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安全视野下人权克减的正当性研究
2019-01-26谢海燕
谢海燕
(1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重庆 401120;
2 西南政法大学特殊人群心理与智能管控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
1 引言
传统意义上的安全一般指保护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免遭外部军事力量的威胁。国家在传统安全观下具有排他的优位性,随着全球生态环境恶化与打击恐怖主义边际界限的模糊,后者极易导致人权误伤或政治清洗,这种态势的渐变性引发了政治家、哲学家与法理学家对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免予恐惧和匮乏的权利,即人的安全的关注与担忧。人的安全概念的提出与内容的拓展,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关系理论研究者与各国政界为厘定新国家安全观的内涵所做出的积极努力与尝试。正如联合国人类安全委员会2003年的报告所言:“人的安全是对国家安全的补充。”[1]可见,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同处于安全系统论的不同面相上。
人的安全这一概念从产生起就备受争议,人的安全是否会导致研究的虚妄性是哥本哈根学派所担忧的,该学派认为人权概念已经足够涵摄人的安全。但本文认为,人权同样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词汇,避免对人的关注被埋没于国家优位下再次落入政治话语窠臼中,用人的安全更能彰显新的时空环境下对个体的实存性关注。尽管自由主义在“冷战”结束之初集中于“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述,人的安全被赋予了比“国家安全”更高的价值,但人的安全与人权作为同义替换词使用,因此,人权克减的正当性论证也相应地谨慎而含蓄。
2 非传统安全语境下人权克减的实践及意义
在国际人权法中,人权克减是指国家在公共(社会)紧急状态危及国家生存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其承担的与某项人权有关的国际法律义务[2]。非传统安全是非军事、政治和外交等新安全领域中的全球安全、国家安全和人的安全,通过平等、协作、互信、互利而形成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危险、威胁、侵害和误导的外在状态形式及内在主体感受。与传统安全相对应,它也用以指代与传统安全观相对应的新安全观。
在非传统安全语境下,就宏观层面而言,克减条款的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它允许公约的缔约国在紧急状态下单方面临时克减其义务;二是,也是更重要的方面,从维护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它对缔约国克减权利做出了限制性的条件拘束。就微观层面而言,人权克减对于不同主体具有不同意义:对于被克减者而言,被克减者不再享有、行使被克减部分人权,行为将受到特别规制,被克减者不得在被克减的人权范围内对抗国家或者向国家提出相应要求;对于国家而言,国家对于被克减人权部分不再承担、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减轻了国家负担,从而为国家权力调整创造条件。“在现代各国,公民所要求的一项基本自由是解除外部敌人的威胁。相应地,政府的基本义务是保护其公民不受他国的袭扰和攻击,因此,政府必须有权力来建立强大的国家。”[3]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人权克减在满足紧急状态和经正式宣布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实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权克减得以实施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二是限度条件:只能在严格要求的范围内;《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1款也对实施人权克减做了类似的规定。人权克减是国家为调整权力创造条件和调控紧急阶级关系的权力或者国际法权利的紧急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即政府动员它的公民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的能力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而强加给它的公民以纪律和牺牲的能力。”[4]人权克减是对建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约定的保留权利的进一步让渡,或者是联邦成员单位、公民个人对剩余权力、剩余权利的进一步让渡,从而是宪法有关人权与权力基本关系的调整。
