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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司法认定

2019-01-19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民事法律瑕疵

王 帆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司法裁判思路

(一)司法裁判结果趋同性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无效,直接认定为无效的占比71%,直接认定为有效的占比10%,驳回诉讼请求介于二者之间,占比19%。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股东会决议有效或属于可撤销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换言之,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次是认定为有效,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属于可撤销范围。

(二)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与疑惑

1.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认定争议。

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主要存在无效说与可撤销说之别,其中,更大比例认定为无效。例如,在“田其彤、田建国等与田建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田建帮在原告田其彤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找人代替田其彤在2016年10月10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侵害了原告田其彤的合法权益,因此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属无效决议。”

此外,被判定为可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如在案号为(2016)桂01民终1899号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五原告以上陈述及其诉因和诉请……五原告的异议事由应属于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而不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诸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属于“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瑕疵情形”,由此判定决议效力可撤销,上诉人可依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无独有偶,2017年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例中认为:“三次股东会决议,周桂英虽未签字,但经审查该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态度,认为此种情形乃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属于决议可撤销事项;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再审案件中,认为“蔡平提出涉案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应属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事项,蔡平据此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范围理解差异化。

有的法官认为“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林茂国与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鸿运加油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中亦持相同观点,除此之外,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做限制解释,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更多案例显示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尚未对此进行区分,只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概认定为无效,例如违反以下法条也会被直接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上述做法无疑扩大股东会无效事由认定,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性质,法学理论界对此已取得共识,即“学者们一致认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法律规范”[1],且只有违反其中的效力性强行性法律规范才能认定无效,采纳的是限缩解释,而实务中却将违反的法律性质扩大化,只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无效,无效事由认定的扩大化有股东会决议无效滥诉之虞。

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的缺失。

法院认为因为不存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有效的案例较多,换言之,当法院认定“有效”时,更倾向于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直接认定“因内容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确认其效力”;而当法院认定“无效”时,往往更倾向于从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甚至是否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等角度进行较为全面的审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案例少之又少。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立法原意不正在于“审查是否无效”吗?为何在认定无效时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反而“舍近求远”进行全面审查呢?这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错位?是否会导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判断决议是否无效时失去存在意义呢?

4.程序性事项错误地认定无效。

一般而言,依据现行司法规则,程序性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当属可撤销范围,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纳入无效范畴,但实践中,不乏法官将程序性事项造成的股东会决议认定为无效,例如,未签名(伪造签名、代替签名、缺少签名)、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未召开股东会决议、未经2/3表决权通过等决议召集、通知及表决程序瑕疵多被认定为无效。其中的理由在于:以上程序性瑕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实体权利,并足以导致其无效。实际上被认定为无效的七项事由中,“内容侵犯股东、债权人利益”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两项实质上作为无效的宏观标准,其余五项事由亦可适用于这两条宏观标准。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类型化分析

(一)签名事项(未签名、代为签名、伪造签名)

正如上述,法官针对签名事项的法律评价并不一致,若加以思考,是否“签名”缺失或虚假一定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这在现行司法规则中是否有法可依?因此,本文对《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法条搜索,通过法条搜索,《公司法》中出现“签名”二字的法条共有二十三条,与股东会决议有关的有:第三十七条赋予股东会一致通过可不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只需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公司做出股东会决定时应当签名备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主持人和出席董事应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签字。可见,以上法条多以“应当”命令性规范行使严格要求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是,尚无一条明确规定若不签名则一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既然法律上无直接规定,法院将“签名”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理由何在?背后有何法理支撑?

通过案例分析整理而知,法院之所以认定存在“签名”问题为决议无效的法理如下:第一,签名存在问题证明不能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缺少意思表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当无效;第二,侵犯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的原告与系争决议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个别案例除外),因此,法院认为将侵犯股东甚至债权人的个人合法权益,例如优先认购权、稀释股东股权、除名等,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第三,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即违反《公司法》中要求股东签字的命令性规范;第四,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

(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决议无效如何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早已做出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法条文字表述看,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需要从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入手,对审查对象来说,应当着眼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非召集、表决等程序性事项。对审查范围来说,应当着眼于判断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由于股东会决议从召集到表决乃至实施,必会付出大量人力财力,若轻易认定无效,则有违商法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原则,不得不将审查范围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

(三)未通知股东参加会议

此项包含已经通知股东,但股东未出席股东会议。通知系股东会决议召开之前的准备性工作,属于程序性事项,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程序性事项的瑕疵股东会依法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并不符合股东会决议无效范围。对此,实务中法院认为,“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胡冬梅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可见其裁判思路为:事先未通知股东决议事项将剥夺股东知悉决议事项的权利,导致无法参与表决,甚至当决议事项与自身合法权益息息相关时,更是剥夺相关联股东意思表示的权利。此种思路已然跨越程序性瑕疵的范围,与股东实质权利相联系,因而尽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实质损害股东权益而无效。

