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权益人权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019-01-20殷鑫
殷鑫
论生态权益人权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殷鑫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 510650)
我国宪法未明确把生态权益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生态权益是维护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符合宪法中基本人权的确立标准。生态正义理论旨在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平等地分配环境利益与负担,将生态权益人权化是生态正义理论的本质要义。把生态权益在宪法中明确为一项基本权利并付诸司法实践,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生态权益人权化做法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合法性。
生态权益;宪法基本权利;正当性;合法性
写进宪法中的权利并非就一定是基本权利。《宪法》下的权利可大致分为两种:政策性宣言与基本权利。由此,宪法保护的权利模式主要有两种:以政策性宣言的形式宪法化;以基本人权的具体保护形式宪法化。其中,政策性宣言模式是一种包含公共政策与政府行动的指令和指南。如《欧洲联盟条约》赋予了环保独特的地位,规定共同体环保政策中“应当以预防性原则和那些要求采取预防行为的原则为基础,环境损害应当首先在源头进行纠正,污染者应当付费”。这即是对环保政策的一种宣告,要求欧盟国家应当按照该条款的原则制定相关的政策。基本人权的模式是明确某项权利为基本人权,并且基本权利通常不是由一种单一的宪法条款构成,而是由一系列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共同构成。基本人权主要是限制政府不得无正当理由干涉与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可以看出,宪法对于基本人权的保护力度和约束力度远高于政策性宣言。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该条明确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治理污染是国家的目标和职责。该条属于政策宣言模式,即将环境保护以政策宣言的模式宪法化。但生态权益没有在宪法中被确立为基本权利。国内外的不少学者认为,政策宣言模式的约束力度和保护力度较弱,不足以保障人类能够在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下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因此,有很多学者呼吁应当将生态权益纳入基本人权的范畴。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并对这一命题进行论证,基本思路是:首先,证明为何生态权益能够被视为一项真正的基本人权;其次,从生态正义理论的视角论证生态权益人权化的理论正当性;最后,从国际立法与司法的基本状况论证生态权益人权化的合法性。
一、生态权益纳入基本人权范畴的正当性分析
(一)宪法基本人权的确立标准
基本人权在写进宪法之前,属于一种道德权利,并且是具备道德普适性的权利。这种道德已经根植于人们的生活,得到了社会公众乃至国际的广泛认同。达成一种共同道德的原则,对于每一个人或社会组织的生活与发展都极为重要。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之间的基本差异在于权利的强制性不同,前者的强制力强,后者较弱。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蕴含着人类最基本的需求,即生存与发展。人权即衍生于维持人的最基本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人权的确立实质上设置了保障人生存与发展的底线。这些权利一旦被剥夺,人即不为人。由于道德权利的强制力较弱,不具备威慑力与惩治性,难以使人们或政府自觉地遵守道德原则,人们开始呼吁应当将道德领域的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纵观一些国家基本人权宪法化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这一过程大致遵循的是这样一种路径,即从道德层面或政治意义上的人权向实在法层面上的宪法基本权利转变。这一过程是人在社会共同体中不断追寻自身价值、探索适当生活方式的过程。
综上,确立宪法人权的基本标准有两个:首先是道德普适性,它是因符合人性而能够适用于整个国家乃至全世界的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次,它是维护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必需的标准。
(二)生态权益的内涵与特征
关于生态权益的称谓,我国的学术界大致有两种观点,即“环境权”与“生态权益”。其中,“生态权益”是作为共同体的人类所享有的在健康、福祉的生态环境下生存与发展的权益。它是一种公权益,而非私权益[1]。环境权则是一种涵盖了多种权利的复合性权利,既包含诸如环境相邻权中的采光权、通风权等私权利,又包括如参与环境工程决策投票的政治性权利,还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环境利用权、环境知情权、审美权等。徐祥民教授依据主体的不同将环境权划分为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及人类环境权[2]。唐澍敏先生提出,“人类环境权”是人类作为整体对人类共有共享的整体环境及其资源享有的权利[3]。还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环境人权或环境基本权,虽然称谓不同,但实质意义相同。因此,“生态权益”是一种隶属于环境权的框架之下,等同于“人类环境权”及“环境人权”的权益,是人类对充分实现健康、洁净、福祉、安全的环境所享有的权益。
