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2019-01-25祝佳华
祝佳华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引言
合同争议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而学术界对其的讨论更是喋喋不休,也许这就是一项新制度出现的前兆。实际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长期孕育的过程,伴随着时势格局以及人们内心需求的转变,理论与实践均给出了支持其存在的理由,此时需要认真地对我国的法律法规等进行深入检讨,而不是避而不答,保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在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为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可行性的基石。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中,并没有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新词”做出明确的定义或诠释,理论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在这里笔者结合所学的理论知识将本文所提及并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为在以精神利益的获得为目的的合同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相对方产生了可预见性的严重精神利益损失,违约人通过财产经济的赔偿方式对其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合同中所提及的“精神利益”是指以自己的精神需要对象或资源为实质内容的利益种类,包括情感、尊重、荣誉、声誉、社会互动、各种精神和文化成就的享受、自身价值观和理想的实现、人与人之间信仰的收获和坚持等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失,我们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但是针对合同中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失如何得到救济的问题逐步浮出水面。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在我国“精神损害”一词是《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常客”,在《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中也有所涉猎,但就违反合同约定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并没有得到确定的答案,立法层面采取逃避的态度。学术界的见解多有不同,争论不一。司法实践中虽无法律的明确倚靠,但也似乎出现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存在的缝隙,为其制度建构提供了生机。
(一)立法现状
1.《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里提及的“人身权益”包括精神利益,而相关的民事责任又是选择性的,这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留出了很大的空隙。《民法总则》第179条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提及的“赔偿损失”也未明确地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这种模糊性的规定很可能造就“新生物”。
2.《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经明确限定了合同发生违约的具体情形以及后续相应的挽救措施,但也并未在此条文中明显具体地提及精神上的损失。加之负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非没有界限,即要在因违约后所造成的现实损失的范围内请求,这也是可预见性原则的核心要旨,因此这就不免限制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轨制的成长。《民法总则》第122条是责任竞合规则的体现,当受损害方在竭力寻找各种依据试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他享有一种主动取舍权,即侵权与违约二者之间的较量。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经济实力的提高催动着人们开始对精神领域加以重视,为弥补法律在这一模块进行规制的短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尽最大程度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实现立法宗旨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解释中以传统的列举方式更加全面地对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前提性权利等予以严格规范。该解释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坚实后盾,更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保护人们的精神利益,实现法律应有的价值目标。
4.《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此法为我国的专属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但始终并未突破侵权的严重束缚。文中只是规定精神损失可以通过诉讼提出自己的赔偿诉求,但大多数人常常仅从表面含义对其加以理解,斩钉截铁地将“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损害”盲目简单地归结于侵权所致,狭隘的思想限制了《侵权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厘头地以此作为屏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该做法明显是与现代生活的发展变化不相适应的,法律并非一成不变,也是要与先进时代相接轨和无缝衔接的,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入驻几率是可期待的。
(二)司法现状
1.蒋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1]。婚姻乃人生大事,婚庆服务也越来越受大众青睐,原告蒋某、冉某二人于2009年10月与被告袁某口头达成了婚庆服务的协议,由被告袁某的婚庆服务部为二原告提供婚礼现场的设计以及摄影摄像并刻录于光盘之中的服务。婚礼过后,同月17日,婚庆所的负责摄影部分的周某将光盘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浏览后发现影像资料未完整记录下婚庆的整个过程,18日原告通知周某光盘的瑕疵后,周某才如实告知原因,即内存卡丢失所致。
被告袁某的违约致使对于原告来说具有非凡意义的婚礼摄制影片灭失,给原告带来了很大不便甚至是终生遗憾,最终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受害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 000元。
2.杨林等诉周口市东新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杨林等好友4人与被告周口市东新医院达成了美容服务的真实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服务次数,共有五个疗程的美容服务,但服务结束后致使原告面部的色素沉淀非常严重,并没有达到协议最初约定的目的或效果,为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据调查,被告在这一过程中无法证明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以及注意通知的义务。最终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的明显性为其带来的严重精神伤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 000元。
由此可知,现实的司法实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大多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得到有效解决,但这不能一口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所蕴含的价值也可得到大家的认可,恰恰实践司法案例也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行性的基础。
(三)学理现状
