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误读与纠偏
2019-01-20蒋鹏飞胡海涛
蒋鹏飞 ,胡海涛
(1.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2.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长期以来,这个证明标准受到重重质疑。比如,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证明标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却欠缺可操作性,甚至还有学者认为这个标准只是一个乌托邦。[1]94同时,这个标准“用目的代替标准,缺少判断目的是否实现所依据的尺度”,这样会使人们陷入逻辑混乱的状态。[2]2还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唯一的、“单元”的,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统一适用;对于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等,都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有着机械、呆板与空想的色彩,不过这主要是误读而已。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读出”僵硬化、扭曲化的内容,一方面是因为评价人员在认识方法、思维方式上存在错误,另外一个方面也是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自身存在不足,使其容易被误读。其实,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实际适用的证明标准十分灵活与具体,足以解决日常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高度尊重司法人员的实践智慧与司法经验;需要被纠偏的,只是我国的纸面法律、理论学说与评价人员的思维方式。
一、误读原因之一:将原则混同于规则与方法
司法人员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必须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必须通过制定“证明标准”给司法人员以指引,使其能够完成前述审查任务。为了给司法人员提供指引,该“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有关证明标准的体系,包括原则、规则与方法。“原则”使司法人员能够掌握法律确定的整体目标、基本理念;“规则”使司法人员能够具体地分解整体目的,理解与把握践行基本理念的路径;“方法”使司法人员能够现实地、具有可操作性地审查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其价值追求、利益平衡乃至哲学立场的彰显;“规则”与“方法”则面向司法实践与具体案件,使司法人员有所遵循、有所依恃,可完成个案中的审查任务。
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体系中的原则。第一,确定了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时在审查证据与认定事实上的整体目标,体现出刑事诉讼以证据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的自然正义。司法人员必须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指导,将查清事实作为办案的追求与目标。事实能否被有效查清,是约束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最为重要的条件。这反映出每位普通人都能理解的自然正义的朴素要求。在任何一个国家,法院给一位公民定罪,剥夺其自由、财产或生命时,案件事实都不可以还是混沌不清的。第二,要求司法机关不能满足于暂时掌握的证据材料,而应积极、能动地查明事实,尽力缩小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缝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体现出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立场,承认案件事实存在的客观性与可认识性。[3]10司法人员必须依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将裁判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但是客观事实既蕴含于法律事实之中,又存在于法律事实之外,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认识到暂时掌握的证据的有限性、可错性,不能以现有的法律事实为满足,而应保持对探求客观真相的渴求,坚持不懈地向客观真实逼近。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从宏观上确定目标与理念,表明立场与态度,属于法律原则的范畴。
在我国证明标准体系中,除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外,还有法律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细化的规则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这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修正之前,“两高”等中央政法机关于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针对死刑案件,要求对诸如“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则,是对长期被学术界与实务界承认的规则的认可。早在1988年就有学者出版著作,根据司法实务经验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读,当时所理解的规则与今天所适用的规则基本上是一样的。[4]84这些规则,针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之间的矛盾的识别、解释与排除,待证事实得到证据证明的完全性,综合所有证据得出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给司法人员提供具体的、详尽的判断标准,使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方法是指印证、验证与析证等证明方法。其中,“刑事印证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这里的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与指向的同一。”[5]149审判人员利用这些证明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在个案中认定控诉方可否卸除其证明责任。试举一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于英生故意杀人案中,于英生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是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并且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于英生在供述中提及的菜刀放置位置、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另外,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可证明从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从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并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可见,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相互印证的程度,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改判,宣判于英生无罪。前述印证、验证、析证等方法,是司法人员可以利用的、用以判断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则能否达到的手段,它们也是我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的重要部分。远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常规地应用这些证明方法的。