在紧急状态下,原契约条款或者宪法条款已经违背契约或者宪法的根本宗旨——保障人权。“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自己一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人。”[5]宪法本不容侵犯,但在国家处于非常状态期间,可以临时中止宪法律,用非常状态措施来打破宪法律[6]。
人权克减作为反映人权与国家安全之紧急权互动关系的重要范畴,负载了人权控制紧急权、紧急权保护人权的核心价值。朝鲜半岛危机、中东北非多国战乱、美国北约用兵、持续的军事演习,以及中国地震和新疆“7·5”事件等国际国内政治、社会、自然事件的频发,凸显了深入研究人权克减论题所具有的重大理论意义和迫切的现实意义。在紧急状态进行人权克减有其积极意义与现实必要性,但价值和必要性本身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如同饥渴之人是否有权擅自取饮他人之水,其中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饮者是否对水的所有者有侵权;二是饮者是否对水本身有伤害;三是水是否对饮者有伤害。只有在水和饮者互相无害且相长的情况下,饮水行为才有正当性。同理,人权克减的正当性取决于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无害相长的依存性。
3 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的依存性决定人权克减的正当性
尽管国际公约规定了人权克减,且人权克减对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价值,但并不当然赋予国家进行人权克减的正当性,它的正当性论证来源于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的依存关系上。传统安全观强调,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它的目标主要指向国际,放眼外围。而从非传统安全观或新的安全观中可以推知,人的安全和国家安全处在安全系统中的不同面向。国家安全受到挑战,人的安全也同时会受到全面威胁;而人的安全受到威胁,也会导致国家安全的失控。对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的论述,在国家关系理论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哥本哈根学派、批判安全研究、后结构主义安全研究。
3.1 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的论述的学派之争
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对“人的安全”概念的理解有“还原论”与“系统论”之争。还原论更加强调细节性支配,系统论在安全研究的代表人物、哥本哈根学派创始人之一的巴里·布赞看来,如果“人的安全”指涉的对象仅仅是个体,那么就割裂了人的安全的集体语境,陷入还原论的误区;如果“人的安全”指涉的对象是集体,那么社会安全概念更具解释性。安全化则被描述为“对一个公共问题贴上安全标签以赋予其最高优先权,施动者就可以要求一种权利,以便通过非常措施应对威胁。”[7]
布赞在传统安全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及生态安全,使得安全的定义更具包容性。他一方面不赞同把个人安全消减、分析,另一方面,他认为个体不是国际关系研究的主体,只有国家才是。批判安全研究认为,个体安全甚于国家安全,国家并非是安全的可靠提供者,作为个体的人才是安全的最终指涉对象,并据此批评哥本哈根学派所提出的安全化概念。狭义的批判研究——威尔士学派,坚持解放与安全的一致关系,因而积极推进安全共同体的构建,认为解放了也就安全了,其学术的价值之一是对全人类的共同福祉的强调。这种反复强调,提升了在安全理论议题中对人的安全的关注。
后结构主义安全研究采用不同的分析路径,他们采用的分析工具不是观念而是话语,他们声称主权和安全只是政治实践的产物,认为“冷战”后的最大挑战是国家是否需要敌人。他们的结论是国家既需要安全,又需要依靠敌人来定义国家的本体安全,由此指出在后“冷战”时代的主要问题:是否要对他者的冲突进行干预?如何回应反恐战争?如何看待非军事战争?后结构主义对国家中心主义如何抑制其他主体成为安全指涉对象的可能性进行了批判,但也不同意从传统的和平研究转向个体安全为本位的和平研究。
3.2 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处在安全系统的不同面相