1.支持说。在学术界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出现的要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他提出该项制度的问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掩盖法律滞后性的软肋,更加全面地有效率性地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可预见性原则相违背,在适当扩大预见对象的范围内,采用统一的预见标准即可避免司法实践中的盲目确认精神损害这一现象,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要取决于法官对于案件的把握程度,其中可能出现的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在侵权中也不免会出现;同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与合同的等价交换原则相背离,实际上所谓的“等价”并非为一板一眼的绝对平等,对其更无法用天平加以衡量,因此也就上升不到背道而驰的层面,该制度的存在是严格地依据公平的准绳对合同当事人违约后的利益不平衡状态的矫正。
2.反对说。毫无疑问学界也会出现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新生事物萌芽的发声,包括王利明教授。他指出:在违约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免会给违约方加重风险负担,甚至阻碍合同交易的进一步发展;在实现合同等价交换原则的基础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违约方要同时背负精神利益赔偿和违约财产赔偿两座大山,与此同时守约方就会获得两份赔偿,这与合同等价交换原则不符;该制度已经跳出了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性原则的圈子,因为当事人的精神承受能力不同,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也会不同,使合同相对方难以琢磨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仅仅依靠法官的判断难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
三、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支撑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凭空出世的,而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加以支撑,能够说明其自身存在的独特价值。
(一)弥补责任竞合制度的漏洞
首先,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些因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得失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或者争议,恰恰争议的源头仅是违约而不包括侵权,这就为在实务中的救济问题提出了难题。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准确规定并没有出现在我国合同法的条文中,不免会出现一种尴尬的境地,即在违约责任中出现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无处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得到救济,进而迫不得已会以参照的视角企图强行通过侵权法寻找解决途径,这种办法与刑法中的类推解释似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次,责任竞合规则在我国实践案件中的应用已逐渐演变成为实质的单一规则,名为责任的选择性适用,实则仅以其中的侵权为主力点,赋予守约方的救济选择权的责任竞合规则变得徒有虚名。[2]再次,责任竞合看似非常完美地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包装了起来,但殊不知对当事人的权益并没有全面保障,无论怎样取舍都会有所伤害。违约中无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中无违约金的赔偿,二者不可兼得,总会有所遗漏,甚至在实践操作也会为当事人带来不可预料的麻烦。
(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他规定可知,违约责任中的“约”的本原大多是合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意为受其约束的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下所孕育的其他义务,当然这些义务都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不可逃出法律的圈子的限定,而侵权责任中违反的仅仅是法律硬性规定的义务。那么如果在实践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却还未达到高要求的法定义务时,是不是当事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了呢?显而易见并不是如此,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更好地解决此问题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曾世雄先生曾经讲述过乘客和行人分别与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例子,基于合同违约关系与侵权关系以及身份的不同,二者所得到的评判结果也大有差异,这样对于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基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现实中不能对在生活逻辑上无差别的行为,仅仅因为提出诉求的类别不同,而在法律逻辑上给予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并不符合我们所倡导的“同案同判”要求。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社会的多元文化生活中,人们更加注重精神上的娱乐享受,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涉及精神利益的合同。在原来的合同的预期利益核算过程中考察的对象仅仅是经济财产利益并对其数额的确定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但现在看来似乎出现了漏洞,这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反思与推敲新的更加全面的考核规则。正如前文的司法实践案例,如果在计算数额的考核过程中只单纯地基于表面的财产利益而忽略精神利益,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公平原则的底线,对守约方形成不公的待遇。因此,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在现代法中是个必然的趋势。
(四)统一民事法律责任体系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是由处于并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同组成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使其在遭受侵害时及时获得相应的救济而服务的。精神损害作为侵害后果之一,不论其诱因是违约抑或是侵权,都应该得到公平的救济权利,但就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来看,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却不能得到赔偿,这与民法的初衷相隔甚远,导致了民事责任体系的天平逐步倾斜。如果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违约责任体系之外,那么承担民事责任形式中的赔偿损失的适用范围就会模糊不清,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同时也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社会法律秩序。因此要积极引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对其加以法律上的建构,使民事责任体系恢复平衡的状态。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
在提供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充分缘由后,要审时度势,在法律的框架下开拓出一条支持其继续“行走”的路径,下面从其适用范围、规则以及条件等方面进行了大胆尝试。
(一)适用的范围限制
我们在设计该项制度的架构方面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细节,包括违约行为后的精神损害存不存在,存在后可不可以提出来,提出后又是否会得到支持,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有自己的衡量标准。否则即使构建出来也无法实现最初的立法意图,例如增加实践成本,市场交易混乱,浪费司法资源等等,因此应谨慎规定违约精神损害制度适用的合同类型,将其法定化。
第一种是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要通过对方的帮助达成释放压力、愉悦身心以及陶冶情操的心愿。这份合同融入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金钱、时间以及精力等等,如果合同目的最终落空,前期做的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更重要的是使受害方的精神不悦甚至崩溃。对于这样的合同理所当然在受到伤害后得到应有的精神赔偿。