由前述可知,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改之前,只是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不是仅仅将其当作证明标准的全部内容,而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指引与激励下,适用细化的证明标准规则,利用印证、验证等具体方法,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个案中评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合理的应有程度。
在我国学术界,对于刑事证明标准形成误读的一个重大原因,是没有注意到所谓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一个集原则、规则与方法在内的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证明标准体系中的原则。作为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固然起到定盘星与指南针的作用,但是毕竟较为抽象,无法像规则与方法那样能够被具体遵循与实际应用。如果混淆了原则与规则、方法,希望原则发挥出规则、方法的功能,明显是不可能的;如果指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抽象、含糊以及不具有可操作性,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原则本来就是如此。如果我国证明标准体系果真只是抽象的、不可操作的原则宣示,司法机关不可能在近四十年的时间内顺利地办理海量的刑事案件。另外,如果质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混淆了“目的”和“标准”,自己来证明自己,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在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中,是用“规则”细化、具体化“原则”,通过“证明方法”来判断“目的”是否得以实现。
二、误读原因之二:用学理裁剪与限制实践活动
近四十年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十分活跃,相关成果汗牛充栋。但是,有些研究很少具有实际价值,甚至对实务部门形成误导与妨碍。一部分学者欠缺尊重实践、学习实践的意识,而是从不见得正确、适当的学理出发裁剪司法实务,给司法人员穿理论上的“小鞋”。这样自然造成误读误解包括刑事证明标准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象。比如,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术界将“自由心证”视为资产阶段的专利,认为“以自由心证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客观标准,而是以法官、陪审官的主观良心、理智和灵感为尺度。对判断的结果根本不需要说明根据和理由。这就为法官和陪审官的武断专横、颠倒是非大开方便之门”[6]52。“从根本上说,自由心证不科学、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我们坚持四项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不应当在我国诉讼中加以确立。”[7]17当时的研究,先人为地树立一个完全主观化、武断化、随意化的“自由心证”的靶子,将其与我国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定案要证据确实、充分,要忠于事实真相”[7]15等要求对立起来。这样做的结果,会反过来加强对我国证据制度原已过度“纯粹客观”化的认可与维护,将“弊端”认为是“优势”,压挤司法人员在实务中利用司法经验、常情常理积极进行主观评估的空间。
在学术界,有些学者不能以“同情性理解”的态度观察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的实践活动,对其发现案件真实的实践智慧与实务技艺欠缺尊重。学者们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解释时,缺乏对司法现状应有的认知与顺从。比如,关于证明标准在适用时是否多元、分层的问题上,全国专家型法官侯文飞认为,过高的刑事证明标准导致很多案件难以定罪,“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是,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被告人零口供案件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最高,被告人供认的案件只要求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即可”。[2]12牛克乾法官也认为,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比一般案件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8]4针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法官在实践中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放宽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尺度,在实践中,呈现出“一个标准,多元适用”的现象。这不是司法机关故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站在一线的司法人员对公众需求、体制压力、资源限制有着更为深刻的感触,对公正与效率所作的富有智慧的平衡。但是,在学术界,有的学者固守证明标准的一元化理解。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已经根据案件类型、审判程序、被告人是否认罪等因素,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则与方法有所区别地予以把握,如果我们再指责该标准僵硬、呆板,那就是落后于司法实践,对其有所误读了。
某些学者欠缺司法实践的思维,还体现在不重视司法人员审查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的强烈的个人性与特殊性,过分要求该司法行为与认定结果可以得到第三方的检验。司法人员在评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经达到合理的证明标准时,相关的认知、分析、推理、判断等活动具有强烈的个体主观性,司法人员履行这些职责时以其个人的司法经验、社会阅历、知识储备等为基础,是他人难以代替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完全客观化与逻辑化,其心证过程与结果也不可能全部接受第三方的检验。对司法人员应树立信任的态度,也就是说既然某人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被任命为审判员、检察员,那么该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经验法则、论理法则的要求,其就享有自由选择、自主判断的权力。学术理论,甚至是被载于纸面法律上的法律条文,都应当正视与反映刑事证明活动中强烈的个人化的现象,而不是“裁剪”这种现实。