生态权益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生态权益的主体是人类整体。首个支持生态权益人权化的权威声明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达成的《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进一步提出:“全人类对一种充分实现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共同享有基本权利。”[4]虽然上述宣言和文件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它们所阐述的原则与思想却逐渐被国际及一些国家所采纳。由此可以看出,生态权益已然超越了国界乃至代际。从横向角度看,其体现的是当代人之间的环境关系;从纵向角度看,其体现的则是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与生态权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是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即污染者与环境破坏者应当对其造成的纯生态环境的损害承担预防与填补的赔偿责任,进而能够使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使得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被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其基本原则是“污染与破坏者赔偿”。如今欧盟及美国已经在立法中明确了污染者与环境破坏者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生态权益是一种包含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综合性权益。基本人权的形成源于政府对公民日常生活无正当理由干涉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要求政府消极地不干涉或者不采取行动制定某种指令以及做出某种行为。消极的生态权益意指,任何人包括政府与社会组织均不得非法污染或者破坏原本健康、洁净的环境,亦不得对现有良好的环境造成某种污染,保护各类生态系统免受生态损害。随着时代的发展,基本人权又衍生出积极权利,即要求政府积极地作为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仅属于消极性的权利。而笔者认为生态权益不仅是一种消极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积极权利。如我国《宪法》第26条的规定即是从积极的角度对人类的生态权益进行保护,要求政府积极地履行环保职责,改善生态环境,植树造林。此外,积极权利的内容还包括,政府有职责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及避免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的发生。
第四,生态权益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欧洲社会宪章》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从任何可以获得的最高的、可能的健康标准之中受益的权利。欧盟的一些成员国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然而,实体生态权益的有效实现,必须设置一种能够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欧盟1998年通过了《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该公约明确了公民有权在政府做出环境决策的过程中知悉相关信息,及相关公众有参与涉及公众利益的环境政策制定的权利。其中,“相关公众”,指的是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受到影响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或者具有某种利益的公众。这种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即属于程序性的权利。此外,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也是程序性权利的范畴。现今大部分为生态损害立法的国家,对于生态损害索赔诉讼均采用公益诉讼的模式,由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公众行使生态损害索赔权。如美国《油污法》与《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均规定,总统或经任何州、印第安部落和外国政府的授权代表,应当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作为自然资源受托管理人,向责任人提出对自然资源损害的索赔,并运用赔偿金使受损自然资源得到补救。
(三)生态权益满足基本人权的界定标准
前文已经提出,评价某种权利是否符合基本人权的标准需要论证两个方面:其一,评价该种权利是否具备道德普适性;其二,评价该种权利是否维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的需要。因此,生态权益是否满足基本人权的标准需要从上述这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
其一,生态权益具备道德普适性。普适性反映了人们对某种权利达成一种共识,而被各国普遍地认同与承认。普适性的人权标准是由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条约组成的国际人权规范体系所确认的,包括人权主体的普适性与人权价值的普适性[5]。其中主体的普适性指的是,对于所有的人都具有适用性,即人之为人的最低标准。生态权益所保护的利益是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对于全体人类来说是人类共同的利益,对于任何人均具备适用性。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平衡的破坏威胁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如果没有这项权利所实际代表的内容,对人类将是一种损害。每个人都享有充分的健康环境权利,同时意味着每个人都有义务禁止污染与破坏生态环境。因此,生态权益具备无可置疑的道德普适性。
