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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主体知情权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2019-01-14赵俊波

魅力中国 2019年39期
关键词:知情权司法解释瑕疵

赵俊波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河南 三门峡 472200)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进言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理念应定位在保证股东获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相关公司信息。”可见,知情权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且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媒介。是故,对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与法律规制乃是一项重要课题,法律人有必要从文本与实践两个不同维度对其予以审视和探究。

一、《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规定存在缺陷分析

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于《公司法》第33条及97条。其中,第33条是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而第97条则是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不难发现,《公司法》的对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的规定至少存在明显的缺陷。

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未足够明确。毋庸置疑,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股东。然而,什么是“股东”?通常,股东是指被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亦即形式意义上之在册股东(record owner)。由于股东名册所具有的法律推定效力,故在册股东自然是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得以证明该股东实际上不具相应的股东资格。然而,实践中尚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和前股东(曾持有公司股份,但在提出知情要求前一特别是在提出知情权之诉前已退出公司者),他们是否应当、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呢?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已逐步对隐名股东的存在作出一定认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也予以有前提的承认。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款、第2款,均基于契约自由的基本原理而确认了股权代持关系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排除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似有不妥。总之,现行《公司法》第33条对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并非明确;并且,按照字面解释的话,前股东的相应知情权亦不受保护,均未免有失公允。此外,司法实践中遭遇的一个难题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如要求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针对这一阶段的相关资讯,公司是否有权予以拒绝披露?无疑,我们难以从《公司法》第33条字面直接得出答案。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遗留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较《公司法》第33、97条本身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综合前文讨论分析,仍能够发现其依然遗留下部分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对此提出完善建议如下,以期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规制进行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对在设置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对前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但对隐名股东和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以及如享有知情权,其知情权行使有无前提、有何前提、怎样行使等一系列问题仍未予以明确。首先,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是否享有知情权不应一概而论。结合《公司法》第33、9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既然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出资人、享有最终的权益,则主张其有权知晓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合乎逻辑的。不过,尽管我们可以基于前述得出以承认隐名股东知情权为原则的结论,但是从实际出发,或许作一分为二的处理将会更佳:既然一名隐名股东之所以为隐名股东,则必然有其选择隐名的理由,因此,其知情权在常规状态下可以藉由挂名股东告知来行使;而在发生紧急状况或者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前产生纠纷,从而导致隐名股东需要由幕后走向前台以自己名义行使知情权时,则理应由该隐名股东先通过法律程序证明自己的出资事实,将自身由隐名股东变更为一般股东,从而排除障碍、直接行使知情权。此外,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现实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系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情形,亦即,其是通过寻找挂名股东挂名来掩盖自身并非合法出资主体的违法事实,那么毫无疑问,此种隐名股东自然不能享有知情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群体亦倾向于采用这样一种标准进行司法裁判。其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公理,瑕疵出资股东亦享有知情权。原因在于,既然《公司法》第28条、第3条、第199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限于对公司承担财产性责任和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限于利润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面,两者均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作出限制、剥夺,则理应承认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尽管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合意的产物,是公司的最高宪章,但是股东知情权乃是股东的法定固有权而非章定非固有权,故不能通过章程方式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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