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秩序与信仰
——约翰·洛克“宗教宽容”论中的教会与个人

2019-01-26袁朝晖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洛克教会友人

袁朝晖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732)

宗教宽容思想是洛克政治哲学核心概念,甚至于是其基础。它不仅仅是“真正的宗教”的标志,也是关乎个人灵魂拯救的大事,是良心自由的表达,更是世俗政权不能过分涉足的神圣之地。但是,洛克的宗教宽容思想,特别是政教关系学说,不是简单的“凯撒归凯撒,上帝归上帝”——这既是对洛克宗教宽容思想的“误读”,也是对洛克政教关系方面论述的曲解。洛克并非提出一种政教关系的具体管理模式,甚至并不是在提出一种政教关系的政治学范畴的讨论。认真阅读洛克的《宗教宽容书简》不难发现,洛克既对官长(政府)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又对教会的权力有所说明,更对信仰者的公民权利阐发了见解。洛克用一种人人尽知其意的话语方式,提出的却是一种针对政治和宗教关系的哲学基础和思考方式,准确地说是一种元哲学思考方式。

政治权力、神圣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形成一种博弈,只有通过一种政教关系领域的“分权制衡”的秩序建构,才能“保卫社会”、保障自由、保护和平,这才是洛克宗教宽容思想的核心表达。

一、为什么需要区分公民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

在洛克看来,要实现宗教宽容,拥有“真正的宗教”,就必须严格区分公民政府的事务与宗教事务,并正确规定二者之间的界限。

如果做不到这点——严格区分公民政府的事务与宗教事务——那么,那种经常性的争端,即“以那些关心或至少是自认为关心人的灵魂的人为一方,和以那些关心国家利益的人为另一方的双方争端”,便不可能告一结束。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吴云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5页。本文将四封信统称为《宗教宽容书简》,但在行文中为示区分,对第一封信采纳旧译《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

洛克为了取得更大的政治和平,要把宗教差异推出政治之外。作为一个清教徒,他当然认为宗教信仰是个私人事务而不是集体事务。②[美]哈丁:《自由主义、宪政主义和民主》,王欢、申明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205页。或者说,一个世俗的组织完全建立在共同行为的基础上,排除了这一组织的任何神圣基础,并不妨碍组织里的人们去继续过一种有宗教形式的生活。这一点,对自由主义而言,重要的不是在何处划分这一界线,而是划分界线本身,而且在任何环境下都不得忽视或者遗忘这一点。

洛克进一步强调,灵魂拯救之事与官长无涉。为什么灵魂拯救之事与官长无涉?换言之,宗教事务何种层面上与政府无涉?洛克认为原因有三:没有授权、限度问题和良心自由。这就涉及洛克政治哲学中的三个主题: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目的。

(一)授权——国家权力意志的体现

洛克认为,因为没有公民责成官长可以有权力比他人更多地来掌管灵魂的事——法律权力并没有授予官长。而且“用上帝的名义说,并未授予他这种权力。因为看来上帝从未把一个人高于另一个人的权威赐予任何人,致使他有权强迫任何人笃信他的宗教”——因此官长不具备拯救灵魂的“神圣权力”。③[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6页。

再就法律权力上看,官长也无法强行自我授权,即不具备法律权力的依据还有一点就是:“不能说人民赞同把这种权力交与了官长,因为谁都不会对自己的灵魂拯救弃之不问,而把它盲目地交由他人来决定取舍,无论他是国王,抑或是臣民,都不能由他来决定应该遵从何种信仰和礼拜”,也就是良心自由的体现。之所以在立法层面上不能给予灵魂拯救的权力于任何一个他者,是因为人不能使自己的信仰屈从于他人的指令,即便他想这样做,也是不可以的,因为如果这是一个真正宽容的社会,就不会有对他施力的人,因而可欲者却不可得之。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因为“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6页。