其二,生态权益是维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需要。工业革命之后,社会生产力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商品经济取代自然经济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态。人对自然的服从转变为人类通过生产劳动利用自然来达到人类自身的目的。人类在改造大自然的过程中取得了一次次的胜利,但在胜利的背后却隐藏着重重危机。1962年,蕾切尔 · 卡森所著的《寂静的春天》犹如警钟一般,唤起了人们的环保意识,人们开始注意到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健康与生存。美国学者尼克尔提出:“严重的空气污染令许多人丧命,缩短了一部分人的生命,而且也使得一部分人不断地生病……严重的污染是对人权所保护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而持续的威胁。要求安全环境的权利旨在保护人们不受严重污染及其结果的伤害,因此应当把它置于与其他试图防止这些结果的人权同等的地位。”[6]281现今,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引起了全球变暖与气候变化;工厂废弃物的排放严重污染了淡水资源;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与过量排放,导致自然资源的耗竭与环境承载能力的下降,导致某些物种的灭绝,等等。自然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系统,物种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自然界之间会发生相互作用,一个生物群体的生存状况或某一生态系统环境状况的变化会使得整个自然结构随之发生变化。此外,环境退化与生态破坏已经显著地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或增加了患某种疾病的可能性。显著的危害包括:导致人的死亡、疾病、严重伤害、基因突变、先天性致残等;或者对人的身体机能造成不良健康反应,如癌症、肝脏功能紊乱、皮肤病或呼吸系统疾病,甚至精神紊乱或分裂症[7]。
环境受到破坏,人的生活状况也将受到破坏,健康也会受到损害,这样的环境破坏被称为公害。如今环境污染与破坏问题已经成为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问题,良好的生态环境是保障每一个人得以健康生存的最基本的需求,没有健康、安全的生态环境,人类将无法得到健康与可持续的发展。在产业公害不断发生,生活环境遭到破坏,居民的健康与生命受到损害与威胁的过程中,环境权的思想便随之涌现。随着人们对健康与福祉环境的需求日益强烈,生态权益或人类环境权的思想开始广泛地被许多国家的学者所倡导和传播,并因此对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70年3月举行的国际公害研讨会通过的《宣言》称:“在优良的环境中生存是人的基本权利。”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则明确表明了人有在保持尊严与福祉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以及幸福生活的基本权利。
在生态损害较为严重的今天,不少人认为在蓝蓝的天空、干净的河水、茂密的树林之下生活是一种奢侈的享受。然而,对人而言,实现在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即享有生态权益权并非是一种奢侈,而是人的基本需求,应当同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
综上分析,生态权益既符合道德普适性的特征,也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最基本的需求。由此可以得出,生态权益符合宪法确立基本人权的标准。
二、生态权益人权化的理论依据
(一)“绿色生态中心主义”与“红色生态社会主义”的博弈
针对严重的环境问题,西方学者展开了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大讨论,其中有一个问题涉及环境人权,即提升人类的权利能否更好地服务于环境。学者就此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呈现为“绿色生态中心主义”(以下简称“绿色派”)和“红色生态社会主义”(以下简称“红色派”)。
“绿色派”主张近代以来的“人类中心主义”引起了环境破坏。他们认为,环境问题反映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正是人类对其受到权利保护的利益追求最直接地导致了环境损害的发生。为了抑制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他们提出应当承认人以外的存在物本身具有“固有价值”与“权利”,他们认为应当赋予动物乃至植物以“权利”。如P. W. 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中写道:“采取尊重自然的态度,就是把地球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物看作是具有固有价值的东西。”“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皮特 · 辛格提出,“所有动物都是平等的”,“凡能感到痛苦的都应当被赋予道德的权利”[8]。“绿色派”认为,一种对环境享有的人权显然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权利,并没有为了环境自身而提及环境。笔者认为,上述“绿色派”提出的赋予动物以权利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上是不具备可操作性的。可以预见,这种诉讼模式最终反映的仍然是人的意志,保护的仍然是人类的环境权。
“红色派”以马克思主义生态环境思想为理论基础。马克思曾提出由于资本贪婪地追逐利润,资本主义不合理的生产行为、资本家对自然资源不计后果的掠夺,造成了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即为了获得大量的利润进行大量生产、大量耗费、大量排污、大量消费、大量废弃,其结果是环境破坏。“红色派”继承了这一思想,他们认为:工业化生产之初并非是为了满足人类的基本生存需要,而是某些人追逐财富的需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把今天环境问题的责任推给所有的人,用维护人类权利的活动而导致环境变化这样的观点来概括环境问题发生的原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正义应当是由环境污染者来承担主要的生态破坏责任[9]。由此,环境问题最终反映的并非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本“红色派”学者岩佐茂提出,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由资本的逻辑造成的对人权、民主主义的侵害”,单纯地赋予动物权利无法根治环境问题,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方式是废除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并主导生产的资本逻辑,变革相应的社会制度,构建一个保护环境的体制。他建议,一方面,应当将生态权益明确为基本人权,救济与修复那些已经被破坏了的环境,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制,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将环保支出和环保体制纳入市场,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扩大生产者的责任,引入环境税。