(四)内容侵犯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在参阅案例“谢安、刘家祥与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更多的案例显示,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随意分割公司资产、任意分配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股东权利如强行认缴增资股等,将会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实际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虚拟股东会决议)

虚拟股东会决议在实务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思路有二,一是认为不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因而被判定无效。例如,在2017年的原告焦培勋与被告陕西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豆敏玲、被告韩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写明:“均为该公司虚构形成的,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以三被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潘建卫与豆敏玲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应于支持”。二是认定为不存在、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不认可其法律效力。本文认为,在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将“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无效”处理实属无奈之举,《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决议“可撤销”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亦只将公司决议纠纷案由限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种,商法体系未将不成立纳入股东会决议效力体系内,呈现出“二分法”的效力体系。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伴随着从根本上剥夺股东参与表决权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更倾向于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虚拟股东会决议”强行归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范畴。但股东会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自当先于事实上存在,方可进行价值评判。若根本尚未成立,何谈效力?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诉请决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改以往“二分法”为“三分法”。如此,从这一思路看,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虚拟股东会决议效力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而非不存在。

(六)未经2/3表决权通过

《公司法》规定特殊事项应当经过特殊表决权通过,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七类事项应当至少经过代表2/3表决权通过,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高于2/3的表决权比例。其中,出现较多的是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满足表决权要求而导致无效,在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仅持有0.8%股权而擅自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七)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因而从应然层面上看,股东会贸然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做出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决议可能性较小,但在笔者最终整理的80个典型案例中,存在3例股东会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当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起诉,法院只对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超越股东会职权是审查重点之一。

三、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的司法规则及评述

(一)《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公司决议四种,“决议入典”终于为争议已久的“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盖棺定论,明确了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而,在理论上,既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定规则自然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目前在我国民法及相关立法中,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的法条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该条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可其效力:“(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一般条款之适用障碍。适用民法一般条款评价股东会决议行为是通行做法,法院倾向于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以及第五十八条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文看来,这种做法虽不违法,但仍应当谨慎。理由如下:

第一,忽略民商法二者关系。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在商事领域的特殊类型,具有无可比拟的特性,因而在针对商事案件援引法律时,若商事法律规则已做规定,应直接适用商事法律,民法在面对商事纠纷时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规定,早自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已有规定,意味着自2005年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司法认定已有法可循,然而理论界乃至实务界,仍径直忽视商法规定,直接引用民法一般条款之规定,不仅损害民法在商事领域方面的谦抑性,更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置于尴尬境地。

第二,存在扩大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事由之虞。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无效之事项应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程序性事项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然而,许多判例认为召集或表决程序的瑕疵无疑会造成股东无法表决,“无法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趋于无效”,仅适用民法理论评价股东会决议的后果就是,将原本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项通过“意思表示真实”等民法“桥梁”强行架构于决议无效之上,造成实践中个别法官轻易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轻易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后将是严重损害公司决策效率与交易安全,有悖商法基本价值。

第三,决议行为具有强烈个性是适用民法理论的最主要障碍。个别股东表决权瑕疵不必然导致决议瑕疵,而民事法律行为人表示瑕疵一般导致行为无效。卢梭曾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说:“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公司股东会是一种类似于小型社会的公司机构,而各个股东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自愿将自身部分权利“让渡”给股东会,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缩减是“权利让渡”的必要结果,作为个体的股东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亦表决存在瑕疵,例如遭受其他股东之欺诈、胁迫等,不必然影响作为整体意思的决议效力,当扣除该股东之表决权之后,无法达到法定表决权数额除外—此种情况也并非因为个别股东表决权瑕疵所致。反之,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若因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况,则会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即个别人的意思瑕疵将直接影响到行为的效力。正如许中缘教授所言“决议中成员的意思表示已经被决议(团体意志)所吸收,团体成员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甚至并不考虑团体具体成员的意思表示。”[3]

(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认定规则及现实困境

纵观整个民商法体系,直接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条当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审查对象为股东会决议内容,审查范围为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在决议无效案件中发挥重要指引作用。然而,囿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宽泛,在实务中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异议,前文已述暂且不表。理论上已趋于取得一致观点[4],认为应当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实务中,该条的适用存在如下困境:结合对案例研究样本的分析来看,直接适用第二十二条认定无效的比例较低,与其说第二十二条是为了认定决议无效而存在,不如说是为了援引该条直接认定决议有效。换言之,二十二条理论意义与实际应用存在错位,应当使其在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而,正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使其在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中发挥应然效力,是解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难的重要途径。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路径合理选择