我国真正现实的、“活生生”的证明标准,是司法人员把握、适用的证明标准体系。在纸面的法律上,我们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前看不到证明标准的细化规则与证明方法,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早已经为司法人员所熟知与熟用。比如,早在20世纪80年代人们已经认识到,“在有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也供认的情况下,一般还应尽可能取得其他旁证,把被害人陈述同被告人供述及其他旁证结合起来,对案件事实情节作仔细的分析核对,使之得到互相印证,这样认定案件事实才更有把握”[4]68。在这里,已经明确提到“印证”的证明方法。甚至在1962年,富有实务经验的张子培先生撰文论述利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所提到的规则与现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规则几乎是一样的。[9]11另外,在纸面的法律上,以前虽没有司法人员评估其“内心信念”的主观性审查的空间,但是,没有一位司法人员在实务中会愚蠢、随意到只是从形式上排列、比对、分析证据,而不问一下自己对拟认定的事实是不是“确信”“放心”。司法人员在自然地处理案件的时候,人类的认识机能必然使其适用证明标准的行为包括客观分析与主观评估两个方面,除非他是被动执行指令的机器人。真正被执行的证明标准体系,必然包括被载于法律之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被司法人员实际掌握的细化规则、被司法人员实际适用的证明方法,必然包括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无视这种现实,只是针对纸面法律所载的原则进行研究,用“纸张”裁剪“现实”,自然会出现诸多误读。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误读之纠编
为了校正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误读,评价人员应转变自己的认识方法与思维方式,笔者对此不作过多论述。值得强调的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所以被误读,根子在于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法律与理论存在不足,存在被人误读的内在原因。如上所述,长期以来,法律只是规定证明标准的原则,没有详尽地规定证明标准的规则与方法。法律与理论对司法人员适用证明标准以处理实务问题的经验也存在一定的盲区,未能及时进行修正,以合理反映司法人员的实践经验与实践智慧。如欲纠正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误读,还应当秉持尊重实践的原则,对我国法律规定与理论教义予以完善。
(一)完善刑事证明标准在立法司法上的方法论
完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在立法司法上的方法论,关键在于秉持辩证法,摒弃机械、绝对、片面的形而上学思维。辩证法并没有给立法者与司法人员提出有关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是要求他们在“客观真相”与“主观认知”(事实与证据的)、“整体”与“部分”、“印证”与“心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进行权衡,警示其切勿对某一侧面偏执固守,避免机械化、静态化、绝对化地分析问题。在方法论完善方面,影响最大的例证是“两个基本”的提出。
“两个基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曾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彭真于1981年提出来的。其用意是,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处理时,只要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下判,给被告人定罪,不必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上纠缠。“证据的充分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不是单纯指证据的数量”,而是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主要情节而言的;“‘两个基本’是强调办案要抓主要的、根本的、决定性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过于求全”。[4]72“两个基本”的提出,没有改变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追求案件真实的原则和坚持实事求是的立场,而是要求司法人员把精力重点用在解决“主要矛盾”上,即依据现有的证据能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又称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10]217。只要这个事实确定无疑地被认定,即不会冤枉该被告人,案件处理就不会出现本质的错误。同时,区分“所有事实”与“基本事实”、“所有证据”与“基本证据”的思路,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避免纠结于枝节问题而妨碍打击犯罪。“两个基本”是方法论层面上的要求,是对当时的司法人员片面理解“客观真实”理念,绝对化、机械化理解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与证明程度而作出的校正。
“两个基本”之提出,在我国刚刚从“文革”中走出,司法人员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尚不具有充足经验的背景下,有着完善办案理念、对司法人员的思维予以适当“松绑”的重要作用。“松绑”意味着司法人员免受不区分“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关键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形而上学思维的困囿,获得辩证思维给予的自由。不过,虽然这次调整完全是考虑实践需要,从司法实践的面向进行的,但是在形式上依然只是针对“证据”或者“事实”,没能反映出司法人员的主观审查与评估并给其留出空间。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体系化
如前所述,我国2010年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则。这使证明标准体系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获得有效支撑,使之获得能够实际执行的活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印证方法的运用作出规定,将其提升到分析证据之间是不是存在矛盾、判断能否得出唯一结论的关键方法的高度。至此,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正视实践中原本存在的融“原则”“规则”与“方法”于一体的现实,弥补证明标准法律教义上的不足,使之开始体系化。