哥本哈根学派和批判学派都把国家作为国家关系的安全主体,导致他们无法解释“9·11”事件的发生,笔者既不同意后结构主义声称的国家的安全需借助于他者的认同而建构,这种客体地位会削弱国家的主体性,以及过度地削弱国家主义的自信;也不赞同批判研究所论的国家导致了人的不安全,国家成了罪魁祸首的悲观主义,这样的认知与实践是把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隔离开来成为关系的两端,这容易造成敌对与分裂。
在传统的国家安全观下,国家的安全建立在基于经济实力的军事安全上,换句话说,军事实力越强国家越安全。这种逻辑推演导致的结果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展开此起彼伏的军备竞争,战争与预防战争成为国际关系恶性发展的主旋律。当国家间的关系变成了一种紧张的对峙与漠然的观望时,人的安全就变成了空谈。例如,从利比亚、索马里、伊拉克和阿富汗等国家频繁发生的暴力冲突事件来看,军事扩张造成的紧张盱眙之间诱发军事冲突,人的安全受到全面的威胁,当然,军事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受到国际关系的影响,但与本国政府治理不善及对国民的安全关注不足休戚相关。
在新的国家安全观下,人的安全在国家安全体系中的价值取向得到凸显,国家的各种努力受到新的审视。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就外部而言,国家要免于他国威胁与侵害;就内部而言,要免于混乱与疾患。从国家安全十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来看,国土、主权、政治、军事、经济安全属于人的安全的硬性保障,文化、科技、生态、信息安全等属于人的安全的软性保障,所有的安全既是为了保证国家安全也是为了促使人的安全的实现。例如,就人类面临共同环境问题而言,水土流失、大气污染、能源危机、物种消失等生态改变打破了人与自然的天然平衡,导致自然灾害频发、淡水资源枯竭,国家如果不承担起应对环境危机的责任,人的安全受到威胁,由此可能引发各种冲突尤其是群体冲突、极端案件。更加危险是,敌对势力可能会趁虚而入,操纵利用这种矛盾,这便进一步威胁到国家安全。由此不难看出,就生态安全而言,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祸福相依。
再如经济安全,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的福祉,增强了国力,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同时得到了提升。但遗憾的是,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已然造成了两级分化,地方政府盲目追求GDP的增长,违背经济发展应让民众受益的初衷,民众如果靠自身的劳动力还不能免予物质匮乏,不能维持基本生存,他们可能选择出卖身体、血液、器官,也可能选择针对自己或者针对他人的暴力反抗。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追求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局限性,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的杠杆(效益)无暇顾及公平、伦理原则,当然后者也并非它的核心价值要求。这种局限性在结构失衡中产生或加大了商业贿赂、城乡差距、产业差距、精神匮乏等社会问题。又由于国内企业大多没能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投资主体、产权、盈亏责任等尚不清晰,挫伤民营企业发展积极性的垄断行业没有被打破,凸显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效率与公平、内需不足与过热投资等方面的矛盾。另外,国际经济竞争正威胁着经济安全,国内产品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遭遇到贸易保护主义的抵制与限制;国外公司在我国国内进行强势并购,导致国内资产流失,国内财富大量涌入他国,商业贿赂、创新不足、低国际竞争力等因素影响又进一步损害经济主权,国内廉价的劳动力吸引大量外资注入,外企凭借国际经济发展的丰富经验快速摧毁国内单打独斗的家庭式小作坊,劳动力在产业链中做着非成长性工作,在未来已来中,智能化逐渐取代大量可替代性工种,过剩的劳动力再次被抛入失业大潮中,失业人员的递增必然加剧社会矛盾,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将同时处于威胁之中。
欲使国家安全,必先使国民安全,民富则国强。因此,在安全系统中,国民安全是首位的安全,其他安全都围绕国民安全来建构,没有国民的主体性,就没有国家的主体性。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就是一体两面,国家安全体现安全的整体状态,人的安全是体现整体状态的不同侧面。没有人的安全的国家安全是没有载体的空壳,没有国家安全的人的安全是理论的虚设,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人的权利之一)处于安全体系的不同面向。人的安全是任意一个主权国家都应当追求的治理目标,也是国家安全的基础,国家安全是人的安全的保障。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相互促进,并为彼此的发展形成一种建设性的环境。