没有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这种确信是根本。一种信仰,无论如何表达,无论“遵从什么样的外部礼拜形式”,如果没有内心的充分确信,表白和礼拜便毫无裨益,而且注定会成为灵魂拯救的巨大障碍。“因为这样做,不仅没有通过礼拜赎免我们原有的罪过,反倒因为我们用看来会触犯上帝的方式去礼拜全能之主而增添了新罪,这就是对神圣陛下伪善和蔑视之罪。”②[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6页。洛克定义的“真正的宗教”是摒弃“浮华的仪式”和“攫取教会的管辖权或行使强制力”的,“真正的宗教”是为了依据德性和虔诚的准则,规范人们的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信仰是个体私人的事情,是自己同邪恶和私欲开战而选择的一种圣洁的生活和纯洁无瑕的行为。也正因此,人无法确定其他人是否是如此的,因而可以断言,一个对拯救自己的灵魂漠不关心的人,要使他人认为他会关心拯救他人的灵魂的预设是很难成立的。“因为那些在自己的内心深处并未真正笃信基督教的人,是不可能热忱地、衷心地献身于使他人成为基督徒的事业的。如果说福音书和使徒们是可信的,那么,任何人若没有仁爱,没有那种不是加之以外力、而是动之以爱心的信仰,是断不能成为基督徒的。”③[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2页。

沃尔德伦通过《宗教宽容书简》以及洛克政治哲学著作和《新约》《旧约》素材的运用发现,洛克不仅仅是对权力限制有着浓厚的关注热情,更深入地探讨了一个主题,就是基督使命的非政治性。他由此指出,成熟期的洛克的态度是一贯的,即“掌管灵魂的事不可能属于民事官长,因为他的权力仅限于外部力量”。从教义上讲亦复如是,即基督教都没有授予任何人、任何在政治社会中拥有某种特权的人以任何特殊的审查的权力。权力的拥有者和使用者,无论高低,其具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却没有任何凭着基督徒身份而来的不同的特权。④参见[美]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上帝、洛克与平等——洛克政治思想的基督教基础》,郭威、赵雪纲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5年,第七章第二部分。

在冗长而又极度乏味的《宗教宽容书简》第三封信,也就是逐字逐句对普罗斯特观点进行驳斥的那封“巨著”中,洛克对“现存权力是由上帝规定的”这句经文做了略微不同的解释。人们同意建立政府来避免自然状态的诸多不便。洛克说,这些政府在下述间接的意义上,“就非常适当地可被称为是由上帝规定的权力”:它们是由“那些拥有来自上帝的权力以这样做的人(即表达同意的普通人)所选择和决定的”,“因为,那接受职权、受给予职权者(他从自己的君主那里获得了这样做的权力)决断之限制的人,就其职权的范围而言,真正可以说是由君主自己指定或任命的”。①参见[美]沃尔德伦:《上帝、洛克与平等——洛克政治思想的基督教基础》,第245页。这再次清楚表明,《罗马书》第十三章的这段话,应按照洛克的理论论证(实际上是他的契约论论证),而非按照其他方式来解读。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明确表示过,国家和人民是一种“信托”关系,国家就是为了使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免受他人的损害和侵犯,因而官长的全部权力仅限于上述公民事务,而且其全部民事的权力、权利和辖制权仅限于关怀与增进这些公民权利,它不能也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扩及灵魂拯救——人民的声音就是上帝的声音。掌管灵魂的事不可能属于民事官长,因为他的权力仅限于外部力量。显然,与此相对的是内在的“纯真的和救世的宗教”,这种信仰形态只能存在于心灵内部。信仰就其本质而言,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被迫去信仰任何东西。因而官长所具备的外部权力——惩罚的权力,如监禁、酷刑和没收财产,“所有这类性质的东西都不能改变人们已经形成的关于事物的内在判断”。②[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6页。国家是不能履行良知的功能的——国家只解决社会的公共福利问题,而不是个人的福利问题。国家镇压犯罪行为,却不能镇压人们心中的邪恶感。③[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第287页。

(二)限度——“捆住”权力之手

那么,人们会不会、可不可以屈从于政治权力(不一定是最高的政治权力)的位置,而接受其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来“诱导”放弃被认为是错误的信仰——

用辩论的方式引导异端派领悟真理,从而使他们的灵魂得救④[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2页。?换言之,直接的暴力不大会为政府所采取,但如果政府或是某个突然出现的集权者,特别是尚未被识破真面目之前,或是即使识破了真实的面目,但因为权力的极度集中和暴力的垄断使用——韦伯就说过国家是合法地垄断暴力——而使人民不得不接受。事实上,对于直接的暴力的使用,洛克似乎并不担心,他在《政府论》下篇中已经有了从政治哲学范畴内的集中讨论,但对于这种“温柔的隐形暴力”“无形的暴力”,洛克也是感到棘手的。