将生态权益人权化并非是对人的利益的不加限制的扩大化。相反,在宪法中明确生态权益,是对人类社会以经济增长、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生产模式的一种限制。它能够促使人类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限制资本,进而将人们为了追逐利润而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确立生态权益的目的就是通过保护生态环境,履行环保职责和义务,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解决环境和生态问题,进而保障人们能够在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下生存与发展。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人类自身的利益与自然界的“利益”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我们在承认人类享有生态权益之时,即是承认我们对于水资源的责任、对栖息地的责任、对生物群落的责任、对大气等资源的责任,同样也认可了我们对于未来后代的责任。因此,保护人类的生态权益与保护生态环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生态正义理论
生态正义理论所指向的是环境利益的分配问题。美国的温茨在《环境正义论》中指出:良好的环境资源属于公共物品,是每个人都需要的,但许多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在供需关系上,如果环境资源表现为供小于需,就会产生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实现对稀缺资源的公正分配,减轻人们之间冲突的程度,人们便提出了对稀缺环境资源的分配正义要求[10]。
现今生态不正义现象不仅存在于一国之内,而且存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具体表现为生态权益分配与生态损害后果分担的不均衡性,即某些人群在享受了较多的环境利益的同时,引发了生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这种损害后果却对其他人群造成了生命健康的威胁与不利影响,最终担负生态损害后果的群体并非造成污染的群体。一国之内的生态不正义现象表现在富人与穷人之间、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之间、城乡之间、河流上游地区与中下游地区之间等;国与国之间生态不正义现象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入污染物与废弃物等。生态正义理论之所以被提出并广泛运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关系实质上即是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正义,即是实现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之间的分配正义。
我国有一些学者针对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的环境利益与负担分配的不对等现象,提出了农民环境权,如李淑文所著的《环境正义视角下农民环境权研究》一书,结合侵害农民环境权的具体案例,分析农民环境权受损的现状。她指出农民是环境权的弱势群体,相对于城市污染防治,农村环境治理处于弱势。在农村,因经济掠夺式发展而产生环境要素破坏和环境污染,最终被农村和农民消纳,农村和农民负担承载城市和工业转嫁的污染。如我国大部分垃圾处理厂、填埋场或焚烧厂建在城乡接合带或农村。城市制造的垃圾输出到农村,城市自净了面貌,却造成了农村地区或城乡结合地区的二次污染,对附近居民的健康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11]。由于生态权益在我国立法中的缺失,农民环境权在遭受损害之时,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可见,在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上,农民承担着远大于其所获取的环境利益的环境负担。这种现象所反映的即是生态不正义。
最为严重的生态不正义现象则是超出了国界而侵害到了民族利益的环境侵权问题。发达国家能够借助其经济上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通过低价攫取相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或者给付低价将本国具有污染性的垃圾废弃物排放到贫弱国家。通过这种方式,一些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欠下了巨额的难以补救的“生态债”。生态权益的主体是人类整体,生态权益不分民族、种族、地域、贫富、性别等而适用于所有的人。由此,如果在一国之内确立生态权益的宪法人权地位,并在国际范围内明确签署生态权益为基本人权,那么发达国家通过低价将污染源转嫁给发展中国家,就将需要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生态正义理论旨在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平等地分配环境利益和负担,其基本原则是“污染与破坏者负担”,实现的方式是由环境成本外部化转变为内部化。将生态权益人权化是生态正义理论的本质要义,在一国的宪法中明确生态权益的人权地位,是促进生态正义实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将赋予生态正义理论更强的生命力和执行力。
三、生态权益人权化的合法性分析