3.3 人的安全是人权的基本权
既然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是同属于一个安全系统内的不同面向,那么增强国家安全的举止同时也是确保人的安全的举止,如在恐怖袭击、自然灾害、大规模疫情的紧急状态下,国家安全与人的安全是同时受到危胁的,国家所采取的权利克减,其目的一定是为共同的福祉而努力。
但为我们所熟知的人权,与其说是宪法权利不如说是政治话语。首先,人权思想脱胎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反神权、反封建特权的斗争中产生。“天赋人权”说的理论建立在启蒙思想家们抽象的人性假设上,在马克思看来属于历史唯心主义的范畴。马克思由此提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的论断。其次,人权的宣称有不确定性,因为没有确定的内涵,而不确定性是法律空间所抗拒的。在实务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认为,基本权利是要保障“个人完全不受国家干预作用的私人领域”,保障“人民的一个法定空间,使得能够存在一个与自己确信相符合的生活方式”。也就是说,尽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可能是必要的,但基本权利有一个固有的领域,这个领域纯粹是个人自我决定的空间,因而排斥国家的任何干预。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个自我空间到底是什么,故其仅是一种口号式的宣告。
当然,人权与自然法的纠葛更加剧了它的模糊性,它们之间的联系也基本上是口头上的。一些理论家意识到了自然法传统并用它来支持他们的论证。自然法在17世纪和18世纪得到广泛的利用,其措辞于是就变得如此模糊,以至于几乎任何关于实践规则的看法都可以用那些措辞表达出来。笔者认为,不仅在政治家当中,在哲学家、政治理论家、法理学家当中,几乎没有什么标准来决定人权何时得到、何时没有得到正确运用。人权的这种模糊性不自觉地降低了自身的价值与地位。因此,人权界定的无标准性会带造成法律虚置性,不如先明确它的最基位概念——人的安全,这对于践行国家整体安全观具有其必要性。
尽管人的安全在国际实践中也有争论,但是它的内涵(免予恐惧与免予匮乏)仍然获得了广泛认同。免予恐惧与免予匮乏是权利主体作为个体所享有基本权利之最小范围、最低限度、最低标准的权益,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起点。这一部分权利不可克减,能克减的权利一定是除底线权利外的其他权利。因为,人权克减是统治阶级(联盟)调控紧急阶级关系而形成的新的紧急阶级关系,是积极促进实现人的安全全面实现的必要的恶。但这个恶是为促进人的安全的,实质上又是一种善,当然,善既不是始终贯穿也不是唯一贯穿人权克减的,它向前迈一步也可能变成真正的恶。“任何一种高度的权力本身都包含着摆脱善和恶的自由,同样也包含着摆脱‘真’和‘假’的自由,而且对于善所要求的东西是不能给予考虑的:我们又一次把这同一个东西理解为一切高度的智慧——善与真实性、公正、德性,以及其他的民众微弱估价一样,都在智慧中被扬弃了。最后是所有高度的善本身:善已然以一种精神上的近视和粗俗为前提,这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难道善不是同样也以一种无能为前提,即人类无能于着眼长远来区分真与假、利与弊吗?更不待说一种高度的权力为最高的善所控制就会带来最有害的后果(即‘对祸害的废除’)?”[8]
但是国家不能因为必要的恶,或者在为实现人的安全的努力中不能因为难以预知的危险可能性而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战争与恐怖主义。“基地组织”的罪行在规模上接近于战争行为,但是这些罪行是由一个松散、范围广泛、模糊不清的阴谋集团实施的,并且该集团没有易被威胁、打击或摧毁的领土、人员或资产。加之恐怖分子的宗教极端主义意识形态,对付恐怖主义的有效方式包括诸如打击、宽容、谈判、援助等综合手段。就打击而论,打击是非精确、秘密的。因此,人民一方面要长期承受恐怖主义带来的巨大伤害,另一方面还要承受自己国家打击恐怖主义的各种成本,以及自己国家给人民造成的误伤。就此而言,国家不可能完全确认和承担这些法律责任,国家必须有相应免责手段。另外,恐怖主义作为对人的安全的威胁,各国政府将其视为对国家安全威胁的原因主要在于恐怖主义的政治性,以及各国政府对疑似恐怖主义所做出的迅速反应——先贴标签而后再实施反恐。但恐怖主义不是唯一的更不是最主要威胁到人的安全的形式,毒品的泛滥、瘟疫的肆虐、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给人类带来更加紧迫的危险与实害。所以,如果以人的安全为衡量标准在紧急状态中实施权利克减,可以使反恐应对更为谨慎。
4 在免予恐惧和匮乏的底线下实施有限的人权克减