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我们在讨论中始终要面对的一个难题,也是宽容悖论的一个方面。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种“积极”的方式。像密尔提出过同样的疑问:由国家强制教育是一回事,由国家亲自指导那个教育是完全不同的另一回事;人们所举的反对国家教育的一切理由,对于前者并不适用,对于后者则是适用的。要由国家主持一种一般的教育,这无非是要用一个模子把人们都铸成一样;而这个模子又必定是政府中有势者——无论是君主、牧师、贵族或者是现代的多数人民——所乐取的一种,于是就不免随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而相应地形成对于人心以至对于人身的某种专制。①[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26-127页。

顺从上帝还是顺从人,如果人借上帝的名,行非义而不被所知何为的事,达成的“顺从”是真正的顺从吗?可是如果这种“顺从”的“诱导”经历了人生代际的时间延续之后,还会被认为是“诱导”吗?这种侵犯的边界的推移显然是“不平等的对抗”,而且这种看似“正当”的“诱导”如果引发个体的“不服从”,对于权力的拥有和使用者来说,决然可以对公民施以任何“合法”的惩处,而这些举动不会被视作非法的、非正义的和专横的,或者即使被认作是非法的、非正义的和专横的,也会因为“沉默的大多数”而被“忽略”。政治社会中,即使我们“清除”掉其他的所有附加因素,单纯看政教关系中的“软性”诱导而言,宗教显然“手无寸铁”而力不从心。

可见在《宗教宽容书简》的核心观点是,要将劝说和命令、论证和刑罚有效地区分,就是如何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的问题。这可依托的就是法律——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

洛克明确指出,如果掌握权威的人超越了法律所授予他的权力,利用他所能支配的强力强迫臣民接受违法行为,他就不再是一个官长。②[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02页。当然这种结构可以发挥作用是有前提的:如果人民以公正的和真正平等的办法来选举他们的代表,适合于政府的原来组织,那么这无疑就是允许并要他们这样做的社会的意志和行为。③[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58页。

洛克指出,在通过理性来指导、教诲和纠正谬误方面,官长当然可以做那些善良的人所应做的事。权力的身份,并未要求他放弃人道或信仰。“但是,劝说是一回事;命令又是一回事。晓之以论证是一回事;强之以刑罚则是另一回事。”④[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7页。

(三)良心——如何保护个人自由至上

洛克明确地表示,公民政府的全部权力仅与人们的公民利益有关,并且仅限于掌管今生的事情,而与来世毫不相干。

在洛克看来,灵魂拯救的事不可能属于官长掌管,因为即令法律和刑罚的威力能够说服和改变人的思想,却全然无助于拯救灵魂。

因为真理只有一个,通往天国之路只有一条。如果信仰不是良心自由的选择,不是理性的选择,而是国家的权力、法律的规定、势力的压制或是逢迎统治者的旨意,这样的信仰,这样的教会,“又怎能指望把更多的人们引进天国呢”?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7页。

因此,如果一个国家强制实施一种或者某些特定的宗教,那么他就会使善良的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理性的启示,违背自己良心的指示,盲目地,去屈从于在其出生国中或因迷信或因愚昧和野心而偶然建立起来的教会”。其结果将是“世界其他国家的臣民,便都不得不跟着他们各自的君王走向毁灭之途了。而且,人们究竟是享受永生的幸福,还是蒙受无尽的苦难,似乎都要靠出生地来决定,这就更加荒唐和不合神意了”。②[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7-8页。

总之,洛克认为,教会与国家互相有别并绝对分离,他们之间的界限是明确不变的。谁若把这两个在渊源、宗旨、事务以及在每一件事情上都截然不同并存有无限内在区别的团体混为一谈,谁就等于是把天和地这两个相距遥远、互相对立的东西当作一回事。

二、教会的“民主宪政”

关于政府的权力,已经在《政府论》下篇和《宗教宽容书简》的一开始就直陈于读者。那么,教会拥有那些权力呢?教会无非是信徒们以神的名义集结而成的聚会的组织,而且必须是自愿的。洛克事实上赋予了教会“有力”的“限制性”权力——凡属在国家里合法的东西,官长便不能在教会中加以禁止。这是对教会的巨大限制,却是最有力的保护,但更重要的是对人的自由的巨大解放——民事权利到处都是一样的。③[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29页。

洛克对于基督教传统中的教会权力靠拢和利用世俗权力深恶痛绝,在他看来,那不是真正的教会。事实上,洛克所指责的是罗马教会和英国国教政教态度,而且他意识到了教会危机,或说是宗教危机——借用经济学家诺斯的观点——实质是宪政危机。