第二种就是以具有非凡意义的活动为内容的合同,该种合同类型的“毁约”很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打击,留下无法弥补的缺憾,因此在类似合同中要积极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毁约”可表现在活动环节中出现无法补救的漏洞或瑕疵,使活动未顺利开展进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举办活动,错过了重要时间点等。
第三种就是因违约导致被赋予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毁损的合同。[3]该类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对大众来说单纯地看其表面似乎没有可利用价值,实际却是当事人内心深处某种情感的港湾,损毁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重大的打击。针对此种类型的违约行为毋庸置疑对受害人的精神方面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二)适用的条件限制
1.违约精神损害的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享有精神利益救济权利是大家所公认接受的,2001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又已经肯定地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排除在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之外,但是涉及的另一主体法人是否享有该权利这一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笔者认为法人不应享有精神利益甚至于救济权,在法人交易的合同中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可能会对其内部人员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但不可将其直接视为法人的精神利益,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并不能体会自然人的情感等精神利益。在法人交易合同的违约中不免会使法人的经济财产利益受到打击或造成重大损失,此时法人可以借助《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主张财产损失等获得相应的赔偿,使其恢复到履约前的状态。
2.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个人的性格、社会经历、家庭环境等决定了他的主观承受能力有所不同,因人而异,因此同样的违约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影响程度是有区别的。基于精神损害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可“一视同仁”,否则会使司法失去公正,权力滥用现象增加。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一标准。通常情况下,在大众眼里司空见惯的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害都是“肉体损害+精神损害”的形式,精神损害具有强烈的附属性能。实则不然,精神损害并非都是伴随着肉体上的损害而出现,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断定精神损害的程度上一定要有规范性的标准,要综合具体的现实情况,“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从外部客观角度嵌入,考察可见的合同内容中有关特殊情感方面的需求,整体合同的要旨,社会局外人理性思维的见地,违约情形的严重程度等;二是从内部主观角度深入了解,比如人与人以及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紧密性、内心抗压能力、经济实力,等等。
3.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那么以平行的视角投向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自然逃脱不掉这样的“枷锁”,即违约行为和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而且是直接性的,并非间接性的。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不能准确地预见到违约可能发生的潜在性损失,如果将这种间接损失强制性归责于违约方,将会带来不公平的待遇。当然,在考虑精神损害的成因上也要关注一下是否存在第三者或者受害者本身的原因,只有厘清其中的实质关系才会防止不公的局面发生,同时这也是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
4.不同情形下的过错程度。以社会上正常人的认知为标准,要严格区分在不同情形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在违约中有预见机会的可能下就要相应加重违约方的负担,以起到惩戒、预防、公平的效果,允许守约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在最初就无法预见或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违约方承受的负担应该相应减轻,主观过错上仅局限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即可,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体现。[4]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运用到责任的承担上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更是为实践中清晰断案做出了贡献。
(三)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也就是说,违约方所要承担的涉及精神损害事实的赔偿数额不得逾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时就可能或应当事先知道的如果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之所以将可预期的时间定位到合同订立之时,是为了使合同当事人更加明了地正视彼此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更加游刃有余,而且还可以降低合同的违约率,减轻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对法院的压力。至于如何衡量“事先预见”应集中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上正常人的普遍客观认知标准,内心主观与外部环境双管齐下。可预见性规则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扎上了坚实的篱笆对其加以限定,隔离了不符合法定的精神利益请求,在预防滥诉行为的发生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受防止损害扩大规则的约束。实质上此规则是借鉴移植侵权中的减轻损害规则而来的。具体内容为:违约方在做出违约行为之后,受损害方有阻碍损失的扩大化发展的义务,如果未尽相应的义务,那么因未尽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该规则的要点在于守约方是否采取了措施,措施的有效程度以及合理的权衡标准,如将其规制的过于严苛,极有可能会给违约方带来不必要的赔偿责任,甚至是指摘与责问。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受过失相抵规则的约束。对于过失相抵的理解不能仅从表面下手,其真实含义在于将合同违约方与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害在相同的程度上加以对消,而不是简单地将二者所犯的过错折抵。因为过错作为一种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且客观存在的,最终根据损害进行相应的责任分配,妥善处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工作,响应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要求。
五、结语
“违约——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体系的基础,从发展的眼光来看,二者并非互不沟通,实则存在着似相互交织、纵横交错的网状般关系,然而作为架起彼此间相互感染的桥梁的精神损害却被侵权责任无情地据为己有,明显阻碍了民法理论的进步与发展。在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丰富经验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或法院判决应贯彻公平正义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现有的违约责任系统中,在特定的条件下谨慎适用,才能更好的保障私法主体的正当权益,推动和谐社会的有序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