传统安全观下的国家中心主义尤其是“9·11”以来,不断强化国家安全的心态与狭隘的反恐实践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人的安全的发展。一方面,拥有军事安全并不等于人的安全得到保障和实现;另一方面,军事安全会膨胀操控国家局势的信心,别有用心的矛盾激化极易破坏人的安全。虽然恐怖袭击不只是对国家更是对公民个体造成潜在威胁,但虚晃的反恐实践即政治打击与政治清洗会进一步动摇人的安全基础,免予恐惧的自由变为对自由的恐惧,这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对恐怖袭击的恐惧本身,人权克减有被滥用的实践与可能。当紧急状态成为常态,人权克减成为常态,人的安全就成了奢侈的诉求。新国家安全观倡导的是以全球公民为核心的世界新秩序,人的安全就其核心内容而言特指免予恐惧与匮乏,以及可持续发展。因此,人的安全应该作为人权克减的一个衡量标准,只有确保人的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有限的人权克减。
4.1 人权克减实施的目的限制:为了人的安全的实现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将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克减的日期通知其他缔约国。《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3款与《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3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履行通知义务明确要求从“实行克减的理由”角度探讨人权克减。从克减理由出发是对人权克减进行目的性限制,对于人权克减权的国际监督、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但上述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克减的根据是什么,这需要各缔约国根据本国国情掌握,如此就可能导致人权克减的滥用:不管基于什么理由,不管时间有多长,只需通知其他缔约国便可实施。而实践中,如何实施又取决于各缔约国政府的性质,如果政府的性质是腐败的,为少数群体所操控的,那么不难想象人权克减所带来的危害。纵观整部人类史,它就是一部人类为生存与发展,以及与各类环境乃至自身发展局限性斗争的历史。从国家的原初形态——部落、城邦来看,公共机构的组建初衷是为了增强人的福祉,是人的安全需要的产物,国家如果不能促使民众的安全构建也就违背了缔约时私权利让渡的初衷。
上述公约的另一个不足是对于什么是紧急状态没有明确,这也需要各缔约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法律,如美国1976年颁布的《美国全国紧急状态法》,就对紧急状态的期限及在此期间的权力作了规定。苏联1990年通过了《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对紧急状态的类型、实施的内容等做了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只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用紧急状态代替戒严,紧急状态不限于之前的戒严,从而拓宽紧急状态的类型。在紧急状态时期,民众的自由会受到多重多种限制,这是法律赋予的克减权,从形式上看是对权利的克减,而从实质上是为了确保人的安全、社会稳定,从而确保国家安全。因此,实施人权克减的理由应该始终坚持为了人的安全的实现。
4.2 人权克减实施的手段限制:禁止长期性人权克减
人权克减使得社会契约所规定的保留权利进一步做了让渡,这种让渡出来的权利应该是刚好处在能保护人的安全的基准线上,而且威胁消退后应及时宣布解除紧急状态,人的基本权利得到重新回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就在这种紧急调整与让步的过程中相互促长。“早期按照我们大家都知道的区分方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对抗国家的权利’,而其他权利则都是可以向国家要求的权利。前者的作用首先是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的专断行为(但不是反对国家);而后者则相反,它要求国家干预,甚至干预公民的私生活,以便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保障他们的子女能够受教育等。换句话说,‘一方面是强加于国家的种种限制,另一方面则是强加给国家的一种很大的责任,因此,也就是可以从国家要求的一种很大的权力。’”[9]“混合政体偶尔也会通过暂时取消法律来扩大君权。而且为了赋予国王独裁权,自由似乎也被取消了,以免碍手碍脚。”[10]