洛克的《宗教宽容书简》中持续地分析了关于教会内部的民主建构,并且不直接地暗示了“民主先于信仰”的概念——对于教会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中,公民权优先于信仰权、民主优先于宗教。他从四个层面论述了“民主的教会”的特点:一是平等;二是公民权至上;三是教会自我的权力约束;四是对于“叛教者”——信仰转换者的宽容。

首先,洛克认为,作为公民——参与教会的信仰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的人。而一个信仰的共同体中需要一定的规则,洛克对此是认同的。他指出,教会犹如任何一个团体一样,无论这个团体多么自由、松散,也无论它是基于多么偶然的因素而成立的,“倘若没有某种法则作为约束,并且大家都遵守这些法规的话,是决然不能维系一起而无不立即散伙的”。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9页。

其次,洛克强调了公民权的至上性,即不论是个人还是教会,都没有正当的权力以宗教的名义而侵犯他人的公民权和世俗利益。洛克从三个角度讨论了这一观点,即教会对个人、个人对个人和教会对教会。

教会对于个人绝不能侵害其公民权利。教会和个人之间的冲突最终会体现为对于教籍的革除,这也是教会宽容的底线。洛克认为,任何一个教会都决不会因为宽容责任而容纳那种屡经劝告却仍执意违反教会法规的人。如前所述,基于洛克的政治哲学,遵守教会法规是加入教会的条件,也是个人和教会的一项契约。如果个人一意孤行,违反教规且屡教不改,破坏教会的秩序,则“如果容忍这种违法行为而不加任何责罚,教会便会立即解体”。②[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1-12页。但是,尽管如此,教会亦需尊重个体的公民权利,要做到在宣布和执行革除教籍的决定时,不得对被除名者使用粗鲁的语言或行动,使他们的身体或财产以任何方式蒙受损失。革除教籍权力只包括:宣布教会关于革除教籍的决定,从而断绝教会与被开除者之间的关系;关系一经断绝,被开除者便不能参加教会对其成员开放的某些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是任何人不得以公民权利参加的。教会牧师在举行圣餐礼时,不再发给被开除者面包和酒,是因为这些东西是用别人的钱买来的,所以这样做并不侵害他的公民权利。处罚权力,即一切强制性权力只属于官长,任何个人除非为了反对非正义暴行而进行自卫,任何时候都不得使用暴力。而且宗教事务是宗教事务,如果它没有涉及公共领域和侵犯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话,在革除教籍时,没有也不可能剥夺被除名者先前占有的任何世俗财产。这句话其实是洛克说给英国执政者的,因为很多宗教冲突最终演变成了借神圣之名,对于持有不同信仰的全体和个人的世俗利益的“分赃”。被革除教籍的人的一切都是属于公民政府,并受官长的保护。

个人对个人亦是如此。洛克始终看重的个人的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私人都无权因为他人属于另一教会或另一宗教以任何方式危害其公民权利的享受。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公民而享有的公民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无论是基督徒,还是异教徒,都不得对其他不同信仰者使用暴力或予以伤害。“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为伸张正义而采取的狭隘措施,还必须以仁爱、慈善和自由作为补充。这是福音书所指示的,理性所引导的,也是我们生而具有的自然身份要求于我们的。”他人之误入歧途,只是他人之不幸,并不有损于人。因此,“你既然相信他将要在来世受罚,也就无须在今生的事情方面对他惩罚”。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2页。