(一)生态权益的国际立法现状与立法趋势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首次在全球范围内主张人类的生态权益。之后,一些区域间缔结的人权协议开始逐步将生态权益明确为基本人权。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出台,该文件明确了在洁净的环境下生存是人的基本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下简称《非洲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主张在有利于他们发展的、令他们普遍满意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1996年,在尼日尔河三角洲一带发生了“尼族案”,在那一带生活的居民向非洲委员会提出,尼日利亚政府和壳牌石油公司在当地开发大量的石油资源,造成了当地的环境退化,并进而侵害了他们的身体健康,他们认为这严重侵犯了人权,要求停止石油开发。该案件在非洲产生了广泛影响,是非洲委员会首次详细解释《非洲宪章》中“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的案件。非洲委员会站在有利于尼族人的角度指出,虽然尼日利亚政府有权开发生产石油,但是当地政府没有向当地居民提供保障当地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及环境人权的充分保护。尼日利亚政府最终被认定为违反了《非洲宪章》第16和24条,石油的开发和利用导致了环境退化,破坏了美景与生物多样性,打破了生态平衡,进而对当地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即是侵犯了保证人们生存与发展的生态权益。因此,非洲委员会责令尼日利亚政府尽快采取合理的措施,停止石油污染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的直接损害,预防损害的扩大和生态退化,保护环境,保障环境可持续发展。尽管该案例的结果被认为是当地尼族人的一次胜利,但非洲委员会的决定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而只是建议式的文件,没有证据证明之后尼日尔河三角洲的环境状况有所改善。尽管如此,很多学者认为,该案证明了经济的发展必须尊重环境的可持续性及环境人权[12]。
1988年,《美洲人权宣言》附加议定书第11条规定:(1) 每个人都应当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下生存,并有权获得基本公共服务。(2) 缔约国应当保护和改善环境。《欧洲联盟条约》规定:“应当以预防性原则和那些要求采取预防行为的原则为基础,环境损害应当首先在源头进行矫正,污染者应当付费”,虽然该条约并未明确规定生态权益为基本人权,但是污染者付费与预防性原则具备了该权利的基本内涵。1998年,欧盟出台《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其序言宣布:充分保护环境既是人类福祉的关键,也是享受包括生命权本身在内的各种基本人权的关键。该公约承认“每个人都有权生活于充分实现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201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组建了一个独立的专家系统专门负责汇报全球范围内的健康环境权利的实施情况。
至今,参与区域间缔结的人权协议并承认人类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国家已超过130个,横跨欧洲、亚洲、美洲、非洲及中东地区。其中,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及民族权利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有权下达涉及违反这一权利的案件的裁判。
然而区域间缔结的承认生态权益为基本人权的文件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力,在一国之内实现对生态权益的充分保护,仍需要在本国宪法中明确生态权益的基本人权地位。自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出台以来,已有177个联合国成员国在它们的宪法、环境立法、法院判决、认可的国际协定中承认了人对健康环境享有的权利。在这177个国家中,至少有92个国家在宪法中承认了环境人权。葡萄牙是首个在宪法中承认人类有在健康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并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肯尼亚于2010年在宪法中确认了生态权益,牙买加、摩洛哥及南苏丹于2011年在宪法中明确了生态权益。由此,在宪法中明确生态权益为基本权利已成了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
(二)生态权益人权化的法律可行性
关于生态权益是否应当人权化,在国内外仍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是怀疑这种权利的可行性和实效性。针对这一问题,加拿大的环境法学者对92个在宪法中承认了生态权益的国家进行了调查[13]。从该调查中可以看出,上述国家主要从立法、执法及司法三个方面对生态权益实施法律保护:
第一,启动对环境立法的修改,强化环境立法对生态权益的保护力度。上述92个国家中的78个国家,包括东欧19个国家、西欧8个国家、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区16个国家、亚洲12个国家、非洲23个国家。这些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健康环境权利之后,随即对本国的环境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对该权利的保护范围,使该权利涵盖了取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及诉诸司法的权能。其他一些国家,将享有健康环境的宪法基本权利明确为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使之渗透到环境立法与政策的整个制度体系之中。如,阿根廷为了使健康环境权利变为现实,于1994年通过了《环境综合法》,除规定公民有权获取环境信息之外,还大幅度缩小了工业废料的排放范围;法国于2005年通过了《环境宪章》,于2011年援引该法禁止采用水力压裂法抽取地下岩层的天然气。此外,在宪法中确认健康环境权并对环境立法产生广泛影响的国家还有葡萄牙、哥斯达黎加、巴西、哥伦比亚等。
第二,成为立法的指导性原则。一些确认生态权益为基本人权的国家,在其宪法中要求对计划提议的新法律法规及法案在颁布之前进行审核,以确保政府能够尊重、防护及执行保护生态权益的职责。如,法国由法国宪法委员会对新立法草案进行审核,哥伦比亚由宪法法院负责对新立法进行严格的审核。
