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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军产房”的分割问题

2019-01-17杨静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1期

杨静丽

关键词离婚诉讼 军产房 财产分割

军产房,顾名思义是指在国家划拔给军队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其所有权一共包括四方面内容,分别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军产房的产所有权人系部队,军产房的“产权单位”一栏记载的产权人是总后勤部,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也就是说,军产房如果要向地方转让,必须经过其所属部队的总后勤部的审批,如果没有这道审批手续,法律则认定转让无效。谈及规范军产房的相关法律,很多时候会涉及到产权方的利益,所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必须考虑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军产房使用权与所有权是处于剥离的状态,其表现为军产房的所有权属于军队,而使用权却属于购买方或承租方,这种情形是造成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案件处理困难的根源之所在。军产房的土地来源和用途都与普通房产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军人身份与国家安全的关系甚为密切,军人的身份职级经常变动以及这种变动对其住房产生的影响,而且军产房的判决结果涉及到了军队的利益,一旦处理不慎,还会产生其他矛盾,影响军民关系,种种原因都导致了离婚案中军产房的判决十分困难,比一般的公房承租房、经济适用房要复杂得多。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秉承慎重处理,兼顾离婚双方利益的原则。

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军产房在原则上来说是只有军人一方才具有使用权,这就意味着,如果军人一方的配偶是非军人士,则非军人一方是无权提出分割军产房的使用权的要求的。所以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如何保障非军人一方的居住权,成了涉及军产房的离婚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主要征求该军产房所属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但同时强调,对配偶(非军人一方,且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本着公正的原则,不能因为仅仅考虑保护军人的利益而忽视其配偶应得的利益。因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在实践当中,涉军产房离婚案件案件在审理时,各地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导致处理结果并不一致。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以及目前缺乏界定军产房产权和买卖合同性质的明确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军产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司法操作上,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所以该类离婚案件中,大多数法院收案后会视具体案情而定,但不可避免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也是存在的。军产房虽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受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实践中一般会依据个案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区别对待。笔者检索2018年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例中,检索到涉及“军产房”分割问题的案例共有69例,通过对这69份案例的分析,将法院的裁判思路归纳总结为以下三种:

一、军产房使用权判归军人一人所有,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在笔者检索到的69份案例中,法院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一审二审案例共有22例。其中,在张某某与张某甲的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现住房系军产房屋,考虑到可能涉及到腾退问题的特殊性,该房屋可以由张某甲居住使用。因张某某离婚后居住困难,张某甲可一次性给予张某某住房补助费用。张某某在该军产房内的物品可全部归其所有。法院判决,坐落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营区)XXXX座落x栋1.3.1号,建筑面积54平方米房屋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离婚后,原告张某某住房自行解决。此外,在原告张某某搬离上述房屋的同时,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住房补偿款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考虑到双方现住房系军产房屋,由张某甲居住使用为宜,由张某甲给予张某某一次性住房补助5万元,数额适当,二审不予变更。故而,二审法院基于此驳回原告上诉。类似的判决案例存在数量诸多,如陈某等离婚纠纷案、袁某与黄亚某离婚纠纷案、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等离婚纠纷中,法院均采用了这样的裁判观点,认定军产房的使用权归属于军人一方所有,并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判决军人一方一次性给予非军人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军产房使用权判归军人一人所有

在笔者检索到的69份案例中,法院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一审二审案例共有38例。在张某与高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关于房屋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军产房,所有权人为高某所在单位所有,因此,法院将房屋判归高某居住使用为宜,但考虑到张某离婚后现暂无其他住房,法院判定上述房屋由张某和孩子暂时居住两年。两年期满后,张某自行搬离,房屋内除高某个人物品外,均归张某所有。据此,法院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高某居住使用,张某居住二年后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离”。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观点。其次,在侯某与白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顺义区x路x号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楼房,性质为军产房,不能认定为白某和侯某的夫妻财产,故侯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依据。但是,白某和侯某二人于2002年交纳住房款12万元,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军产房)楼房一套的使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侯某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路x号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享有单独居住使用权”。

三、军产房使用权判归夫妻共同居住使用

在笔者检索到的69份案例中,法院采用此种裁判思路的一审二审案例共有9例。在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系张某与李某某二人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因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法院目前无法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仅能对双方的居住权予以确认,故此,对于李某要求张某某在离婚后立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张某某共同享有对上海市市浦东新区XX2-0607号三居室房屋的居住权,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等,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双方就各自名下存款、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项,本院予以维持。因李某和张某某二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法院无法分割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李某和张某某二人均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目前的居住使用状况无误,至于张某某上诉要求明确各个房间使用权,即张某某居住使用西侧主卧和西侧小间及厅里卫生间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陈某等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诉争房屋系福利住房,以及考虑到刘某无其他住房为由,判定诉争军产房的居住使用权由陈某与刘某按份额共有。

总体来说,军产房的流转比一般房产受到更严格的限制,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军产房都仅享有居住权,無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决定了军产房既不能被购买,也不能被置换或上市交易。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而共同拥有居住权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军产房的所有权,离婚后即使法院判决保障了其居住权,也只是暂时的。当然,非军配偶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非军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下,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或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目前也有很多法院因为离婚时如何处理军产房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以产权人非离婚双方为由不予处理该类离婚案件的关于军产房财产的分割,导致离婚双方的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隐患和伦理问题。军产房涉及到所属军队和离婚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鉴于目前关于军产房的买卖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离婚诉讼中涉及军产房的案件的审理难度和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加大,如何处理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实务中各级法院都是根据离婚诉讼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加强相关立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