私人之间的宽容原则同样适用于教会对教会。教会与教会之间不过是放大了的个人。洛克认为,即便是官长“碰巧”属于某一特定教会,该教会亦无权管辖其他任何教会,这是因为如前所言之政教分离的必然性。所以,公民政府不能授予教会以新的权利,教会也不能授权予公民政府。无论官长加入或脱离某个教会,教会依然和过去一样,是一个自由的、自愿的团体。它既不因官长的加入而获得“剑的权力”,也不因官长的退出而丧失其教导权和革除教籍权。这是一个自发教会的不变的、根本的权利,即它有权开除任何违反其教规的会员。但教会不能因接纳任何新会员而取得对非会员的管辖权。因之,所有教会均如同私人之间的关系一样,不得以任何借口谋求超越或统治对方的权限。举例而言,因为每个教会对其自身而言都是正统的,而对其他教会则是谬误的或异端的。一个教会不论相信什么,它都认作是真理,并把与之相反的称为谬误。因此,这两个教会在关于教义的真理性和礼仪的纯洁性的争端中,双方都处于同等的地位。人们不可能找到一位法官,可以根据他的裁决来解决这场争端。这类问题的裁决和对谬误一方的惩罚,只能属于“万人之上的最高法官”。②洛克指的是上帝,然而这就意味着在世俗社会中,谁也没有权力裁决一种宗教信仰或是某个教会的绝对真理。退一步讲,假使事态能够表明争议双方之中的某一方是正确的,获胜的教会也并不能由此而取得消灭对方的权利。因为不仅教会无权管理世俗事务,而且“火和剑也不是用以说服人们领悟真理、改正错误的恰当手段”。再假定如果官长倾向于某一方,并把“判决权”交与他们手里,于是在官长的赞同下,看似某一方便可以随心所欲地惩罚对方。可是,“谁能认为基督教会能够从一个土耳其苏丹手里取得统治其教友的任何权利呢?异教徒自己尚且没有只是因为信仰不同而惩罚基督教的权利,当然也不可能授予任何基督教会以这样的权威,更不可能授予他们连他们自己也还没有的权利。这就是在君士坦丁堡的情形”。所以,在任何一个国家中,民事权力应该在各地都是相同的。“这种权利即使操在基督教君王手里,也不可能比它操在异教徒手里时授以教会以更大的权威。就是说,谁都没有这样的权威。”③[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3-14页。

再次,教会,特别是教士——也就是神职(教职)人员,应该约束自己的行为。教会与国家互相有别并绝对分离。因此,不论对于教会人士来说——主教、牧师、长老、司祭或拥有其他显赫头衔的人们——其权威来自何处,既然是教会的,它便只能限于教会内部,而绝不能以任何方式扩大到公民事务。如果说这样的定义是从公民政府的法律权威角度界定的话,那么如果从教会教职人员内部的权限的角度出发,则可以理解为,无论是谁,不管他在教会里担任多么令人尊敬的职务,都不得以人与人之间的宗教信仰不同为借口,而剥夺不属于那个神职人员或是神职权威所有者的教会或宗教的人们的自由或其世俗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凡对于整个教会不合法的东西,都不可能凭借教会的权利,而变成对其会员合法的东西”。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6页。

当然如果仅仅如此,教会或是教职人员的意义何在?信仰中为什么还需要这些人呢?洛克从劝诫的职能和克制的态度两个层面,来对教会的权力做出了说明。

洛克认为,“那些自称为使徒继任者并接过宣教职务的人”是有义务的,他们的义务体现在“劝诫其听道者们以和平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一切人,包括谬误者和正统派,也包括在信仰和礼仪上与他们不同的人和相同的人”。同时,这些自称为使徒继任者并接过宣教职务的人也必须“以仁爱、温顺和宽容,孜孜不倦地劝诫所有的人,——不论是平民还是官长((如果在其教会里确有官长的话)”。神职人员要“始终不渝地致力于缓和和节制或是出自人们对本宗派的狂热,或是由于他人的诡计而被煽动起来的对不同意见者的所有那些激愤情绪和反理性的厌恶心理”。②[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6页。从这个角度看,洛克认为教会的神职人员在某种意义上也肩负着维护秩序的“世俗职能”,尽管这一职能本身被严格限定在教会内部或是教堂中而不能跨越雷池一步。但显然,一个合法的政治秩序本身应该为教会所遵守的应有之义似乎并不是洛克反对的。

