是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身份;二是如何确定每起介绍卖淫的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所实施介绍;三是如何认定任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三方面问题解决了谁是本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上述问题事关本案定罪及量刑的关键所在。
侦查机关从腾讯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大量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数据,审查中发现任某某在2018 年1 月至11 月间其转账记录中除频繁接受两名卖淫女转款外,另外还有几个微信和支付宝的账号密集且频繁向任某某账户转账,经与卖淫女核实,发现另有几名卖淫女是由在萧山区的滴滴司机与任某某联系后,由任某某提供嫖客信息给司机。据此分析判断任某某介绍卖淫由两条线索分别实施,一是直接发送嫖客信息给卖淫女,由卖淫女自动上门联系嫖客,并将嫖资直接转给任某某;二是任某某将嫖客信息发送给司机,由司机确定卖淫女,接送卖淫女到嫖客处卖淫,嫖资由司机转给犯罪嫌疑人任某某。
(一)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真实身份
第一,双方对个人信息的供证,确认任某某的真实身份。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交代其本人的微信号是W100W11,名字叫小菲菲,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关联手机号均为157******063。其联系的两个卖淫女一个叫李某某,并交代李某某手机号136*****430,另一个卖淫女微信名叫素颜,微信号为a07181163 并交代电话号码132*****305。卖淫女李某某也证实为其介绍嫖客的人微信名字叫“小菲菲”, 微信号是W100W11,并在小菲菲朋友圈内看到小菲菲发布本人叫“任某奎”将要结婚的信息。通过李某某提供的微信收藏内容看出小菲菲真实名字叫“任某奎”。即能证实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就是给卖淫女李某某提供嫖客的“小菲菲”。另一卖淫女国某某证实不能说出为其提供嫖客人的名字,但交代此人电话号码为157*****063,微信号是W100W11,微信名字叫”小菲菲”,并称自己的微信号是a07181163,其证实的信息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供述能够完全印证。结合卖淫女李某某、国某某证言能够确认,为其二人联系嫖客的人是同一人,即是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奎”。第二,司机与卖淫女的证言比对,确定任某某的身份。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为司机提供嫖客信息介绍卖淫的事实,任某某说不出司机的任何信息,但三名司机均交代是加了名字叫“小菲菲”的微信,且与“小菲菲”约定由其提供嫖客信息,再由司机安排卖淫女卖淫,由司机转账给“小菲菲”卖淫所得款,且交代支付宝转帐名字最后一个字叫“奎”,“奎”字正是任某某的名字之一,结合前述两名卖淫女的证言,三名司机供述的微信号码、微信名字“小菲菲”及支付宝显示的名字“奎”均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产生极大关联性。第三,电子数据指向同一,确定任某某的身份。通过调取三名司机、二名卖淫女及任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在2018 年1 月至11 月期间,司机及卖淫女均有频繁向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情况,由此进一步确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即是三名司机和二名卖淫女的共同提供嫖客信息的上家。
(二)如何确定每起卖淫事实的介绍人即是犯罪嫌疑人任某某
本案因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卖淫女、司机、嫖客四方是网络联系,在认定中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并不真实接触嫖客,嫖客也无法辨认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且嫖客都是及时删除任某某的微信内容,无法提供招嫖者的相关情况,如何将嫖客嫖娼事实与任某某的介绍联系起来?二是更为重要的是二名卖淫女与三司机,在案发时段存在同时与多名提供嫖客信息的上家联系情况,即给他们招嫖信息的上家不止是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一人,如何确认侦查机关查处具体的卖淫嫖娼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介绍联系起来?
第一,转账时间的紧密性确定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紧紧抓住支付宝、微信转账流转留痕这一客观性证据,将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嫖客、卖淫女、司机四方有机联系起来,通过审查嫖资转账时间紧密性确定事实的关联性。卖淫女单独联系嫖客的从时间上追溯嫖资来源去向,例如通过调取支付宝电子数据显示在2018 年10 月16 日0:43分嫖客郭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转入卖淫女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700 元钱;在10 月16 日0 时46 分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转给任某某400 元。从时间看显示嫖客→卖淫女→任某某转账时间先后紧密相连,该笔资金转出数额与双方约定嫖娼价格、分赃比例一致,据此可判定此起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联系介绍的卖淫嫖娼行为。对于由司机联系卖淫女卖淫的事实,我们也是从时间紧密性上予以排查,体现出嫖客→卖淫女→司机→任某某的时间紧密性和连续性,从而解决卖淫嫖娼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确实关联性和完全排他性。如2018年7 月8 日23 时37 分嫖客廖某某转给卖淫女750 元,7 月8 日23 时59 分卖淫女转给司机400 元,司机于7月9 日0 时3 分转给任某某400 元。从四方转账时间的紧密性确定此起卖淫嫖娼事实系由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撮合介绍。
第二,卖淫女与嫖客的证言一致性佐证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在认定具体事实中,嫖客的证言均证实通过手机微信中附近的人功能及陌陌聊天软件找到招嫖信息,商定嫖娼价格后会有名女子来到酒店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结算嫖娼费用。本案中嫖客、卖淫女也通过照片双方相互辨认出对方,有的卖淫女虽然没有辨认出嫖客,但嫖客因有转账给卖淫女的书证,可以印证嫖客所述真实性。这一情节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供认招揽嫖客的手段及嫖客来源渠道,嫖客辨认出的卖淫女正是本案中涉及的几名卖淫女,同时有嫖客转账信息佐证卖淫嫖娼事实的存在,因此证实卖淫嫖娼事实,通过嫖客嫖娼信息来源→嫖客辨认卖淫女→卖淫女系本案涉案人员→嫖资转给卖淫女→卖淫女转交任某某(或司机)等步骤形成严密证据链条。
(三)如何认定任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
第一,明确转账对象确认获利数额。卖淫女转账给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资金可直接作为非法获利数额认定,因由司机联系的嫖客,嫖资的流转经过卖淫女再转给司机,司机再转账给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如果仅考察卖淫女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中转给司机的嫖资即认定是任某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能存在司机截留嫖资问题,不能准确认定非法获利数额,故直接考察从三名司机账户转给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资金,无需核对卖淫女转账司机的资金,既准确又简捷直接确定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通过三名司机介绍卖淫的获利数额。
第二,调取电子数据确认获利数额。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供述其与卖淫女、司机之间嫖资分成是通过支付宝、微信结算,卖淫女与嫖客也是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结算。通过从阿里巴巴调取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二名卖淫女、三名司机的关联手机号及用户ID,从腾讯公司调取任某某及卖淫女、司机的微信转帐记录,经过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数据的筛选计算,结合卖淫女、司机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素不相识,无任何瓜葛和经济往来,双方仅存在以提供嫖客信息获取利益的关系,从而推定卖淫女、司机转给任某某微信和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全部是卖淫非法获利数额,同时去除任某某代收嫖客嫖资而后转给卖淫女的资金,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通过卖淫女和司机的支付宝、微信获取的非法获利达64 万余元。
本案侦查机关最初仅以两起介绍卖淫犯罪事实移送起诉,并且没有认定非法获利数额,对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充其量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经过二次退查,引导侦查机关厘清侦查思路,调取、收集、查证相关证据,牢牢抓住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核心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证据间印证关系形成严密认证体系,不仅查实了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介绍卖淫非法所得64 万元,已达到情节严重应判处5 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而且成功追漏3 名同案犯,在大量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表示认罪伏法,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 年,罚金2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