第三,增强了环境立法的可执行力度,提升了公民参与环境治理的地位。一些国家在宪法条文中规定,生态权益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公民有权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及寻求司法救济,乃至在发现生态损害事件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如,秘鲁的拉奥罗亚村的村民因长期暴露于周边冶金厂的重金属污染之下而向法院起诉,并最终获得了相关的医疗保障。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在美洲、欧洲的国家及印度,基于侵害生态权益而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胜诉率较高,巴西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胜诉率是67.5%[14],哥斯达黎加的胜诉率是66%,印度为80%[15]。从法院裁判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保护生态权益,政府需要加强三项职责:一是应当保护生态权益免受侵害;二是保障生态权益不受其他第三方主体的侵害;三是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态权益。
由此可见,在各国宪法中确认生态权益为基本人权,能够从根本上促进人类的健康生存与发展。所有的人都能够因此而获益,包括干净安全的水资源,洁净的空气,更有效的环境卫生废物处理措施,可持续的环境资源开发与管理模式,以及更健康的生态系统。同时,赋予生态权益以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将有助于促进人类将破坏与污染性的粗放型的生产方式转变为绿色生产方式。
(三)权利、义务与责任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条件,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没有权利,义务主体便没有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没有权利,义务只能成为一种摆设。权利和义务互为条件,又互为界限。一旦权利和义务超过了自己的界限,就会发生质变。在权利被滥用或侵犯、义务未被遵守和履行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强制性法律责任的出现。
现今,我国已经开启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201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目的是为了在我国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据该方案,2015年至2017年,国务院选择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截至2016年8月17日,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贵州省、浙江省等7个省份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从2018年开始,我国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权益是生态保护义务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宪法中明确生态权益的基本权利地位,与其相对应的生态保护义务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够得以广泛的实施和执行。因此,将生态权益人权化,既具备道德及理论方面的正当性,也具备立法的合法性与法律执行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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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Justifiability and Legality of Ecological-Right-as-a-Basic-Human Right
YIN Xin
(Guangdong Communication Polytechnic, Guangzhou 510650, China)
The ecological right is not established as a kind of basic right in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cological rights are the basic needs of safeguarding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t complies with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of basic human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The theory of ecological justice aims at ensuring the equal distribution of environmental benefits and burdens among people. Turning ecological rights into human rights is the essential meaning of ecological justice theory. At present, it has become the legislative trend of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to define ecological rights as a basic right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put it into judicial practice. Establishing ecological rights as a basic right in the constitution has both legitimacy and legitimacy.
ecological rights;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justifiability; legality
2018-12-04
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三五”规划项目(2017GZQN22);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5BFX020)
殷鑫(1985―),女,河南周口人,讲师,博士。
D911.01
A
1006–5261(2019)02–0018–09
〔责任编辑 叶厚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