(一)总体认定思路顺序:“先商后民”“先规则后原则”

股东会决议行为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时,不妨遵循“特殊法——一般法”的认定思路,即第一顺序限缩于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审查决议内容合法性,在法律规则已无法判断时,适用商法基本原则,而民法规则和基本原则作为应作为兜底性质的认定路径。具体而言:

第一,限缩于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这应当是认定商法视野下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的应有之义,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皆存在将决议程序纳入审查无效范围的做法。实践中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例较少,反而更倾向于适用民法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不仅忽视民商事中法律行为的差异性,更无法使《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发挥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本文认为,既然《公司法》已明确将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限定为“决议内容”违法,那么就应当首要考虑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程序性瑕疵则属于可撤销范畴。至于如何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至今仍未有定论的疑难商法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存在与股权平等、股权保护、公司决议正当程序等公司法基本法律价值密切关联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者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实定法中的利益评价)和规范对象(相互冲突的利益类型及其内容)、考虑交易安全、运用利益动态衡量方法综合识别判断。”

第二,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作为商事行为的决议行为,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若无法通过商事具体规则予以判断,可将其纳入商法基本原则与民事基本原则的评价范围。一般来说,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如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等,股东会决议应当被评价为无效。当穷尽商法领域所有法则都无法适当评价股东会决议效力时,便在民法框架内予以解决。总的来说,当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归为无效。

(二)不应将“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作为无效事由

在整理收集的已有文献著作中,多数认为“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此类观点更为司法实践所推崇。实务中,未通知股东、伪造签名等程序性事项被评价为无效的审判思路在于:因未通知股东参会乃至伪造签名,所以剥夺股东参与表决权利,又因往往该决议内容与股东本身利益相关,因而侵犯股东实质权利,受害人得以依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可见,最终落脚点在于“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我们要真正思考的问题是:此类决议是否一律无效?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从确认之诉的性质与意义角度来说,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仅仅对已经存在的瑕疵决议效力予以认定,是对瑕疵决议的纠正。作为纯粹的确认之诉,不应当承载着给付之诉的功能。“决议瑕疵并不必然都引发危害的结果,也可能仅仅是作为一种违法的事实状态存在而没有直接的危害结果发生。”再退一步,纵然存在危害后果,也只是通过给付之诉予以救济,而绝非仅靠确认无效之诉填补损失。这不仅扩大无效事由范围,亦混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

第二,《公司法》或《合同法》已经为中小股东和债权人设置合理救济途径,已无必要另行通过决议无效之诉维护权利。其实,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历次审议稿曾放宽无效之诉原告范围,而正式颁布稿却仅限于“股东、董事、监事等”,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此范围之外的人如何维权?针对此问题刘俊海教授做出了回答:“答案其实很简单,用别的法律去维权即可,需要跳出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可知,当公司法框架内或公司法之外已经规定权益保障途径,立法修订重点在于填补法律空白,解释适用疑难问题,重申权益保护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无形消耗,甚至会导致司法保护的过度倾斜。当其他股东、债权人权益遭受侵害,可依据该条请求损害赔偿,而非将此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损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等不应当认为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可将其作为损害赔偿理由起诉。

第三,就维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效果而言,尽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后得以发生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决议效力与与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外部行为效力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对自身权益造成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外部行为。因此,即使股东或债权人能够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亦无法一步到位地解决外部行为对自身权益造成的影响,倒不如直接依据现行规则中的其他法律,从根本上否定外部行为从而达到维护权益目的。

最后,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作为个人私益,若受到侵犯不应直接认定无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商法价值体系下,不直接认定无效而赋予受害主体以撤销的权利,是合理权衡私益保护与商事安全的平衡点。

综上,将“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作为无效事由的理由并不成立。正如台湾学者刘渝生所言:“自个人法的角度上看,上述两案股东会决议仅仅侵害了股东的个人权利,并未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应当认定无效。”[5]

(三)不应将“滥用股东权利”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见,立法者将“滥用股东权利”作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手段,是“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具体表现,其后果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换言之,真正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并非是“滥用股东权利”,而是因该方式造成的结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即使决议实际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也不应列为决议无效事由。

另外,该条第2款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后果。该条只是对行为后果进行规定,并未涉及滥用股东权利决议的效力。“滥用权利之人须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上可知,无效论者所依据的‘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论据其实并不存在。”[6]

(四)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通常情况下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者作为公司组织机构分别发挥着决策、管理和监督职能,分别享有法定职权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范围。若决议事项超越法定事项范围之外,意味着对公司法的违背,更是对公司治理机构的破坏。因而,若经过法院调查后发现决议内容与职权范围并不相符,便会否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维护公司组织机构和治理机构的有序化。因而,若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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