长期的惩罚性克减,将使被克减阶级转移目标,形成新的紧急阶级关系;长期的遏制性克减,将使被克减阶级失去活力;长期的阻断性克减,将在被克减阶级之间形成阶级隔绝;对紧急阶级关系各方和非参与方实施的、把非参与方和紧急阶级关系双方隔离,以防非参与方加入或者介入紧急阶级关系,而使紧急阶级关系继续或者进一步激化的隔离性克减,如果实行时间过长,将在紧急阶级关系双方与非参与方之间形成阶级隔绝,使紧急阶级关系双方陷于孤立地位;旨在引导双方建立或者加入其他阶级关系而缓和、平息紧急阶级关系的导向性克减,如果实施时间过长,将构建起特定的阶级关系,阶级关系有单一化倾向。
因此,尽管对不同的权利克减方式依据的方式都不同,但共同的是长期性克减都可能产生隔绝、隔离、孤立、对抗等消极性的政治后果,在实施克减时应当谨慎。
4.3 人权克减实施的特殊限制:遵循人道最低标准
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人权的行使将对权利主体本身形成伤害,为避免这种伤害而进行的人权克减为去害性克减。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公共机构不得干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的通信应当得到尊重,除非是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公约采用了列举法来规定克减的目的,但没有指明这些目的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应该是人的安全。因此,克减措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策略,一是在克减内容上,注意平常法治与紧急法治的衔接配合。如剧毒化学产品的监管应当是在平常法治时期承担其的责任,而不是在紧急状态下进行没收或限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直接对象是人的安全,国家作为人的安全的保证者应当对这种竞争性制造或拥有负有责任。而不是在发生紧急状态时来治理危机;二是克减的形式上,禁止屈辱性的克减。
遵循人道的最低标准,到底是硬法还是软法,国际上尚有争论,但挪威人权研究所作出的法律尝试,即《图尔库宣言》明确指出,国家应确保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侵犯行为应负个人责任,包括种族灭绝和危害人类罪。这一规定是人权克减的特殊限制,如果违背人道的最低标准应该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其规制。如果法律对违背了最低人道标准的人权克减没有明确规定制裁结果,那么这样的法律属于倡导性规则,不利于人的安全的保障。对于克减应遵循人道的最低标准可以参照人的安全的两大核心内容:免予恐惧与匮乏。恐惧是身体或心理上处于惶恐、惧怕的状态,匮乏是经济上缺失、乏力的状态。从人本主义的开拓者马斯诺的著名需要层次理论来看,免予恐惧和匮乏是需要层次的最低端,没有这一最低标准的满足人很难对自己是人这一身份做出认同。
当然,在全球化发展和彼此依附共生的时代,一国内部人民的不安全状况可能会对周边乃至其他国家地区和人民产生影响。因此,通过染指他国事务来改善国内状况,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人的安全并有助于国际稳定。实际上,这也是联合国在支持干涉行动时的主要理由之一[11]。由此就会引发另一个担忧,即人的安全在多大程度上会助长国家权力的扩张,在多大程度上会助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干涉的合理化气焰,人权克减的限制性条款是否会在这种助长中虚置化。
5 结语
以国家中心和军事实力为核心特征的传统国家安全观已无法有效解释、应对在世界视域中出现的新的安全问题,诸如环境恶化、重大自然灾害、贫困及种族、民族冲突等。这些新的安全问题威胁到国家安全的同时也威胁到人的安全的实现。为了国家安全,防止糟糕处境恶化的各种措施会被采用,但这些措施关涉人的基本权利,会对人权的不同内容进行克减。因为人的安全与国家安全具有一致性,威胁到国家安全也威胁到人的安全,反之亦然。在新安全观下,国家进行人权克减的最终目的不只是抵御外侵和平定内乱,它需要把保障人的安全、消除威胁源作为人权克减的宗旨,而且,克减需要从目的、手段、期限及标准等方面进行限制。人权克减是国家为达到对人的安全关注这个目标的善而不得不实施的必要的恶,如果不能实现这个目标善,国家安全就失去了它本身的价值与合法性,同样,如果不能实现程序合法也违背了国家建立的初衷。
但要警惕的是,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可能具有形式合法、合宪(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实质上却是进行侵害的伪装性,使人的安全受到威胁与侵害,这将动摇自由民主宪法秩序的正当性与稳定性。因此,需要立法者对人的安全具有敏感性,如同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为绝对禁止行为。该款项也被视为德国基本法的本质条款,它也可以作为我国宪法的借鉴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