进一步地,教会还担负着克制强暴之责,“戒绝以任何方式虐待那些从未损害过他们的人”。因为一个真正的宗教徒应该用以同样谨慎、克制的态度去对待那些只关心自己的事务的人——即其他宗教的信徒,在如果他们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暴力和冲突的前提下。不同宗教的差异,或是同一宗教内部因为不同派别所引发的“差异”,不构成任何暴力的借口——“在家务私事、财产管理、健康保护方面,人人都可考虑自己的方便,按自己最合意的方式去做。谁都不会因为别人在种田或出嫁自己女儿问题上的过失而愤愤不平;谁都不屑于管教在酒吧间里挥霍家业的浪荡子弟;谁想拆房、建房或花掉多少钱,都听其所欲,无人窃窃私议,无人加以控制;关于这些,他都有自己的自由。”可是一旦发现“谁不经常到教堂去礼拜,不按习俗礼仪约束自己的行为,或者不领自己的子女到这个或那个礼拜堂去接受神圣秘典,马上就会引起一场风波。左邻右舍立即会发出一片喧嚣和吵闹。每个人都准备惩罚如此的大罪。而且,在案件尚未审理之前,在那个可怜的人还没有经过正式手续受到剥夺其自由、财产或生命惩罚之前,那些狂热分子就很难保持克制和忍耐而不立即采取暴力和掠夺行为。”这样的巨大反差,却一再发生,这是不可理喻的,也是教会的失职。更不能容忍的是,教会的教职人员居然还可能“竭尽全力地施展其雄辩之才来颠倒是非,论证人们的过失”。这是无可忍受的,毕竟暴力属于另外一个管辖的范畴——世俗权力、法律事务,与教士之手是不相称的:“带着火与剑味道的极度狂热或许会使其野心暴露无遗,而使人看到,他们所追求的无非是世俗统治权罢了。因为确实很难说服稍有常识的人使其相信:一个眼不掉泪、心安理得地把他的弟兄交给刽子手去活活烧死的人,是真心实意地关心于拯救他的弟兄,使其在来世中免遭地狱的火刑的。”①[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17页。

最后,对于“叛教者”的态度。成熟时期的洛克的宗教宽容思想和他的哲学思想、政治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对于洛克而言,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及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某些人这样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人做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②[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9页。在这个共同体中,不论是个人还是教会甚至包括国家、政权在内,无论是谁,都没有正当的权利以宗教的名义侵犯他人的公民权和世俗利益。也就是说,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信仰。教会是自由自愿的团体,人不是生来就属于某一个特定的教会,也因此不必一生固守某个特定的教会。加入教会的唯一需要是活的灵魂的拯救,如果人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在某个特定教会中自己无法获得信仰的支持或是最终的需求,也即没有这个拯救的期待,那么人可以离开这个教会。

事实上,洛克的这番言论既是他哲学的逻辑表达,也是现实的需要。在英国革命时期,很少有人能坚守自己的信仰而不被强权或是世事变迁所左右,很多地方上的信仰者往往因为政局的变化而改变信仰,无论是自愿的还是无奈的,但这样的行为又会成为下一场宗教屠戮或是宗教不纯洁的口实,人们在宗教教派的此起彼伏中寻觅不到生存的基本空间。这让洛克不得不认真思考“火和剑是不能用以说服人们领悟真理、改正错误的恰当手段”——“谁都不是生来就属于教会或宗派,但每个人都自愿地加入某个教会,因为他确信在其加入的那个教会里,确实找到了为上帝所喜欢的表达信仰和礼拜的方式。既然期待得救是人们加入某个教会的唯一原因。因此,这也是他留在那个教会里唯一的理由。可是,如果这个人后来发现在其加入的那个教会里,或教义上有差错,或礼仪方式不适当,他为什么不可以像他自愿加入那样而自由退出呢?对一个教会会员说来,除了他对永生的确切期待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东西使他和教会联系在一起。”③[英]约翰·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第8页。

三、结语

总结一下洛克的观点,我认为表达了如下核心态度:作为公民,参与教会的信仰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的人。参与进这样一个共同活动或者称之为共同信仰联合体的前提是,所有参与其中的信仰者之间可以确立或承认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定义了信仰共同体的活动,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信仰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中的个人责任的承担,确定了信仰团体中每一个信仰个体和集体的行为的准则、仪式、教条和责任。而在这样一种平等的、“民主”的教会实践中,参与进这种实践的人,没有一个人感觉到自己或其他任何人被占了便宜,或是失去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无论是精神层面上还是世俗利益领域的东西,也没有任何人会以是否虔诚信仰迫使个体或集体付出代价,或是对看似合法的某些“特定”主张做出让步。如此的共同体信仰实践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公平和平等的信仰实践。正是这样自由的、彼此间没有隶属关系的人们,出于对上帝的信仰(宗教信仰)和对教会宗旨的认同,从而产生了对信仰共同体的原则的相互承认的可能性,这才使得教会内部基于平等的概念而形成的信仰正义真正打动人心。只有当这样的承认是可能的,信仰共同体和信仰共同体中的个人在这样的共同实践中才可能会形成一个真正的共同体,否则他们的关系看起来在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强制之上的。

猜你喜欢

洛克教会友人
致友人(组诗)
破耳兔
破耳兔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破耳兔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我最爱的那个人,教会了我……
破耳兔
《戏答友人》
《友人伤足有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