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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平台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9-01-22靳娜娜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1期
关键词:证券化借款人债权

靳娜娜

2013年11月,在中共中央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的决定后,P2P网络借贷因其贷款门槛低、借贷速度快而得到快速发展,平台数量激增。由于此前国家并未出台专门的政策法规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进行指导或规制,导致网贷平台在这段监管“真空”时期问题频现(见表1)。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肯定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合法地位,明确了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2016年8月24日,由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再次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地位,并且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例如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并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设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等内容。然而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所采取的运营模式中(纯居间模式①;居间加保证模式②;居间加担保物权模式③;居间加风险准备金模式④;债权转让模式⑤),除纯居间模式外,其他几种都有债权转让行为存在。尤其是在债权转让模式中,平台除了单纯的进行债权转让之外,还会涉及到平台销售理财产品、类资产证券化和设置资金池等情形。本文拟就P2P网络借贷平台实施债权转让行为时所涉及的上述三种情形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讨论。

一、单纯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P2P网络借贷发展迅猛,截止2017年5月底,国内正常运营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为2148家⑥。依据《暂行办法》第10条第8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⑦平台继续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但是行政违法并不直接致使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解释》) 第14条⑨的规定进行判断。同时,正是因为债权转让行为的存在,P2P网络借贷才可以尽可能地将借贷数额做小、期限做短,以缩短借贷周期,吸引更多社会闲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笔者认为,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促进金融领域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承认;但要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进行严苛的判断,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以及投资人的利益。在单纯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尽管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将自身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投资人,但是平台并不能脱离投资人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保证责任。

表1 2011年至今P2P金融重大事件

单纯债权转让行为包括隐性债权转让和显性债权转让两种情形。隐性债权转让中,平台扮演居间人角色,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由平台引入的第三方作为出借人,将资金先行出借给借款人,然后平台将第三方的债权信息进行发布,投资人依据平台公布的信息进行投资购买债权。此情形下,对于投资人而言,其所看到的债权直接来源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且无从得知真正的债权人是谁,此时平台扮演着居间人的角色,应当充分履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发布等信息审核以及披露义务。例如,宜信旗下的产品“宜定盈”,在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之时,无法看到借款人的任何信息,且投资人与平台签订的《出借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第4条第7款规定“乙方(平台)承诺为甲方(投资人)提供与借款人相关的信用资质审核服务,但对借款人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进行保证且不承担责任”,此格式条款无疑大大降低了平台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投资人在不了解借款人信息的情况下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

显性债权转让则是由平台自身先拿出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之后平台对此债权进行转让,此时平台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债权转让义务。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平台在实施债权转让行为时,应当通知借款人,若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投资者可以要求平台还本付息。

另外,无论是隐性债权转让还是显性债权转让,虽然平台完成债权转让行为后名义上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来说,其通过各种媒介对自身进行宣传推广,宣传在本平台投资的收益率、本息保证、资金安全等信息(如厚本金融在APP宣传中使用“投资送红包,邀请再翻倍”“年化收益率6.8%—11%”等用语),以此来吸引投资者。投资人如被P2P网络借贷平台所描述的“保本付息”“高收益率”所吸引而进行投资,当投资发生亏损时,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平台应当对自己的宣传描述负责,对投资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或者担保责任。

二、销售理财产品的法律责任分析

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平台一般先将债权进行期限转换和金额转换,然后将错配后的债权打包重组,设计成不同期限、不同回报率的理财产品进行出售。此类理财产品大多都标明了固定收益率,且平台还会作出到期保本付息的承诺。此时平台与投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委托理财关系?若不构成,如何分析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委托理财指专业的资产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其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由于金融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委托理财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不可预期,即使是投资专家,对金融市场的走向也只能作出分析预测,并不能保证绝对盈利。因此,在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情形下,虽然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其实质还是一种“委托人出借资金,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托人自行承担的”民间借贷行为⑩。在此情形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分别是借款人和投资者,平台则是促成借贷的居间人和借款的保证人。

