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
2019-01-15李蕊
李 蕊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研究背景
(一)研究背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多年以来,中国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观点仅限于共同故意,而对于共同过失并不存在共犯。
(二)相关法律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之一,其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却是行为人的过失,立法机关给予肇事者最大限度的宽恕。然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却打破这一传统观点,冲破原有的思想束缚,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指使肇事人逃逸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构成共犯的问题。
(三)研究意义
从《解释》的提出至今,学术界对过失共犯的说法一直存有很大争议。《解释》中提到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表述如何在理论上找到合理的解释,便成为亟待研究的学术问题。如果仅以现有的立法来解决司法审判中的新兴问题,惩罚刑事犯罪的司法天秤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偏差。研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中所提出的交通肇事共犯问题,不仅可以缓解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矛盾现状,更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和完善有着突出的意义。
二、司法审判工作中交通肇事共犯的具体案例
(一)交通肇事指使逃逸案例
2016年12月3日清晨,被告人王某驾驶农用机动车行驶在市区,由于车灯损坏,王的妻子被告人李某帮助丈夫监控驾驶室的前方道路。6点20分左右,当车沿着保平公路从南向北行驶到5公里处时,由于王某十分困倦并未发现前方来人,将一名学生赵某撞倒在公路中央。被告王某踩了刹车,但此时妻子李某紧忙说:“现在无人,快跑。”王某便随即开车逃走。同日6点25分左右,吴某开车行驶到事故现场,由于发现情况不及时,车子碾压过赵某,导致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外逃,于2001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关于此案件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撞倒受害人赵某后,他拒绝救助,并听从李某的指使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逃逸的加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发生事故后指示王某逃逸,其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案例分析及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提出
在上述的案件中,被告人李某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犯,并对其追究了逃逸致死的刑事责任。首先法院该判决确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告李某指使的逃逸行为及其逃逸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均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诸多学者对该条司法解释本身持有否定态度,对判决结果更是存有争议。那么是否存在交通肇事罪共犯,能否将指使逃逸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以交通肇事罪归责于李某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交通肇事行为罪的结果加重行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明知此时逃离会使被害者的生命安全陷于危险境界,仍放任不顾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在肇事行为发生后,指使者明知肇事逃逸将产生严重侵害他人法益的结果,仍然指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此时指使者和肇事者在逃逸行为上具体相同的主观故意,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上述具体分析,被告人李某就构成了逃逸行为的共犯。如果我国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是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行为,而“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又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主观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就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这在理论上显然解释不通。解释的规定有将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转为故意之嫌,以此解释共犯的存在,这显然也不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理论与实践永远存在摩擦,但二者发生冲突时,不可因现实需要而打破法律本身平衡,更不能忽视社会现状而因循守旧。下面笔者将对学术界中各种交通肇事共犯观点进行简要阐述。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在理论研究中的争议
(一)对交通事故罪共犯之肯定
根据上文所提案例,对交通肇事共犯持肯定态度的,是从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主观罪过为故意,而指使肇事者实施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与肇事者具有相同故意这一角度来分析的,但是根据我国刑法,逃逸行为只是一个法定刑升格条件,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更不存在独立的罪名。根据《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解释》,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行为,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要建立在这一基本犯罪行为之上,而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则忽略了基本犯罪这一前提条件,此时将指使他人逃逸当成一个独立行为来单独评价,指使者在逃逸行为上存在主观故意,这就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产生了矛盾。单从交通肇事罪整体罪名来讲,如认为指使肇事人逃逸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是一种附于基本犯罪行为的教唆行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提出的共犯情形似乎肯定了过失犯罪的教唆犯,显然这在传统共犯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倘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该行为主观上为故意,指使他人逃逸是该行为的教唆行为,此时就能从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这一角度来解释共犯问题。
(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之否定
由于《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解释》与刑法基本共犯理论相互矛盾,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质疑。有的学者认为,在指使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逃逸并且没有出现任何加重结果的场合,姑且可以认定为窝藏罪。[1]上述所提案例中,假如李某指使王某逃逸后,没有发生二次碰撞且被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只有被害人受伤的结果。那对李某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可相应理解为窝赃罪中“帮助其逃匿”。李某的唆使令肇事者王某产生一种被帮助的心理,从而在指使者的唆使帮助下逃逸。但指使逃逸和帮助逃匿的区别在于,犯罪后的逃匿行为一般不会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或侵害的进一步扩大,而肇事逃逸行为则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窝藏罪只能对先前事故引发的后果进行评价而无法对逃逸行为产生的致人死亡情形进行评价,所以利用窝藏罪来评价指使逃逸行为过于局限。发生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时,还要考虑死亡后果能否归责于指使者以及如何归责的问题。
有的学者还指出,对指使肇事司机单纯逃逸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之后又不如实作证或作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包庇罪。[2]在上述案例中,假使被告人李某在丈夫王某发生肇事后,为了使丈夫逃避法律追究,向侦查机关出具虚假证言等,其包庇行为不仅掩盖了肇事事实,也掩盖了其指使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包庇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或他人是犯罪行为人而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不包括犯罪者本人,也不包括共犯之间为包庇自己而使同案犯得到包庇的情形。由此,上述观点也无法对指使他人逃逸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作出准确的评价。
有的学者还提出可以将指使逃逸行为评价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这种观点也是将逃逸行为单独评价,即明知危害结果发生而放任不顾,符合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此时指使者成立教唆犯罪,但存在的问题依旧是上文曾论述过的,逃逸行为并不是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而是依附于交通肇事的一种加重条件。否定学说认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共同犯罪行为方面,都存在着继续研究的余地。
四、解决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之探讨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讨论
共同犯罪确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之分,但我国立法一直未对共同过失予以承认,如今理论与现实的碰撞已经不得不使学界对共犯过失理论进行探讨,共同过失心理是对共同注意义务产生懈怠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所提到的四类主体在驾驶者行驶过程中,有应当提醒驾驶者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此时这四类主体与驾驶者形成了一个共同注意义务整体,任何一方懈怠注意义务都将导致犯罪的发生。如今,该《解释》呈现出中国立法与司法之间矛盾的现状,完善共犯理论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
(二)笔者关于解决交通肇事罪的建议
笔者认为目前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在我国还没有具体的概念框架,因而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出发来解释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还有些困难,因此我们可以从设立新罪名角度入手,对指使肇事人逃逸及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进行全新规定,把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设立肇事逃逸罪,是指在造成交通事故并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肇事者有救助义务却放任不顾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逃逸行为,具体延伸到逃逸本身及逃逸致人死亡两个层面,其主观罪过均为故意,客观可以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或者其他证据材料具体判定,这样一来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便解决了缺少基本犯罪行为的问题,且在主观罪过与共犯理论上得到了更合理的解释,也更能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解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偏向于注重现实需要,而忽略了立法本身,但事实上是更完善的立法才能解决社会中不断发生的重大变化,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此,笔者也更加期待立法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再一次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