但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的具体规则与证明方法,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第一,认定事实时的“唯一结论”的要求,没有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审判程序与被告人是否认罪,较为单一与绝对,对于被告人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并不适宜。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标准已有宽严不一的把握,法律规定的规则相对于现实较为滞后。第二,我国极为强调印证证明的方法,但是对哪些证据之采纳、对哪些事实之证明必须由具有不同来源的证据相互印证?也就是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人员也时有争议。在实践中,存在着绝对地、机械地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现象,这肯定会压制司法人员对于心证的合理应用,在某些案件中会限缩司法人员的自由判断。[11]149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保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并对所有的案件统一适用,但是应当针对案件类型、审判程序等因素允许司法人员有着宽严不等的适用空间。可根据是否需要印证、设定不同的印证程度,实现证明标准适用尺度的层次化。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要求在证明所有的犯罪事实时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只要求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时证据相互印证,对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动机等次要事实的证明,不必一定采用印证的方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甚至可引入基于刑事司法契约的“共识证明”的理念,法院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在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前提下,予以直接认定。
(三)增加“否证”的主观审查方式
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入法,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重大完善,意义重大。从原来的法律所载的规则来看,司法人员办案时好像只是采用“客观”的方法与“证成”的思维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其实,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必然会以“主观”的方式运用“客观”的方法,以“否证”的思维补充与制约“证成”的思维。“主观”与“客观”并存,“否证”与“证成”互补,这是不可否认的现实。但是,刑事诉讼法的纸面规定,毕竟会给相当多的人以误导。这次“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使法律能够反映出司法人员集客观判断、主观审查为一体的刑事证明实践,使“否证”这种审查方式更能得到认可与适用。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法,有些学者是从法律移植的角度进行解释的。比如,李训虎教授认为:“学术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推崇增强了美国法在国内的影响力,美国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影响推动了学者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介绍、引进,从而为改革者将其引入地方证据规定并继续前行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2]64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入法,不言自明的前提是,在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在证明标准中不存在类似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要件以及相应的主观性审查方法。其实,这是不符合实际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在任何时候都会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主观地评估证据的质与量,发现、解释与排除可能出现的疑点,最终询问自己对于事实之认定能否“放心”。任何国家的司法人员都会如此,这是司法实践之自然要求,是司法人员之职业本能,我国的司法人员也不例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司法人员实际适用的证明标准,必定具有主观要件,不论用什么名词对其予以表达。另外,在法律移植的框架内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是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两种独立、相互竞争的证明标准。李训虎教授在论述“‘排除合理怀疑’背后的力量”时,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竞争对手”陷入被动[12]61。“排除合理怀疑”入法,好似是我国的证明标准有着固有的缺陷,遭受学术界与司法界的批判,在竞争中处于下风,在外力的影响下被动地引入异质因素以图完善。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的。与其说我国的证明标准与美国的证明标准相竞争,不如说我国包括证明标准在内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依据其固有的逻辑与规律在自行完善;与其说“排除合理怀疑”载入我国刑事诉讼法是美国法中的因素移植到我国,不如说我国证明标准体系在演化时,为了解决我国实践中的问题,将实践中早已存在的做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一言以蔽之,“排除合理怀疑”之载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不是外源性法律移植,而是内生性制度演化。修改法律时,如果不用美国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术语,选用其他类似的术语,比如“确信无疑”,也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
四、结语
司法实践之树是常青的,司法人员的智慧是无穷的,司法机关对证明标准的探索与适用一直走在法律制定与学术研究的前面。在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学术界质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抽象、机械、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却在实践中集“客观审查”与“主观认定”于一体,采取“证实”与“证否”两种思维方式,利用行之有效的印证、验证等审查方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欲正确地理解与评价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避免误读误判,应当将其理解成证明标准体系,同时要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学术观点全面地反映司法机关对证明标准的实际适用。为了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还应当引进“辩证”思维以便对形而上学的、机械的、绝对的思维进行“解毒”,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具体化、多元化的规则与方法,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疑点予以发现、解释与排除的主观审查路径。只有如此,方可为纠正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误读错用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