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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法律儒家化中的女性权利

2019-01-16

山西青年 2019年5期
关键词:魏晋儒家思想儒家

李 苑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014)

法律儒家化指的是将儒家思想逐渐渗入到法律运用、制定的各个方面,并成为我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过程。魏晋南北朝因其特殊历史背景,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一直处于独特的地位,即使是从女性在法律中的相关权利和地位来研究,也可以观察出儒家思想在法律中的深化与蔓延。

一、继汉开唐——魏晋南北朝的法律儒家化

法律的儒家化进程开始于西汉,由于此时法律在运用上出现的局限,只能在法律解释和引经决狱方面努力,但此时法律儒家化已开始日益风行,并逐渐根深蒂固。所以自曹魏制律,儒家化的法律便自此开始,此之后的晋、北魏、北齐制律,都可以说是法律儒家化这一运动的连续。“举例言之,魏以八议入律,晋代保留之,晋又创依服制定罪之新例。此二事为北魏所保留,而又加以存养及官当的条列。这些都为齐律所承受,又加入十恶条例。隋唐承之。”[1]这大体说明了法律儒家化发展的基本脉络。由此不难看出魏晋满北朝时期的法律发展在法律儒家化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这也可归因于此时特殊的时代背景,魏晋南北朝为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民族大融合时期,各少数民族统治者积极学习中原汉族的先进文化,实施自上而下的汉化改革,从而吸取了大量中原文化中儒家化的法律传统,并且在法律的修订中启用儒生,从而使儒家思想更加便捷的渗入到法律法规当中。由于数民族政权都不可避免地保有游牧民族长时间发展而产生的社会规则,不可避免的保有残留的早期母系社会的特征,在民族日常生活中,女性同样与男性享有社会经济的发言权,基于女性的这种特殊历史地位,在这一时期法律改革中也不乏有女性的身影,因此,探究此时期女性在法律中的相关权利与制度,还原出法律儒家化进程中女性权利地位的变迁,能够更加全面的还原法律儒家化的历史风貌。

二、公主之死——北魏法律儒家化中的女性

“殴主伤胎案”是反映当时法律儒家化的一个典型案例,其中当事方多是女性角色,因此学者多将其作为观察女性儒家化运动中权力地位变迁的绝佳样本。此案的详细记录我们可以在《魏书 刑法志》找到,此案发生在北魏时期,当时的兰陵长公主在婚姻中遭遇丈夫的和家庭暴力致流产而死,围绕案件的判决,当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女性身份归属问题上,这其实就是儒家父系伦理渗入到法律规制的一种表现。对于儒家传统的父系家族伦理,我们可以通过“五服”来加以说明,“五服”是宗法制度下用来衡量家族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一套标准,指的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这是根据血缘关系来划分的。对于女子权利在其中的表现,《丧服传》有云:“女子子在室为父。”“女子子者,子女也,别于男子也。言在室者,关已许嫁。”[2]在父系家族结构体系中,“妇女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根据《丧服传》所言,女子出嫁后要为原亲族的亲属降服“妇人不贰斩”即女儿在出嫁之后,不再为自己的父亲行斩制。在父系伦理之下,女子出嫁即为脱离本亲,进入到另一个宗族。因此如前案所表,公主出嫁后已脱离皇室亲族,所怀有的胎儿也不属于皇室成员,自然不适用谋逆之罪,而要适用家庭内部的《斗律》处理。儒家化的“五服”制度,在西晋时期就已经被法律化,至于“殴主案”中有关通奸之人的亲属连坐问题,据《晋书 刑法志》载:“臣以为女子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出适他族,还丧父母,降其服纪……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性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即桥之妇从夫家之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3]女子出嫁前为父亲服斩衰,故应从父母之诛;女子出嫁后为父母降服不杖期,而为丈夫服斩衰,就应值从夫家之罚,不应该再受父党夷三族之幸连。而追溯至汉代,女子的家族认同还不限于夫家,出嫁的女儿仍会因犯法的父亲而受罚。直到西晋初年修法之时发生了变化,正式规定“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确立夫家认同。既然出嫁后的女性不再受到父族的牵连,那么同样的,父族亲属也不再为出嫁后的女性负责。由此可见儒家服制制度被引入法律具体内容中,从而衍生出了一系列儒家化的法律条文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比如上述所提到的“期亲相隐”也是由此发展而来的。

三、男尊女卑——女性法律地位的变化

在儒家思想的教义中,男性处于社会的主导地位,女性处于从属和低下的地位。“在三从主义(从父、从夫、从子)之下,女子从摇篮到坟墓可以说皆处于从属地位……就是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为家长。”[4]但中国古代女子的社会地位并非从一开始便是如此,是在经历了一系列社会历史转变之后,才最终形成了男尊女卑的格局。男女地位的高低取决于其对家庭和家族的贡献,在游牧民族的早期母系社会形态中,由于女性在生育和在生活资料的采集上占有优势,应此女性在社会生活中承担主要角色。但在中原的农耕文明中,由于生产力低下,劳动工具的粗糙与原始,使得生产过程中更多的依靠人力来解决劳动力的问题,从而提高生产效率,所以男性凭借先天的体力优势在生产中占据主要地位,女性则由于体力上的不足而渐渐退出主要的劳动生产,男性因而取得了更多的领导地位。随着儒家思想占据主流的政治地位,男尊女卑的等级差异日益加深,女性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受到压制,从汉代开始“妇无二适之义”“女子不二天”等儒家教化被强调和提倡。《列女传》、《女诫》等女性读物的流传标志着儒家女性思想的世俗化,通过将儒家思想“三从四德”的观念具体到一个个女性榜样来鼓吹,发挥了巨大的女性教化功能。以及用政府的名义对贞洁烈妇进行表彰,用舆论教化的压力使女性行为得到屈从与纠正,儒家思想对女性的束缚大大增强。

也是由于法律儒家化的运动,最终导致具体法律规制上也出现了“男尊女卑”的现象。在通奸罪中,秦汉魏晋的法律规制对男女定罪量刑并没有法律上区别,但从唐代法律儒家化确定以来,对于女性犯通奸罪的惩处就与男性区别开来,等到明清时期更是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女性通奸罪的惩处远远大于男性的现象。再如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在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有关儒家学派曾提出过对妻子伤夫应严厉惩治,但未成气候,也并没有得以具体实施,及到唐时颁布《唐律疏议》,明确将妻子伤夫规定为恶逆十条之一,南宋时期将妻子伤夫罪的量刑规制为重于一般的伤害罪,后期更是将男性伤妻特别规定,即仅在男子伤妻致重伤时才加以定罪。

四、结语

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女性作为社会家族重要的一份子也不可避免的参与其中,可以说,儒家原则渗透法

律的过程就是女性权利被束缚的过程,“儒家礼教思想原则开始适用于法律,并超越了法律条文的效力,逐渐成为法魂。“‘法’与‘礼’二者之间的矛盾尖锐。‘法’受到‘礼’的干预,甚至受到‘礼’的支配,礼教的精神凌驾于法律之上,熔化于法律之中。”[5]尽管是在魏晋南北朝这个多民族融合的时代,当中的少数民族女性也渐渐屈从于儒家道义的约束,从这一方面来说,法律儒家化是中华法系中不可避免的一步,也最终成为中华法系最有代表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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