作为销售理财产品情形下的居间人,平台应承担比普通居间人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P2P网络借贷平台依托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突破传统民间借贷方式囿于时间、空间的限制,实现了只要有互联网的地方就能进行借贷理财;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碎片化理财新方式,为小额投资者资产的保值增值提供了极佳机会。但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现小额投资便捷快速、高收益的同时也具有低成本、低门槛的特点,这样,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人利益,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作为居间人的平台理应承担严格的信息审核、披露义务。如果平台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不能将所售产品的详细信息进行披露,则投资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此时P2P网络借贷平台之行为难免有欺诈的嫌疑,并有违公平之理念。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第148 条⑪、第 155 条⑫以及 《合同法》 第 58 条⑬之规定,订立合同时一方有欺诈行为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此外,完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平台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借款人,否则债权转让协议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若借款人以未收到平台的通知为由拒绝向投资人履行还款义务,投资人有权要求平台偿还本息。

以厚本金融为例,在厚本金融平台名为“厚周升”的理财产品中,“产品详情”一栏中只有产品的收益计算规则;“资金流向”一栏也仅仅是大致介绍了资金用途(50.59%用于企业经营、33.36%用于其他);借款客户风险等级只有评定标准,并未展示借款人个人的详细信息;且投资人在投资“厚周升”时需与平台签订《厚周升借贷撮合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投资人)通过厚本金融平台系统以甲方名义自动签署相关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对此等自动投标和自动签署相关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安排已充分知悉并理解”,然而对于具体的债务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信用等级)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只有在完成购买后才能看到,也就是说投资人只有在平台完成购买“厚周升”理财产品之后才能清楚了解所购买债权的详细信息。这无疑使得投资人的知情权在投资协议达成前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投资人冒着极大的风险,在整个投资理财中处于弱势地位,更难言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作为销售理财产品情形下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⑭之规定,平台有无实际偿付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平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出借人。例如,翼龙贷在其所提供的安全保障中宣称对出借人的借款进行“贷后催收”,且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此举无异于向出借人作出保证承诺——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平台将承担还款责任。在张永洪与阙正亮、陈尾华等民间借贷纠纷⑮一案中,阙正亮通过翼龙贷网络借贷平台向案外人陈绍群等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后阙正亮逾期未还款,随后翼龙贷网络借贷平台系统自动完成对陈绍群等人债权的收购,并将此债权转让给翼龙贷的加盟商张永洪,同时向阙正亮寄送《债权转让通知》。

三、类资产证券化和设置资金池的法律责任分析

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银监会体系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证监会体系下的资产证券化;三是保监会体系下的项目资产证券化。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类资产证券化”,原因在于其既不符合上述三类资产证券化的类型,也没有明确的监管和审批机制,不是标准的证券化,但却运用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技术和方法对产品进行设计和交易。

不管是资产证券化还是类资产证券化,都可能导致平台形成自有资金池,在客观上形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融资的效果。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此种行为已经违反《暂行办法》第10条第8项之规定,且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3条⑯、第4条⑰、第22条⑱之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取缔和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⑲之规定,平台还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的犯罪。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平台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时并不直接致使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若投资人未与借贷平台恶意串通,则投资人与借贷平台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办法》所针对的行为是借贷平台未经批准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所管制的对象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并非投资人;第二,类资产证券化情形下的债权转让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往往不高于P2P平台或者第三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再加上借款期限和借款数额的变化,利率甚至会比原合同的约定更低(例如陆金所的债权转让价格折扣为3%以内,有利网转让折扣为7.5%以内,你我贷转让折扣为2%以内等等),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投资人即对债务人享有完整的继受债权,其有权请求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此结果既能满足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预期,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的债务负担;第三,在对P2P平台或者第三方的非法集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同时,认定投资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能够同时平衡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立法目的的实现以及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在资产证券化情形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同。

注释:

① 居间模式下,平台仅仅为信息中介平台,不对贷款进行担保,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

② 居间加保证模式,指的是平台或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

③ 居间加担保物权模式,是指平台为降低出借人的风险,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借款人,会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主要包括抵押和质押,质押通常表现为票据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

④ 居间加风险准备金模式,是指平台在完成借贷双方的撮合之后,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建立风险准备金,以此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障。

⑤ 债权转让模式,一般先由和P2P平台高度关联的第三方或者P2P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再有第三方或者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

⑥ 数据来自网贷之家网站。

⑦ 第10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二)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五) 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 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⑧ 第52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⑨ 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

⑪ 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⑫ 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⑬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⑭ 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1596号。

⑯ 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⑰ 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⑱ 第3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⑲ 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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